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之运用研究

收稿日期:2015-03-20

基金项目:2014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社会治理创新视域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转型》(2014BFX01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常宝莲(1969-),女,河南林州人,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之运用研究

常宝莲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新乡453007)

2012年8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一种法定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有特征,其生成、发送、存储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载体如电子计算机的硬件、软件;电子数据具有易损毁和易删减、易改变的特点;电子数据的存贮和保全需要具备一定的电脑知识,使其具有科学证据的特征等属性。学界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关于电子数据展开了一些有价值的探讨和论述,但关于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运用方面的论述比较少,本文重点讨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之运用,以便为民事诉讼主体运用电子数据进行事实认定提供一些思路。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运用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了法定例外情形外,法官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将其予以排除。这里的非法证据主要指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和手段违法的证据[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数据证据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重点关注非法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来说,非法的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数据证据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数据依法应当排除。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出示的数据电文不符合以上要求,就不具有可采性。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如果电子数据证据没有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或者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这样的证据都属于非法

证据。

(二)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的电子数据证据所谓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是指证据的取得途径不摘要:电子数据和传统的证据相比,既具有一定的共性,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特特点,比如动态性、变化性和

无形性、易删减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所以电子数据在运用证据规则时,既要遵循传统证据规则的要求和精

神,还应当根据电子数据自身的特点有所变通。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尤其要注意排除那些通过引诱、

恶意侵入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运用最佳证据规则需关注电子数据无法提供原件时的解决办法。运用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补强那些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电子数据的复印件、复制品。证明

力大小规则主要侧重于比较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电子数据证明力之大小。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排除;最佳;补强;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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