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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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因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条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项目、资质延期、重新核定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将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对其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和核验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不符合资质延期条件、逾期未提出资质延期申请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延期。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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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合同以及设
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情况;
(四)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五)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 组织处理以及上报主管部门情况; (六)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和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 情况; (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 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八)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完整; (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十)其他影响工程监理质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 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 (二)检测试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测内容、方法规范情况; (四)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试验样品, 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五)检测试验数据、结论及报告签发情况;
(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 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 质量行为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 查活动。 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 政执法为基本特征,推行差别化管理。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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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有关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的内容; (三)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 工许可证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情况;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配备 质量管理人员情况; (四)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 (六)其他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 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情况; (三)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 技术交底情况;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五)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7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管,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与勘察设计活动相关的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招投标(委托)、承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铁路等部门依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1997.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7.23•【字号】内建质〔2021〕132号•【施行日期】2021.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二连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安全生产重要论述,防范化解全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风险,遏制建筑施工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切实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压实施工单位主体责任,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突出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管理和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依规发包工程。

要坚持进度服从安全质量,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严格按规定计取并及时、足额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

因参建队伍选择、工程款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工期要求等问题影响工程安全质量的,要严肃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二、强化从业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加强工程项目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履职能力,细化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分工,人员挂牌上岗、佩戴明显标识,纳入安全质量检查内容,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

落实自治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控制规程》,规范企业安全质量行为。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落实班前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0325(颁布时间)
19990325(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筑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得到了快速发展。

然而,由于工程规模逐渐增大、施工工艺复杂、人员密集度高等因素的存在,建筑工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维护建筑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安全标准和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在施和已竣工的各类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向监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推进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组织安全演练。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突发事故,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承诺的安全管理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计划,通过实地检查、记录和评估,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反馈安全管理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第四章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及时修订更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1

专业合作组 织 、 推动农牧业 综合机械化 、 完善金 署 、 市人 民政府 要 进一 步 提 高认 识 , 齐心 协 力 , 各
融 手段 、 新 农 牧 业 产 业化 经 营 机 制 、 挥 农 垦 尽其责 , 紧研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 创 发 抓 各级 发展
引领示范作用等方面 , 探索实践行之有效的措施 改革 部 门 和农 牧业 部 门 要 加 强 组 织 协 调 和督 促
( 以下简 称石 化工 程 ) 质量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办 法 。
第 三条 加 强 对 石化 工 程 质 量 的 管 理 , 善 完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建筑法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产 品 质量法 》 《 设 工 程 质量 管 理 工 程 质量 监督 体 系 ,明确 建 设 工 程 质量 责 任 , 、建 保 条例 》 《 、 内蒙 古 自治 区建 设 工程 质 量 管理 条 例 》 护投资者 、 、 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 障工 保 《 内蒙 古 自治 区建设 工程 质 量监 督管 理规 定》 等法 程 质 量 。
投 资额在 三 千万元 以上 ( 三千 万元 ) 含 的石 化
工程 必须 实行 监理 .建 设单 位应 当委 托具 有相 应
资质 等级 的工 程监 理单 位进行 监 理 .也可 以委 托 具 有 程监 理 相应 资质 等级并 与 被监理 工 程 的施 [ 工 承包 单位 没 有隶 属关 系或者 其他 利 害关 系 的该
和方 法 并 及 时 总结 经 验 , 关 部 门要 积 极 给予 指 有
导 和支 持 。

检查 工 作 。
主题 词 : 牧 业 农
东部地 区 △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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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1999-03-25【实施时间】1999-03-25【时 效 性】有效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施、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

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

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

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

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

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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