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三稿)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8•【字号】株政发[2006]38号•【施行日期】2006.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株政发〔2006〕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2月27日株洲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株洲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一、株洲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和谐社会建设,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中队整理版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长规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长规发〔2016〕6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版技术规定适用范围问题(一)对2016年1月4日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且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于申请总图变更但规划条件书不重新下发的、或没有单独审批总图(无行政审批章)但申请单体变更的项目,如变更内容不涉及容积率变化、用地性质、商住比改变等需修改国土合同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否则视同规划条件发生变化,按新规定执行。
(三)对含多个地块,按地块分别下达规划条件书的分期建设项目,以单个地块下达规划条件书的时间确定;对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前期开发建筑量未达到规划条件书约定的可建计容总面积,后期将未开发地块转让,如整个地块可建计容总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并不涉及土地性质、商住比、不同性质容量指标转换等需修改国土合同内容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
需重新下达设计条件的项目按新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前款(一)至(三)条按原规定执行,但根据规划要求补征零星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增加后,虽可计容建筑面积相应增加,但容积率、用地性质等指标不发生变化的,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2016年1月4日前已出让的有规划条件的土地,在2016年1月4日前取得了规划修改论证通知单或来文意见反馈同意进入调规程序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打造宜居株洲,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五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新建)。
第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七条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应按照《附件三》进行控制,对未列入《附件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建设规模小于等于3万平方米住宅项目,需配建不小于3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建设规模大于3万平方米住宅项目,需按建设规模的千分之一配建社区用房。
第八条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需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需的附图。
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
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和城市道路定线;红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投资重点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投资重点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21•【字号】株政办发〔2017〕 26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投资重点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7〕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株洲市投资重点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投资重点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前期项目的规范管理,建立项目开发储备和建设推进的良性循环机制,切实发挥好项目库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库,包括前期储备库(五年期)、计划滚动库(三年期)、建设实施库(年度重点项目计划)(以下简称“三类库”)。
第三条前期储备库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建立的储备项目库。
计划滚动库是从前期储备库中筛选出来的,可以在近三年内推进建设的滚动项目库。
建设实施库是从计划滚动库中筛选出来的,可以在年内启动建设的年度重点项目库。
第二章建库主体第四条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市级投资公司、社会投资项目业主是“三类库”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提出及申请入库。
市发改委是项目库管理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全市“三类库”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五条“三类库”项目按资金来源不同分类管理:(一)县市区政府投入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负责提出项目并组织研究论证,向市发改委申请纳入“三类库”管理。
(二)市本级政府投资和争取上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并组织研究论证,向市发改委申请纳入“三类库”管理。
(三)市级投资公司自主经营性项目由业主提出,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研究论证,向市发改委申请纳入“三类库”管理。
株洲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株洲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征求意见稿)株洲市人民政府二○一六年十月目录总则 (1)一、现状与形势 (2)(一)矿产资源概况 (2)(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 (3)(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5)(四)面临的形势与要求 (6)二、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 (8)(一)指导思想 (8)(二)规划原则 (8)(三)规划目标 (9)三、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 (12)(一)公益性地质与矿产资源调查评价 (12)(二)矿产资源勘查总体布局 (12)(三)勘查规划分区 (13)(四)探矿权规划区块设置 (16)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18)(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布局 (18)(二)开发利用规划分区 (18)(三)开采规划区块设置 (22)(四)矿产资源集约有序开发 (23)(五)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23)(六)新建矿山开采准入条件 (24)(七)矿产资源开采退出机制 (25)(八)矿产资源保护 (25)五、矿业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 (26)(一)矿业经济分区 (26)(二)矿业产值目标与园区建设 (26)(三)采矿权数量调控 (27)(四)矿产资源开采总量调整 (28)(五)矿山企业规模的结构调整 (29)(六)矿产产业结构调整 (29)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30)(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30)(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30)(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分区 (31)(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32)(五)已建和闭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32)(六)绿色矿业发展 (33)七、重点工程 (34)(一)公益性调查项目 (34)(二)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34)(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35)(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35)(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 (36)(六)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工程 (37)八、规划实施管理 (38)(一)建立完善规划实施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38)(二)健全完善规划审查制度 (38)(三)健全完善规划实施评估调整机制 (38)(四)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39)(五)提高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 (39)附则 (40)附图目录附表目录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湖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株洲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株洲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以简称下称《规划》)。
株洲市总工会机关三定方案(征求意见稿) (20190103)

附件1株洲市总工会编制、机构、职数设置方案一、机关编制市总工会机关编制43名,其中,行政编制22名,机关其他编制(参公)20名,行办编1名。
二、领导职数(一)处级领导主席:1名(高配)副主席(专):4名(书记、副主席1名正处)副主席(兼):2名副主席(挂):1名经审委主任:1名女工委主任(兼):1名(二)内设机构(科级)部长(主任)10名(正科职)副部长(副主任)12名(副科职)(三)驻会产业工会1.株洲市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1名(副处级)下设株洲市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1名(正科职)2.株洲市金融工会主任1名(副处级)下设株洲市金融工会办公室主任1名(正科职)(四)按相关章程设置(科级)1. 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1名;机关纪委书记(副科职)1名。
(按章程设置)2. 机关工会主席1名(正科职(兼))(按章程设置)(五)根据株办发[2016]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设置(科级)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主任1名)(正科职)三、人员配备和机构职能(一)内设机构(科级)1.办公室(挂工运研究室牌子)(主任1名,副主任2名,科员1名)负责市总工会党组、常委会部署工作的协调、督查和综合服务工作;负责市总工会机关文秘、档案、督查、机要保密、公务接待、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市总工会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市总工会机关的行政后勤事务、财产和行政经费管理工作;负责市总工会的国际联络与职工对外交流工作;负责援疆援藏等重点工作的协调落实;负责全市工人运动和工会理论政策的研究工作;负责全市工会的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市总工会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文稿起草工作;负责全市工运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工作;负责市总工会工作的情况综合和统计工作;负责编纂《株洲工人运动史》和《株洲工会志》;负责省、市绩效考核、精准扶贫、“马上就办”办公室、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市长热线办理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工作;负责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议案办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编外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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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2年月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管理通则第三章建筑管理通则第四章住宅区规划管理第五章公共设施规划管理第六章工业区规划管理第七章景观与环境规划管理第八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附录二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一览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株洲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规划建设理念)以建设现代工业文明为特征的生态宜居城市为目标,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功能布局、集约利用土地,保护景观和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用地管理通则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分类。
第五条(兼容性控制)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附录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强度控制)各类建设用地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确需突破本规定要求的,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论证,论证可行的,经相关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设地块管理)(一)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以规划道路为界限。
(二)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且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按原核定建筑规模建设,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益性设施配置、影响城市空间形态。
(三)因开发建设需要,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确需调整合并的,应符合以下要求: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地块合并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四)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开发建设未达到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工业仓储建设用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三章建筑管理通则第八条(建筑退线)(一)建筑缓冲带距离控制建筑缓冲带是指主体建筑物(一般以建筑外墙为参照)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规划绿化景观带边线之间的控制区,其中包括绿化缓冲带和间距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用于植树、造景和铺设草地,可建设指示牌、灯柱等小型构筑物和设施。
间距缓冲带中可建设停车场、车道、人行道、路肩和篷盖,以及建筑面积不超过9 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点、警务室、小型变配电设施、雨水提升泵站、自来水增压泵站等设施。
注:公共建筑缓冲带距离应满足集散功能的要求。
(二)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控制1、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交通、文物保护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1)当界外是待建设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界外用地规划情况,按照本规定建筑间距条款确定的间距一半预留,且不小于5米。
(2)当界外是已建保留建筑时,建筑离界距离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条款的要求。
在满足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建筑离界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符合上款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达成协议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适当缩减建筑离界距离。
(3)当界外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或自然山体等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5米;当遮挡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日照时,按照多层居住用地控制建筑离界距离。
(4)当建筑与用地边界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离界距离按两者之间最小间距控制,且不小于5米。
(5)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三)轨道交通、气象观测场、工程管线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周边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具体核定。
第九条(建筑高度)建筑的高度,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景观、航空、通讯、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三)在保密等特殊功能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严格控制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在审批时应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控制高度(H),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建筑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十条(建筑面宽)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要求控制(工业建筑除外):(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第十一条(建筑层高)(一)住宅层高1、住宅主体层高不得超过3.5米,不得低于2.8 米;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净高不宜低于4.5米;(二)其它建筑层高1、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5 米;2、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0 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 米;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5000 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等的建筑层高不得超过8.0 米;(三)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建筑,其层高可依据使用功能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停车设施配建)停车场(库)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边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附录二的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分析、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须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下同)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3、朝向既非南北也非东西(指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下同)的,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四)按上述三种布置方式控制时,若建筑间距之间小于12米的,则以12米作为控制间距。
(五)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小于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五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小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时,间距增加1.5米(增加高度不足5米的按照上述比例控制),且以上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且较低建筑在南侧时的间距的0.8倍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6米。
3、既非南北向也非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照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
(二)垂直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间距不得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间距不得小于22米。
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六条24米以上与24米以下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东、西、南侧时,其间距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二)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北侧,平行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控制,且北侧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垂直或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
第十七条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必须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可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安全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第十八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三)文、教、卫及养老院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建筑必须同时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消防及安全要求。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