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0】2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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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修改。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湖南省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直接向外出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关事项,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化管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它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二、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8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中标通知书;(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
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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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企 业总机构直 接管理 的跨 地 区设 立的项目瓿 , 应按
七、 认定办法第八条第 ( )款规定主管税务 机关制作的 《 二 税 项 目 际 经营 收 实 人的 O % 按 月或 按 季 总机 构向 项目所 在 地 预 分 . 2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中需明 确告 知 : 同意 其 认 定申请 ;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企业 所得税,并由项目 一 部向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预缴。 确 认 的时 间。 四、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应 汇 总计 算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按 照 以下 八、认 定办法第八 条第 ( 三)款 第 1 项规定主 管税务 机关制 方 法 进 行 预 缴 : 作 的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中需 明确 告 知 :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已 超 过 其 ( 一)总机构只设 跨地区项目 的,扣除已由项目部 预缴的企 部 小规 模纳税 人标准,应在收到 税 务事 项通知书 后 l 内向主 业 所 得 税 后 , 照其 余 额 就 地 缴 纳 ; 0日 按 ‘ 管税务机关报送 《 增值税一般 纳税 人申请认 定表 或 《 不认定增
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四种情况(老会计人的经验)

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四种情况(老会计人的经验)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立法本意,法人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由于我国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会影响地方政府经济利益,并且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法人课税制度与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的不兼容问题,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所确定的法人所得税制的基础上,要求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采取一定的财政调库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等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以下四种情况:一、总部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项目,统一按照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以上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仅指建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不具有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部,且也不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
也就是说,建筑企业跨区施工不构成分支机构,尽管由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但要在项目所在地应预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可以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156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4.19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
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税政管理二处便函二便函〔2010〕10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期,省局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现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说明如下:一、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
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一的条件下,对总机构只认定为独立纳税人,不进行总分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三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省内跨市、县总机构;在情况四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跨省总机构;在情况二的条件下,根据分支机构在省内外设立情况认定总机构为跨省还是省内跨市、县总机构。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成文日期:2010-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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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0年第2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在外出施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管证》的书
面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告知其理由。
三、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查验登记,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
四、持《外管证》来我区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持《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凡未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一律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名义来我区施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未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证
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同时作废。
九、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印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9月8日印发缮印:方莹校对:所得税处徐秋敏(共印17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