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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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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皖行终字第00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的(201X)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生诉称:201X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201X]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号文件《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该方案在绩溪县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不能反复适用,故《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属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邱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个人】贺厚德尹素英【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再勇【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厚德【被告】尹素英【本院观点】上诉人贺厚德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为佛山市圣迪亚瓷业有限公司出具和委托,而上诉人陈述其是向白塔集团购买的瓷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产品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素英向上诉人贺厚德购买瓷砖用于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其选择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尹素英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已举证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色差、脱釉、裂缝、起黑点等问题。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 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007年5月10日,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向安徽 省政府提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区政府作出的 《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生态工业园区
2005年12月23日,正在加快开发中的绩溪西区 艳阳普照,彩球高悬。上午11时18分,绩溪西区 市级生态工业园区挂牌仪式在这里隆重举行。市 委书记方宁,市政协主席胡传玲,副市长彪明满 等负责人参加了挂牌仪式。副市长彪明满宣读了 宣城市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 工业园区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 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 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 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 补充。
全国首例省级政府 为被告的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案
水乡民居
清凉峰上:天目山脉最高峰
山间古道
云雾人家
胡适一家
案情回顾
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建设的房屋,因“未经批 准违法建设房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绩溪县建设 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任雪花等人认为,绩溪县为了建设 生态工业园而改变了城市规划,才是导致他们的房屋面临 被拆迁危险的真正原因。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皖17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章慧【当事人-公司】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慧【被告】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章慧其女是受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章慧不是,故章慧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章慧其女是受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章慧不是,故章慧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6:01: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章慧诉称,2019年7月27日,原告女儿食用池州优美滋蛋糕后造成沙门氏菌食源性中毒,住院治疗13天,现仍未治愈(10月5日复查结果)。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报复陷害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3.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报复举报其犯罪事实的举报人,编写虚假举报信,并指使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及其亲属非法进行刑事追究,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均是同一犯罪中的实行犯,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正文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

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某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

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积龙章熙飞【代理律所】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余的云与瀛洲镇政府签订的《绩溪县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场(户)关闭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余的云的养殖场的补偿总额为198559元,其中建筑物补偿108975元;能繁母猪及种公猪补偿17000元;蛋禽补偿500元;附属物补偿64447元,奖励资金7637元。

2019年9月19日,瀛洲镇政府向余的云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剩余98559元未支付。

2019年8月28日,瀛洲镇政府将上述关闭拆除协议书送达余的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小毛;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江小毛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江小毛【当事人-公司】东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小毛【被告】东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根据东至县人民政府的举证,东至县水利局自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其组织实施,且该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本机关将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拆除库区内违建别墅两栋及附属设施”,上述证据表明拆除行为系东至县水利局依据相关行政文书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故东至县水利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江小毛在起诉时提供的照片和光盘显示拆除现场有东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卫生等部门人员,但因东至县人民政府派员到拆除现场是应东至县水利局的请求,目的是维护拆除现场秩序,防止意外发生,拆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东至县水利局承担,故东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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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生诉称2019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2019]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9]14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
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9]14号文件《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该方案在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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