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的基本特性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专家学者从学术角度对 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为 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
完善法律解释机制的建议
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提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能力 ,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争议。
推进司法解释规范化
规范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工作,确保 解释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促进学理解释与实践相结合
鼓励专家学者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将 学术研究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
律体系的协调一致。
相关法律规定联系
02
联系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分析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逻
辑关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解释。
法律原则和精神贯彻
03
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确保解释符合法律的整体价值取Βιβλιοθήκη 向和目的。目的解释方法
立法目的探寻
探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目的和意图,为法律 解释提供指导。
社会现实需要考量
主要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明 确。
解释方法与技巧
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确保解 释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行政解释的实践应用
解释主体与效力
行政解释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作出,对行政管理活动具有约束 力。
解释内容与范围
主要针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解 释和明确。
结合当前社会现实和需要,分析法律条文在现实 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和意义。
公平正义原则维护
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社会公正 和道德要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04
法律解释的实践应用
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
解释主体与效力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审判和检察 工作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的主体

法律解释的主体一.法律解释的理解。
我们要探究和理解法律解释的主体,就应该先了解法律解释,我们应当在两种意义上来认识法律解释。
其一是方法论意义上的确定法律条款之含义的技术,其二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使法律文本获得意义的方式。
二.法律解释主体的概念在理解法律解释之后,我们从法律解释广义和狭义上可知:根据王利明的观点。
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指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阐明的个人和组织。
三.法律解释主体的特征。
1.法律解释者是有权解释的主体。
我们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解释者也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从狭义来看法律解释正因为涉及“法律”这一特定概念,是要受到法律约束力,是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和具体个案的裁决,且这也是解释者的一种职务行为。
不管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法官解释等,这都是一种有权解释。
2.法律解释者是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而进行的解释按照古典主义学派代表人物的观点,法律不应当也不需要被解释,因为法官只需要应用三段论式的简单逻辑推理就可以正确的裁判案件。
现代法学在此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原则性与抽象性是成文法的优点,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适应性强;同时这也是成文法的弱点———难以概括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
因此,我们既要探寻法律稳定的原则,又要探寻法律发展的原则。
具体案件事实与将要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完全的吻合,在司法实践中是少之又少的,绝大部分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者在事实与法条之间进行修剪缝合,有时甚至需要制定新的规则。
3.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律个案的纠纷而进行的解释。
从法律解释的对象来看:案件中所包含的一半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是具有个性的,这种个性充分体现在个案的纠纷上。
在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裁判都始于解释也终于解释,法律规范的大部分是法院在裁判中找到的。
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的遭遇之际。
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
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
法官对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明,目的在于弥补共性的法律与个性案件之间的空隙,最终能达到解决法律个案的目的。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纯文本解释、历史解释、原意解释、固定解释、实质论解释、法理解释和立法者意图解释等。
1. 纯文本解释:即根据法律规定所表述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和理解。
2. 历史解释:即考察法律规定的历史背景、演变过程和制定目的,从历史渊源出发来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
3. 原意解释:即寻求法律规定制定时的原意和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来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
4. 固定解释:即将一些关键词、用语等进行统一的诠释,形成一种固定的解释意见,作为标准解释。
5. 实质论解释: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精神和价值取向,采用一种更加宽泛、灵活的解释方式,强调法律规定背后的实质性内容。
6. 法理解释:即从法律原理和规则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
7. 立法者意图解释:即结合立法者对法律规定的设计意图和政策目的,解释法律规定的涵义,从而推断立法者对某一事项的立场和态度。
法律解释

摘要在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基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的解决,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
然而无论立法者多么的深思熟虑,法律的制定多么的周详,其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在审判案件时,法律裁量者不可避免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来使案件得到尽可能公正、令人信服的结果。
目前人们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界定,往往都是界定者直接给出法律解释的定义,而较少对这一概念做出语言学、法理学、逻辑学上的分析论证。
正因如此,人们见到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多而杂乱。
由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繁多却不够明确,法律解释的内涵丰富却难以统一,本文主要研究了法律解释的内涵及内容,并针对目的解释作出了较完整的分析及论证。
正文1.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中国是一个古老而文明的国家,成文法的制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成文法相比,法律解释的历史也一样悠久。
在中国古代法的起源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法律解释,就是占卜之官对法律的解释。
《礼一记·表一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
商人事无不通过占卜向鬼神请示,占卜官就成为神鬼与社会之间的媒介,作为神的旨意的法律,也是通过占卜官的解释传布于社会的。
随着历史发展,法由神事演变为人事,立法成为统治者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命运的法律解释权也被官方所垄断。
我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十分之发达,官家释律与私家注释既相互排斥又互相促进,此起彼伏,使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逐步得到了发展。
从汉代起,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律学”开始兴起,唐朝的《唐律疏议》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官方注释的典范。
新中国建国以后,对法律解释一直十分重视。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82年宪法军就法律解释作出了规定。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是法学思维的基础,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文本解释法:法律的首要解释方法是根据法律文件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这包括对法律文件中的文字、词语和短语的理解和解释。
2. 系统解释法:根据法律体系中的整体结构和各个规则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解释方法注重理解法律的整体精神和宗旨,确保各个规则的协调统一。
3. 预期解释法:法律的解释不仅仅关注法律的字面含义,还要考虑法律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
预期解释法通过分析法律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推断法律制定者的意图,并根据法律目的进行解释。
4. 历史解释法:通过研究法律的历史演变过程,了解法律制定的背景和目的,从而解释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5. 比较解释法:通过将法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类似法律进行比较,找到相似点和差异,从而解释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6. 推论解释法: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和案例,进行逻辑推理,以确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
7. 综合解释法:综合运用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以达到最合理的法律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并不是单一的,实际上,它们可以相互补充和交叉使用,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
此外,法官和法学者在实际运用中还会考虑到公正、公平、法律精神等因素,以达到最符合正义和社会利益的解释和裁决。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解释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解释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1.法律解释的含义。
(1)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在法律运用或实施过程中对表达法律的语言的意义的揭示、说明和选择。
(2)法律解释必须遵循解释的循环原理。
循环原理是指对整体的理解和把握需要建立在理解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之上,而对于部门的理解和把握又只能建立在对整体的理解的基础上。
2.法律解释的特征。
(1)法律解释的对象具有制度性。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能够作为裁判案件大前提来源的文本和资料,主要是制定法、习惯等,除了习惯,其它对象都是制度性行为的结果。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首先法律解释是由有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的。
其次法律解释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
(3)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和目的性。
法律解释是一个评判的过程,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依据法律规范评价个别案件,就成为贯彻法律意图的主要过程。
尤其是在出现疑难案件时,更需要法官创造性地依据法律的基本目的,对案件做出恰当地衡量。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二、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一)法律解释的方法1.文义解释。
(1)也叫作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必须对语言使用方式或规则的有效性进行证成。
(2)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1)又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2)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依据。
浅论法律解释的基本问题、正当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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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特点是什么 法理学的

⑵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法律的解释往往是由待处理的案件引起的,并确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解释。
⑶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
⑷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
Hale Waihona Puke 解释两种。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有权作出法定解释的机关、官员和个人,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所不同,通常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历史传统决定的。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和必要性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例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到底什么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哪些活动属于“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则需要作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显然,这些说明和解释,对于保证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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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基本特性──法官在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哲学孔祥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在法律适用中确立何种法律解释观已引起普遍的重视。
研究法律解释的特征,对于确定正确的法律解释观念、解释方法和准确地运用法律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拟立足于司法实际和作者职司裁判的感悟,从法律解释的诸特性入手,探索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定性。
这些基本特性可以归纳为注疏性、判断性、超然性、创造性、造法性、价值衡量性、静态性与动态性以及法律答案的唯一性与非唯一性。
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哲学是由这些基本特性框定的。
对这些特性的准确把握和妥善运用,能够确保法官形成正确的法律解释态度,进而为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南。
一、法律解释的注疏性、判断性与超然性(一)法律解释的注疏性法律解释首先是注疏性或者注释性的。
因为,解释的目的是弄清其含义,且以弄清文字含义(字面含义)为基础。
法律解释往往都是从字面含义开始的,字面含义成为其始点和终点。
“在任何案件中,依赖于对法律术语的字面或通常理解都是可行的。
法院即使在该依赖可能导致明显不合理的适用时,也仍然可以这样做。
从适用的角度看,事实上也是出于在总体上支持规则性相同的部分理由,我们可能要求采用字面含义或者普通含义作为提高预见性和限制在规则运用过程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某些法律术语的意义是无限制的,在适用时需要谨慎判断,如‘合理’、‘平行’、‘安全’等。
但其他术语可能按字面解释,并适用于制定法律时所不能预见的案件。
目前,许多法律术语都可适用于制定术语时所未能预见到的情形。
”[ii]确定字面含义是其注疏性的最典型的体现和反映。
法律解释既然具有注疏性,也就具有注疏或者注疏学的显著特征。
[iii]注疏就是通过各种途径弄清文本的含义。
例如,在注疏时要重视上下文的关系,从整体上进行理解;如果文本产生的背景资料和情况与解释有关,应当结合这些情况和资料进行解释。
注疏学为解释特定文本,发展出一系列特定的方法或者规则。
举其要者如:一是客观性或者作品自治的规则,即任何解释均以解释者完全适应于作品及其固有方式的决心为开端,但即便主观上受到某一文本的触动乃解释的前提,倘若没有解释者下定决心要客观地和无偏执地对待文本,不给文本加注任何东西,而是阐明文本自身所包含的东西,就没有对某种文本的理解。
这就是所谓的“意思既不能输出,也不能输入”。
二是统一的规则,即文本或者作品必须理解为是一个统一体,既必须在统观全局的情况下理解单一的句子,又必须从解释各个单一的句子来理解全局。
“注疏学早就教导我们,必须从个别理解整体,从整体理解个别。
”[iv]三是发生学的解释规则,即从其渊源上解释文本,既要探寻作者的个人品格,又要探寻该作者已在语言里发现的客观事实。
因为,语言上所表达的每一句话都与语言作为客观的事实和个人的思维结合起来的,个人思维是一种个人的精神的表达,而相互关联乃是用一种历史上形成的、客观上确定的语言表达的。
四是事实含义规则,又称为技术性的解释,即每一部语言的作品都表现出一种在语言的表达之外的、内在的实际相互联系,它道出了某些事情。
它应该表述某一种特定的认识,表示关于某一个特定专业领域的某一种认识。
[v]法律解释常常可以适用注疏学的一般规则。
例如,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为了弄清其含义,其特殊之处在于从秩序的原则上进行解释。
[vi]法律解释要有客观性,不能歪曲条文;要有全局性,不能断章取义;要有技术性,体现专业的含义(专业的术语必须从专业的角度进行解释);法律的历史解释乃是发生学意义上的解释。
凡此种种,均说明法律解释具有注疏性。
可以说,注疏性是法律解释的首要特征。
(二)法律解释的判断性审判权本身就是判断权,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当然需要进行判断,即具有判断性。
[vii]因为,需要裁决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而适用于这些案件的法律规则都是抽象的。
在规则适用于个案时,必须和必然进行从案件到规则、从规则到案件的判断,即比较、分析和权衡。
规则必须作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解释,即通过解释而适用于个案;案件需要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分析。
因此,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就是判断。
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判断性。
法律规范通常都是首先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赋予其法律后果(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罚)。
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事实构成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的评价。
在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中,立法者都要处理某个典型的生活事实过程或利益状态并对此作出法律评价。
而且,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均将表明,法定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中哪些是适当的和“正义”的。
立法者以此表达其对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即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判断”(价值判断)。
法律适用通常是适用者(法官)从当事人陈述的(或者争议的)生活事实中,找出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即将争议的某个事实归纳到事实构成之下),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处理结论)。
因此,法律适用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法律中的价值判断往往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而澄清,法律解释则是对这种价值判断的判断。
[viii]判断的核心是裁量、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
正如孙斯坦教授所说:“规则的概括过度或概括不足要求美国法官持一种特别态度。
在庞德看来,好的法官‘把法律规则想象为一个普遍指导原则,指引他谋求公正的结果,但坚持在允许的范围内,不受约束地处理各个案件,以便在各方之间实现公正,并符合普通人的通常标准。
”[ix]波斯纳指出:“在疑难案件中,某个法官会认为自己的角色是政策决定人,而不只是传送政治制度中某个地方制定的决策的管道,这个法官并不因此就是一个司法能动主义者。
”“法官必须作出政策选择,而决定这一选择的是对不同选择的后果(即对法治、对诉讼双方、对经济、对公共秩序、对文明、对未来——简而言之——对社会的后果)的调查和评价。
”[x](三)法律解释的超然性与立法相比,法律解释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
立法往往是妥协的产物,即往往是各种利害关系、世界观和党派纷争的结果,就像契约是谈判的结果那样。
在法律通过之后,这种纷争也就告一段落,即法律本身是这种纷争的结果。
在法院具有最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上具有自主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可以避免重新成为政治决定的对象,因而法律解释也就具有独立性和超然性,至少在动态上可以割断与政治妥协性的立法的联系。
正如有的国外学者所说的:“恰恰是因为和如果说某一项法的规章产生于政治的或者经济的斗争,它应该结束斗争;一旦达成和接受的制度,现在就应该适用,发挥效力;这种功能要求,实际上应用它的法学家要尽可能以理性的方法,弄清楚准则的含义,并使之发挥效力。
”[xi]当然,由于法官适用的法律乃是妥协的结果,自然与立法时的妥协具有静态的联系。
即便如此,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如果脱开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采取客观解释,自然连静态的联系也逐渐淡漠或者消失了。
由于立法具有妥协性,而法律解释具有超然性和创造性,依靠法律适用可以弥补立法妥协的缺憾。
在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其议会党派斗争激烈,立法常常因过度妥协而晦暗不明,澄清法律之责也就落在了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肩上,最高法院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而越来越重要(实际上已迹近部分立法权旁落)。
这种事例更说明了法律解释的超然性。
二、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一)创造性的必然性与普遍性法官适用法律必然具有创造性,而这种创造性是通过司法解释(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实现的,因而司法解释必须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适用法律的难点也在于创造性的适用,而不在于对清晰明了的法律规定的简单的对号入座。
无论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官均面临着如此难题。
诚如波斯纳法官所说:“在法律和经济学中同时存在的问题是,疑难问题都不发生在原则上而是在适用上。
几乎所有人都同意宪法体现的一般原则,而这恰恰是因为这些原则是一般性的;或者他们也会同意那些无关紧要的具体宪法规定(例如,总统用多少天来否决一个法案);而引起争议的却是如何把这些原则适用于宪法创制者没有预见到的各种情况。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xii]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也说:“我不同意法官只是表述法律而不创造法律的观点。
这是一种虚幻甚至幼稚的看法。
孟德斯鸠关于法官‘不过是宣读法律条文的喉舌’的论调,同样是不可信的。
我觉得,大多数最高法院法官相信除表述法律外,他们有时还创造法律。
就普通法而言,它当然是:今天的任何普通法制度都不会与五十年前的情况相同,而这些变化是由法官促成的。
这种变化涉及到创造。
法律文本的解释亦然。
司法判决前后的法律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判决之前,在疑难案件中有几个可能的答案。
判决之后,法律就是判决所说的涵义。
法律的含义发生了变化。
新法已被创造。
”[xiii]亦如美国最高法院卡多佐大法官在几十年前所作的如下生动形象的描述:“在一个如同我们这样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中,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之广,以致于它们确定了法官工作开始的出发点。
几乎毫无例外,法官第一步就是考察和比较先例。
如果先例清楚明了并且契合案件,那么法官就无需做更多的事了。
遵循先例至少是我们普通法系每天工作的规则。
……除非出现了这样一些条件,依照明显符合案件的先例来决定案件的工作,这在性质上近似于按照制定法来决定案件的过程。
这是一个寻求和比较的过程,很少有其他的工作。
有些法官甚至在任何案件中都很少超出这一过程。
他们对自身职责的理解就是,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
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
但是,当然了,没有一个富有生机的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得以衍进,也没有一个名副其实的高级法院的法官——只要还佩得上他的职务——会如此狭隘地看待他任务的功能。
如果这就是我们的全部天职,那么我们对它就不会有什么智识的兴趣,而那些对案件卡片有最佳索引的人也就成为最睿智的法官了。
正是在色彩不相配时,正是在参看索引失败时,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
这时,他必须为眼前的诉讼人制作法律;而在为诉讼人制作法律时,他也就是在为其他人制作法律。
”[xiv]西方著作普遍认为,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任何解释都固有其创造性和裁量性,无论法律解释还是其他解释(如对音乐、诗歌、哲学等的解释)均概莫能外。
解释意味着要吃透他人的思想、精神和语言,而就法官而言,需要在一种新的和不同的时空下对法律进行再造、实施或者执行。
而且,再造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解释者的素质、理解和心境。
正如美国前大法官霍姆斯早在1899年说过的,“一个特定的词语或者一组词语实际上不可能只有一个涵义而别无其他。
一个词语通常有多个涵义,即使在词典中也是如此。
”[xv]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和不确定性,只能留给解释者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