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的性质与承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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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发生夫妻债务纠纷怎样处理

民法典规定发生夫妻债务纠纷怎样处理

民法典规定发⽣夫妻债务纠纷怎样处理随着现代⽣活的压⼒越来越⼤,以及婚恋观念的改变,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只要是离婚,基本都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在⼀些案例中,涉及夫妻债务的问题是很错综复杂的,那民法典中对发⽣夫妻债务纠纷是怎样规定的呢?下⾯跟随店铺⼩编来看⼀下。

⼀、民法典规定发⽣夫妻债务纠纷怎样处理《民法典》第⼀千零⼋⼗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清偿或者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发⽣夫妻债务纠纷举证责任怎样划分夫妻个⼈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纠纷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举证。

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举证”。

“当事⼈举不出有⼒证据,⼈民法院⼜⽆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另⼀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举债,另⼀⽅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的个⼈债务,他⽅不承担偿还义务,除⾮举债⼈能证明该款⽤于家庭共同⽣活或他⽅利益。

上述第⼀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举证,⽽承担义务⽅到底是哪⼀⽅?不够明确。

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债务的⾮举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论者认为“当事⼈举不出有⼒证据,⼈民法院⼜⽆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举债,⾮举债的另⼀⽅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我们认为,要⾮举债⽅去证明举债⽅的举债资⾦是否⽤途家庭共同⽣活,是⼗分困难的;由⾮举债⽅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这样,容易助长另⼀⽅恶意举债。

从维护夫妻共同⽣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债务之争,原则上应有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的个⼈债务,他⽅不承担偿还义务。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例如家庭日常开支、生意投资、购房等。

这些债务的产生不一定是双方共同决策的,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十分重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质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

如果一方独自承担了共同债务,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双方共同决定产生的,且双方习惯性地共同承担债务,这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情况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一方独立决定产生的,对方并未参与,并且该方承担了该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该方应承担该债务的主要清偿责任。

但如果另一方违约或无力承担责任,承担了一定份额的债务,则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后,如果共同债务还有未清偿的部分,就需要对该债务进行分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追偿。

情况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各自独立生活,原有的债务反之归谁,由谁清偿。

情况二:如果夫妻离婚后一方购置了财产,该财产的发生时间与负债时间无关,则该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

情况三: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需要继续承担共同债务,另一方必须配合协助,尽可能的协助清偿。

情况四: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好了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实际清偿发生困难,一方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变更清偿责任,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更多责任。

债权人有权拒绝双方的请求。

总结: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在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

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非常重要的,夫妻双方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纠纷。

如果离婚后遇到共同债务的问题,建议尽快寻求法律援助或律师的帮助。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婚姻法中被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担的债务。

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具体定义和明确认定范围,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结合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进行分析。

一、婚前债务夫妻在婚前的债务属于各自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

因此,如果夫妻在婚前曾有过债务纠纷,仅属于当事人个人承担责任,并不需要对方进行担保或支付债务。

二、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共同担保、以夫妻名义签订的合同等,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

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纠纷时,需要夫妻双方一起承担债务责任。

1.共同借款夫妻共同借款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个人、企事业单位借款,用于家庭及生活消费等方面。

在此情况下,两人应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无论借款合同上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都不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责任。

2.共同担保夫妻共同担保是指夫妻双方一起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或企业担保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一旦担保,就意味着双方都有义务承担该债务,无论借款人是否能够履行还款义务。

3.共同签订的合同三、凭证不清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有提供生活费用、还款帮助、欠款还款、联名送礼等,尽管没有签订任何明确的借贷合同,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的债务。

此时,如果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法院将采取综合证据证明的方式,进行债务确认。

四、失信被执行人的债务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陷入债务纠纷的情况。

双方无法在诉讼中协商解决,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诉讼。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但其中一方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股票、基金、债券这些现金性高的标的,债权人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通过权限交易的方式进行扣款的业务。

应当就此认为,夫妻双方仍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研究

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研究

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越来越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共同承担的债务,包括贷款、信用卡债务、担保债务等。

一旦夫妻离婚,共同债务将成为一项极具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

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研究变得越来越重要。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债权和债务。

例如,在夫妻共同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如果两个人的名字都在房产证上,既然是共同拥有,那么就应该是共同负责任的。

这种情况下,离婚后需要根据房产的实际价值确定每个人的份额,并根据比例分配负担的债务。

如果一方已经还清了债务,那么另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可能涉及到担保人的问题。

在国内,如果夫妻其中一方需要进行贷款,往往需要另一方充当担保人。

如果以后出现还不上贷款的情况,两人的财产就会有很大的风险。

因此,在离婚时,如何处理因共同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和风险问题,是需要非常慎重考虑的。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也涉及到个人信用记录的问题。

如果夫妻共同办理了信用卡,但是其中一方透支或者无法按时还款,将会影响到另一方的个人信用记录。

如果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没有按时还债,那么另一方的个人信用记录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导致无法获得贷款或信用卡等。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离婚后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律师和法院的介入,进行公正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划分。

下面是三个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例。

案例一:小张和小刘在婚姻关系中共同借款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在房产证上都有名字。

在两人离婚时,他们就对房产的归属问题产生了分歧。

法院最终判定,小张和小刘各自拥有房产的50%份额,并根据份额分配负担的房贷和税费。

案例二:小曹和小李在婚姻关系中共同办理了信用卡,但是小曹在离婚后未能按时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滞纳金不断递增,最终导致小李的个人信用记录受到了影响。

法院判决小曹承担全部债务和滞纳金,并将逾期还款信息从小李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删除。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结婚后会产生比较多的债务,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些债务是非法的,非法债务不受保护,那么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解读?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一)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债务为真实存在;(三)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

【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离婚诉讼中,如一方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1)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为真实存在,即债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夫妻一方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而与他人合谋假造的债务。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就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3)债务系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负。

因日常家事或共同财产重大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债务,不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二、一方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所负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要件事实之一:(一)对方婚前所负债务;(二)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债务适用法律解释(2篇)

夫妻债务适用法律解释(2篇)

第1篇一、引言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债务。

夫妻债务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是婚姻法领域的热点和难点。

本文将对夫妻债务适用法律进行解释,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夫妻债务的法律属性1. 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共同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即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3)平等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遵循平等原则,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应与其在经济能力、收入水平等方面相当。

2. 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原因所发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个人性: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夫妻一方,即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承担独立责任。

(2)特定性: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依据个人原因,即个人债务的承担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因素无关。

(3)相对性: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相对独立,即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承担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三、夫妻债务适用法律解释1. 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法律(1)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和发展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指南。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解与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直以来因为不同时期不同的法律认定标准导致了一系列的争议与当事人的诸多困扰,这个问题认定原则历经“夫妻共担共同债务”(2001年第一次修订《婚姻法》)、“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虚假、非法债务不收保护”(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共同债务共债共签”(2018《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几次变迁。

直至今年5月28日通过的有“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之称的《民法典》将诸多立法、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一系列规定予以提炼、整合,形成《民法典》第1064条的明确规定。

最终种种争议尘埃落定,当事人有了明确维权依据。

法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我们依据本条规定抽丝剥茧详细解读《民法典》对“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1、《民法典》坚持了2018《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确定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夫妻合意之债,“夫妻共同签字”是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这属于事后形成合意,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点规定的是夫妻合意之债。

2、共同生活所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可知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实质性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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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负债属于个人债务原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地被告一: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地被告二: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地委托代理人曾梅雄,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严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原告儿子是好朋友,后与原告也较熟悉。

2008年7月,被告一称要做生意急需资金,希望原告借款。

原告看其人较诚恳,原来稍有借款也及时归还,就拼凑了2x0000元借给被告一,约定半年后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

被告一于2008年x月写了借条一张。

不料到期后被告一却借故拖延,原告抓紧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x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x620元(2008年x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起诉后至执行到账期间另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庞某作为共同被告(被告二)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改称2x0000元借款时四次借款是四次借款汇总而成,分别形成于2003年和2004年的x月、x月及x月。

被告二辩称,本案中2x0000元借款是属于被告一个人债务,应该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我与原告并不熟悉,只是听说过这么一个人。

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也没有我的签字,我根本就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

被告一沉迷于赌博,因被告一沉迷赌博我与被告一已经矛盾重重,之后到xx地工作。

(中间省略)最后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

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一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我方代理的被告二最终不需承担任何还债义务。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判定:一、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的夫妻生活或者另一方从该债务中享受利益。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的大额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案例实录】孙某与李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关系不睦,自2009年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也无经济来往。

2010年4月,孙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未果后,于2011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离婚案件还没有结果,孙某又收到诉状——夫妻分居生活期间,李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冯某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李某推脱不还,冯某将孙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债。

冯某认为,借款时,孙某和李某还没有闹离婚,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李某也持同样看法,她承认借款20万元,并认为该笔债务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孙某辩称,从2009年开始到张某借款时,其与李某已经分居半年有余,借款一事他根本不知情,这笔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该算个人债务,不应该让他来还。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但李某向原告借款时,因感情不睦,孙某与李某已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孙某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没有享受到利益,且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所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是“为夫妻共同之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孙某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

二、李某个人负有向冯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

【宋联民律师分析分居期间债务案法律依据】分居期间,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临界点,也是一方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对外大肆举债,陷对方于“共同债务”的“大好时机”。

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一、一般来说,判断夫妻双方对于“单方举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点,是是否具备如下两种情形之一:(1)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双方是否都从举债中受益、可能受益或推定受益。

二、如果双方没有分居,或者虽然分居但没有证据证明分居,那么在一方举债的情况下,即便未经对方同意且对方确实不知情的,对外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双方都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该条规定,不能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债务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换句话说,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分居期间”,比如第一次判不离后6个月的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即便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法院一般也只是判令举债方个人偿还,配偶方免责。

【律师提醒】:笔者根据自己的代理诉讼经验告诫离婚夫妇,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不乏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案例。

夫妻分居期间个人举债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文章来源:镇雄县人民法院杨照全编辑武绍贵发布时间:2011年09月14日2011年8月16日,镇雄县人民法院芒部中心法庭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一案中,判决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将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黄某与杨某于199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

2011年11月,双方生育长子后补办了结婚证。

婚后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黄某于2007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8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后两人仍然无法和好,离婚未成的黄某还将杨某殴打致伤,杨某遂于2008年3月将两个孩子托付给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后外出务工至今。

在杨某外出务工期间,黄某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元。

2011年4月,原告黄某再次诉求离婚时,要求由双方共同偿还15000元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理由如下: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负有债务,原告借款时被告已外出务工,对原告的举债行为毫不知情,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原告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

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正当用途。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已用于抚养子女,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系镇雄县芒部农村信用社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加之孩子一直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其举债抚养孩子的辩解主张与实际不符,故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故法院确认该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判令由原告黄某以个人财产清偿。

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的性质与承担解析2009-7-15 8:56 来源:法律教育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负担巨额债务或恶意举债(此处债务均限定为真实存在并双方对其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的债务而非虚假债务),在离婚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该种情形下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衡平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与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便成为审判工作的疑点和难点。

因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结合现有规定和审判实践,参照相关立法例对该问题予以探讨以引起理论界的共鸣。

实务中,该种情形包含两种利益冲突,一种是夫妻间的利益冲突与保护问题,另一种是对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对前种情形下冲突发生时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符合“名义之债”的外观特征,且不符合该条两种除外情形规定,故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原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非举债的配偶一如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恶意举债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是,该债务因发生在分居期间,参考国外别居制度及别居期间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该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举债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除外。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其一、从国外立法中关于别居制度及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模式看,别居又称分居,是经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的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

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别居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别居制度,但承认事实上的别居,即暂时停止其同居义务。

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家设立的别居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别居须依据约定或法院裁决;别居不影响夫妻扶养义务,但会影响夫妻财产即夫妻居当然转化为分别财产;别居期间不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别居一定期限后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台湾地区承认的事实别居虽然不影响夫妻财产制,但别居期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则与上述国家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无日常家事代理权当然不会产生别居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发生,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只对两种除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对分居期间债务性质未予以明确,但该解释系引荐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而来已成共识,根据其立法精神,理应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巨额举债更是超出了“家事”的范畴而不应适用);其二、从夫妻财产所有权及其立法精神和分居的特征上分析,《婚姻法》第18条及19条规定的财产制类型(无论是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还是部分分别部分共同财产制)均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即夫妻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的义务是设立财产制和进行债务承担的立法基础,反之,无夫妻共同生活,则无设立财产制及债务承担之必要。

而从夫妻分居的主要特征即人身、财产及事物上的各自独立性、行为上(包括债务设立)的单一性、双方既无举债之合意,也无通知之可能,故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作为共同债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与我国财产制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进行债务承担的立法精神相背;其三、从利益衡平看,分居期间将一方举债推定为一方债务有危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嫌,而在分居情况下将该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同样也存在明显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正义缺失,如何衡量二者之间的利益呢?这就要举证责任原理、逻辑与推定原则、法经济学成本分析及表见代理的自由与限制四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寻求利益冲突中的妥协与平衡,首先,从举证责任原理和法经济学成本分析看,非举债一方要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少需要证明两种或然事实,即举债一方负债是与第三人串通亦或恶意举债,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且第三人举债时对分居事实已经明知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可达到所举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的证明程度,而举债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为共同生活负担、第三人只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可达到证明要求即可满足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证明要求,可见,衡量二者之间证明利益轻重是该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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