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非营利组织以及政府与宗教的关系
浅析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

三、非营利组织的作用
(一)社会作用
(1)社会服务。为社会成员提供中介 服务和直接服务。(如出国留学的咨 询服务和各种养老院、民办学校)
(2)社会沟通。为政府与企业、政府 与社会之间的沟通充当桥梁。一方 面,向政府反映企业、社会的意见、 建议,为政府提供信息;另一方面, 协助政府作好宣传、指导、监督等 方面的工作。(如各种行业协会)
(二)扶贫开发领域的非政府组织活动
和环境保护领域一样,在中
国的扶贫开发领域里,也活跃着一
批非政府组织。其中较为著名的包
括: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国际非
政府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人口福
利基金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
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华慈善总
会等 由这些非政府组织所开展的
活动,为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猛发
通过直接提供包括资金物资等经济资源以强制投入的方式打破贫困所固有的恶性循环从量和质两个方面改变贫困人口的生活状态通过开展项目特别是伴随项目开展的各种形式的培训将大量有用的信息和技术技能传授给受益人使他们通过参加学习和直接应用努力掌握这些技术技能从手段和方式上改变贫困人口的生活状态通过开展项目特别是包括小额信贷等扶贫项目在投入资源的同时启动受益人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并引导当地建立起有约束功能的信用链及其关系制度主要从社会资本和生产制度上改变贫困人口的生活状态在长期开展项目的过程中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逐步积累经验和知识技能成为各个扶贫领域的专家他们比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更熟悉业务同时也更深入基层能够更直接和有效地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贫困层的不同问题开展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扶贫活动协助并监督各级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一方面作为政府实施扶贫工程的具体执行人发挥其专业性和深入基层的优势更好地落实扶贫政策
法国行政法的渊源和特点

法国行政法的渊源和特点法国行政法的渊源和特点法国行政法是指法国政府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方式,以及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所遵循的法律规范。
法国行政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法国王国,但其真正的发展始于法国大革命后。
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是其强调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法国行政法的渊源法国行政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法国王国。
在那个时期,法国王国的行政机构主要由国王和其官员组成,他们负责管理国家事务和维护国家安全。
这些官员的权力来源于国王的授权,而非法律的规范。
因此,他们的行政行为往往缺乏合法性和公正性。
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法国政治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
1791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宪法法案》,确立了法国的宪政体制。
该法案规定,国王不再是法国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是法国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机构。
同时,法国政府的行政机构也得到了重大改革,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范,而非国王的授权。
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是其强调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首先,法国行政法强调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国行政法规定,政府机构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范,而非行政机构自身的意志。
因此,政府机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范,行使其权力。
同时,法国行政法规定,政府机构的行政行为必须公正,不得违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如果政府机构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法国行政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法国行政法规定,公民有权享受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财产权等。
同时,法国行政法规定,政府机构必须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如果政府机构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法国行政法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名词解释】《阿斯蒂埃法》

名词解释】《阿斯蒂埃法》
《阿斯蒂埃法》是法国的一部法律,正式名称为《阿斯蒂埃法案》,于1905年通过,是法国宪法史上的重要法案之一。
该法案的
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法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即政府与宗教团体之间的
独立和分离。
《阿斯蒂埃法》的通过标志着法国政府对天主教会的
权威进行了限制,同时也为法国社会的世俗化进程奠定了基础。
《阿斯蒂埃法》的通过受到了当时法国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该法案规定了公共场所和政府机构应该是世俗的,禁止政府官员在
执行公务时展示宗教信仰。
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政府不再向宗教
团体提供财政补贴,使得宗教团体与政府的关系更加独立。
这部法律的出台受到了当时法国社会的积极响应,因为它被视
为对天主教会过度权力的一种限制,也被视为法国政府在推动社会
世俗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也有人对该法案提出了批评,认为它侵犯了宗教自由和宗教团体的权益。
总的来说,《阿斯蒂埃法》在法国政治和社会发展史上具有重
要意义,它标志着法国政教关系的重大变革,也为法国成为一个世
俗国家奠定了基础。
同时,这部法律也引发了长期以来有关政府与宗教关系、宗教自由和世俗化进程的讨论和争议。
Salamon(1992)认为非营利组织有以下五个基本特点:

Salamon(1992)认为非营利组织有以下五个基本特点:非营利组织的特征Salamon(1992)认为非营利组织有以下五个基本特点:第一,正式的组织:必须具有某种程度的制度化。
非营利组织必须要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
第二,民间的组织:非营利组织必须与政府组织有所区别。
非营利组织既不是政府组织的一部分,也不由政府官员充任的理事会所管理。
第三,非利益的分配: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标,组织本身并不专门追求利润,其在特定时间中所聚集的利润,主要用于非营利组织的基本任务,而不是分配给组织内的财产提供者。
第四,独立运作:非营利组织依靠内部的治理程序监控其自身的活动,不受外部其他团体的控制。
第五,志愿性的团体:非营利组织一般主要由志愿者组成,志愿参与机构活动,服务于公共利益。
萨拉蒙后来列出了非营利组织的七大属性, 在五大属性的基础上,加上了非政治性(即组织不谋求组织或个人的政治利益,不参加竞选等政治活动),以及非宗教性二大属性,即不是宗教组织,不开展传教、礼拜等宗教活动。
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着眼于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提出凡符合以下5个条件的组织即是非营利组织:1一是组织性。
组织性意味着有内部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有经常性活动。
纯粹的非正规的、临时积聚在一起的人不能被认为是非营利领域的一部分。
非营利组织应该有根据国家法律注册的合法身份,这样才能具有契约权,并使组织的管理者能对组织的承诺负责。
二是民间性。
非营利组织不是政府的一部分,也不是由政府官员主导的理事会领导。
但这不意味着非营利组织不能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
三是非利润分配性。
非营利组织不是为其拥有者积累利润。
非营利组织可以盈利,但所得必须继续用于组织的使命,而不是在其成员中进行分配。
四是自治性。
非营利组织能控制自己的活动,有不受外部控制的内部管理程序。
五是志愿性。
无论是实际开展活动,还是在管理组织的事物中均有显著程度的志愿参与。
特别是形成有志愿者组成的理事会和广泛使用志愿工作人员。
法国第三部门

一、法国第三部门的发展现状,及几个典型组织实例。
法国有着数以万计的NGO,即非政府组织,它们在不同领域为其宗旨进行服务,但因为数量众多,所以要吸引社会重视或突显影响力,NGO之间进行“联结”便成为新世纪法国NGO 发展的重要趋势。
法国NGO最初的联结被称为一种“议题结盟”。
“议题结盟”是指各个组织之间的联结很松散,既不存在一个制度化的管理机构,也未就倡导的议题形成长期的互动机制平台。
其运作过程通常是在遇到某一议题之后,由一个或多个NGO 发起,以多家 NGO 联名的形式向社会传递自己的观点与态度。
如共同为环保议题努力,针对热带雨林树木砍伐问题时,则全法各区域的该议题支持组织便起而声援,以联盟方式壮大声势及影响力,达成行动目标;再如美伊战争时,以和平为组织宗旨的 NGO 便发起和平游行,希望引起大众重视该议题,进而影响政府部门决策,希望能避开战争。
随着公民权力的发展与社会问题解决的需要,在某一具体议题上,NGO之间的联结不再是暂时性的,而是较为长期的,各机构之间形成松散平等的合作关系并拥有共同的交流平台,可以联合开展某些活动,但是各个NGO之间同样也不存在制度化的联合管理机构。
当今,法国的NGO已经朝着更为制度化的“伞状结构”发展。
在“议题结盟”的基础上,法国数量庞大的社团组织逐渐按照功能分类结成联合体,联合体与联合体之间再联合形成联合会。
这样,“伞状结构”的联结模式便得以形成。
法国团结、救援和发展组织联合会主席亨利 - 胡耶·多尔弗耶介绍说,这种伞状结构是法国第三部门的最大特色,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第三部门是结构化程度最高的。
法国团结、救援和发展组织联合会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联合会。
跟其他联合会一样,它是由希望联合起来共同实现国际救援目标的公民发起的。
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理念、干预方式以及其他特性,各个NGO联合起来,形成网络、平台、联盟或者团体,以便更有效地开展活动。
在伞状结构的基础上进行专业化,也即在每个联合会内部组建专业的支持服务部是法国第三部门近年来出现的新现象,但它代表了未来法国第三部门发展的新趋势。
非营利性组织的研究

非营利性组织的研究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 社会中的第一部门--创造先进的生产力与社会财富部门和第二部门--通过纳税和财政支出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部门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活动与公共需求的平衡需要。
于是,社会组织形态开始蛹化,逐渐出现了第三部门--非营利性组织,也就是社会公益部门。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通常是支持或处理个人关心或者公众关注的议题或事件。
非营利组织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从艺术、慈善、教育、政治、宗教、学术、环保等等。
非营利组织受到法律或道德约束,不能将盈余分配给拥有者或股东。
非营利组织的运作并不是为了产生利益,这一点通常被视为这类组织的主要特性。
但是,非营利组织还是必须产生收益,以提供其活动的资金。
其收入和支出都是受到限制的。
非营利组织因此往往由公、私部门捐赠来获得经费,而且经常是免税的状态。
非营利组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
非营利组织是美国广泛采用的概念,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将其定义为:“符合以下特征的实体:①该实体从捐赠者处获得大量的资源,但捐赠者并不因此而要求得到同等或成比例的资金回报;②该实体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③该实体不存在营利组织中的所有者权益问题。
FASB对非营利组织描述的特征①和③基本上说的是非营利组织的“志愿性”和“公益性”,当然特征①中的捐赠者绝大多数是民间个人和机构,因此FASB描述的非营利组织也具“民间性”特征,特征②说的即是“非营利性”。
在我国,非营利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在正式文件中基本没有出现过。
在研究非营利组织会计时,不少人常常谈到事业单位,比如医院、红十字会、妇联、养老院、医学会等。
从经营目的来说,我国的事业单位应属于非营利组织的范畴,但其具有国有属性,且多是由财政拨款的。
因此,不宜将事业单位与非营利组织混为一谈。
非营利组织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即:(1).动员资源型。
非营利组织为了能够生存和发展,必须动员各种社会资源,包括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
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的关系

.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的关系2009810一非营利组织与社会保障的内在联系性这里所指的非营利组织(No-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NGO,亦称为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等,它是与政府、营利组织相对应的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之间基于共同志趣或爱好的社会组织;是联系组织各自的成员以及广大的社会成员,参与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
主要致力于社会公益服务,其基本宗旨是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致力于各种社会性问题的解决,比如开展互助、互益性生产、救济等公益性活动。
非营利组织通常具有五个特征:一是非政府性,强调非营利组织在产生旨趣、组织体制、提供和承担公共职能等方面,没有像政府一样严格的科层体制,也不过分强调组织的政治性。
二是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的存在不是为了积累财富或创造利润,而以服务于社会、实现社会公益为宗旨,尤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服务。
三是自治性,指它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人事、财务、决策等方面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决策权,能够有效进行自我管理,在内部管理和对外工作中自治自主。
四是志愿性,这是非营利组织非常重要的精神资源,是组织开展活动的动力源泉,主要表现为由志愿者参与而开展社会工作。
五是公益性,以服务和奉献于公众的需求和利益为基本宗旨,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种,但总特点是有利他性质。
六是排除特性,这是针对某些特殊社会组织的规定,如一些宗教或宗族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也有了迅速的发展,截至2004年底,我国正式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已超过30万个,加上大量没有正式注册的组织,我国非营利组织总数大约在300万个以上。
①它们正以其各自的特色逐渐发展壮大,并在自身相应的各领域开展了大量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影响和效益。
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失学儿童的救济,开展了希望工程项目;中华慈善总会对孤寡残疾等弱势群体的救助;中国扶贫基金会对贫困地区群众的帮助,援助贫困大学生上学的“新长城助学计划”;陕西妇女研究会在关注妇女问题,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利用国际基金会的援助相继筹建了婚姻家庭问题研究、反家庭暴力和妇女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农村发展扶贫等项目;北京的“红枫热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打工妹之家”。
非政府组织及其与政府的合作关系

前言20世纪中期以来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中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发展,形成了一个遍及全球的第三部门。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行,我国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形成了政府,企业和非政府组织这三大社会部门。
我国非政府组织也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数量,种类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组织的独立性明显增强,合法性日益得到确认承担起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和功能。
虽然非政府只的发展取得了良好成效,但在非政府组织的内部和外部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论文首先对非政府组织概念,基本特征等一般理论进行了梳理,接着又从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非政府组织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说,我国非政府组织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非政府组织根本性质的改变;二是非政府组织独立性不强,也可以说我国非政府组织自我发展能力比较低;三是法律法规不健全;四是非政府组织功能不全,总量不足,整体分布不均匀。
针对以上四个问题论文阐述了相关的对策。
本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在分析了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关系的理论基础和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必要性的基础上,对于如何构建我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关系分别从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扶持,健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人员和资金支持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首先,政府要转变对非政府组织的认识,加大对非政府组织的政策扶持,改革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机制以推动合作关系的搭建,营造有利于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宏观社会环境;其次,非政府组织要明确组织的使命,增强能力的建设,调整与政府的关系以促成合作关系的形成。
论文最终把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关系归纳为:政府逐渐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营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支持,从而不断增强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自治性和社会公益性,使之最终成为能够承担社会管理职责的独立的社会管理主体。
这个过程,既是非政府组织自身发展的过程,也是中国社会治理模式转变、多元治理模式形成的过程,是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不可缺少的发展过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国非营利组织以及政府与宗教的关系法国非营利组织之简介法国非营利团体的特征在于其组成是架构于“契约”的关系之上,亦即是由两位或多位自然人或是法人以订定契约的方式结合而成,并且不以追求利益分配为目的之民间自发性团体。
强调民间团体是基于彼此合意的契约精神而结合(或分离)1,纯粹属于市民的自发行为与人民结社自由的领域;且于1789年的人权与市民权宣言 2 及后来各宪法所揭橥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之下,人民的自由权应受到完整的保障、政府对此的介入应该愈少愈好,所以法国政府基本上对于民间活动一贯采取著自由放任态度,为法国第三部门在发展上的一项特点。
法国规范人民行使结社权的法律是在第三共和之下于1901年7月1日所公布的“结社契约法”(loi relative au contrat d’association)3,该法已有超过百年的历史,其间并无重大修订(除去1939年与1981年涉及外国团体的相关内容修订之外)。
该法亦为法国绝大多数民间团体的唯一规范。
法国非营利团体的类别众多,常见的有政治团体、哲学团体、科学团体、社会团体、人道团体、文化团体、环保团体、健康团体、运动团体、联谊性团体、休闲团体等。
此外尚有维护彼此共同利益的团体,例如消费者团体、受害者团体、与特定单位仳邻(工厂、污水厂)的居民团体等等。
根据统计,近年来的新兴团体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尤自2005年起每年新成立并登记的社团将近7万个,至今全法国的社团总数已经超过一百万,雇用员工总数约计170万名(以2006年统计数字为准,半数以上的社团所雇用的员工低于3位 4 )。
以法律上的地位来说,吾人大致可将所有的民间团体分成三类:未申报团体(non-déclaréés)、已申报团体(déclarées)与公益性团体(reconnuesd’utilité publi que)。
除了受到1901年结社契约法的约束之外,若干团体另外尚且具有特别规定的法律地位,譬如工会(劳动法之规定)、政党(1988年政治活动财务透明法等等)、宗教团体(1905年政教分离法),以及基金会(1987年企业资助发展法)。
法国任何国民(包括未成年)皆可自由结社,无须事先向政府机关申请或请求核准。
惟未向行政机关申报的团体虽属合法性质,但由于并不具有法人性质,因此也无法对外签订契约或是进行司法程序。
易言之,经过完成向相关行政机关申报的程序之后,该团体才能享有法人身份。
完成申报程序的团体在法律上与未申报者相比则享有较多的法律权力,但该权力仍受到限制,例如它无法接受外界捐献或是遗产赠与,仅能享有会员缴交会费与可能的政府补助,以及购置推动该团体业务的必要居所;也因为其仅享有部分的权力,故亦被称为“小型人格”(petite personnalité)5 。
至于公益性团体则享有完整的法律权力,可以依法接受捐赠或者遗赠。
要享有公益性团体的资格需向内政部申请,且必须在其设立规章之中载明其团体的公益目的,成立至少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延伸性与组织规模(例如至少拥有200位会员)。
到2008年底为止由法国内政部所认可的公益性团体数目有1965个、公益型基金会有555个 6 。
非营利团体原则上不用缴税(对于加值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与职业税的免税)。
然而近二十年来,许多非营利团体开始发展所属的经济活动,因此法国政府的国税局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与1999年2月19日公布相关的税务准则,规范免税及应税的原则如下:1.非营利机构管理与事业经营不以谋取私利为目的。
依据1901年的结社契约法,民间团体是不以分配利益为目的所组成,因此机构不能以追求利润为导向。
具体内容譬如机构的管理方式由志工为之、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分配利润等,假使不符合该原则便需缴税。
2.若上述不谋求私利的情形为真,但非营利机构从事经济活动,端视其事业是否在境内有与其它商业部门发生相互竞争的情况。
倘使上述情况为非,则无须缴纳商业税。
3.若非营利机构的事业有商业竞争行为,则须检视其商业行为是否与一般企业雷同,由以下四项标准分别检视-产品、顾客、价格、广告。
当其商业行为模式与一般的商业公司相近时,就需缴交商业税。
个人若是捐款给非营利团体在税务上可扣抵66%的金额,企业则是60%。
但若捐助给社会救济团体则可抵扣的额度则提高到75%。
在民间善款募集部份,全法国于2006年民间捐款的数额估计达到57.34亿欧元(约2523亿新台币),其中个人捐款有27.34亿,遗赠5亿,企业捐助约25亿。
(相较于美国的民间捐款规模在2007年估计约3060亿美金,相当于10兆台币。
)若干涉及宗教管理之相关法律此处仅就笔者所知悉的范围内概略列举几条与宗教相关的法律,各条文的重点大致如下:1901年7月1日结社契约法 7 :第13-18条中规定宗教团体的认定与相关之权利义务。
1905年12月9日政教分离法 8 :本法共有41条(扣除3项目前已废止条文之后结果计算),其立法精神为保障以前提为增进公众秩序为目的之宗教自由,排除政府抑或是任何政治势力介入宗教运作(第2条规定不补助、不发薪给任何宗教单位;第26条禁止于宗教场所举办政治集会)等。
民法 9 第910条:由个人生前指定或是透过遗嘱之方式,可将身后遗产捐献给有资格接受捐赠的基金会、宗教团体或协会。
2001年6月12日防治侵害基本人权的秘密教派活动之法律 10:第一条规定若该组织的活动有发生滥用其所属成员精神或身体上对于该组织的臣服情状时,将处以刑事罚则。
教育法L141-5-1 11 :在公立小学、国中及高中,禁止学生穿戴明显表现其宗教倾向的象征、饰物或者服装。
该项规定施行前须事先与学生沟通。
法国税法 12 第206条:1901年7月1日法律之中所规定的协会,以及在摩赛与上、下莱茵河省份的地区协会,劳动法中L. 2131-1到L. 2135-2条所规定的公会,公益性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宗教团体慈善基金,当其管理与所从事的活动大部分属于非营利目的,且该活动的收益于会计年度低于60,000欧元以下,皆可免税。
1990年7月4日法律关于创设企业基金会及修订1987年7月23日关于基金会赞助发展之规定 13 :企业基金会之成立可由一家企业单独为之、或多家企业共同为之,企业基金会一旦成立则时效不得短于五年。
法国政教分离的发展在法国,自1905年的政教分离法之后便转为政教分离的制度。
该项法律的的主要重点在于前两条规定:第一条:本国保障人民的宗教良心自由。
本国保障以增进公共秩序为目的之信仰祭祀自由。
第二条:对于任何宗教,本国不承认、不给俸、亦不进行补助。
根据上述条文得知:(一)宗教与良心自由之保障、(二)宗教并未获得政府方面正式承认的地位(亦即将宗教视同为一般性民间活动),这两项是法国政教分离的基本主轴。
自二十世纪起,政教分离的学说便沿著这两个主轴而发展迄今。
不过,1905年的政教分离法并不适用于法国东部的三个省份(摩赛省与上、下莱茵河省 14 ),因为于该法颁布施行之时该三个省份尚且处于德国统治之下,也因此在阿尔萨斯-摩赛省例外地拥有该地区所自行订定的宗教法律。
至于政府与宗教社群的关系,并不因该法而完全决裂。
宗教社群(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或者是佛教)在政府之中并未享有特殊的地位或彼此之间订有协议,然而依据勒拔(G. Le Bras)教授的说法,法国的制度却是处于“无协议的协和15”状态。
政教分离的制度本虽然意味著政府不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任何宗教,但在实务上政府却认可上述六项宗教的存在。
吾人亦可援引阿尔萨斯-摩赛省的当地法律为例:1801年该三省份的地方政府与宗教社群之间彼此所存有的协议至今尚未废止。
这三个省份承认的宗教有天主教、基督教与犹太教(israélite)。
政教分离(la·c)而引发的争议长久以来在学校里,信仰天主教的学生配戴十字架项炼,犹太教学生头戴卡巴16,这些个人表现其宗教归属的行为并未引发所谓政教分离的争议;然而这种情形至1980年代末期开始产生转变:有人开始质疑信仰伊斯兰教的女学生于课堂上戴著头纱,此举是否有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对于此问题最高行政法院于1989年11月27日的意见书中表示:“在学校里学生佩戴其宗教信仰的象征并未违反政教分离原则,而是属于言论自由与宗教表现的自由;但该项自由并不包含学生以明显的炫耀方式展现… 如该行为对其他人已经造成了心理压力、挑衅、招揽或是宣传等效果,对学生个人或是学校里其他成员的尊严或自由权产生侵害… 扰乱教员以及教学活动的进行,即对于学校秩序与公共服务的正常功能有所影响。
”最高行政法院重申政教分离原则与多元主义的要求,希望兼顾容忍与尊重他人及其信仰,以及学生有义务参与所有学校的活动等作为解决纷争的准则。
基于该意见,教育部于1989年12月12日的函文之中即给予所属学校对于此争议具体的指示。
此后,为数不少的伊斯兰教女学生被公立学校驱逐,因为她们拒绝拿掉头巾或是拒绝上若干体育课。
多起案例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则依案情决定该学生的驱逐与否。
它考量的宪法原则有二:一方面为信仰自由与表现自由,另一方面为公立学校的政教分离、教学服务的良好运作与公共秩序的维持。
重点在于一方面让学生有表现信仰自由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学校在内规的订定上则可一般性地禁止学生佩戴明显的宗教象征。
若学生的行为或服装有发生招揽的情况,或是对于公立学校的中立产生侵害,亦或是有损于公立学校正常的运作,则该生可被驱逐。
所谓有损于学校正常的运作指的是学生的刻意缺席是针对特定课程(体育课)或是特定日期(星期六对于犹太教徒)而言。
结语法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共和国,亦即个人的宗教信仰与思想倾向皆属于私领域范畴,政府无权介入。
然而随著时代的变化,尤其是进入网路时代之后,属于私领域的言论自由快速发展,造成了公、私领域的交叠范围逐渐扩大,公共秩序的维持与人民的基本自由权该如何与保障,是政府在效能与滥权之间的一项考验。
涉及宗教的部份,公权力除了应该要维持一贯的中立立场之外,政府或许还要思考以何种方式才能让国内诸多不同的宗教之间彼此尊重、不同的宗教社群之间和谐共存,甚至政府可以提拨资源协助宗教正常地发展、增进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福祉,可能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