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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系被害人谢丽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翠芳,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系被害人谢丽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赵弟(曾用名王赵完),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赵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18日作出(201X)玉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芳,原审被告人王赵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王赵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赵弟因琐事与同在玉溪市红塔区满园红饭店打工的谢丽发生争执后,遂用菜刀朝谢丽右颈部、左耳部各砍一刀,致谢丽右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王赵弟到玉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谢丽系农村居民;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赵弟的亲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5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赵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赵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增华、徐翠芬因谢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8.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0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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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云高刑终字第20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云高刑终字第20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云高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明,男,1963 年 5 月 16 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 , 农民。
因本案于201X 年 8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老五,男,1973年 5 月 20 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 , 农民。
因本案于201X 年 8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老五、杨学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昆铁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老五服判,不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学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 年 8 月 13 日 7 时 , 被告人李老五持当日K11O 次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帮他人运输毒品到武昌。
在该站进站口,值勤人员从其携带的两只白色塑料桶内查获海洛因 201X 克、甲基苯丙胺 356 克。
后公安机关在李老五协助下,于 201X 年 8 月 16 日在汉口火车站将受人指挥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杨学明抓获。
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认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老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学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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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超龙,男,1976年9月3日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琦,男,1980年6月7日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男,1980年6月30日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超龙、李冠琦、刘剑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3月4日作出(201X)临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桂超龙、李冠琦、刘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3日,被告人桂超龙、刘剑到缅甸清水河购得甲基苯丙胺数包后走私入境至孟定。
同月15日,二人将毒品运到耿马县城,将毒品送交被告人李冠琦贩卖。
9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瑞麟宾馆306号房间将被告人李冠琦抓获。
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
同月1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李冠琦的主动交代,在李冠琦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7克。
同月18日20时许,耿马县公安局在李冠琦的配合下,在孟定镇全晟宾馆204号房间将桂超龙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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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伟,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农民。
201X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兆伟、杨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X)保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杨兆伟、杨泽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兆伟得知杨泽明从瑞丽回家探亲,就主动提出让杨泽明返回瑞丽时负责组织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由杨兆伟运输到保山并负责贩卖。
201X年9月23日,杨兆伟到租车行租得一辆微型车后,与杨泽明到了瑞丽,并交给杨泽明购毒款1500元。
9月25日,杨泽明将与他人购得的两条甲基苯丙胺、鸦片一砣在王重华(因病取保候审)家交给杨兆伟。
次日,杨兆伟携毒品驾驶微型车返回保山,并将毒品藏匿在自己租住的保山总站职工宿舍,当日19时左右,杨兆伟从宿舍出来步行至隆阳区交通宾馆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宿舍查获甲基苯丙胺492克(包括王重华叫其运输的92克),鸦片600克。
杨兆伟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于9月27日、28日分别在保山市隆阳区总站对面“一心堂”药店门口、德宏州瑞丽市稻作站旁的出租屋将王重华、杨泽明抓获。
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兆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泽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已扣押的66000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鸦片600克、卡苦11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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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化名刘富荣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台湾省彰化县人,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辩护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红波,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业。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X)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宏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4月20日16时许,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大红帆酒店咖啡厅内抓获被告人黄宏山、徐镇镇(另案处理),并在被告人黄宏山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假人民币89.35万元、假港币4.8万元,后又在大理市龙溪路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将前去接取毒品的被告人赵红波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5000克,甲基苯丙胺40000粒。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认定被告人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00元及二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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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李XX之夫。
诉讼代理人钟俊,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时林,男,1940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洪迁,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奎章,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时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代洪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X)昭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原审被告人代时林、代洪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X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代洪迁及其母张登芝在云南省鲁甸县火德红乡李家山村红石岩社代家岩脚处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李XX、代XX 发生吵打,李XX被****后一直躺在该处。
当晚,李XX的亲属代XX、李XX、李XX、李XX等人冲到代时林家,将代时林、张登芝夫妇强行带到李XX所躺处,要求代时林、张登芝将李XX送医,遭到代时林、张登芝拒绝后,李XX、李XX等人即随代时林夫妇返回代时林家找代洪迁。
最新-(2019)年云高刑终字第619号 精品

(2019)年云高刑终字第6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贤,曾用名金华,男,1966年10月5日生,彝族,贵州省纳雍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1986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永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德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金永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永贤携带毒品乘车云06862途经木康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3克,海洛因净重1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永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永贤上诉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上诉人金永贤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73克、海洛因1克,乘车途经木康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材料、排解毒品可疑物记录、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抽样封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查获上诉人金永贤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其中甲基笨丙胺73克、海洛因1克;从金永贤身上查获的瑞丽市至下关的汽车票证实其行程;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证实金永贤的身份及前科情况;金永贤的供述,其对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途中被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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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应波,男,1979年5月13日生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和,曾用名钟展和,男,1981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应波、钟伟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临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应波、钟伟和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X年10月11日,被告人鲁应波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木算大桥,将四条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钟伟和,由钟伟和联系出售。
当日13时许,钟伟和携带鲁应波交给的四条毒品到孟定镇利何宾馆出售。
经买家看货,钟伟和卖出一条毒品。
尔后钟伟和即离开利何宾馆,当钟伟和乘坐三轮摩托车行至孟定镇青年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三条甲基苯丙胺。
在钟伟和的配合下,民警在孟定镇南木算大桥1500米处将被告人鲁应波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 认为被告人鲁应波、钟伟和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伟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鲁应波,有立功表现。
本案毒品数量较大,论罪应当对二被告人予以严惩,但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对被告人鲁应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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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云高刑终字第91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X)云高刑终字第91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喊梦,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缅甸国籍,掸族,文盲,农民。
201X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勇,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喊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X)德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喊梦不服,
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喊梦携带毒品在
潞西市芒海口岸乘坐中巴车(车牌号为云N07203)前往芒市,当天16时20分
行至遮放镇芒海岔路口被查获,喊梦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00克。
原审法院根
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喊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
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喊梦上诉提出,原判对她的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也以相同理由为被告人喊梦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喊梦体内藏带海洛因300克,从芒海口岸乘车运往芒市途中在遮放镇芒海岔潞口被民警
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材料、排毒记录、查获的毒品、毒品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喊梦
的时间、地点及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砣,经鉴定确系海洛因、共净
重300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喊梦,其无异议的事实;2、被告人喊梦的供述,对其采用体内带毒的方法在中国境内运输毒品海洛因300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喊梦的缅甸身份证复印件及翻译件、陇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国籍确认证明证实,经该局外管科核实喊梦确系缅甸国籍。
该局情况说明材料说明,
被告人喊梦供述的“阿兰”、“阿英”,因姓名、住址不清,未能抓获。
以上
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
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喊梦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