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7.12•【字号】津政发[1999]43号•【施行日期】1999.07.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99]43号1999年7月12日)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
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
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
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
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房产税

房产税一、纳税人及征税范围1.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2.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3.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一条。
4.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条。
5.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九条。
6.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二条。
7.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二条。
8.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税作为一种重要的地方税种,对于调节房地产市场、促进社会公平和保障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房产税案例分析,探讨房产税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房产税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A先生于2010年购买了一套住宅,位于市中心。
2015年,A先生所在的城市开始征收房产税,规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的评估价值。
A先生认为,自己购买的住宅属于普通住宅,且面积符合规定,不应缴纳房产税。
然而,税务机关认为A先生的住宅面积超出规定,应缴纳房产税。
A先生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的房产。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为房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例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先生的住宅是否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以及税务机关是否对A先生的住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
3. 案件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先生的住宅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为房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A先生的住宅属于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关于税务机关对A先生的住宅评估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征收房产税时,应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计税。
A先生的住宅面积超出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正确的评估。
因此,税务机关对A先生的住宅征收房产税的行为合法。
四、法律启示1. 明确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和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应限定在房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确保税收公平。
2. 严格执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税务机关在征收房产税时,应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计税,确保税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及河南省相关政策文件制定的具体操作指南。
该细则旨在规范河南省范围内的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税收的公平、合法和高效。
二、税收对象和范围1. 税收对象:河南省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房地产。
2. 税收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业厂房等各类不动产。
三、纳税义务和税收计算1. 纳税义务:房产所有人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并按时申报相关信息。
2. 税收计算:房产税的计算基础为房产的评估价值,具体计算公式为:房产税额 = 评估价值 ×税率。
四、评估价值的确定1. 评估机构:由河南省税务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
2. 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将根据房产的地理位置、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等方法,确定房产的评估价值。
五、税率的确定1. 税率范围:根据房产的用途和评估价值,分别确定不同的税率档次。
2. 税率调整:税务部门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税收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税率。
六、纳税申报和缴纳1. 纳税申报:房产所有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部门申报房产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缴纳方式:房产税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缴纳。
七、税收优惠政策1. 首套住房税收优惠:对首次购买住房并自住的纳税人,可享受一定的房产税减免或免征政策。
2. 低价房免税政策:对评估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房产,可享受部分或全部的房产税免征政策。
3. 农村房产税优惠:对农村居民拥有的住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房产,可享受一定的房产税减免政策。
八、税收征收管理1. 税务部门职责:负责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纳税人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核实。
2. 稽查和处罚:对于违反房产税法规定的行为,税务部门将进行稽查,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纳税人权益保护1. 信息保护: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申报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旨在明确河南省房产税的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以确保税收的公平、合理和高效。
二、税收主体和纳税人1. 税收主体河南省房产税的税收主体为河南省财政局,负责征收和管理房产税。
2. 纳税人(1)个人纳税人:指在河南省范围内拥有房产的个人,包括自有房产、租赁房产以及其他形式的房产。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指在河南省范围内拥有房产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征收范围和税率1. 征收范围(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拥有的房产按照其房产的市场价值计算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拥有的房产按照其房产的市场价值计算房产税。
2. 税率(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房产市场价值的0.5%。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房产市场价值的0.3%。
四、征收程序和纳税申报1. 征收程序(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应在每年的房产税纳税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应在每年的房产税纳税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 纳税申报(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应提供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房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应提供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房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
五、税收优惠和减免1. 税收优惠(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如果是首次购买自住房,可以在前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如果是购买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可以在前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2. 税收减免(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如果是购买房产用于租赁,可以享受房产税的减免政策。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如果是购买房产用于租赁,可以享受房产税的减免政策。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标 签】房产税暂行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4号令【发文日期】1988-12-05【实施时间】1988-1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规定条例是什么

城镇⼟地使⽤税房产税规定条例是什么房产税申报期限为每年1⽉1⽇⾄7⽉31⽇;纳税期限为每年1⽉1⽇⾄12⽉31⽇;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规定:城镇⼟地使⽤税申报期限为每年1⽉1⽇⾄7⽉31⽇,纳税期限为:每年1⽉1⽇⾄12⽉31⽇。
由此可见,房产税和城镇使⽤税在每年的任何⼀个⽉份,可以同时征收对于我们来说拥有房屋和后,我们还需要对房屋以及⼟地缴纳⼀定的税款,其中城镇和都是需要我们去关注的内容,但是对于⼟地使⽤税和房产税⼤多数⼈都不⼤了解,不知道如何征收缴纳,那具体来说城镇⼟地使⽤税房产税规定条例是什么呢?城镇⼟地使⽤税房产税缴纳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规定:房产税实⾏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房产税申报期限为每年1⽉1⽇⾄7⽉31⽇;纳税期限为每年1⽉1⽇⾄12⽉31⽇。
《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规定:城镇⼟地使⽤税申报期限为每年1⽉1⽇⾄7⽉31⽇,纳税期限为:每年1⽉1⽇⾄12⽉31⽇。
由此可见,房产税和城镇使⽤税在每年的任何⼀个⽉份,可以同时征收。
房产税、城镇⼟地使⽤税到底该如何征收如下:依照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的为1.2%房产税是由产权所有⼈缴纳。
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其的单位和个⼈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缴纳;产权所有⼈、承典⼈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或使⽤⼈为纳税⼈。
不管是产权所有⼈、经营管理单位和个⼈、承典⼈、房产代管⼈还是使⽤⼈,统称为房产税的纳税⼈。
房产税以房产为征税对象,依现⾏房产税暂⾏条例规定,其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的⾏政区的区域范围。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收⼊计算征收的,税率为12%。
从2008年3⽉1⽇起,对个⼈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价值或房产的租⾦收⼊。
按房产价值征税的,称从价计征;按房产租⾦收⼊计征的,称从租计征。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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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标 签】房产税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
【发文日期】1993-06-25
【实施时间】1993-06-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四川省《》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
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
纳税数额较小的,
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