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嘿,大家好!今天我来给大家详细聊聊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那些事儿。
咱们就直接进入主题,不多说废话。
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咱们都知道,水是生命之源,保障市民的饮水安全,可是关系到每一个人健康的大事儿。
所以,这个方案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咱们喝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让市民们喝得放心。
一、保护区范围划定1.要明确,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主要是指济南市内的各大水库、河流和湖泊,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则是指地下水井和地下水水源地。
2.对于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5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对于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地下水井的分布、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保护区范围。
一般来说,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应不小于地下水井周边300米。
二、保护区管理措施1.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乱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危险废物等。
2.对于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建设项目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降到最低。
3.加强保护区内的环境监测,定期对水质、土壤、空气等进行监测,确保水源安全。
4.对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环保教育,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共同守护水源安全。
三、保护区划定程序1.开展前期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
2.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划定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根据公众意见,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形成最终划定方案。
4.将划定方案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方案1.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保护区划定和管理工作。
2.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
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13]30号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18
【实施日期】2013.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8日
济南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目标,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1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下同)和重点取用水单位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市水利部门会同市发改、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农业、审计、统计、市政公用、水文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作为考核工作组的办事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日常事务。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济价格字[2007]13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济价格字[2007]138号)济南市各供水有关单位:为加强供水价格管理,规范供水价格分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了我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
现将修改后的价格分类细则印发你们,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批复》(济价格字[2005]9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二)学校用水。
学校用水是指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用水,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水。
以上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二、执行企事业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工业、交通业用水;(二)园林、绿化、环卫用水;(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医院。
三、执行经营服务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商业、通信、金融保险、证券、中介服务用水;(二)普通洗浴、美容美发、餐饮、娱乐、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用水;(三)营业性写字楼用水(出售给个人居住的除外);(四)建筑业用水。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8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济南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社会公众权益,提高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济南市主城区内城市供水的经营、服务、管理及行业监管。
1.3供水行业服务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的原则,为用户提供连续、稳定、均等、优质的供水服务。
1.4 规范性引用文件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GB 17051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T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CJ/T 2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安全供水调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技术标准2.1 管网技术标准2.1.1 水压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压力符合山东省行业标准,即管网末梢压力不低于0.14MPa。
压力合格率不低于98%(不含因水源短缺或不可抗力引起突然爆管造成局部地区降压断水的情况)。
承载1000户居民以上的小区,不应出现低压片区。
因地面标高较高而导致水压不足的集中区域,如区域内居民用户超过2万户,或区域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或用水量达到2万立方米/日的,建设单位应投资组织建设片区统一的加压泵站或高位水池。
供水企业在保证管网服务压力的同时,应优化调度,防止局部管网压力过高引发的爆管事故。
2.1.2 测压点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至少设置两处。
各检测点均应连续测定并记录压力值(测压点的位置,应适当考虑所测区域的最不利点,检测压力要能够代表所测区域的整体水平)。
测压点要设置在供水干管末梢、供水管网的重要节点、敏感区域的供水管节点等位置,如供水干管的汇合点、不同水厂供水区域的交汇点及各边缘地区、人口密集区域。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控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王忠林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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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
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供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
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五)非法充值后用水;(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
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
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
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