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渎职罪主体的缺陷和完善
然性思考渎IMH职罪主体IMH的应然性与实

渎职罪主体的应然性与实然性思考一、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及其缺陷在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只有八个条款、九个罪名,而且是与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在一起的,有学者称之为广义的渎职罪。
由于79年刑法对渎职罪规定的过于笼统,有的法定刑也偏轻,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加之现实经济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新情况不断出现和增加,1997年修订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专门作为第八章,并将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形成了修订刑法第九章23个条文、33个罪名的局面。
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又增加了过失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最终使渎职罪具有35个罪名。
在进行上述修改的同时,97年修订刑法相应地将渎职罪的主体由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笔者揣测其立法意图可能是为了细化渎职犯罪,使之与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及一般的渎职犯罪的主体相区别,并同时突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其初衷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此而导致的立法缺陷和负面影响也是非常严重的。
首先,修订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因为主体身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相符合而无法被追究;其次,修订刑法渎职罪一章中一些条款所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与司法实践中发案主体不完全符合,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再次,修订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渎职犯罪规定的数量有限,且存在缺陷,难以适应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最后,修订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无法可依,影响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浅议渎职罪主体的完善

福建 商业 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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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渎职罪主体的完善
刘莉萍
(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摘
程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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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社科系, 福建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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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渎职 犯罪 不仅 直接 危害 国家 机关 的正 常活 动, 而 且往 往致 使公 共财 产、 国 家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
大 损失 , 严重 影响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发展 和社 会政 治的 稳定 , 因 此渎 职罪主 体的 认定 意义 重大 。文 章主 要通 过 对 渎职 罪主体 的相 关学 说的 评析 , 对 渎职罪 主体 的界 定与 完善 进行 论述 。 〔关 键 词〕 渎职 罪主 体; 身份 说; 公 务说 中 图分类 号: &’%( ) !’! 文 献标 识码 : * 文 章编号 : ( %##-) $##+ , (’(# $% , ##.# , ##( 国 家工 作人 员身份 的人 员, 包括 受国 有公 司、 国 有企 业 委 派或 者聘 请, 作 为 国有 公 司 、 国 有 企 业 代 表, 在中外 合资 、 合 作、 股 份制 公 司 、 企业中, 行 使 管 理 职 权, 并具 有国 家工 作人 员身 份 的 人 员。 ” 于 是, “ 身 份论 ” 破壳而 出, 并延 续至 今。 身 份说 最大优 点是 防止 将国 家机 关工 作人 员的 范 围 扩大 , 与刑 法缩 小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员 的 范 围 的 精 神 相 吻合 。但 随着我 国政 治体 制的 改革 和市 场经 济体 制 的形 成与 发展 带来 的 人 事 用 人制 度 的 不 断 完 善, 不少 不 具有 国家 干部身 份的 人员 , 走 向了 从事 公务的 岗位 。 如果 将国 家机 关工 作 人 员 限 制于 所 谓 干 部 身 份, 以过 时 的、 传 统的 人事 制度 观念 指导 新形 势下 的执法 活动 , 将 造成 对渎 职罪的 打击 不力 和执 法不 平衡 的情 况。 首 先, 坚持 身份 论, 对 不 具 有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身份 , 但依 法从 事国 家机 关 公 务 的 人员 的 渎 职 行 为, 不论其 是 否在 国家 机关中 工 作 或 其 渎职 行 为 造 成 公 共 财产 、 国家 、 人民 利益 多 大 的 损失 , 均无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任 。 其次 , 身 份论 造成 适 用 法 律的 失 衡 与 不 公。 尤 其 是 在 共 同犯 罪中 , 同样 实 施了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行为 , 同 样造 成了 公共 财产 、 国家 、 人 民利 益 的 重 大 损 失, 有的 行 为却 因不 具有国 家机 关工 作人 员的 “身 份” 而 可以 逃 避法 律的 制 裁 , 造 成 罪 与 非 罪、 罪 轻与罪重的不 同结 果 。第 三, 唯 身份 论有 时也 会造 成身 份的 泛化, 实践 中 有 种观 点认为 , 只 要有 了国 家机 关的 身份 , 不论 行为 人 从事 的行 为是 否是 国 家 机 关 的公 务 , 均应适用渎职罪
论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雍易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对渎职罪的主体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推动了刑法理论的探讨和争论。
本文拟在考究刑法规定前后变化的基础上,探求立法初衷,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寻求完善现有法律之道。
关键词渎职罪主体司法实务立法缺陷作者简介:雍易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1009-0592(2011)10-279-02一、渎职罪主体范围立法变化过程除了个别罪名,渎职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是“有职可渎”之人,但渎职犯罪的主体具体包括哪些人员呢?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同时,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进行规定,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一单行刑事法律再次强调国家工作人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把企业限定为国营企业,增加列举了军队。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规定贪污罪主体时,将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并列,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印证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只有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997年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查办渎职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查办渎职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渎职犯罪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查办此类犯罪尤为重要。
当前渎职犯罪问题主要表现在审查调查制度不健全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为应对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审查调查制度建设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有效地查办渎职犯罪。
只有切实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查办,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查办是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渎职犯罪、查办、审查调查、制度建设、监督制约、社会公平、正义、对策、危害性、重要性。
1. 引言1.1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渎职犯罪会造成公共利益受损。
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等职务人员因为渎职行为而导致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等行为,这些行为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平,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渎职犯罪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在公共领域渎职犯罪的存在,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以权谋私的行为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特别是在政治、经济等关键领域,渎职犯罪更是会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渎职犯罪会损害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观念。
公职人员或企业管理人员等职务人员如果一旦出现渎职行为,就会给人民群众带来负面影响,降低人们对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信任度,破坏社会道德风气,导致人心思变、民心不安。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不可忽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查办渎职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2 查办渎职犯罪的重要性查办渎职犯罪可以有效维护国家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
一旦渎职犯罪得逞而未受到制裁,将会给社会公众传递出错误的信号,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
查办渎职犯罪有助于建立健全的法治社会。
只有通过严格执法,及时查处渎职犯罪行为,才能让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法律机构有足够的信心和尊重。
查办渎职犯罪可以有效防止各级官员的腐败行为,维护国家政治生态的清朗。
通过对渎职犯罪的严惩,可以遏制官员们觊觎权力、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从而保障政府机关的公正行使权力。
渎职犯罪惩处浅探

渎职犯罪惩处浅探摘要:渎职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也是腐败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较快发展,渎职犯罪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本文中,笔者拟从渎职犯罪的概念和危害性入手,探讨渎职犯罪的惩处现状,分析导致这种惩处现状的原因,最后归纳出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的几个具体措施。
关键词:渎职犯罪;惩处现状;原因;措施前言惩处渎职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其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加大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渎职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渎职犯罪概述(一)渎职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犯罪是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犯罪。
由于公权力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表现形式又复杂多样,再加上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渎职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多发,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近年来,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医疗医药等关系民生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数千万甚至上亿元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
一些重大的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的背后,也往往存在渎职犯罪的印迹。
有数据表明,渎职犯罪案件造成的个案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17倍。
渎职犯罪的危害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和一般的刑事犯罪,主要表现在造成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危害、严重损害政府公共形象、严重破坏政府威信和社会信用体系、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滋生其他犯罪等七个方面。
(二)渎职犯罪的惩处现状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如此之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却存在不足:一方面,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远低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数。
我国渎职侵权犯罪立法完善若干问题探讨

第一 ,确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范围。在刑法 总则 中增 加对 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 范 围的 明确 规定 ,
解决 司 法实践 中无 法确 定 主体范 围 的问题 ,这也 是 刑 法罪 刑法定 原 则 的重 要体 现 。
事实上 ,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是十分严重 的,
从 损失 上来 看 ,可 能 比贪 污贿 赂犯 罪还 要严 重 。据 统计 ,20 年 至20 年 ,全 国检察机 关 立案 侦查 各 03 05 类 渎 职侵 权 犯 罪案 件 2 5 3 ,渎 职 侵 权案 件 给 国 15 件 家造 成 直接 经 济损 失 2 1L ,造 成 重伤 16 人 , 94元 23 死亡 8 2 人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检 察 院 曾发 布 统 计 数 72 字 ,认 为就 个案 而 言 ,渎 职侵权 犯罪 给 国家造 成 的 损 失 竟 然 是 贪 污 贿 赂犯 罪 的7 。l 然 渎 职 侵 权 倍 3 虽 犯 罪 给 国 家造 成 的损 失 如此 之 大 ,但 是 刑 罚 要 比
西班 牙刑法 。我 国的渎职侵 权犯罪 的相 关规 定 比较
刑法分 则 第 九章渎 职侵权 类犯 罪 的各罪 名 中 , 均将 主 体 限定 为 国家 机关 工 作 人员 ,仅 有 第 38 9 条
“ 意泄 露 国家秘 密罪 、过失 泄露 国家秘 密罪 ”规 故
复 杂 ,为 了突 出对贪 污贿赂 的打 击力 度 ,我 国刑法 将 贪污贿赂 犯 罪从渎 职侵权 犯 罪 中独 立 出去 ,形 成 了独立 的一章 ,同时将玩忽 职 守 、徇 私枉 法等渎 职 侵 权犯罪 行 为列为专 门的一章 ,在刑 法分 则 的第 九 章 中进行 了规 定 。另外 ,在其他 章节 如侵 犯人 身和
失职渎职问题剖析

失职渎职问题剖析
失职渎职问题是指在职责范围内,由于工作不力、不负责任或者违反规定,导致工作失误、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1. 原因分析:
(1)政治觉悟不高:一些公职人员对党的事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认识不足,缺乏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导致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现象。
(2)法治观念淡薄:一些公职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遵守不够重视,法治意识淡薄,容易在工作中违法违规。
(3)工作作风问题:一些公职人员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导致工作不力、不负责任。
(4)监督制约不到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约力度不够,导致失职渎职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2. 对策建议:
(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公职人员的政治觉悟,增强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公职人员始终保持与党同心同向、为人民服务的初心和使命。
(2)强化法治教育:加强公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提高法治意识,确保公职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政。
(3)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开展作风建设,严肃查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推动公职人员真抓实干、勤政为民。
(4)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失职渎职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解决失职渎职问题需要从政治觉悟、法治观念、工作作风和监督制约等方面入手,全面加强公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确保公职人员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忠诚担当的政治品质。
渎职罪中的立法缺憾

渎职罪中的立法缺憾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它同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相比,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重大改动,具体表现在删除和移出了某些条文。
如删除1979年刑法第192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的非刑事规定,把185条规定的贿赂罪,189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191条规定的妨害邮电通信罪,分别编入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渎职罪一章还更新和增加了32种新的罪名。
其中有的是从通过对1979年刑法修改而来,如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有的是人大常委会某些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有的是在单行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但是“依照”或者“比照”玩忽职守罪和徇私舞弊罪定罪处罚;另外就是这次刑法修订重新规定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等。
新刑法还对国家工作人员重新进行了界定,凡是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本类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均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说修订后的刑法在重新调整刑罚结构,废除过时的罪名,增设新罪名,改进立法技术,重组刑法体系上作出重大贡献,但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即渎职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
这种规定虽然突出了打击重点,但也严重地遗漏了犯罪,使一些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却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或者不尽职责,妨害国家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损失的行为得不到刑法上的追究。
渎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些虽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遭到破坏,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却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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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渎职罪主体的缺陷和完善
作者:卢国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
摘要当今社会,渎职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造成了严重损害,这种“不揣腰包的腐败”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其中,正确认定渎职罪主体对追究渎职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分析和反思我国渎职罪主体规定的现状,分析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在渎职罪主体规定缺陷上寻求完善的法律之道,以此提出完善我国渎职罪主体的一些建议,与诸君交流探讨。
关键词渎职罪犯罪主体缺陷与完善
作者简介:卢国涛,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1-02
79刑法明确规定渎职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新刑法修订时对渎职罪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破坏力、影响力较之国家工作人员大。
缩小渎职罪的主体范围,突出了打击重点,更有针对性,便于司法操作和执法统一,有利于贯彻罪行法定原则。
但是,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刑法理论界与司法机关发现,刑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发生一定的脱节,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和缺陷,致使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产生了许多尴尬局面,打击渎职犯罪的力度大大削弱,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受到质疑。
本文针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分析我国有关渎职犯罪主体之缺陷,并在借鉴理论界和国际上对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的基础上,探寻完善我国渎职罪主体的途径,对推动我国渎职罪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做些有益探索,以期引起立法机关对渎职犯罪主体问题的关注。
一、对我国渎职罪主体规定之现状及反思
97刑法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或许是立法者对司法实践缺乏一定程度的了解,致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界定不清,外延划定不明,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无法可依,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损刑法的威严
97年刑法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
同时,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条款又非常有限,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失去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也就是说严格意义上上述主体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
国家机关范畴,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但是,这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政府机构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我国是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政体,党委的权力相对集中,更容易产生权力腐败,当党委滥用权利或者作出错误的决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如果以渎职罪追究责任在97年刑法里就找不到答案。
同时,我国存在许多企事业编制的单位经合法授权行使着政府管理职能,这些具有某些行政职责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的渎职问题也十分突出,但要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那恐怕就于法无据了。
或许有人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其他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这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仅不全面,而且让“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更加模糊不清,直接影响了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其主体范围较刑法的规定要广得多,包含了《刑法》第93条第2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犯罪主体。
为解决这一问题,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调和了刑法与刑诉法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六部委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所限,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二、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在渎职罪主体规定缺陷上所作的努力
有关部门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在弥补这一缺陷上作出了诸多努力,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扩大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三类人员,解决了实践中的尴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查办渎职案件中遇到的日益严重的主体问题,也采取逐一列举、个别解释的方法解决,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等,试图将具有行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纳入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之中。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其目的也是扩大渎职罪主体范围,将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应当肯定,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困境。
“两高”的司法解释均属于个案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既无法囊括大量类似
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也无法包容其他大量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此外,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持“身份论”,即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具有国家干部身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持“公务论”,即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衡量。
“两高”长期存在的这一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紊乱。
三、建议将我国渎职罪主体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
如前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将我国渎职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符合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方向,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和国际上也无法接轨,更重要的是无法严厉打击渎职侵权犯罪。
如何确定渎职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尊重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的前提下,保持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的稳定性而不予以随意更改,严格限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即仍应为五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借鉴国外规定的基础上,融合国内各家学说所长,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具体而言,其理由如下:
1.国际上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明确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都对“公职人员”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界定,特别是《公约》对“公职人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的称谓内涵最为接近,在我国法制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的情况下,采用与之最为接近的称谓,有利于我国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交流,尽可能地达成共识,为我国管辖权的空间延伸和国际间司法协助扫清障碍。
2.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的客观方面着眼于个体、内在特征,后者表现于整体、外部特征,二者犯罪往往有共生性。
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也未严格对渎职罪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做出特别区分,均统一规定为“公职人员”或者“公务人员”。
因此,将我国渎职犯罪的主体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统一起来,有利于保证国家公职人员正当、合法、廉洁行使公务。
3.目前,我国从事公务的主体多元化,相当复杂,不仅宪法上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行使管理职权,其他非国家机关的国家机构也可以行使管理职权,甚至一些非国家机构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
将渎职犯罪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更全面地打击渎职犯罪。
按照宪法规定严格将国家机关的范围限定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按照刑法解
释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派生主体,将渎职犯罪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恢复为国家工作人员,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严格区分开来,可以改变我国渎职罪主体范围过窄的状况,可以解决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厘定不清而带来的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可以有效避免为不断扩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而造成的任意解释的混乱状况,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有利于惩治渎职犯罪,能够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符合我国国情,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维护刑法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