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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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审程序建构的思考

民事诉讼第三审程序建构的思考

的这种行政依附倾 向, 对两审终审制构成 了严重威胁 。与 这种依附关系相联系 , 国法 院系统 内部长期实行案件请 我 示制度。下级法院在案件 审理过程 中遇 到疑难 的实体或 程序问题 时 , 习惯 于 以书面或 口头 的形式 向上 级 法院请
示, 上级法 院再就请示 的问题乃至案件具体处理决定作 出 答复 。这种情况一旦发生 , 一审法 院的裁判就必然体现 了 上级法院的意见 , 程序公正 的角度 出发 , 从 它并不 符合 独 立审判原则 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 , 并且导致 当事人 的 上诉权被变相剥夺 , 两审终 审成 为实质上 的一审终审 。2 _ J 2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 , . 同时具有维 护法 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 目的。 _ 民事 上诉 制度在具 有保 3 J 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这 一“ 私人 目的” 的同时 , 应具 有“ 还 公 共 目的” 即维护国家法 制 的统 一并为法 律的发 展寻找 契 , 机 , 而就 我国两 审终 审 的实践而 言 , 然 由于终 审法院级 别 较低 , 各个 法院对法 律的理解 与适 用常常 因地而 异 , 这 在 种情形下要为法律 的发展寻找契机根本不现实 , 事实 上就 连法律使用 的统一也难 以得 到保证 。另外 , 级别较高 的法 院由于较少接触实 际案件 , 对下级 法院进行业务指导 就有 可能力不从心 。
释的统一 。 ( 建立第三审程序 , 二) 有利于与国际社 会接轨
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 , 国立法 不尽 相 同, 各 但从 主要 西方 国家关于审级制度 的规定来看 , 其审判机关组织体 系 的层级划分虽有不 同。但 大 多实行 三审终 审制 , 如德 国 、 美 国、 法国等。我国在司法方 面要 与 国际接轨 , 各 国普 在 遍重视第三审程序 的情况 下, 我国也应尽快建立第三审程

论我国民事诉讼快速审判程序的建构

论我国民事诉讼快速审判程序的建构

诉 诉 合 第二, 现实 当 中存 在 着 对 快 速 审 判 需 求 强 烈 的 民 事 案 保 障 。 例 如 , 讼 的 开 始 、 讼 请 求 的 确 定 、 意 终 结 诉 讼 等 , 些基 本的程序保 障是程 序正义 的最低限度 。 这 件 从 审判 实 践 来 看 , 动 争 议 , 赁 合 同 、 业 管 理 合 同 劳 租 物
着 使 用 率 低 下 等 问题 。这 些 都 需 要 通 过 建 立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具 有 现 实 的可 能 性 。 予 以解 决 。
的实 现 , 当 及 时 地 将 这 些 案 件 转 换 人 与 相 适 应 的 审 判 应
程序 。 2 3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贝 . 0
虽 然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与 简 易 程 序 的 根 本 区 别 在 于 各 自所
而 第 一 , 方 国 家 建 立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是 受 制 于 其 自 由 主 适 用 的 不 同 法 理 , 且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强 调 法 官 对 诉 讼 的 管 西 对 即应 坚 义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的 。我 国 不 存 在 西 方 自 由 主 义 那 种 强 大 的 理 。然 而 ,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程 序 保 障 仍 然 是 必 须 的 , 是 历 史 文 化 的 约 束 , 事 司法 改 革 的 步 伐 可 以 更 大 , 离 自 由 民 背 持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则 。 所 谓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则 , 指 在 某 些 重 要 的 基 本 诉 讼 事 项 上 仍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适 度 的程 序 主 义 的诉 讼 程 序 的适 用 范 围可 以 不 限 于 小 额 案 件 的 范 围 。

最新-国内民事诉讼的用途与架构 精品

最新-国内民事诉讼的用途与架构 精品

国内民事诉讼的用途与架构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约翰?梅利曼[1]随着最高法院的第二立案庭诞生以及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也将陆续如法炮制,立案审查与案件审判分庭抗礼的程序构造至少在较长时期内已成定局。

不必说,再审受理扩大化和一审立案审判化这两个因素,直接催生了同一法院拥有两个立案庭这一令人叹为观止的事实。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在多方博弈中,抑制再审的政策取向最终败给了再审刺激政策;在当下启动的民诉法全面修改的进程中,在启动诉讼程序这一门槛问题上,理论界主张的形式审查制与实务界所坚持的实质审查制之间仍将对抗。

中国立案程序从功能到结构都堪称古怪,但生命力异常顽强。

这恰恰意味着,在研究对象上,理论评价不能不理会中国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这一既成事实;在研究方法上,比较研究不足以解释或解决中国民事立案程序的独特问题;在研究结论上,任何模式的现代西方制度都无法直接移植作为这一制度建构的根据。

尽管如此,即使是针对如此独特的中国问题,比较研究也并非无所补益,但必须考虑制度的功能与结构之间相互塑造的关系,将技术结构不同的各国制度进行解构,探究其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以及相应结构在实现预设功能方面的基本元素和构造原理,包括对其成败和机理的考察和评估;然后根据我国制度的预设和/或预期[2]功能,对比现有元素和结构在实现预设和/或预期功能方面的成败及其原因,在比较法研究中寻找适合我国制度预设功能的元素和结构。

本文尝试将自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起诉至裁判的整个过程拆开、掰碎,据以观察现行立案程序结构及其承载的预设功能,在对其运行状况进行理论评估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应制度的比较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调整我国立案程序的预期功能,就料裁衣、因势利导地进行相应的结构重组。

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这种特征可进而归因于从国家干预主义和程序虚无状态转向处分权主义和程序保障的改革进程中,结构局部变革和片面接轨,导致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不仅在比较法语境中与普遍实行的形式审查制之间无法对话,而且在我国本土,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立案程序阶段在调整步调的方向和思路上的差异,也导致了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的严重脱节乃至对立。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

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

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

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

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

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128.论仲裁的机密性129.再审中的诉权与即判力130.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现状评析及其完善131.现代社会医疗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132.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133.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134.论股东派生诉讼费用135.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定位136.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137.论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完善138.民事简易程序现状分析及改革构想139.论我国督促程序之完善140.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41.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142.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143.民事诉讼救助14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系统思考145.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46.试论我国的仲裁环境及其优化147.论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148.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149.论集中审理原则及其制度构想150.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151.造法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研究152.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程序15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15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思考155.关于“诉讼契约”的思考156.论民事错诉责任制度157.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158.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健全和完善159.“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160.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161.浅谈法官中立162.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163.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16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165.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166.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论167.试析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68.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路径选择169.论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完善170.略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171.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172.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173.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范围174.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体例的反思与重构175.论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76.现代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当事人适格177.论仲裁第三人178.主观预备合并之诉179.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180.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181.论民事诉讼收费的不合理性与改革182.调解真实原则质疑183.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及客体范围184.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185.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范围和取证方式186.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187.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改造188.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189.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探究190.知识产权案件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191.当事人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更换192.追本溯源—-民事送达制度和程序保障权关系初探193.试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194.论司法为民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援助制度195.试论民事诉讼中上诉利益的衡平救济196.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197.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198.计算机网络交易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探析199.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200.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201.民事撤诉制度之重构202.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203.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204.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205.民事诉讼契约化基本问题研究206.关于民事审判中当庭宣判之思考207.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208.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209.论破产程序的完善210.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委员会211.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212.论民事诉讼中的质证213.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材料21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215.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16.论法院独立审判217.论股东派生诉讼218.论诉讼成本219.论我国选任制度的完善220.论我国律师的管理体制221.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2.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3.论共同诉讼224.论陪审制度225.论中国律师的地位226.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227.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228.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229.论审级制度230.论司法公正231.论诉讼中的和解232.论管辖权和移转233.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王 阁(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本质上是人类规制自我生活的一种方式和角度,它的成长离不开以人的价值及利益为核心的人文精神底蕴。

因此,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事项,不仅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而且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是包含着使法治得以成长的契机。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法治;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86-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阁(5),女,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业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1](P356)。

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基础,且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可推卸地在法治建设中担纲起主角。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程序事项自主选择,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各项价值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法理基础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通常认为,从上述层面界定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民事诉讼的构造跟模式

民事诉讼的构造跟模式

民事诉讼的构造跟模式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要深入理解民事诉讼,就需要对其构造和模式有清晰的认识。

民事诉讼的构造,简单来说,就是民事诉讼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和组织形式。

这就好比搭积木,每一块积木都有其特定的位置和作用,共同搭建起一个完整的结构。

首先,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构造中的核心元素。

他们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也是诉讼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原告是主张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诉讼的一方;被告则是被原告指控的一方。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是居中裁判者,负责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法院的职责包括受理案件、组织庭审、审查证据、适用法律等。

可以说,法院的公正裁判是民事诉讼得以有效解决纠纷的关键。

再者,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支撑。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需要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

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

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对于案件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民事诉讼的模式,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方式和特点。

目前,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

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负责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法院则相对消极,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

这种模式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应当由他们主导诉讼的进程。

职权主义模式则更加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

法院不仅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这种模式认为,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公正裁判。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社会需求等因素,综合运用这两种模式的特点。

例如,一些国家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可能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可能更多地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

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

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

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

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

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

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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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摘要】:要使我国的法院程序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就必须完善程序性裁判,使得被侵权的当事人有提出权利救济申请的程序途径。

只有程序规则的健全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能够在程序上形成有效的制约,回归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

程序性裁判需要具备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素,才能具有司法裁判的基本形式,并发挥司法裁判之基本功能。

【关键词】: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一、明确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式和举行阶段程序性裁判应贯彻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的理念,某一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应当尽量由该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发动有关的司法裁判程序,对程序合法性之裁判程序进行有效的参与,并施加积极的影响。

当然,在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面,法院并不是永远只能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启动这种裁判程序,比如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

程序性申请一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发生法律上的效果。

法院通过对有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就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

对于法院所作的这种裁决,利害关系人还有提出上诉的机会。

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无论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促使法院审查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能力,获得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能够当面向司法裁判者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并可以针对对方的观点做出必要的反驳和辩论,从而获得影响和说服裁判者的机会,本身就属于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1]。

那这种程序性裁判究竟应在哪个诉讼阶段举行呢?原则上,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审判公正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有提出时间限制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间内提出,没有时间限制的程序性错误应尽量在下一诉讼阶段前提出;不规则行为与相对无效一样,也需要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辩。

否则,有关的行为瑕疵即被视为获得补正,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对不规则行为提出抗辩的期间较为短暂。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规则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在该行为作出后立即提出有关的抗辩,才会促使审判人员对该行为作出无效之宣告,并使那些可能受到该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有关行为作出时不在现场,则在他们被通知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之日起的限定日期内,必须提出无效之抗辩,否则,该不规则行为之瑕疵即获得补正。

二、确定程序性裁判适用的证据规则只有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有希望最大限度地查清审判机关的行为到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

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其中,当事人在对法院行为的举证方面基本不存在非常大的困难。

同时,由于审判人员享有司法豁免权(doctrine of judicial immunity)[2],对在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享有免予出庭作证或受审的特权。

因此,原则上,应由提起程序性申请的当事人就审判人员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或侵犯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在当事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以后,法院应依职权协助调查。

对于证明标准,首先,如果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只要当事人能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存在,就可以据此宣告诉讼行为无效。

其次,对于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不仅需证明民事诉讼行为违法,还需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对实体结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才可以宣告该民事诉讼行为无效。

在大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不会导致上诉法院的自动撤销结果,至多成为上诉法院在做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换句话说,法院对于存在一般程序违法案件,在是否撤销原判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这种撤销原判,我们可称之为”自由裁量的撤销”。

上级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时,重点要考虑的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审判决之间的关系。

原则上,上诉人仅指出下级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还需要说明以下情况:一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没有适用特定的法律程序,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某一法律程序,从而造成了一种民事诉讼违法;二是这些民事诉讼违法于原审判决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从而使得法院诉讼违法行为与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只有在这种民事诉讼违法己经达到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程度时,上级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

由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与实体性事项的证明在诉讼效果上存在差异,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程序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状况,兼顾诉讼的效率,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私以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的存在达到”极大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从而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

再次,对于技术性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确实侵害其合法权利或造成其他实际损害,才可认定诉讼行为无效。

三、设置程序性裁判的独立程序目前,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只是实体性裁判的附属品,不管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自身独立的裁判程序。

相比之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往往被纳入一种类似于上诉审查的程序性裁判程序。

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当事人为该程序的启动者,审判人员为专门的裁判者。

该项申请有专门的提出和裁决阶段,如审判动议阶段。

审判人员在该阶段将就审判人员行为违法问题加以专门审查,并作出专门的裁决。

当然,即使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仍有机会提出这种申请。

不过,审判人员这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就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附带加以审查和作出裁决。

在长期的司法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这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制定了详细、具体的实施规则。

从认定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答辩、听证模式,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关证据规则的运用,司法裁决的运作方式,再到当事人双方对审判人员裁决提出再救济的途径等,都按照上诉审查的程序模式加以构建,以体现双方对抗、审判人员负责司法裁判这一诉讼要求[3]。

美国此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值得我们借鉴。

程序性裁判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一审法院基于本院当事人的程序性请求,对当事人所申请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或侵犯了其诉讼权利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决。

二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行为。

具体说来:如果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须先向本法院提出审查之诉,不服本院程序性裁决,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如此规定,是针对不太严重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给予原审法院一次纠正自身错误的机会,尽可能使此种程序性问题在一审法院得到解决;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公正审判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向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全面和及时迅速的权利救济的机会。

对于第一种类型,程序性申请行使后,会发生一系列法律程序层面的效应,包括: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控告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审查必须采取两个基本步骤:一是对程序性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初步审查可以不开庭,对审判案卷和当事人的理由说明书加以书面审查。

如果明显不具备程序性审查理由的,予以驳回。

二是在案件具备初步的申请理由之后,对于案件举行开庭听证程序。

原来一直进行的实体性裁判活动应当暂时中止,案件进入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环节。

经过审查,如果一项程序性裁判涉及到某一事实的认定,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又存在较大争议的,至少应有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应通知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与申请人同时到庭,并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

听证应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按照证据调查的要求组织较为复杂、正式的听证程序。

在此程序中,申请一方可以提出证据,通知证人出庭,在必要时,法院还可通知了解争议情况的人出庭作证。

作为答辩方的法院也可以提出证据,通知本方证人出庭。

证据调查结束后,双方还可以就诉讼违法事实是否构成以及法院程序性责任应否实施问题,进行辩论。

如果双方对有关事实没有较大的争议,只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则程序性听证就可以采取相对简易的方式。

一般而言,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听证,所采取的只是”对席辩论”的方式。

法庭在了解申请方的意见和阅读答辩方的答辩之后,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决。

但是,即使以简易的方式举行,双方也必须同时出席听证程序。

这种简易程序至多将证据调查、证人询问环节予以省略。

在听审结束后,法院应立即作出相应裁决并及时通知争议双方。

程序性裁决有两类:一是经过听证,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程序性制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支持,如诉讼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程序性制裁没有必要适用,则法庭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程序性申请;二是法庭确认诉讼违法的事实存在,而这种违法也属于法定的法院程序性责任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宣告某一程序性制裁措施的适用。

只有在程序性裁判结束之后,法庭才可以继续恢复那些曾被暂时中断的实体性裁判问题。

对于第二种类型,如果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己做出,当事人就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只能选择向上级法院提起程序性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在我国,撤销原判制度的适用程序是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实行的上诉审查。

原则上,上级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上诉请求,一般应通过专门的上诉审查程序,对于案件是否具备程序性上诉的理由以及应否做出撤销原判裁决等问题,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

这种上诉审查通常应采取开庭的方式,给予控辨双方就程序错误是否存在以及应否撤销原判等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的机会。

经过上诉审查,上级法院应做出附具理由的裁决。

尤其是对于那些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还应着重解释为什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以及这种错误为什么需要纠正。

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负责重新审判的下级法院需要在消除原来的程序错误的前提下,重新举行法庭审判程序。

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一审法院所作的程序性裁决通常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但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有效的行使上诉权,一审法院所作的结论必须采用书面裁定的形式,并给出简要的裁判理由。

上级法院就程序性问题所作的裁决也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

如果是当事人就程序性错误提出了撤销原判的诉讼请求,一旦上级法院确认确实存在足以导致撤销原判的程序性错误,就应当对于这种程序性错误作出全面的说明,并对其裁判理由作出充分的解释。

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争议双方对裁决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则是终审裁决,仍然不服的,就只能寻求再审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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