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和总包是劳动合同吗

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农民工和总包的关系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通常是通过总包(即总承建商)找到工作机会的。
总包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施工安排、资金筹措等。
而农民工则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
三、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较低,总包追求利润最大化等,导致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报酬、工时、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益。
四、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措施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比如: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让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应该如何维护。
2. 加大对建筑行业的监管力度,要求总包按照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 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和技能,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需求,提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力。
五、结论综上所述,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建筑工程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这些项目中,包工头作为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承担着组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协调各方关系等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或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对于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包工头的身份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包工头的身份。
包工头是指在建筑施工领域,承担一定工程项目,组织、指挥工人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负责的自然人。
他们通常与施工单位存在合作关系,而非雇员关系。
因此,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点。
二、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难点1. 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使得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 劳动关系界定模糊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往往存在争议。
这给劳动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诸多困难。
3. 劳动权益保障不足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包工头和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问题。
三、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断。
2. 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约定,履行义务。
3. 依法保障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无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都应当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方法1. 充分调查取证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调查取证,了解双方的实际关系。
施工单位、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施工单位、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前不久,建筑工地上发生了一次小型安全事故,有几个农民工腿部、手部受伤,农民工们为了维护其权益,向建筑方提出索赔申请,建筑方不予认可,解释为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由于建筑行业流动性大,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多个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干活,如果认定此种情况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不便于实际操作。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主要理由也有两个。
一是此种情况下,对于界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好判断,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为了规范建筑行业合法用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
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
【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文/李威一、说在前面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即“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梳理了劳动仲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似乎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异议(见文件选摘)。
二、文件选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简述转换(一)上述2部文件涉及到如下同义不同名称的主体:①建设单位②承包人(又名:建筑施工企业)③实际施工人(又名: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④劳动者(二)上述2部文件所对应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四、问题分析(一)最高院与人社部的规定是否冲突?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看似矛盾,实则并不冲突,理由如下:最高院与人社部的文件规定的差异在于,最高院认为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建设单位的下面还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人社部认为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亦是该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即建设单位的下面没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是直接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建立关系。
(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到底与谁建立劳动关系?1、在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在矿山企业直接将经营权直接承包给“私人”的情形下,劳动者与建设单位、矿山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进城务工已形成了一支新型劳动大军。
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过程中,自然地与形形色色的”包工头”发生着密切联系。
“包工头”利用他们掌握的劳务需求信息和与用工企业建立了关系,根据企业的临时用工的数量和对务工人员的技能要求,代表非法人性质的农民包工队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他们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农村将自己所掌握、联系的,分散在农村的并且依靠他们提供转移就业机会的农民工,按劳务用工合同的需要召集、组织起来,并带领这些农民工来到城市中的企业或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的劳务活动。
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他们又代表劳务队(包工队)与用工单位发生各种关系,作为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对劳务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着事实上的管理责任。
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他们将劳务结算报酬按照与农民工的事前约定进行分配,剩余的“利润”则归“包工头”所有。
要想弄清”包工头”、农民工、用工企业之间的具体劳动意义上的关系,我们首先要了解“包工头”、农民工各自的特点。
农民工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农民工的主体身份还是农民,他们户籍仍在农村,没有城市户口,更没的固定的工作岗位。
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没有固定居所。
这一特点,也区别于国有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决定了农民工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农民身兼农民和工人的双重身份,工外出务工方式具有季节性强、流动性强的特点。
农民工在家乡有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在农闲时进入城市务工,在农忙时须回到家乡务农。
农民工是根据用人单位能即时为他们提供一定时间内的就业机会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当劳务公司没有就业机会提供时,他们就会立即走人。
民工给包工头干活意外死亡算工伤吗 没签合同

民工给包工头干活意外死亡算工伤吗没签合同【最新版】目录一、包工头与农民工的关系二、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程序三、农民工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四、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五、工伤认定后的赔偿正文一、包工头与农民工的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通常存在一种雇佣关系。
包工头是工程项目的承揽者,而农民工则是包工头雇佣的劳动者。
尽管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单位、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程序1.确定被诉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包工头不具备用人资格,因此应将发包单位即建设单位列为被诉主体。
2.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若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
这一步骤通常需要 60 天时间。
3.申请工伤认定: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这一步骤也需要 60 天时间。
工伤认定是进行工伤索赔的必经程序。
三、农民工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时,农民工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如果农民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遇到以下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类情况视为工伤。
2.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若农民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工伤。
3.因工致残: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导致残疾,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五、工伤认定后的赔偿农民工经过工伤认定后,可以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2.误工费:农民工因工伤而未能上班,可以获得误工费作为补偿。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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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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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布日期:2009-06-20 作者:范占果律师[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日,甲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宾馆12层客房、走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9月底至12月底。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与张学明口头约定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甲公司支付张学明相应劳务费。
10月,张某受张学明雇佣到某宾馆从事电工工作。
10月2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手指被角膜机锯伤。
张某被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张学明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工资支付给了张某。
后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以张某被张学明招用到施工工地干活,张学明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其工资,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张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张学明口头协议由张学明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张学明与甲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张学明雇佣张某进行施工,安排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张某的工资,说明张学明与张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对张某要求的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坚决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研讨问题]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郭文彤提供评析张某“受雇”于包工头,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彩相本案是建筑行业中较为典型的一种现象,实际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夹存着一个中间主体,即“包工头”,有的也称之为“工程代表”。
各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似乎比较明确,在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各方都能够相安无事,并无纷争;但该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施工人员比较容易经受一些“事故”,由此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使得准确界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就拿本案来讲,也就是张某与甲公司、包工头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更为确切地讲,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抑或毫无法律关系。
个人认为,可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判断:首先,依法界定“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与宾馆之间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甲公司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同。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显然难以确定甲公司系将电气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但甲公司口头约定由包工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包工头的委托,与包工头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此种情形下,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整个电气工程并非包工头自己施工,必定需要相当数量的施工人员,包工头仅系一个个人而并非特定经济实体,故不尽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包工头利用自有的技术技能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并依此获得报酬,而包工头仅仅是替甲公司召募施工工人而已,此时的劳务费更多意义上属于一种受托雇工并加以管理的报酬,而非工程施工行为的对价。
其次,包工头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张某的“身份归属”。
从上述分析可知,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此时包工头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甲公司的行为。
若包工头拥有或者归属于某个独立于甲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由此自行或者甲公司直接建立了某种法律关系。
最后,从权利义务对等、鼓励合理用工、分配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应当界定张某与施工如上分析,在确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直接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便随之产生。
对此,应从追求多元价值的角度来分析: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
实际上,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中发展而来,是国家法律对于一些具有特定、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务关系中的员工加以特殊保护的结果,是民事合同关系保护社会化的产物。
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均是以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待遇,但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其最主要的义务在于给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性待遇,比如“三险”、“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休息休假”等等,这些保障性待遇的强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等权益,而劳动者获取该种待遇的代价是提供劳动需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命令,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约束、控制下进行工作的,往往缺乏自主决定的“工作自由”。
虽然,在表象上,张某获得的报酬与相应的工程相联系,但张某更多在于对施工工作的过程负责,而该工程仅仅是众多张某工作过程的“自然结果”,张某只要正常按照工作规程提供劳动,工程的质量等结果如何并非其考虑的问题,也并不影响其报酬的获得;工程质量的好坏也并不影响张某获得报酬的高低。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倾向界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从鼓励合理用工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若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便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众多施工单位以此形式来获取员工的劳动而无需给付相应的劳动待遇,不仅用工成本下降,而且风险责任也大大降低,不利于促进用工单位的合理用工。
从用工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作出上述结论。
劳动关系相比于劳务关系,更有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稳定,也有利于劳动者工作稳定,对于整个社会稳定秩序的建立是必要的,故此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以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化用工单位的责任。
如此一来,也能够间接促进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保障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
就此问题,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也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张某虽“受雇”于包工头,但实际上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引发的思考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钱炼本案中所提到的农民工,准确的说应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使用的人员,笔者近年来处理过多起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对其中的问题略加了解并引发思考,愿借此机会与大家共同交流。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来以久,背景复杂,近年来已上升为社会问题。
其主要根源是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形成混乱所致。
本案例涉及的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其实仅仅是冰山的一角,对于一个较大的建筑工程或施工项目还包括发包方、总承包方及诸多个劳务分包方等,这其中首先是各种法律关系混杂、交叉与重叠,其次是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个工程从开始至峻工,技术种类繁多,其综合性强,人员流动性大,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材料及人工成本多项式的综合。
至于说到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自2003年10月温总理带头为农民工讨要工资起,故劳动部门开始视为已任并积极介入。
但其成因复杂,多年来成为劳动部门无法彻底破解的难题。
从法律关系分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较大的工程则还分为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企业,这些层层企业之间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包、转包所形成的均是劳务关系,即经济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特征决定了支付工程的款项“不定时、无规律”的形式,发包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或经济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按提供劳动的总量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按比例分次给付,两种支付形式并不受法律约束及调整;二是虽然建筑行业禁止将工程转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因各种原因,此种情况履禁不止。
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就成为此案例的焦点。
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技术分工多而细,个别项目工期短、需用工一般在20人以下不等,而小型的包工队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由包工头按项目进行承包,有的为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调剂使用,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呈现出阶段性、短期性与工作地点不确定性。
现实中许多包工队是由亲属或老乡组成的,他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而无需了解谁是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是以完成施工项目为目的,也无需知道包工队中有多少人,这些人是谁。
当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到每个劳动者手中。
当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时,包工头便会以劳动者的身份同时鼓动其他劳动者一起索要,此时便产生了群体性纠纷。
如此看出若将其劳动者认定与施工单位间为劳动关系似乎不当。
另据在办案中了解,包工头携款逃跑导致农民工发放工资无门的情况并不多,因包工头与包工队组成人员的特性决定“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基于上述原因,形成拖欠工资的情况也较为多样复杂,一是支付形式的确定,导致承包或分包方不可能按月得到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费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但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全部依赖于建设施工工程所得。
就工资支付而言,若依据《劳动法》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则需先行垫付,当其无力垫付时,必然形成拖欠。
如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按建筑行为的潜规则由承包方垫资施工或包工头携款逃逸的话,则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更是雪上加霜;二是由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规范或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易产生纠纷。
其中涉及到工程量核算不一致、人工单价标准不明确、因超预算需追加的相关费用、建设单位修改图纸导致工程量变更、施工企业因各种原因发生停工、返工、待工等,上述诸多原因或环节,无论某一点发生问题,在工程款不到位情况下,均使劳动报酬不能如期支付形成拖欠。
综上所述,单纯确定施工单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笔者并不肯定,至少不完全具有我们概念中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或形式要件及基本特征(即使在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时)。
如若我们简单的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能解决的,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就劳动仲裁现有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根本无法承担。
今天研讨此案的目的也应不仅仅是理顺法律关系,应重在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即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