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语境下司法规律的特殊性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
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
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
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
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
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
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
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一)功能的局限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中国司法的规律

中国司法的规律朱苏力【学科分类】法律教育【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要让我谈谈我国司法的规律,其实我并不清楚。
规律总是对经历的总结。
中国现代或当代司法时间还不长,还没定型,因此很难总结。
但就一般意义上谈司法,借助现有的国内外经验,一个基本经验,我认为就是要了解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这可以说是中国人过去一百多年来在现代化努力进程中形成的一个基本的思想路线。
在这个意义上看,所谓规律就是必须符合中国实际,探寻司法规律就是从司法工作的实际中去发现哪些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
我讲三个问题:一是司法纠纷解决的机制;二是现代社会中司法制度的变迁引起了哪些变化;三是中国当代有哪些司法工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司法纠纷解决的机制对司法纠纷的解决,过去的理论研究是不够的。
为什么发生纠纷?最主要的问题其实是两大类:第一个是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发生是由于双方的误解,权利不明确,或者原来权利明确但由于社会变迁而发生了变化。
这种纠纷检察机关一般不干预。
第二种是寻租,我们一般说的犯罪现象、侵权现象都是寻租。
所谓寻租是指一个人耗费时间和精力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社会生活中寻租的现象是很多的,不仅政府存在寻租,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寻租。
这个概念是一个美国人提出的,他在1947、1948年的上海见到有人为了成功乞讨打断自己的腿,这个概念就是寻租。
我们检察院的工作大部分是在解决寻租的问题。
社会有很多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解决,更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并能够由法院或者检察院来解决。
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提出来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理。
但很多人提出,这与法治是不是有冲突?其实不是。
因为解决纠纷是需要成本的,一种是纠纷当事人的成本,另一种是强加到社会身上的成本,因为不仅当事人要耗费成本,检察院、法院都有成本,国家、纳税人也要花钱。
有时当事人本人就不一定想打官司,因为对他来说成本太高,正如夫妻之间吵架很少暴露到社会层面上来,就是因为暴露出来不好看,成本太高。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

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
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
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
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
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
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
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
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一)功能的局限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司法权运行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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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机关行使的权力。
司法权运行的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独立性:司法权应该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
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公正性:司法权的运行应该遵循公正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
司法机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专业性:司法权的行使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司法机关的法官应该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
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完善的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4. 程序性:司法权的运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合法。
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终局性: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一旦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
除非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否则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最终的。
总之,司法权运行的规律是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专业、程序化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这些规律是司法制度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司法规律的谦抑主义——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

致难 以查 明案 件 事 实 真 相 。“ 到 的 正 义 不是 正 迟
义” 从某 种 意义 上 讲 , , 司法 效 率 本 身 就 是 司 法公 正, 波斯纳认 为 , 正义 的第 二种 涵义一 也许 是最普 “ 通的涵义 , 就是 效率”6 _。近年来 , 国司法机 关所 J 我 面对 的各类案件 数量逐 年 上升 , 统 的诉 讼 方式越 传 来越 不适应新形 势 的发 展 , 须另 外寻 找一种 既能 必
司法规律 是社会规律 的重 要组成部分 , 是在 揭 示 和说 明“ 司法活 动 ” “ 或 司法 过 程 ” 中客观 存在 并 重 复出现的决定 “ 司法 活动 ” 行 轨迹 和 司法 质 量 运 的应 当严 格遵守 的规律 。关 于司法 规 律 的内涵 , 存 在三种误 区 : 一是 将 司法 规 律等 同于 司法理 念或 司 法原则 。司法理 念 是 司法 运行 过 程 中所 形 成 的某
21 0 0年 1 O月
南放眩# 学报
J u n lo o twe tUnv  ̄i fP l ia ce c o r a fS u h s ie t o o i c lS in e& L w y 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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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独立性是 司法 的本质 要求 , 是实 现 司法 公正 , 维护 司法 权威 的前 提 , 是 法 治 国 家 的应 然 也
要求 和重要 内容 。司法独立 具体 可 分为 三个 层 面 :
一
为司法权 独 立 , 为法 院独立 , 为权 分立 学说 , 西方法 而 治思 想更推崇法 院独立 和法 官独立 , 为法 院独立 认 是 司法独立 的制度 表现 , 官 独立是 司法 独立 的最 法 高形态 。由于受不 同宪政 体制 影 响 , 国 的司法 我 独立具有 有限性 。首 先 , 民民主 专政 的国体决 定 人 了权力机关 在 国家政 治生 活 中的核 心地位 , 司法 机 关和行政机 关都 由它产 生 , 它监督 , 受 并对 它负 责 。
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推进思路

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推进思路摘要:中国目前的司法模式是外来法文化观念、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及本土化的产物,容易导致司法不独立及产生司法腐败。
中国的司法改革既要遵循诉讼科学发展的规律,尊重现实国情和需要,又要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者更新观念,协力践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走理性发展之路。
关键词:司法机制;理性认知;合力践行中国传统的法文化理念崇尚国家权力至上,因而自古以来对刑事犯罪采取严刑峻法。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法官与警方、控方一样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很难兼顾社区利益以及个人的权利保护。
近十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中立角色,力求还司法以其公平、正义的本来面目,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运行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设计、理念更新、强化监督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一、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当代中国司法植根于传统法文化土壤,对于解决各种刑事矛盾具有自身的法则和优势,但在总体设计上是一个“大司法”概念,司法权不专属于法院,而是由检察院和法院两个机关共同行使,由此出现司法和行政职能交错配置以及司法运行中的诸多不协调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立法设计上的不协调。
首先,从权力的配置上看,我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行政对司法无领导之名而行领导之实,其结果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并且,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控诉权等行政职能却被称为司法机关,容易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
其次,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此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只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容易出现立法机关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现象。
再次,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实行“案件请示制度”,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主审法官常常会与上级法官交换意见或向其事先请示,结果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特殊性,司法,民族]民族地区司法特殊性研究
![[特殊性,司法,民族]民族地区司法特殊性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7c1bec8fad6195f302ba609.png)
民族地区司法特殊性研究【摘要】民族地区的司法有其特殊性。
本文首先从法规范学的视角分析了民族地区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特殊性,其次论述了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民族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家和市民社会应对这一冲突的所采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法国家统一法的变通和法律规避;既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要依法对国家法律变通实施,这是我国民族地区实施国家法律的特殊性。
【关键词】民族地区;法律二元;冲突;法律变通对民族地区司法活动的特点,分析得出司法活动主体多民族性、所依据的法律多源性、执法理念多包容性、执法方式多选择性、执法效果多要求性等具体特点。
显然,由于地域和社会因素,在总体框架统一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活动还是带有很深的地方特点的。
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其特殊性。
一、民族地区司法特殊性之法律二元格局――国家法和民族法共存,并有冲突(一)民族地区的法律二元―法规范学方面的特殊性民族地区的法律具有复杂的多样性。
根据我国民族法学界的新近理论,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大体上可依据是否表现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的明确条文形式分为国家法和民族法。
民族地区的国家法。
我国已形成了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上至宪法,下至规章,均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予以关注。
民族地区的民族法。
在国家权力强制编织的法网之外,每个民族都有一套相对独立的行为规范和社会控制系统―民族法。
例如,我国藏区至今仍公开或暗地里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人要赔血价,刑可以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的说法和做法。
这种民族法与宗教信仰密切相关,因为在对待死亡的态度上,藏民族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死是可以轮回的,被告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是严重的处罚。
倘若肇事者不赔偿“赔命价”或“赔血价”,案件不仅无法了结,更易引发新的纠纷。
显然,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和现代法治精神。
(二)民族地区法律之冲突―以刑法、民法为例基于民族法主要调整本民族的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我拟从刑法和民法两部门法视角对国家法与民族法之冲突作一分析。
从试题看国家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从试题看国家司法考试命题规律从2011年试题看国家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通过分析2011年的真题,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
了解司考,认识司考,才可以更加有的放矢的开展复习备考。
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是非常明显的。
世界上任何一个成熟的考试、一个持续不断的考试,累积若干年后都会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这种规律的出现,不仅源于成熟的考试会因为考查对象、知识点固定而固定下命题的题型和风格,而且也会使考查的难度稳定下来,更重要的是命题重点会保持稳定。
司法考试的规律集中表现为三点:重者恒重、新增必考,综合运用。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
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
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
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重者恒重。
即重要的知识点永远都是重要的。
在司法考试的考查范围中,不同学科之间分量不同;同一学科之内不同知识点之间重要性也是不同。
准备司法考试,必须分清考点的主次,抓主要矛盾。
这一规律在某一年的个别学科上可能会出现一些差异,但若以3、5年为阶段,这一规律在每一个学科上都可谓是第一规律。
新增必考。
新增加的考点一般都会在当年考察,即使当年不考也会在接下来的年份予以考察。
因此,对新增考点必须重视。
但需要指出的是,新增考点的考察都相对简单,能够明白立法意旨并简单运用即可,甚至,很多时候都是该知识点的简单记忆考查。
在这里,新增的考点也是考生成绩提高的增长点。
综合考查。
是指不同学科之间,或同一学科不同知识点之间的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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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语境下司法规律的特殊性[摘要]司法规律作为一个较新的学术命题,在理论界存在一些争鸣。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对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从“司法”、“社会规律”、“司法规律”等概念入手,对司法规律做初步的阐释,并进而对“司法规律”与“司法规律的表现形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做分析,两者之间存在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
而要全面理解司法规律,并正确利用司法规律指导我国司法实践,除了要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的一般性,更要研究其在我国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等因素影响下的表现形式,即司法规律在中国语境下的特殊性。
[关键词]中国语境;司法规律;特殊性一、对司法规律的基本认识司法规律作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属于社会规律的范畴。
要搞清楚什么是司法规律,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司法”和“社会规律”的定义。
关于司法的概念,国内法理学教材较为普遍采用的观点是:司法就是“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由于这种活动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司法’”。
[1]而“社会规律是社会事物之间稳定的、必然的和本质的联系,以及社会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客观必然性是其本质规定”。
[2]对此,有学者将司法规律作了如下定义,即:“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
[3]从以上概念来看,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律是在司法活动及司法权运作中起决定作用的一种客观、普遍性准则,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我们需进一步认识的是,司法规律作为社会规律,规律本身与规律的实现形式之间是有所区别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为“社会规律的实现形式不仅同一定历史条件的普遍性相联系,更同一定历史条件的特殊性相联系,还需要一定历史条件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在特定的、现实的契机上实现整合”。
[4]“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之下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规律都有不同程度、方式的体现”。
[5]因此,我们要全面了解司法规律,除了要理解和把握司法规律的一般性,更要研究其在特定国度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以及发展水平下的表现形式,即特殊性。
只有既掌握了司法规律的一般性,又理解其特殊,才能真正做到司法规律与一国国情相结合,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有效的指导作用。
二、影响我国司法规律特殊性的若干因素(一)政治体制因素政治不仅是法律存在的根基,也是法律的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
[6] “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
[7]对于司法的政治性,即使在强调司法应保持政治中立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例外,比如美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要受到总统等政治因素的制约和干扰。
具体而言,对司法产生最主要影响的政治因素包括一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及其政党制度等。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我国的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则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
由此,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来自于人民,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司法活动,向人民负责。
司法权实际上是统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我国,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另外,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一种政党政治,政党政治决定了在一国政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烙有政党的印记,特别是执政党的印记。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
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国家意志,实际上也意味着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实现党的意志。
(二)法律文化传统因素文化和传统一经形成,就会使人们在思想上形成一种固有的观念,进而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行为。
而现代文明的发展本身又包含着对历史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具体到法律文化传统对现代司法活动的影响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和沿袭,“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对中国人的影响无处不在,在潜移默化之中塑造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决定了中国人的行为习惯”。
[8]这部分法律文化传统在人民大众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心理认同,根植于人们的日常思想、生活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着人们的司法行为。
这种心理状态和行为习惯的存在,无论合理与否,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在司法活动中是不可回避的。
其次,从对法律文化传统进行研究和借鉴的角度分析。
数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如果用现代人的眼光去审视,必定会从中发现一些与现代社会不相容的一些因素,但不容否认的是,“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制史上之所以能独树一帜,长期存在,并对周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必定有其值得我们现代人学习和借鉴地方。
梁启超曾说“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
我以数万万神圣之国民,建数千年绵延之帝国,其能有独立伟大之法系,宜也。
然人有恒言,学说者事实之母也。
既有法系,则必有法理以为之原。
”[9]对此,张中秋在其文章中对传统中国的法观念、法秩序、法运行以及法的理想和原理中的法理义蕴进行了探讨,并认为这些法理义蕴在当代中国法理学学科建设和法制化进程中,具有文化资源和主体建构方面的意义。
[10](三)国情因素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我们的司法同样会面临一些特殊性。
比如,人民群众健全的法治观念的形成,不仅受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环境以及法制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水平和文化程度有很大的关联。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群众的文化水平总体比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
这一现状导致“有法不依”、“法律万能”两种极端现象的存在。
前者往往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无视法律,无视法院判决,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断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上访,干扰法院的正常工作。
而后者又导致“健讼”现象的产生,认为法律可以解决所有问题。
而实际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现有的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中也存在一些急需改革和解决的问题,加上当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矛盾凸显,产生了一些新型的根据现有法律体系所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和问题,从这一角度来说,司法有其局限性,并非万能。
另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对薄弱的物质条件、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制度不完善等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司法现代化进程。
三、我国司法规律的特殊性通过对影响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三大因素的分析,从中可以初步推论出我国司法规律具有如下特殊性。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属性通过对司法政治因素的分析可知,司法不可能完全远离政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中国的司法就必然具有其社会主义政治属性。
司法的社会主义政治属性首先要求我国在司法领域中坚持党的领导,并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从而推动司法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其次,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了司法权来自于人民,又要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要坚持“为民司法”。
对于司法为民、便民,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与旧司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人民司法注重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而旧司法则繁文缛节,手续复杂,不利于人民群众的诉讼,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
[11]再次,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了司法权是一种在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框架下的权力。
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都应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能是宏观上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的,二者均不可以干预司法个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根本上来说不是干预司法独立,而在于促进和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追求社会和谐效果的目的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无论是“和谐”的法律文化传统,还是从我国司法的社会主义政治属性出发,司法的根本目的都在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稳定。
司法必须服务于和谐稳定这一目的,如果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公正。
强调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强调司法的和谐稳定目标,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谐司法的理念,摒弃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思想,而应在办案过程中,力求矛盾纠纷的切实化解,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的隐患,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和谐司法理念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目标下,对司法规律的新认识。
(三)对本土法律文化传统的取舍性在当前司法工作中,我们有必要对传统法律文化和思想、经验进行重新审视,有所取舍,从而在司法工作中建立起传统与现代的有机联系,为当前司法工作提供启发。
首先,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和利用法律文化传统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比如利用“情、理、法”传统,司法机关在面对一些特殊案件时,可以先利用“情”与“理”来加以解决,在辨法析理的同时,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或者邀请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出面调解、说理,这种形式也许比简单的法理解释更容易让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案结事了得目的。
其次,根据现代法治社会的特点,对法律文化传统,在吸收其精华的同时,也要对一些不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文化传统的产生、发展、运行及其背后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刻地研究和反思,从而更加全面准确地把握现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的缺陷。
(四)特殊国情下纠纷化解的局限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以及法律等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不是万能的。
即使司法机关的办案质效保持在原有水平或者得到进一步优化,但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各类新型矛盾纠纷的出现,司法机关依职权无力解决或无法独立解决的社会矛盾纠纷数量依然会有所增加,这类矛盾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就有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涉法涉诉信访类事件或成为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于司法局限性有足够的认识,一方面可以使我们主动查找当前司法工作中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适应中国国情的地方,从而促进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另一方面,对司法工作局限性的认识,促使我们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开阔思路,在司法以外探索和寻找更多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资源和途径,从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多样化,增加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可选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