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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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期限是什么,和答辩期限的区别

民事举证期限是什么,和答辩期限的区别

一、民事举证期限是什么
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法律快车提醒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民事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区别
民事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区别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前者是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

后者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限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这是关于答辩期限的规定。

而举证期限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是多久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为《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到 了认 定 上 的尴 尬 情 形 。 二 、对举证时限制度提 出的几点建议
首先 ,在确定举证时 限的方式 上看 ,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 定举证 时限的 ,必须通过法院 的认可 ,这与法 院指定举证时 限并无 太大 区别 ,可 以把这两种方式并 为一种 ,均改为法院 指 定举 证时限。并且在条文 中增加 补充 规定 ,要求在法 院指 定 的过程 中,应 当充分采纳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 ,以 自愿协商 为基础 ,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 的方 式。这样 既避免 了在选择 确定举证时 限方式上 的麻烦 ,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 当事人 的 实际情况 , 最终 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 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 其 次 ,普 通诉讼 中,法 院指定 的举 证时 限的最 低为 3 0 天 ,建议这个期 限可以适当的放宽 ,改为 6 0日。与此 同时 , 关于补充举证方 面 ,相应 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 ,只允许 在合 理 的情况下 ,经法 院允许 ,进行一次延期 。这样既可 以解决 很 多现实上存在 的取证时间不够 的问题 。又可 以给当事人以
收 集 ,同时也关 系到诉讼 效率 ,程序公 正等 各方面 问题 。本 文就 是通过对我 国现阶段的举证 时限制度的介绍 ,阐述 了制度 中 出现 的一 系列争议 问题 ,并对此提 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 公正 ;新证据
现 行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困 境 ( 一) 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公 正 的 对抗
定 的压力 , 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 的时 间内进行相应 的工作 , 减 少出现故 意不举证 , 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 的情况发生 。 最后 ,在对于 “ 新 的证据 ”的规定 问题上 ,可 以更加具 体 细致 的进行解释 和规定 。与此同时 ,可以规定 一些措施 , 惩 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 出证 据的 当事人 ,以此 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 中给对 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的 现象发生 。在金钱上对其予 以惩罚 ,并且 对因此给诉讼带来 的额外支 出进行补偿 。只有这样 ,规 定惩 罚措施 ,才能有效 的打击不 良现象 的产生 ,使得诉讼 程序可 以顺利进行 ,保 障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9-00摘要:目前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

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它也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本文拟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来探讨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举证时限困境完善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和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

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

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丧失主张的证据。

其二是法律后果,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我国举证时限的现实困境(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

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

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

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

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

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

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据 适 时提 出时代 。虽 然有进 步 , 但 是 由于有 些 内容过于 苛刻 , 在 止 出现 证据 突袭 , 减少 当事人 的诉讼成 本 、 节 约司法 资源 ; 另一方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诸 多不 足 。2 0 1 2 年 新 修改 的 民事 诉讼 法第 六 面 , 逾 期举 证可 能导致 证据失权 或对 当事人进 行训诫 、 罚款 , 促使 十五条 对举 证时 限制度进行 首次规 定 , 该制 度首 次 以立法 的形 式 当事人积 极有 效地 举证 , 法 院及 时做到 案结 事 了。
随着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 大 量 的民事案 件涌进 法 院 , 因为 没有 的还原 , 而且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的证 据存在 不确 定以及 人们认识
举 证 时限 的规定 , 诉 讼 中常常 出现证 据突 袭 , 又加 上法 院有 审 限 的局 限性 。 因此 诉讼 中所 追求 案件 的真实 即为 法律 真实 , 这 对 于 的规定 , 造成 了法 院审理 案件 的前后 矛盾 。 同时 , 有 一些案 件 的 当事 人来 说是 极其 公平 的 。程 序 公正 的要 求体现 到举 证 时 限中 当事人 运用 证据 突袭 , 故意不 在一 审 中提 供关 键证 据 , 而在 二 审 是给 予一 个公 平合理 的举 证期 间, 对 于诉 讼双 方一 律平 等适用 ,
分析,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一 些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举 证 时限 程 序 正义 完善 作 者简 介 : 郭永 盼 , 河 南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诉 讼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向 : 民事诉讼 法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4 . 0 2 2 0 1 2年 8月 3 1日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诉讼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则 。 ” 诚信 原则本是 民法 中的原则 , 民事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的举 证 责 任 基 本 上 得 到 了落 实 ,当事 人 动 嘴 、
法 官 跑 腿 的现 象 得到 了根 本性 的改 变 ,法 官不
再 包揽 调 查取 证 工作 。这既 大大 提 高 了 审判效 率 。同时 也在 一定 程度 上理顺 了 当事 人举 证 与 法 院 审查 核 实证 据 之 间的关 系 ,提 高 了审判 活
动 的公 开性 和 公 正性 。但 目前 , 由于 缺 乏 当事
人 举 证 时 限制 度 ,各项 改 革措 施 在落 实 时受 到 极大 制 约 。无 法 深入 开展 下去 。如 正是 因 当事 人举 证 不 受 时 限限制 ,致 使 当 事人 举证 责 任 改 革 无法 得到 真 正 、完全 的落 实 ,庭 审 功 能 也 无 法得 到 充 分 的 发 挥 。 因 此 , 只 有 确 定 举 证 时 限 ,才 能 进 一步 推 进各 项改 革 措施 的落实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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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材料 ,转移 、藏 匿真 实 的证据 材 料 ;也 容
易造 成 一 些 审 判 人 员 搞 “ 暗箱 操 作 ” ,有 的对 案件 故意 久 拖 不结 ,个 别 的甚 至 帮助 当事 人伪

作者 :广 东省经济管理 干部 学院
讲师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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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取 得应 有 的改革 成效 。
( )设 立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是 严 格 执 行 法 三
律 的要求 。 民事诉 讼 法 规定 了审 限制度 ,规 定适 用普 通 程 序 的第 一 审 案 件 一 般应 在 6个 月 内审 结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一 般应 在 3个 月 内审 结。
且 各方 面 褒贬 不 一 。 以下 本 人试 就 设立 举 证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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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殷芹摘要: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的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

这一举措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

但是,由于证据立法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做一些探讨。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实施,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

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但是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急待解决问题。

据此,笔者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举证时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也称举证期限,或称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

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范具体期间,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应的规定。

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有一年时间,该规定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了重要作用,填补了民事诉讼程序法体系中的空白。

但是,由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对条文的理解还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做法。

现就相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

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

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

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

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

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

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

[5]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

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则可以审理该证据,但应当告知举证时限制度并记入笔录,若在以后的诉讼中,再出现相同情况,则应当视为具有严重过失,不予审理。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但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作“一刀切”的不予审理,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

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的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

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

若法官主动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可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不管是否能忠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另一方面,从法官本身的审判心理态度来看,必然更倾向于自己所调查收集来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次要地位。

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是不兼容的。

法官主动参与调查取证,举证时限制度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

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

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

[6]为此限制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

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那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和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可以结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来适用,但对于能否适用于同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

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

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因此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

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是适用的,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

(五)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期限也往往少于三十日。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

这时就会出现了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差额的问题。

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差额,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

其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相应的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则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在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的曲线式的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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