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鉴定工作;

(四)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一条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

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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