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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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中心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准确,提高档案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中心所有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中心档案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二)集中统一,分门别类;(三)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四)科学管理,方便利用。

第二章档案资料收集与归档第四条本中心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档案;(三)司法鉴定机构与外部单位交流档案;(四)其他应归档的资料。

第五条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应做到以下要求:(一)及时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二)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准确性;(三)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鉴定,剔除无效、过时、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档案资料的归档工作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应做到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资料的性质、内容和保管期限,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二)对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编号、编目,确保档案资料的有序性;(三)对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安全保管,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三章档案资料保管与利用第七条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应做到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存放;(二)对档案资料进行定期检查、清点,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三)对档案资料进行防潮、防霉、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八条档案资料的利用工作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应做到以下要求:(一)为档案资料利用者提供查阅、复制等服务;(二)严格按照档案资料利用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保密;(三)对档案资料利用情况进行登记,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四章档案资料销毁第九条档案资料销毁工作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应做到以下要求:(一)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资料销毁规定进行销毁;(二)对销毁的档案资料进行登记,确保档案资料销毁的合法性;(三)对销毁的档案资料进行监督,确保档案资料销毁的安全。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就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与。

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就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与安全。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第四条本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需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机构总师办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五条归档立卷总的要求就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与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

具体要求就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六条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七条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环境损害鉴定相关分类原则以及时间进行整理立卷。

第八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一)司法鉴定委托书;(二)受理通知书;(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四)鉴定笔录;(五)鉴定文书底稿;(六)鉴定文书正本;(七)送达回证;(八)收费凭据;(九)送鉴材料;(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九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与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鉴定委托书;(四)鉴定书;(五)鉴定书底稿;(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七)鉴定受理登记与鉴定方案材料;(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九)与鉴定有关的其她材料;(十)备查表;(十一)卷底。

第十条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一、总则司法鉴定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事实进行鉴定,为审判、检察、侦查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单位,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定主体。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设立:(1)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施和条件;(2)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需的人员和技术条件;(3)具备依法履行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和信誉。

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成立鉴定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和一定数量的一般案件的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决策。

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不同的鉴定科室和技术鉴定部门,便于分工负责,提高效率和质量。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机构和人员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全面协调、指导和监督鉴定机构的工作。

2、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宣传工作等。

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对鉴定工作的程序和结果进行监督,并对重大、复杂或争议性鉴定案件进行复核。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管理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才的招聘、培训、考核、激励等各项工作,确保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技术岗位职称评定办法,规范技术人员的评定工作,鼓励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3、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对于表现突出、作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对于违纪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惩处,从而保持司法鉴定机构的秩序和纪律。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财务管理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费使用和管理。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一、管理大纲二、机构司法鉴定案件程序标准三、机构司法鉴定成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四、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标准五、司法鉴定工作人员保密制度六、机构司法鉴工作回避管理制度七、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八、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管理制度九、机构司法鉴定文书标准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十一、司法鉴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十二、附那么一、管理大纲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方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方法?、?司法鉴定程序通那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大纲。

第二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开展司法鉴定业务,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效劳,维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的顺利进展,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科学活动依国家法律法规进展,司法鉴定遵循“科学、高效、客观、中立、公平、公正、求实、严谨〞的原那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机构是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

本机构的名称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本机构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号第五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

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展,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那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本机构参加鉴定工作的具体人员由本机构聘用、选任、调派。

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司法鉴定,在总工程师的协调下进展,由机构统一承受,按物价局规定收费。

司法鉴定人员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承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局部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承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视与指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2.28•【文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第四条本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需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机构总师办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五条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

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六条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能够一案多卷。

第七条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环境损害鉴定相关分类原则以及时间进行整理立卷。

第八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一)司法鉴定委托书;(二)受理通知书;(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四)鉴定笔录;(五)鉴定文书底稿;(六)鉴定文书正本;(七)送达回证;(八)收费凭据;(九)送鉴材料;(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九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鉴定委托书;(四)鉴定书;(五)鉴定书底稿;(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九)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十)备查表;(十一)卷底。

第十条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审判机关的授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机电设备、房地产、国有资产、有价证券等进行的鉴定和评估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技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及检材、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认证。

第二条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全省法院系统的有关司法鉴定事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

技术鉴定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单位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派出监督员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公开制度。

公开的内容包括:技术鉴定单位的名称及资质、鉴定人和监督员的姓名及资料、鉴定日程、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资料(应当保密的除外)、鉴定所依据的法规和技术规范、鉴定的结果等。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指定的,或因诉讼需要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鉴定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要求,并附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

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对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凡鉴定要求明确具体,鉴定资料基本齐全,能够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接受鉴定委托协议书。

凡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委托。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22•【文号】司发通〔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已经2014年4月15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2014年4月22日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要基础。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建立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机构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注册资金;(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三)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五)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六)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九)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十)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撒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理;(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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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琼司[2006]27号
颁布日期: 2006.12.28 颁布单位:省司法厅实施日期: 2006.12.28
备案登记号:QSF-2006-300001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存好鉴定业务档案,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司法鉴定人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送鉴材料
(五)鉴定笔录;
(六)鉴定文书底稿;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收费凭据;
(九)送达回证;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六条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声像和影像等实物档案,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七条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根据鉴定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二)卷内材料应齐全完整,按顺序排列,保持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八条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归档章设置宗号、年度、保管期限、件号。

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

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对装订线以外的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立卷完毕后应报本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

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二条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常重要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十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五年。

鉴定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确定鉴定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四条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批件及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

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六条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发现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查阅或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出示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

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确定归还期限,明确有关责任,并办理正式借调登记手续。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机关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或材料,并持有效身份证。

第二十条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借调的鉴定业务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还。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五年。

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对移交的档案,应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保管期限。

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

保留的鉴定文书按年度顺序、鉴定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七条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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