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森林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5.28•【文号】公通字[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下简称《禁毒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禁毒法》的贯彻实施,提高办理戒毒案件质量,公安部制作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法律文书(式样)。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应用。
戒毒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戒毒措施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是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证据。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戒毒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通过规范戒毒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进一步增强办案民警的法律意识,提高办理戒毒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二、不断提高公安民警的戒毒执法水平。
各地要抓紧组织对执法民警进行戒毒执法培训,使民警普遍掌握《禁毒法》关于戒毒措施的各项规定,明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和办案程序,不断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加强案件审核和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公安民警的戒毒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的戒毒措施前,必须经过法制部门事先审核。
三、不断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警使用戒毒法律文书的培训,使民警熟练掌握制作法律文书的各项要求,避免出现差错。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计算机制作戒毒法律文书和实行网上审批,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从2008年6月1日起,各级公安机关停止审批强制戒毒,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禁毒法》的规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 [2006]21号)中的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限期戒毒通知书即行废止。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6.09•【文号】公通字[2000]51号•【施行日期】2000.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所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4月17日发布施行(公安部令第49号)。
该《办法》的发布施行,对全面加强强制戒毒所建设,使强制戒毒所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与强制戒毒工作密切相关的监管、禁毒、刑侦、治安等部门民警,特别是强制戒毒所民警,集中时间认真学习讨论,统一思想,增强对贯彻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使民警掌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了解《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性质、任务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全面、准确地把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在执法中自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办事。
二、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切实保障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对强制戒毒决定部门、戒毒期限、费用、药品以及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康复等每个执法环节都作了具体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三项教育”,对广大民警进行严格执法、文明管理教育,严禁以罚款、治安拘留代替强制戒毒;严禁办案部门向强制戒毒所提取所谓的“人头费”、“运输费”;严禁强制戒毒所擅自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和使用未经审批准许的戒毒药品。
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强制戒毒所要坚持教育与治疗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正文:---------------------------------------------------------------------------------------------------------------------------------------------------- 司法部令(第127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二○一三年四月三日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度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

调查取证
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现 场证据,查明事件原因,为后续处 置提供依据。
舆情应对
启动舆情应对工作机制,及时发布 权威信息,通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 况,加强舆论引导。
善后处理
对受灾人员进行救助、补偿,恢复 现场秩序,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宣 传教育。
现场控制与处置
控制现场
快速反应
对现场进行封锁和控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维护现场秩序。
社会影响评估
对社会舆论和影响进行评估,为后 续公关和宣传工作提供指导。
总结与改进
预案修订与完善
根据本次事件的经验教训,对 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提升预
案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培训与宣传
针对本次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 ,开展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 员工的应急意识和技能水平。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部 门的情报信息共享,提高协同
作战能力。
06
培训与演练
培训计划
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
结合强制戒毒所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内容、时间、地点、师资力量等,以确保培训效果。
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培训
针对强制戒毒所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加强应急处置能力的培训,包括现场指挥、协调配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等方面 的技能和知识。
提高员工的防范意识
快速反应
协作配合
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现、果断处 置突发事件。
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 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0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指挥机构
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
由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总指挥,负责全面协调和指导突发 事件处置工作。
下设应急指挥办公室
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协调和联络工 作。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59b22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02.png)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6.22•【字号】浙公通字〔2016〕186号•【施行日期】2018.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16〕186号为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吸毒行政案件办案单位、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投送环节中的工作职责,确保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涉嫌刑事犯罪吸毒人员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办案单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羁押性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刑事拘留、逮捕羁押期限届满后,或者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的,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羁押场所应当在羁押性刑罚执行完毕或刑事强制措施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吸毒行政案件办案单位衔接投送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仍在监狱执行刑罚的,原决定机关可以不作出社区康复决定。
四、对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案单位送看守所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附件1)一并送交看守所。
对刑事羁押期限届满或者刑罚执行(由看守所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执行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在羁押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办案单位。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9]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卫生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着收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任务,在对戒毒人员的脱毒治疗中,需使用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为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采购、使用和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有专门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二、工作程序尚未取得印鉴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印鉴卡,按照申请条件提供相应的材料。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发给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印鉴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印鉴卡后,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购买非戒毒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管理戒毒药品,应当接受所属地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强制隔离戒毒所购买、使用和管理戒毒药品进行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未能完成整改的,要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相应的处罚。
三、工作要求对目前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业医师尚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省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师进行培训、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医师,应当授予处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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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测试时间:20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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