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鹤山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
为了保障粮食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
其中包括《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农业调查规定》、《全国农业统计工作细则》等相关法规和文件。
根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农业普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
普查对象包括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家庭,涉及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等方面的数据统计。
这一法规明确了全国农业普查的范围、内容、责任以及普查结果的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农业普查工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全国农业调查规定》则对全国农业调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全国农业调查的组织管理、调查任务的分解和落实、数据处理和汇总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规定确保了农业调查工作能够有序进行,调查结果能够及时出炉,为相关部门提供权威的数据支持。
此外,《全国农业统计工作细则》也对全国农业统计工作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细则包括了全国农业统计的对象、内容、程序、报表、工作人员的职责等方面的规定,为农业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导。
通过《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贯彻执行,我国的粮食统计工作得到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不
仅有助于提高粮食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也为政府制定农业政策、企业经营决策及社会公众提供了重要的数据依据。
粮库统计制度模板

粮库统计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库统计工作,保障粮库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粮库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统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服从国家统计管理。
第三条粮库统计资料是粮库管理的重要依据,粮库统计工作应当为粮库发展规划、政策制定、粮食储备、市场调控、质量管理、财务审计等提供准确、及时、完整的统计信息。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国粮库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库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统计任务和内容第五条粮库统计任务主要包括:(一)收集、整理、分析粮库业务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和统计报告;(二)监测粮库业务运行情况,为粮库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三)定期向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四)建立健全粮库统计数据库和统计信息化系统。
第六条粮库统计内容主要包括:(一)粮库基本情况:包括粮库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库容规模、储存品种、储存数量等;(二)粮库业务运行情况:包括粮食收购、销售、调出、调入、库存、损耗、轮换、储备粮管理、质量检测等;(三)粮库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收入支出、资金运作、政策性粮食补贴等;(四)粮库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粮库信息化设备、软件系统、网络设施等。
第三章统计组织和人员第七条粮库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粮库统计工作。
第八条粮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三)经过培训并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第四章统计方法和程序第九条粮库统计工作应当采用科学、统一的方法,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条粮库统计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格式;(二)收集、整理、审核统计资料;(三)编制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四)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五)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
粮食企业统计制度范本

粮食企业统计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企业统计工作,规范统计行为,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第三条粮食企业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
第二章统计任务和内容第四条粮食企业统计的主要任务是对粮食企业的经营状况、粮食流通情况、粮食储备情况等进行统计,并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提供统计数据支持。
第五条粮食企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二)粮食经营情况:粮食收购量、销售量、储存量、加工量等;(三)粮食储备情况:储备粮的种类、数量、储存地点、储存条件等;(四)粮食流通情况:粮食流通渠道、流通成本、价格波动等;(五)其他与粮食流通统计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统计组织和统计人员第六条粮食企业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三)经过培训并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第四章统计数据收集和处理第八条粮食企业应当建立统计数据收集和处理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九条粮食企业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的原始记录、定期报表、调查问卷等手段,收集粮食经营、储备等数据。
第十条粮食企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统计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和分析,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五章统计数据报送和公布第十一条粮食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格式、时间和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储备等统计数据。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一、背景介绍粮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粮食流通的顺畅与否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
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的监管和统计工作,提高粮食流通数据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制定并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 二、统计范围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范围包括国家粮食储备与调剂、粮食销售与流通、粮食进口与出口等方面。
1. 国家粮食储备与调剂统计:统计国家粮食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及调剂情况,包括中央和地方储备粮食。
2. 粮食销售与流通统计:统计粮食在各级市场、超市、商贸企业等销售和流通环节的情况,包括粮食销售量、销售价、销售对象等相关数据。
3. 粮食进口与出口统计:统计粮食进口和出口的数量、类型、价值等相关数据,监测粮食进出口的情况。
## 三、统计指标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应包括以下指标:1. 粮食生产:统计粮食的总产量、品种构成、不同地区的产量等。
2. 粮食储备:统计国家和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分布情况等。
3. 粮食调剂:统计国家粮食调剂的数量、范围、对象等。
4. 粮食销售:统计粮食在各级市场、超市、商贸企业等销售的数量、价格、销售对象等。
5. 粮食进口与出口:统计粮食进口和出口的数量、类型、价值等。
## 四、统计方法为了确保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需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1. 抽样调查:根据统计需求,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获取粮食流通数据,确保数据的代表性和可靠性。
2. 数据采集:建立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库,通过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市场等渠道,收集、整理和归档粮食流通数据。
3. 数据比对与核实:对不同来源的数据进行比对和核实,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真实性。
4. 数据分析与报告:将收集到的粮食流通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形成统计报告,及时反映粮食流通的情况和趋势。
## 五、统计责任1. 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和完善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抽样调查,汇总并发布相关统计数据。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9.29•【文号】[91]商综[字]第295号•【施行日期】1991.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1991年9月29日〔91〕商综(字)第2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粮食统计法规检查第四条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2004年6月22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一、引言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是粮食行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掌握粮食流通情况、制定粮食政策、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的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为粮食流通管理和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粮食流通情况,为粮食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数据支持,促进国家粮食安全。
2. 原则:统计调查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等原则。
三、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内容1. 粮食生产统计:包括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产量、品种、品质等。
2. 粮食储备统计:包括国家储备粮、地方储备粮、企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分布等。
3. 粮食流通统计:包括粮食收购、销售、运输、储存、加工等环节的数据。
4. 粮食消费统计:包括居民消费、加工消费、饲料消费等。
5. 粮食市场价格统计:包括粮食市场批发价、零售价等。
四、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方法和程序1. 调查方法:采用定期普查、专项调查、抽样调查等多种方法。
2. 调查程序:制定调查计划、开展调查、数据汇总、分析报告等。
五、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组织和管理1. 组织机构:设立粮食流通统计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统计调查工作。
2. 人员配备:选拔具备专业素质和经验的人员负责统计调查工作。
3. 数据管理:建立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库,实现数据的统一管理和共享。
六、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监督和评价1. 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监督机制,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
2. 评价体系:建立粮食流通统计调查评价体系,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价和反馈。
七、总结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工具。
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助于为粮食管理和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各级粮食部门应高度重视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工作,加强组织和管理,提高统计调查水平,为国家粮食安全贡献力量。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在国家层面上为了统计和监测粮食流通情况而实行的一系列调查制度。
粮食作为人类最基本的生活物资之一,对于各国的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和完善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于保障粮食供应、优化粮食资源配置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涉及的内容包括粮食种植、收购、仓储、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
通过建立健全的调查制度,可以及时掌握粮食生产、库存和消费的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保障粮食供应的稳定和有效性。
首先,粮食种植是粮食流通的起点。
国家可以通过农户登记、农作物种植统计等方式,了解全国各地的粮食产量和品种情况。
这样可以及时调整政策,调节粮食生产的结构和规模,保持粮食供应的平衡。
其次,粮食收购是粮食流通的重要环节。
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粮食收购企业数据库、收购明细登记等方式,统计全国各地的粮食收购情况。
这样可以掌握粮农收入和市场供应情况,为政府调控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供依据。
再次,粮食仓储和加工也是粮食流通的重要环节。
国家可以通过建立仓储和加工企业登记制度,掌握全国各地的粮食仓储和加工情况,了解粮食库存和粮食品质状况。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粮食贮存损失和粮食质量问题,保障粮食贮备和供应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粮食运输和销售是粮食流通的最后环节。
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粮食运输企业和销售商登记制度,掌握全国各地的粮食运输和销售情况。
这样可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需求和市场价格,为政府粮食调运和市场监管提供依据,保证粮食流通的畅通和供应的稳定。
总之,建立和完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于保障粮食供应、优化粮食资源配置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科学、规范的调查统计,可以及时了解粮食生产、库存、流通和消费的情况,为政府制定粮食政策和进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粮食流通的透明和规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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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区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综合反映我区粮食流通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确保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我区粮食流通现状、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行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粮食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凡在辖区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
搞好统计信息化建设,实现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现代化。
第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省、市和有关部门关于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
粮食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调查,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要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
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
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持证上岗。
第九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统计局的意见。
第十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三)根据省、市有关规定,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据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三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统计业务第十四条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
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可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并接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指导。
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要严格审核。
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
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十八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区政府统计局。
第十九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升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锻炼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四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
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
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统计资料的发布集中管理,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统计纪律第二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
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九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坚持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凡所需资料能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监察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四)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三)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处理;(四)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处理;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处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