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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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8•【字号】浙政办发[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省环保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区域及限行时间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区域及限行时间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区域及限行时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3•【字号】杭政办函[2009]104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区域及限行时间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0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推进我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市政府决定,对高污染车辆第二阶段通行管理区域和限行时间进行调整,并扩大第三阶段通行管理区域,其他事项仍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25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非本市牌照高污染车辆通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94号)规定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第二阶段通行管理区域自今年6月1日起,杭政办函〔2008〕253号和杭政办函〔2008〕394号文件中规定的高污染车辆(含非本市牌照车辆)第二阶段地面道路限行区域调整为:之江路、虎跑路、钱江一桥、江南大道以北,钱江三桥、清江路、钱江路、新塘路、新风路、机场路、笕丁路以西,石大路、石祥路、留祥路以南,古墩路、天目山路、留和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含上述道路)。

二、扩大第三阶段通行管理区域2010年1月1日起,实施高污染车辆第三阶段通行管理。

以杭州市绕城高速公路(不含)为界,对高污染车辆(含非本市牌照车辆)在绕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道路通行实行时段性限制。

三、调整第二阶段限行时间自今年6月1日起,高污染车辆限行时间从原定的7时至19时,调整为6时至24时(含第一阶段高架限行道路)。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事宜的批复-浙价服[2009]90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事宜的批复-浙价服[2009]90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事宜的批复
正文:
----------------------------------------------------------------------------------------------------------------------------------------------------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事宜的批复
(浙价服〔2009〕90号)
杭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制定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的请示》(杭价费〔2009〕57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实行机动车排气简易工况法检测,有利于治理市区大气污染。

鉴于开展此项工作所需成本目前尚无法准确测算,有关检测费收费方案,由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一年,届满报我局核定。

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请你们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结束——。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一、总则为了改善杭州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不得超过允许标准。

2. 私家车和公共汽车排放的尾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不得超过允许范围。

3.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的产生。

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1. 强化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加强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处罚。

2. 推动工业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

3. 加强交通管理,推广新能源汽车的使用,减少道路尾气排放。

4. 加大对建筑工地的巡查力度,对存在扬尘污染问题的工地进行整改并处罚。

5. 推动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对燃煤的依赖。

四、大气污染治理目标1. 在2025年前,PM2.5平均浓度要达到国家一级空气质量标准。

2. 进一步减少工业企业和交通排放的污染物,确保空气质量稳定改善。

3. 增加对大气污染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允许标准。

4. 打击和取缔非法建设工地,严禁扬尘污染的产生。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业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进行罚款、停产整治等处罚。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私家车和公共汽车,可以依法扣留车辆、罚款等处罚。

3.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工地,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

六、监督与举报1. 监督部门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对企业和个人的大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和处理。

2. 社会公众对于发现的大气污染问题可以进行举报,监管部门要及时处理举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七、法律效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各个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和建筑工地。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1996年3月18日)第一条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14761.5-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6-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领取牌证的,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申领牌证。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改装、维修、经营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出厂或经营。

第五条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列为车辆例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通过例行检验。

第六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和监督。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例行检验和不定期抽检,以及新购或外地迁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改装、经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维修机动车辆的检测,由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资料的汇总处理以及综合防治措施的拟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七条机动车辆应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规定限期安装。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索引号:002482429/202x-00241分类:;“811”新三年行动发布机构:省环保厅发文日期:202x年02月02日主题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杭州市名称: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介绍文号:无在省环保厅的指导下,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大力支持下,结合杭州市的生态建设和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杭州市环保局大力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相继出台多项政策和措施,在落实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加快高污染车淘汰和推进机动车排气独立检测等工作上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现将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几点体会做一简要介绍。

一、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从起步到目前为止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xx年-xx年,依据市长令,开展防治工作。

xx年-202x年,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

成立了机动车污染的监管机构,建立了环保执法队伍,完善了地方法规和各项监管制度。

202x年-202x年,出台政策,采取多项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日常监管。

1、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杭州市xx年对机动车排气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市环保局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管理工作,下设排气检测站,人员和设备统一由市环保局派出和配置。

排气检测工位设置在公安安全性能检测线的第一工位,检测设备与公安检测系统联网,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标准和方法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环保、公安联合对排气检测车辆进行把关,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环保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标志。

对检测不达标车辆采取强制的维修治理措施。

2、开展道路抽检执法工作。

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对道路行驶车辆有重点的进行抽检,对排放不合格车辆,环保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交警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直至机动车辆检测达标排放。

杭州机动车排放标准

杭州机动车排放标准

杭州机动车排放标准
杭州市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之一,交通拥堵和空气污染一直是困扰城市发展的问题。

为了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杭州市政府制定了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以保护环境、减少污染。

首先,杭州市对机动车的排放标准进行了严格规定。

根据《杭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有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排放标准,否则将无法在城市内行驶。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对废气排放的限制,例如对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过大的污染。

其次,杭州市政府还对机动车的年检和排放检测进行了严格监管。

所有机动车在行驶之前都必须通过严格的排放检测,确保其排放达标。

同时,每年都需要进行一次排放检测,以确保车辆的排放性能符合标准。

对于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将会被要求进行维修和改装,直到排放达标为止。

此外,杭州市政府还鼓励和支持机动车的清洁能源替代。

通过推广电动汽车、混合动力车辆等清洁能源汽车,逐步减少传统燃油车辆的使用,从根本上减少机动车对环境的污染。

同时,政府还对清洁能源汽车提供了一定的补贴和优惠政策,鼓励更多的市民选择清洁能源汽车,为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做出贡献。

总的来说,杭州市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严格要求和监管,有效地减少了机动车对城市空气质量的影响。

通过这些措施,杭州市正在逐步实现城市交通的绿色、低碳发展,为居民提供更加清洁、健康的生活环境。

希望未来,杭州市能够继续加大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监管力度,推动城市空气质量的进一步改善,让市民能够享受更加美好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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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17日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

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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