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丁 惠 王 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意外伤害事故赔偿标准

意外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突发的、非本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事件。
在这样的事件中,受害者往往需要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而赔偿标准则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下将对其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医疗费用是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者因治疗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这包括但不限于住院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等,具体费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来计算,并由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赔偿。
其次,误工费也是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的重要内容之一。
受害者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工作时间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者的实际工资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
同时,对于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长期或永久性伤残,还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进行长期误工费的赔偿。
此外,护理费也是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于因意外伤害导致需要长期护理的受害者,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护理费的赔偿。
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者实际护理需求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来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赔偿标准应当合理、公正。
综上所述,意外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赔偿标准的公正、合理和及时性。
希望广大公民在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应有的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标准

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标准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产品,它为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和身故赔偿提供了经济保障。
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标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这一保险产品。
首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费用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通常会对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这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医疗支出。
保险公司会根据实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会规定赔付的上限金额。
2. 伤残赔偿,如果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伤残,保险公司会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其进行赔偿。
伤残赔偿的标准通常由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会根据伤残程度和保险金额进行计算。
3. 身故赔偿,如果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会向其家属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身故赔偿金。
身故赔偿金的数额通常由保险合同中规定,一般会根据保险金额和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计算。
除了上述基本的赔付标准外,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还可能涉及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意外伤害导致的后遗症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
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建议您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获得赔付。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被保险人的行为等。
因此,在意外伤害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审核。
总的来说,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标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规定对意外伤害进行赔付。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建议您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赔付标准,以便在意外伤害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地了解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标准,为您的保险选择提供参考。
祝您身体健康,生活幸福!。
高院裁决:“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院裁决:“损失补偿原则”不适⽤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裁判要旨】《保险法》第九⼗五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属于⼈⾝保险业务。
虽然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医疗费⽤的⽀出,是⼀种经济损失,其损失的数额也可以确定,但是这类损失是基于⼈⾝发⽣意外伤害⽽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不适⽤损失补偿原则。
【司法判例】案件名称:中国⼈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廖俊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审理法院:重庆市⾼级⼈民法院案号:(2018)渝民申1406号【案情概述】1、2013年5⽉30⽇,廖俊春代表深圳市银⼴厦建筑⼯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递交了投保单,投保⼯程为太⽩雅苑商住楼,险种名称建筑⼯程施⼯⼈员团体⼈⾝意外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万),保险期限为⼀年。
次⽇,被告签发了《⼈⾝保险保险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31⽇⾄2014年5⽉28⽇⽌。
2、2014年5⽉29⽇,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雷长学在太⽩雅苑从事劳务时,不慎在⼯地上发⽣坠楼事故,⼯伤伤残等级为评定为捌级,共花去医疗费125977元。
3、2015年2⽉11⽇,原告与雷长学在⽯柱县⼈民法院执⾏局因强制执⾏⼯伤保险待遇案件,原告与雷长学订⽴《执⾏和解协议》约定,雷长学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等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事后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被告。
4、⼀、⼆审后,⼈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的⾦额已超过廖俊春⽀付的赔偿款,基于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1、⼀审、⼆审判决:⼈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向廖俊春⽀付2万元医疗保险⾦。
2、重庆市⾼级⼈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出是否适⽤补偿原则,⾼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五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属于⼈⾝保险业务。
试论医疗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试论医疗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刘世坡(财金095)[摘要]: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虽然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但是由于健康医疗保险等非寿险的人身保险特征与财产保险的特征很大程度上相似,为了真正的发挥保险的补偿性,应该在立法层面加以细致的规定。
增强保险公司保险实务的可操作性,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真正发挥保险的作用。
关键词: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自身保障意识也不断提高,保险公司推出了众多的财产险种、医疗费用型人身险种。
然而,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indemnity principle)的运用方法未加以明确,导致保险人在该类产品的后续服务中困难重重,特别是在理赔过程中,当客户存在重复保险以及其他第三方先行给付的情况下,因为法律未明确的规定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方法,从而导致理赔纠纷不断,直接影响了这些险种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赔偿以保险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第二,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及有关费用为限。
[1]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议我国保险界尤其是保险公司通常主张人身保险中的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与定额给付的人寿保险不同,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属于事后确定补偿金额的人身保险,具有补偿性质,理赔时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人采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而对适用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仅对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险种采用了损失补偿原则。
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将健康、意外保险划入人身保险的范畴,并没有改变健康和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既没有法律根据又没有合同根据,是不能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或保险原理来对医疗费用商业保险拒赔的。
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是否适⽤损失补偿原则?【案情简介】2018年8⽉,A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投保附加意外医疗险,意外医疗险的保险⾦额是5万元,A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
2018年12⽉,A在⼀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花去医疗费20万余元,A花去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额赔付。
此后,A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险及附加医疗险的理赔,保险公司称A的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额赔付,双⽅协商未果,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是否适⽤损失补偿原则?【双⽅观点】A: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属于财产保险,不适⽤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付意外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A的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全部赔偿,意外险中不应再⽀付。
【法院观点】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是对意外⾝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进⾏保险,这些损失可能是意外事故造成的⼯资损失、医药费、住院费等,适⽤的是保险给付原则,⽽不是保险补偿原则,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从⽂义来看属于⼈⾝保险范畴,保险条款也未明确该医疗保险适⽤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财产保险,不适⽤损失补偿原则。
A发⽣意外造成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保险⾦,⽽⽆论A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已经填补。
【律师解读】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到底是属于定额给付型的还是属于费⽤补偿型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尽相同,有时甚⾄是截然相反的。
有的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未明确为费⽤补偿型的,即适⽤定额给付,如本案例中法院的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如果保险条款未明确为定额给付型的,即适⽤费⽤补偿。
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保险⼈给付费⽤补偿型的医疗费⽤保险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医疗费用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医疗费用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例一:2004年12月8日,衡阳市某中学校门附近,一辆出租车撞上了初一女生李某,女孩左脚粉碎性骨折。
此后,李某在南华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了25071元医疗费。
经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95%责任,肇事司机随即支付了23818元医药费。
在车祸发生前的2004年9月28日,李某的母亲给她买了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金5000元,意外医疗金5000元,住院医疗金6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关于李某的这份保险,李某母亲和保险公司的判断迥然不同。
李某母亲认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事故处理完后,李某母亲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意外伤害金5000元和住院医疗金16002元。
保险公司则拒绝赔付,理由是: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都属于医疗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的特征,适用损害填补的原则。
保险公司只赔偿李某的实际损失,而且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因此,李某花了25071元医疗费,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23818元,李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1253元。
保险公司只同意将1253元纳入理赔计算范围。
双方争论不休,李某母亲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案例二: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
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 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
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能否报销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能否报销在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遭遇各种意外伤害,比如不小心摔倒受伤、被猫狗抓伤咬伤、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等等。
而在这些意外发生后,医疗费用往往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这时候,大家都会关心一个问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能否报销?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报销的。
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都能得到报销,具体的报销情况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保险是决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能否报销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您购买了相关的保险产品,比如意外险、医疗险等,那么在符合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有可能得到报销的。
以意外险为例,它通常会对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提供保障。
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的定义往往是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来说,意外事故需要具备突发的、非本意的、外来的、非疾病的这几个特点。
比如说,某人自己故意去做一些危险的行为导致受伤,可能就不符合意外险中“意外”的定义,从而无法获得赔偿。
另外,医疗险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报销中也可能发挥作用。
但不同的医疗险产品在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免赔额等方面可能会有所不同。
有些医疗险可能会对社保范围内的费用进行报销,而有些则可能覆盖社保外的费用;有的免赔额较高,有的则较低。
除了保险因素外,医疗费用的报销还可能受到治疗机构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在正规的公立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报销的可能性会更大。
而在一些非正规的医疗机构或者私立医院治疗,可能会因为不符合报销要求而无法报销。
报销流程也是一个关键环节。
一般来说,在发生意外伤害后,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准备相关的材料,如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
如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也可能会影响报销的进度和结果。
同时,法律规定也会对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报销产生影响。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因他人的过错导致意外伤害,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方索赔医疗费用。
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

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意外伤害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突发的、非本意的、外来的伤害事件。
在医保制度下,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是保障参保人员在意外伤害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从而减轻其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医保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
医保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等。
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是指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住院伙食补助是指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住院伙食费是指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用。
住院交通费是指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
住院误工补助金是指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因误工而给予的一定比例的工资补助。
住院护理费是指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给予的护理费用。
其次,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则。
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主要包括合理、公平、适当和规范。
合理是指赔偿标准应当合理、科学地反映意外伤害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公平是指赔偿标准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不同的意外伤害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
适当是指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地满足意外伤害受害者的基本需求,不应过于苛刻。
规范是指赔偿标准应当遵循一定的规范和程序,不得随意调整或变动。
最后,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的调整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方面,需要根据意外伤害的实际情况和医疗费用的变化,及时调整赔偿标准,保证其与实际情况相适应。
另一方面,还需要不断完善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提高医保意外伤害赔偿的效率和公正性。
总之,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是医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和提高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医保意外伤害赔偿标准,确保其合理、公平、适当和规范,为意外伤害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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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丁惠王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9-14【案情】原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原告周某系江苏省东台市中学的学生。
在该校统一组织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了PICC《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PICC学平险及其附加险)。
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12个月,自200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24时止。
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号码为NO.0400700777《PICC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含学平险及其附加险)。
2005年6月23日, 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东亭北路东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周某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通知了被告。
2005年10月18日,周某某向被告提交了赔案材料。
被告以原告周某不能提供原告出险在医院治疗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索赔申请通知。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8925.50元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赔偿。
另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周某以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将肇事者陈某和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判决被告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出险后在医院治疗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本院已作为证据纳入(2006)东民一初字第968号卷宗。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索赔申请。
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8925.50元,并赔偿交通费30元以及逾期赔偿的损失(按照银行逾期贷款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索赔未提供原始医疗费用收据,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实行的是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就责任险已获赔偿,人身险就不应当另外再获益。
美好人身保险卡简介是双方就保险条款进行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
伤害保险应当是按人身伤害标准给付,而原告提供的依据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合同的效力。
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向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周某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品种均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
二、美好人生保险卡简介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的保险单附有对于该保险产品介绍—美好人生保险卡简介,该简介与被告总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条款并不一致。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发(2002)133号、保监函(2003)1076号文件精神,“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单独成立的主险或附加险,已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如果涉及除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一处变更,应视为与已备案产品不同的产品,需报保监会备案。
该简介仅仅是被告作为宣传、推广保险产品的资料,并不是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故认定简介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简介不能视为合同而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特别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被告总公司在保监督会备案条款。
三、关于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性质,是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该条款显然适用于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说明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
四、原告索赔不必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
由于引起原告伤害的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本院处理,医疗费用原件已纳入本院卷宗,原告已无医疗费用原件,根据被告总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合同条款,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双方对于医疗费用的原件并无异议,原告使用医疗费用复印件向被告索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被告以美好人身卡简介要求必须提供收据原件为由不予赔偿不当。
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依据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当是按人身伤害标准赔偿,应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理赔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作出错误的核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视同未及时履行义务,起算时间应参照《保险法》规定从核定次日的10日后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理赔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东民二初字第486号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8925.50元,并赔偿交通费30元以及逾期赔偿的损失(从2006年1月9日起以本金1192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美好人生保险卡简介不是合同的组成部门与事实不符,且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附加险,系补偿性质,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财保东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本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诉讼标的虽小,案情也较简单,但诉辨双方的主张却折射出一个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也就是本案的最大焦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以及简单思考当今保险业界普遍存在的诚信缺失现象。
“损失赔偿原则”是在财产保险领域理赔适用的主要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借贷。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其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所获得的赔偿,一方面,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且被保险人应当将其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所获赔偿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就保险人而言,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保险人对导致被保险人财产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被保险人之位对该第三者的追偿权,对第三者已作赔偿部分,保险人不再重复赔偿;对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基于委付行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物上代位权。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必须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和“物上代位权制度(委付制度)”为基础,另一方面,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为前提,这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所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的击疾病、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只能归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一说。
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从这一规定看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或者将来可能从何处获得无论多少的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并且无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求偿。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
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成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以看出,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