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王令建立和谐社会新理念自党的四中全会提出以来,已经作为全党工作的目标。
胡锦涛总书记随之明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
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和政府有责任,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也有责任,我们律师对此也是义不容辞。
党有依法治党的责任,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责任,我们律师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负有什么责任?那就是我们律师应当依法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努力为国家的民主法治进展贡献力量,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不断奋斗。
由于社会尚处在改革转型期,由国企改革、房产改革、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等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问题已经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这些群体性案件相比一般案件,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处理的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较大的贡献,处理不好会给国家与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作为这些年来一直活跃在法制建设和法律活动前沿的律师队伍,已有不少律师广泛介入了群体性案件,但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有的不仅没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还多多少少的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不少同仁为此深陷囹圄。
可见充分关注群体性案件的办理,研究律师如何以此为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浅见,算作抛砖。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力大,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就不能简单的仅以案件是否胜诉来衡量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是否成功,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衡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来评定案件办理效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收案和结案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一节庭前准备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第四节庭后工作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一节权利救济第二节执业纪律第十八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律师与法制》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全国律协在《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群体性案
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总页数】1页(P5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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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的内容共包括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法律业务、破产管理人、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法律业务、合同审查业务、土地法律业务、拆迁法律业务、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二手房买卖业务、物业管理法律业务、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律业务、婚姻家庭业务、海商海事案件业务等16项、业务操作指引,执笔人均为本领域的优秀律师,并经过各专业委员会组织众多资深律师反复讨论后确定,对于律师从事各项法律业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借鉴性,也是新从业律师最佳的学习范本。
律师业务指引和规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本次编选的16个指引之外,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业务指引的编写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指引和规范,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一个对全国的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的纵深拓展和律师执业能力的全面提升。
3图书目录编辑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操作指引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业务操作指引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7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1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1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附录1 中华全网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附录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指导意见附录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为“三农”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指导意见。
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的思考

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的思考[摘要]目前律师参与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
敏感性和群体性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易激化,易影响社会稳定;案件中的当事群众易产生过激行为或越级上访。
律师在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时,应该讲政治、顾大局,正确引导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诉求;坚持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低调做人做事,谨慎对待媒体;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
[关键词]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稳定;风险近年来由于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原因,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冲突p一、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概念及基本特征什么是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敏感性刑事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和敏感民事、行政案件。
群体性刑事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公诉案件;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刑事案件等。
“敏感性案件”往往包含着“群体性案件”。
它们的共同特征有:(一)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易激化,易影响社会稳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利益共同体正在逐步形式,新时期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呈现出内容复合化和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内容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劳资、干群、物业管理等诸多方面,往往是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处理不当,直接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中的当事群众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或越级上访当事群众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认为事情的发展结果可能未达到预期时,往往到相关部门静坐请愿、上演“跳楼秀”、上路拦车或组织多人越级上访等。
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逼迫”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问题,有些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背后甚至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
二、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思考目前律师参与群体性、敏感性刑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埋由,不得拒绝代理。
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本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己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1

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350
1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88
1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633
1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643
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出版说明
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是党和政府对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重要工作之一。随着律师业务领域的不断扩展和深化,社会对律师服务专业化的要求愈来愈高。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加强对律师业务指导的重要性逐渐凸显。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直致力于业务规范体系建设,并以专业委员会为依托开展业务规范和指引的课题研究和编写工作,先后发布了20件业务规范和业务指引,包括1997—2003年期间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
第六节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七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八节国有建设用地抵押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九节国有建设用地出租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三章土地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
第三节出让、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家租赁和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第二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法律业务
附则
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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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
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6)律发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已经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下发试行。
请注意总结此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发现和汇总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会,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
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一)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
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
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
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调解,代理诉讼;也可以作为政府、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问题;接受政府、企业等相对方的委托,代理诉讼,参与调解。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
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
(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
倡导调解解决纠纷。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除应该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其它行业规则外,还应遵循本《指导意见》。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律师协会有监督、规范和保护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之责。
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
与当事人的关系。
1.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2.律师应当尽量避免因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3.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上访活动。
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5.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
①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
②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
③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④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
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
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
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与政府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当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与媒体的关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
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
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以下要求:
1.报告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
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
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应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2.集体讨论,加强督导。
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至少三名以
上合伙人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尽督导把关之责,发现律师在办案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3.做好咨询接待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安排两名以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做好接待笔录。
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宜轻率发表意见。
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的,应全面做好收案笔录。
4.律师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上访接待工作,既要维护社会稳定,也要维护群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尽可能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上访。
5.根据群体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要求提供每一个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补办手续。
6.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7.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
四、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1.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建议;
2.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
3.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
4.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
5.律师异地执业权利受到损害,其所属律师协会请求予以支持的,接受请求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全国律协根据需要可以对律师维权活动进行组织协调;
6.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或基于妥善处理问题的判断,提议或提醒当事人各方律师进行调解谈判,化解纠纷;
7.对于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本《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9.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培训,在形势政策、办案策略和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普遍指导。
五、律师在接办重大敏感性案件时应遵循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接办的群体性案件应当按本《指导意见》的要求重新规范。
本《指导意见》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指导意见》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
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