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交通部关于实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实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01•【文号】交救发[1999]102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交通部关于实施《沿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3月1日交通部)交救发〔1999〕102号根据《关于发布〈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体法发〔1999〕3号),为做好全国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并按计划完成资质证书的办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质核准的打捞单位范围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1999年4月1日起从事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吨以上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中有打捞营业范围的,且船舶、设备、人员、资历业绩符合管理规定的,都可以向发证机关(交通部救捞局)申请办理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任何打捞工程的承包、分包或转包人,均应取得与总承包人相同的资质等级。
二、资质核准时间安排发证机关自2月15日起,开始对打捞单位进行资质核准工作。
并在收到打捞单位全部申请文件和材料后45日内作出核准意见,颁发相应的证书。
所有打捞单位自4月1日起向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打捞作业的,都应提交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质标准的有关说明(一)打捞业绩:打捞单位必须有整体打捞沉船的能力。
对于一个打捞工程不计其施工时间,沿海和内河一、二级打捞单位近4年内工程完工数量中打捞成功率在90%以上;沿海和内河三级打捞单位近3年内工程完工数量中打捞成功率在90%以上。
社会信誉由被服务的客户或工程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意见为准,若提供的意见中90%为良好的,且工程主管机关对打捞作业无大事故处罚的,视为社会信誉好。
若打捞单位确实不能提供客户意见,发证机关可视情要求其提供打捞工程协议、合同,有关作业纪律(录像,照片等)或打捞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书面意见。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2005年第10(总第133期) 胡正良一、引言船舶沉没已日益成为当今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的重大交通事故。
近年来,在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可谓接连不断。
船舶沉没不但造成船舶、船上所载旅客或者货物的损失,而且沉没于航道、船舶习惯航线的船舶会妨碍水上航行安全,并常常造成船舶所载的油类、化学品货物和船舶的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油类严重污染水域。
因此,在法律上,船舶沉没事故不但涉及船舶、货物或者旅客、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的私法问题,而且常常涉及海事行政机构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水域污染的清除等有关水上航行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公法问题。
在我国,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航运企业、保险界、学术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尚不完善,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也不多。
国际上,至今没有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
因此,科学地解决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很多法律问题,具有紧迫性。
本文以现行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为依据,结合这方面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运用行政法理论,分析和探讨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包括政府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管制、沉船沉物的商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希望有助于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完善,并有助于航运业、保险业对这些问题的深刻认识和解决。
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一)我国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并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安全管理条例》),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92年7月12日国务院公布并于当日实施的《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发布并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是沉船所有人 为取 回残骸或者价款 而支付打捞清 除费 有人并不 亲 自负责船舶 的运营和 管理 , 而是通过签订 实际负责船舶 用, 费用 的最终 支付主体都是沉船所 有人 , 即强 制打捞 委托合 同将船舶 置于他 人 的掌控 之下 ,
清除 费用 的责任主 体是船 舶所有 人 。《 海上 交通安 全 运 营 、 管理 、 的是船 舶经 营人 。 收益 在船舶 经营人运 营
增加政府 的财政负担 。所 以 , 完善沉船 沉物强 制打捞 产生 的费用 , 以在 行使船舶优 先权拍卖 船舶 的价 款 可 主体 的问题亟待解决 。
中先 行拨付 。 这从一 定程度 上反 映 出我 国的立法 趋 ”
对沉船 沉物打捞清除责任 主体 的界 定这个法律 问 向 , 即有 意将 沉船 打捞清 除费用 的请求 权列 为具 有船 这 题涉 及包 括 公 共利 益在 内 的各方 利 益 的平衡 。很 显 舶优 先权 的海事请求 权 。 种做法对 强制打捞清 除费 然, 责任主体 的范围越多样 , 沉船沉物 打捞清除费用 的 用 的实现有 一定 的积 极意义 , 但并 不能从根本上 保障 充 比如 实现 途径就越广 泛 , 社会公共利 益的保护也 就越充 该 费用得到及 时 、 分的赔偿 , 沉船所 有人丧失偿 对 或该沉船 即使 被整体 分 。如何界 定沉 船沉物打捞 清除 的责任主体 , 使得各 付能力 或者沉船属 于无主船 舶 , 方 的利益得到较好 的平衡 , 是值得研 究的重要课 题 。 打捞 出水其 价值也远 远低 于打捞清 除费用 , 这样 强制 打捞 清 除费用很难得 到全额偿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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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的 若干法律问题
毕 丹 华
( 上海海事大学 交通运输学院 , 上海 20 3 ) 0 15
沉船归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沉船是指在海洋、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船舶沉没的船舶。
沉船可能携带大量的货物、文物、能源等资源,对周边环境、渔业、旅游业等产生重大影响。
沉船归属问题,即沉船所涉及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探讨沉船归属的法律规定。
二、国际法层面1. 国际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海洋法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中对沉船归属问题有明确规定。
(1)沉船所在水域属于沿岸国管辖范围内。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沿海国对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因此,沉船所在水域属于沿岸国管辖范围内。
(2)沉船归属问题由沿岸国决定。
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规定,沉船及其所载货物、能源等财产的归属,由沿岸国决定。
(3)沉船及其所载财产的打捞。
根据《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沿岸国可以授权个人或组织进行沉船及其所载财产的打捞,但必须遵守沿岸国的法律和规定。
2. 其他国际公约除了《公约》外,还有一些其他国际公约对沉船归属问题有所涉及,如《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打捞公约》(以下简称《打捞公约》)、《联合国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
(1)《打捞公约》对沉船及其所载财产的打捞进行了规定,包括打捞权、打捞费用、打捞后的财产处理等。
(2)《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沉船及其所载财产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包括沉船清除、沉船遗骸的打捞等。
三、国内法层面1. 中国法律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沉船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国对在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沉船及其所载财产享有主权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沉船及其所载财产的归属,由沉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 地方性法规部分沿海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也对沉船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浙江省沉船打捞管理办法》、《福建省沉船打捞管理办法》等。
沉船沉物打捞和清除有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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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 办
王海鸿
沉 昭 沉 物 , 是 指 沉 没 于 沿 海 水域 或 内 河 通 航 水 域 的 船
许 静 光
舶 、 没施 及 其 设 备 和 其 他 落 水 物 体 。 根 据 我 国 法 律规 定 ,
对 影 响安 全航 行 、航 道 } 和有 潜 住 爆 炸危 险 的沉 { 沉 物 , f } { } 以 及 造 成 或 町能 造 成 海 洋 环 境 重 大 污 染 损 害 的 沉 船 沉 物 , 应 当 进 行 打 捞 清 除 _ 十 l 前 我 困 还 没 有 一 部 完 整 的 、系 f 1 { 统 的关 于 沉 船 物 打 捞 的 的 觇 定 ,尤 其 足 缺 乏 程 序 方 面 的 规 定 ,实 践 I 沉 船 沉 物 打 捞 问题 成 为 扰 海 事 部 门 进 行 水 } l 卜发 全 督 管 珲 { 的难 题 以 F 一 作 笔 试 罔 从管 墀 钔 度 对
进 步 和 航 运 事 、 发 聪 ,人 仃 刈 打 捞 沉 船 沉 物 的 目的更 多 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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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4]4号 1999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 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 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 打捞沉船、沉物;(五) 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 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水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 进行影响水上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 清除水面垃圾;(十) 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 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 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文章来源:/Content-2473.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文章来源:/Content-2473.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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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体法发[1999]3 号关于发布《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个海上艘救中心,各港务(航)监督局,各救捞局,总港总公司,各航道局,各航务工程局,长航局,珠航局,黑航局,各港务局,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各外轮代理公司:现发布《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管理,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 吨以上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上述打捞作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捞作业,是指打捞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三)沉船沉物,只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所匝爱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体。
(四)打捞单位,是指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五)打捞单位资质,是指打捞单位依照本规定认定的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经济实力、管理水平及其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对打捞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管理。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打捞作业活动的打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不得进行打捞作业。
第六条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提供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港务(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打捞单位资质分为沿海和内河两类,每类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沿海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外商参与的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0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九条内河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7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7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3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3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十条打捞单位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普及)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非企业单位,应提供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二)所具有的船舶、设备的数量、规格及其证明文件;(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潜水员的有关技术证书;(四)证明其打捞作业业绩和质量的文件或材料;(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普及)申请表》和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起45 日内,根据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于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打捞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发证机关应通知其及时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自治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发证机关应对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每年进行资质核检。
打捞单位应自《资质等级证书》颁发之日起每年期满前60 日内,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核检。
资质核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打捞单位的实际资质情况与所持《资质等级证书》应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是否相符;(二)打捞单位履行合同和信誉情况;(三)有无违章行为;(四)本年度打捞业绩。
第十三条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核检应当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核检表》,提供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相关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核检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 日内提出核检意见。
对核检不合格的打捞单位,应重新核准资质等级,并签发或注销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打捞单位在资质定级三年后,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打捞作业范围最高限制吨位的85%以上吨位的沉船沉物打捞,其资质标准(除打捞业绩外)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发证机关自收到晋升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文件之日起45 日内提出晋升核准意见。
核准合格的,办法晋升后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打捞单位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船舶、设备、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发证机关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查验其资质等级,当确认其已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时,应重新核准该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打捞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继续从事打捞作业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打捞作业期间,经资质核检,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动,打捞单位可按原证书资质等级进行直至完成该次打捞作业,以后应按新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打捞作业。
第十八条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补发前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原资质等级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使用不真实《资质等级证书》骗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时,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手续。
已经发证的,应予收回并撤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打捞作业的实际需要,发证机关可向打捞单位核发《资质登记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一、沿海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1、具备十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的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0 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3艘I类航区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3,600 千瓦以上。
3、不少于3 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 1 艘应为I航区3,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 人、工程师不少于20 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80人。
6、能在60 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1、具备六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800 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U类航区功率在1,1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2,200 千瓦以上。
3、不少于2 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U类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0 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 人、工程师不少于6 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5人。
6、能在50 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2,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1、具备四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300 吨以上的沉船。
2、不少于1艘川类航区功率在66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川类航区3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 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 人、工程师不少于2 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 人。
6、能在25 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800 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1、具备十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1,000 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730 千瓦以上。
3、不少于2 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 艘应为内河A 级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0 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 人、工程师不少于6 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0人。
6、能在40 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3,000 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1、具备六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B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应为内河A 级航区功率在440 千瓦以上。
3、不少于1 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 艘应为内河A 级航区500 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 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 人、工程师不少于4 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 人。
6、能在30 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