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开采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地壳中的具有经济开辟利用价值的矿石、非金属矿、能源矿、地下水和其他矿产。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开辟、高效利用、保护环境、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保护、合理利用、节约使用的制度。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五条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依法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第六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1. 国家有重要的控制矿产资源资源区域的,可以设立矿产资源领域之上的专门机构。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矿产资源之上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许可证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保护环境和生态。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降低采矿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应当依法组织,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取得采矿权和许可证。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注重节约使用,加强安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土地复垦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划定矿区边界。
第十六条对于开辟利用矿产资源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实施修复的,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在开采过程中同步进行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土地复垦基金,用于矿区的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
矿山开采的环境法规与政策解读

法规与政策发展趋势
法规完善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针对矿山开采的法规将更 加严格和完善,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政策导向
政策将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开采,鼓励企业采取 环保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
技术创新与应用前景
智能化开采
利用先进技术实现矿山开采的智能化,减少人工干预,提高开采效率和安全性 。
采矿工艺与设备要求
采矿工艺
矿山开采应采用先进的采矿工艺,如充填采矿法、崩落采矿法等,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
设备要求
采矿设备应符合环保标准,采用低排放、低能耗的设备,同时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 确保设备性能良好。
废弃物处理与利用
废弃物处理
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等废弃物 应进行妥善处理,采取堆放、回填等措施, 防止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
政策效果
通过实施相关政策,有效控制了矿山开采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推动了绿色矿山建设和产业 升级。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部分企业环保意识不强、监管力量不足等,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 加强监管力度。
03
矿山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
评价标准与方法
评价标准
根据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制定具体的评价标准,包括污染物排 放标准、生态保护标准、公众健康保 护标准等。
评价方法
采用定性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包括资料收集与整理、现场调查与监 测、模型模拟等,以全面评估矿山开 采对环境的影响。
评价内容与程序
评价内容
主要包括矿山的开采方式、规模和强度,以及其对环境的影响,如空气、水、土壤、生态等方面的影 响。
评价程序
一般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编制阶段,其中实施阶段包括现场调查、监测、资料收集和整理 等步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文号】主席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升、运输系统;(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开采的法律法规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制
01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
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培训
02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
03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
事故隐患。
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01
02
03
04
目的
为了确保矿山企业履行环境恢 复治理义务,设立保证金制度
。
保证金来源
矿山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保证 金,可以来源于企业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等。
使用范围
保证金主要用于矿山环境恢复 治理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
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
环保设施建设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完善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确 保其正常运行。
排污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进 行处理和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恢复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 复治理,并符合相合理利用资 源,提高资源回收率,减 少浪费。
矿山开采许可证制度
矿山开采许可证是从事矿山开采活动 的必要证件,由相关政府部门颁发。
许可证制度还规定了矿山开采的规模 、范围、期限等方面的限制,以确保 矿山开采活动的规范和有序。
许可证制度规定了矿山开采的资质、 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只 有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才能从事矿山开采活动。
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管理制度、矿山环境保护制度以及矿产资源税费 制度等。
矿山相关管理制度

矿山相关管理制度一、矿山管理的法律法规1.矿山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矿山资源的开发利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分类管理、开采权的取得和管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等,为矿山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管理者在制定管理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这些法律法规的要求。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山属于高风险行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
管理者应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矿山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矿山开采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环境污染问题,因此环境保护非常重要。
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管理者要依法履行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确保矿山开采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
二、安全生产管理1.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矿山管理者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分工和权限,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
2.事故应急预案矿山应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人员,组织定期演练,确保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损失。
3.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者应确保矿山的安全设施建设完备,如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紧急救援设施等,同时要加强对这些安全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环境保护管理1.环境影响评价在矿山开采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矿山开采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开采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2.污水、废水处理矿山开采活动会产生大量污水和废水,管理者应建立污水、废水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到排放标准,减少对周边水体的污染。
3.废弃物处理矿山开采活动会产生大量废弃物,管理者应及时处理和处置这些废弃物,可采用填埋、综合利用等方式,减少对地表和地下水的污染。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一)一、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 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 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 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 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 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处理。
•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 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 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 恢复生产。
•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 可恢复生产。
•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 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 织落实。
•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 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 物。
•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 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是指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为规范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在中国,地质矿产政策法规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法律,规定了矿产资源的
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申请、审批、登记程
序和要求。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条件、程序及开采过程中的权
利义务等事项。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旨在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矿山企业在
开采前后应履行的地质环境保护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主要关注土地管理,但也涉及到了与地质勘查、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土地使用、复垦等内容。
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针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制定了预防、监测、应
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7.各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我国在地质矿产领域的政策法规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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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采矿权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租,承包开矿是可以的,承包方只负责开采,没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发包方付劳务费。
转让方缴纳税费:1、营业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5%。
3、印花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购买方缴纳税费:1、印花税。
购买方在实际生产中缴纳的税费:1、增值税:17%/3%。
2、印花税:0.03%3、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0%左右)4、资源税:每吨/每方0.5-20元5、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不得出租。
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市场主体仅取得对于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即矿业权。
因此,此处的“矿产资源”应指矿业权。
出租矿产资源的,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对矿业权进行出租,与上位法相冲突。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出租申请书;(2)许可证复印件;(3)矿业权租赁合同书;(4)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该规定还将矿业权承包纳入矿业权出租管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4、由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矿业权出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03.26)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三)租赁期限、用途;(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生效期限;(七)争议解决方式;(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九条……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案例】北京天正科技有限公司诉陈东坡采矿权纠纷案((2009)房民初字第7958号)本院认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我国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对采矿权进行转让。
本案中,原告通过边希武将采矿权出租给不具有采矿权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与卢方平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卢方平与松山锡矿厂签订《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松山锡矿厂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承包给卢方平开采,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将采矿权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因此,卢方平与松山锡矿厂签订的《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环境影响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矿山洞井巷安全承包责任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卢方平与松山锡矿厂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11.01)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案例】巫溪县易溪乡煤矿诉王道习承包合同纠纷案((2005)巫民初字第164号)正确衡量《承包合同》的性质,还应从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分析:1、承包人王道习承包的不是煤炭生产或煤炭销售或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占有、管理、使用企业的全部资产,独占企业依法享有的采矿权,掌控煤的生产与销售,以巫溪县易溪乡煤矿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承包人王道习获取的不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煤矿的利润,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3、企业除了能对承包人的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外,不能再实施其它行政管理。
由此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企业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采矿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原、被告行的是内部承包之名,达的是企业承包之实,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
原、被告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王道习返还原告巫溪县易溪乡煤矿人公章一枚;三、原告巫溪县易溪乡煤矿返还被告王道习的承包费177418元;凌赣珍与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凌赣珍、杨水庆与骏力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等问题。
骏力公司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骏力公司的采矿权,骏力公司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萤石矿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而骏力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凌赣珍、杨水庆等人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故骏力公司将萤石矿承包给凌赣珍、杨水庆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