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

二、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9〕86号令)的要求,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资金,积极探索职工互助医疗办法,开展职工门诊、住院互助医疗保障活动,解决职工因患大病、特殊疾病个人负担过重和遭受意外伤病而导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对少数未参保的困难职工和困难群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争取资金实行社会救助。
六、各地可根据《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紧、抓好、抓实贯彻落实工作,扩大覆盖面,把企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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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收表样的通知
【标 签】保险费征收表样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8﹞301号
【发文日期】1998-06-29
【实施时间】1998-06-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州、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社保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8]103号)第五条 第二款及第十条 的规定,为了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在今年8月1日交接后能够顺利运转,经研究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清册》、《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表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各地社保部门要按《清册》所例指标的内容认真填列,并于1998年7月15日前随同年初计划数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2.《缴费申报表》样式二份,一份为企业申报,一份为个体工商户申报。
为了做好代征宣传工作,希望各级地税、社保部门务必在7月份最后一个征期内将此《申报表》向缴费单位及个人进行宣传,并通知缴费单位及个人于8月1日起到主管的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申报手续。
3.其它有关问题、表格、票证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4.30【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离退休职工“丧葬费、抚恤费”结算管理规定(310)

本规定与云劳社发[2005]23号文执行时间一致,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的变化可适时调整。
4 相关文件
4.1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4.2关于对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流程
5 记录
无
3.2费用的申报
3.2.1由党群工作部离退管理科将申报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报人事劳资部劳动工资科;
3.2.2劳动工资科按昆明市社保局核定时需提供的资料对申报材料进行报送。
3.
费用由昆明市社保局支付与公司支付两部分组成。
3.
3.4.1昆明市社保局结算支付部分由其按政策进行结算。
3.4.2公司支付部分
3.4.2.1以死者生前上一年度公司发放的每月固定生活补贴的月平均数作为公司支付部分的计发基数,按《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云劳(1995)118号]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以补贴昆明市社保局结算的“两费”。
3.4.2.2每月固定生活补贴=年功工资+开放补贴+医药补贴+离退休补贴+月生活补贴+工改补贴+离休人员的护理费
3.
3.5.1昆明市社保局结算的“两费”到公司财务帐户后,由财务部通知劳工资科,劳动工资科按结算金额办理付款手续,并支付给死者家属。
3.5.2公司支付部分由劳动工资科按3.4.2核定,并报人事劳资部部长审核后,办理付款手续。
2 职责
2.1人事劳资部负责本规定的制定、实施、与修订。劳动工资科负责费用的核定与结算;
2.2离退管理科负责按规定收集相关资料报劳动工资科;
2.3所有离退休职工“丧葬费、抚恤费”的结算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总则
根据云劳社发[2005]23号文《关于对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社保局)相关文件的精神,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以下简称两费),从2005年5月起,纳入社保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由于作为结算基数的社保基本养老金偏低,致使离退休人员“两费”的结算费用偏低。为了安抚、补助死亡者家属,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对离退休职工“两费”的计发在社保统筹的基础上由企业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如下。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做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各市、县(市、区)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
三、保险参保与缴费1. 任何从事城镇企业劳动的职工,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参保程序及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交。
2.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比例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养老保险费用以月度为单位进行缴纳,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通知。
四、养老金计发1.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2. 养老金的计发标准、调整等事项,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五、保险待遇享受1. 参保职工遭遇工伤、疾病、生育等情况的,可申请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2. 保险待遇的申请和发放,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操作。
六、保险基金管理1.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期足额缴纳,纳入统一管理。
2.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证基金安全有效地使用。
七、监督与处罚1.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加强对本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扣缴保险费、虚报险种等违法行为。
八、附则1.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更新。
2.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有。
总结:本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全面保障职工的养老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负责监督、管理和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确保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1.01•【字号】昆人社通[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昆人社通〔2010〕249号)局各处(室)、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求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厅室关于印发<昆明市2010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昆政办〔2008〕168号)的部署,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机构改革后,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职责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一、行政执法主体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光华地址:昆明市民航路301号电话:************3365577邮编:650041二、执法职责: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规定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负责指导监督职业中介机构,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指导,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城乡统筹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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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号
(有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7日)停止执行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一)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
(二)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
(三)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
(五)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
(六)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凡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劳动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待遇,其计发标准分别按省统计局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
凡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系指女年满50周岁以上,男年满60周岁以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配偶、父母(含死者16岁前大部分时间属于他人抚养的养父母)和未满16岁仍在普通中学和职业班就读的子女)。
第六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工
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费,其计发标准为:属于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
方案一:
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60—7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70—8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60—70元。
按以上标准计发后,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100元—11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80—9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110—12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90—100元。
方案二:
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3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0%计发。
按上述标准计发后,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4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0%计发。
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选择其中的一个方案。
无论按方案一或方案二的标准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停止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
第七条: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逝世后,凡符合现行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不论居住户口在何地,均应在选择的方案一或方案二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第八条:按本《暂行办法》享受的第四条伤残待遇和第六条(三)项待遇以及第十条退职生活费的,每年七月一日随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增幅的40%进行调整一次,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在计发其待遇时以离退休人员死亡前一个月本人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参照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办理,并以停薪留职前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医疗期六个月的65%;医疗九个月的70%;医疗期十二个月的75%;医疗期十八个月的80%;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85%,按以上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由医院证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职手续,享受本人停工医疗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50%的生活费,按此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第十一条:对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其烈性传染病的职工,在计发其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时,企业应视其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曾获得全国或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称号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其病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计发的基础上增加5%。
第十三条: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不得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若有违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系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口径计算。
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系指按月领取的基本离退休金、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不含交通补贴,特需费、自雇费和书报费)。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月起执行。
原下发的云劳(1989)5号、云劳(1993)76号文件即行废止。
原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标准低于本《暂行办法》的可按本《暂行办法》的标准执行;高于本《暂行办法》的部分应予以保留,并随着增加而逐步进行冲销。
第十六条:为了便于执行,企业可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发布日期:19950917
执行日期:19950917
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在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告如下:
一、根据《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的规定,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原则上丧葬补助费可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费可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若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可按本人缴费基数计发。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按不高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所需资金由企业承担。
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云南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01月1 7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