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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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户籍规章制度

派出所户籍规章制度

派出所户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指导,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派出所户籍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派出所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对户籍登记、迁移、补录、变更、核查等相关工作进行规范。

第三条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确保户籍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四条派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导和规范民警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民警的培训,提高其户籍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密切配合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和协作。

第七条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突出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处置和处理。

第八条派出所户籍管理规章制度由派出所负责领导和法律顾问审核,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九条派出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居民进行户籍登记,确保每位居民都有一份正式的户籍资料。

第十条居民办理户口迁入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实并填写户籍登记表。

第十一条居民办理户口迁出时,应当填写相关表格,并办理手续。

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户籍资料移交给迁出地的派出所。

第十二条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妥善管理并保存户籍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十三条户籍登记表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工作、居住等情况,确保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户籍迁移第十四条居民户籍迁移应当有充分的合法原因和依据,如就业、学习、婚姻等。

第十五条居民户籍迁移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由派出所审核并出具户籍迁移证明。

第十六条居民户籍迁移时,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户籍资料移交给迁入地的派出所,确保迁移手续的顺利办理。

第四章户籍补录第十七条居民户籍出现遗漏或者错误时,应当及时向派出所进行户籍补录,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淮公办〔2010〕102号各派出所:省厅制定的《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已于4月1日施行。

现将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公安厅文件江苏省司法厅苏公通﹝2010﹞99号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公安局、司法局:为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受理范围对公民因出国定居、留学、探亲或在国内应聘工作等事由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

对因应聘工作需要,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的,应当认真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从事该职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作出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等从业限制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公证机构和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受理。

二、规范办理程序公证机构受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向被证明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后交申请人带回公证机构(《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由派出所留存)。

对于被证明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派出所还应电话告知公证机构。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原则上由本人办理,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代为办理。

代理人应向公证机构出具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规范核实手续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认真审查,认为有疑义的,应派员向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并提供以下材料:公证机构介绍信、公证人员执业证或工作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申请书,公安派出所应积极予以协助。

海南落户条件

海南落户条件

海南落户条件
海南落户条件是指入住海南省的常住人口,必须满足官方规定的条件才能办理海南落户。

具体条件如下:
一、符合全国统一的落户政策:
1.拥有有效身份证明;
2.具备正当职业并在海南省定居工作及生活;
3.按照海南特区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海南省的落户政策:
1. 具有海南省居住资格的个人:具有海南省永久居民身份证或者有效期不少于五年的护照;
2. 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缴纳相应的税收;
3. 科技创新者:参与科技项目、科技创新项目,并获得政府补贴;
4. 高级技术人员:拥有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在海南省从事技术工作;
5. 企业法人:在海南省注册的企业法人,落户申请人可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申请落户;
6. 职工:拥有有效的劳动合同,在海南省工作满一年及以上;
7. 学生:拥有有效的学籍证明或就读证明,在海南省就读满一年及以上;
8. 配偶子女:父母在海南省定居,且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下;
9. 受录取入读海南省普通高校的考生:有有效的录取通知书;
10. 其他符合海南省落户政策的个人。

总之,要想办理海南落户,必须具备有效身份证明,并且满足上述官方规定的条件。

海南省的落户政策对外来人口的要求比较严格,但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方便地办理落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_四项警令_规定(试行)92980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_四项警令_规定(试行)92980

海南省公安厅令第1号《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贾东军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章有警必接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另行制定)交报案人收执。

报案人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

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立即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及时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必须在24小时内移交,同时告知报案人。

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必须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先行办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26•【字号】琼府办〔2016〕235号•【施行日期】2016.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琼府办〔2016〕23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公安厅制定的《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6日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113号)、《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4〕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停止办理户口“农转非”和“非转农”,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现有《居民户口簿》不统一更换,居民要求更换的,可予以更换。

第三条本省户籍居民迁移至尚未实施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省份的,在户口迁移证上注明“城镇人口”或者“乡村人口”;迁出地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可根据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要求,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本省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省居民,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本省居民申请在儋州市登记常住户口,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琼人社发〔2018〕64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省直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引进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琼府〔2017〕6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保我省引进人才落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人才认定问题“按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是指获得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海南省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试行)》(琼府办〔2015〕15号),按照《海南省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琼人社发〔2016〕87号)认定后颁发《海南省高层次人才证书》的人才;需申请认定我省高层次人才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认定。

二、关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人才确认问题(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是指获得由海南省省级职称系列主管部门颁发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才。

在外省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须提供外省颁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证书及相关评审材料,向我省省级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附件1:各系列高级职称和主管部门一览表)。

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向省级各职称系列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直接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确认;高校负责本校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确认工作。

(二)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以《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为准。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人才申报材料认定问题该项人才是指在我省就业、且上年度在我省获得工资性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金额数(含)及以上人才。

户口审批工作规范

户口审批工作规范

户口审批工作规范户口审批是国家对公民身份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为了规范户口审批工作,确保公正、公平、透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下文将对户口审批工作进行规范。

一、审批程序户口审批程序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包括申请、审批、公示、复核等环节。

申请人在办理户口审批时,应准备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相关证件,并填写准确、完整的申请表。

审批机关在接收到申请后,应按照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标准户口审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保审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审批机关应如实审核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严禁随意挑剔或歧视申请人。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据实以案回复,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时限户口审批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成,不得拖延审批时间。

对于正常的审批事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于特殊情况,如涉及到国家安全、刑事犯罪等情况,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需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延长的时间。

四、公示公告户口审批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审批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可以对审批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审批机关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异议提出者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作出合理的调解或决定。

五、信息保密户口审批涉及到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和家庭情况,审批机关应妥善保护申请人的隐私信息,严禁泄露相关信息。

对于申请材料和审批结果,审批机关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提供给无关人员。

审批机关应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高信息保密意识。

六、服务意识户口审批是为了促进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发展,审批机关应以人民为中心,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服务制度,注重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申请人的个人意愿,提供及时、准确的申请进展信息,解答申请人的问题和疑虑,提高服务效率和满意度。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对于《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居民⾝份证⼯作规范(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提⾼公安派出所、办证中⼼的⼯作效率和服务⽔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户⼝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条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作适⽤本规范。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办理户⼝居民⾝份证⼯作遵循公正、⽂明、⾼效和廉洁的原则。

第⼆章办理户⼝第四条出⽣婴⼉登记户⼝(⼀)⼊户条件:从1998年7⽉22⽇之⽇起出⽣的⼩孩可随⽗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22⽇之前出⽣⼩孩⼀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1⽇前出⽣,没有《出⽣医学证明的,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1996年1⽉1⽇后出⽣,凭《出⽣医学证明办理户⼝登记⼿续。

(⼆)⼊户要求:申请⼈在婴⼉出⽣后⼀个⽉内,向其⽗亲或母亲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申请办理出⽣户⼝登记。

(三)交验材料:1、新出⽣婴⼉的《出⽣医学证明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及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2、婴⼉⽗亲、母亲的居民⾝份证、居民户⼝簿、结婚证。

(四)办理程序:申请⼈填写《公民出⽣户⼝登记申报表,婴⼉出⽣后⼀个⽉内申报户⼝登记,由办证中⼼或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户⼿续;婴⼉出⽣超过⼀个⽉申报户⼝登记,由办证中⼼或公安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办理⼊户⼿续。

(五)保存材料:1、《出⽣医学证明、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出⽣情况证明、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原件;2、婴⼉⽗母的《结婚证复印件。

第五条⾮婚所⽣婴⼉登记户⼝(⼀)⼊户条件:从1998年7⽉22⽇之⽇起出⽣的⼩孩可随⽗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22⽇之前出⽣⼩孩⼀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1⽇前出⽣,没有《出⽣医学证明的,凭⽗⼦或母⼦关系公证书;1996年1⽉1⽇后出⽣,凭《出⽣医学证明办理户⼝登记⼿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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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户口登记 (6)第一节出生申报落户 (6)第二节收养子女申报落户 (17)第三节随亲投靠落户 (20)第四节公务员、单位录用(调动)、省内居民城镇就业落户 (30)第五节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调动落户 (37)第六节大中专院校生落户 (39)第七节随军家属落户 (45)第八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47)第九节军队转业干部落户 (48)第十节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49)第十一节军队文职人员落户 (50)第十二节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定居落户(复户)、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外籍华人恢复中国国籍落户 (51)第十三节离(退)休和失业人员回农村原籍落户 (60)第十四节刑满、监外执行、解除劳教人员落户 (61)第十五节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落户 (64)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 (65)第十七节户口迁出 (66)第十八节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71)第十九节户口注销、撤销 (81)第二十节立户、分户 (86)第二十一节人才引进落户 (88)第二十二节积分落户 (101)第二十三节补办簿册证件 (104)第二十四节其他规定 (105)第三章办理居民身份证 (105)第四章办理居住证 (109)第一节国内居民办理居住证 (109)第二节港澳台居民办理居住证 (112)第五章户籍信息查询和出具户籍证明 (116)第六章受理户口申报 (122)第七章审批户口时限 (122)第八章跨市县工作协调 (123)第九章户籍民警岗位职责 (124)第十章接待群众工作 (125)第十一章上门服务工作 (126)第十二章岗位监督工作 (126)第十三章责任倒查工作 (127)第十四章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127)第十五章户籍档案管理 (128)第十六章表格和文书材料 (128)第十七章附则 (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和公民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的我省居民是指具有我省常住户口的人员。

我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户口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随亲投靠迁移的父母需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成年子女及无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办理时由公安机关复印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第九条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户。

设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家庭户的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担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按规定如实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所收取的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办理省内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服务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在户政窗口设置自助受理机方便群众查询申办户口证件。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落户第十五条出生婴儿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按“出生申报”程序登记户口;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按“出生申报”程序办理户籍登记;因故无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六条对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发函至当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当场办理入户手续;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八条婚生子女出生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父母一方信息要求随另一方落户的,同时提交另一方与子(女)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2.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新生婴儿由监护人(婴儿出生后因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监护人提供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4.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辖区民警调查核实书面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台湾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户口,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内地公民,其在台湾出生的小孩没有台湾地区公民身份的,由父亲或母亲申请,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1.台湾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3.父母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父母一方为内地居民的,分别提交内地《居民身份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件;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5.未获得台湾地区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中国公民申请,可以随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内登记户口。

(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婚生子女入户1.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3)父母的合法身份证件;(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户口申报1.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2)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3)中国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3.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派出所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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