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及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工程造价咨询复审(二审)实施方案

实用文档目录复审(二审)实施方案 (1)一、结算复审原则 (2)二、结算复审方案 (3)三、工程结算审核流程 (5)四、工程结算质量保证措施 (6)五、报告样式 (11)六、风险控制管理 (39)七、重点和难点分析 (41)八、进度控制要点分析 (44)九、咨询工作进度保证措施 (45)十、档案管理 (48)十一、承接本项目的优势及可提供的增值服务 (49)十二、服务质量回访 (50)十三、审计承诺 (50)实用文档实施方案:结算复审是造价咨询服务的最后一项极其重要工作,也是检验造价咨询服务质量的最后一道保障。
由于结算复审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就要求复审工作具有秩序性。
首先从工作思路上要保证复审工作的完整性,同时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有能力从项目属性中确定最为有效的工作方法。
最终按各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复审工作,这一阶段的工作由项目经理组织驻场造价人员完成,总工办参与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解决以及成果文件的审核、审定工作。
一、结算复审原则1、依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要求,进行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复审,出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发包、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
2、依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复审,并应满足发包、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时限或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充分利用全过程造价咨询招标阶段、施工阶段的各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并应按发包、承包双方合同约定,完整、准确地调整工程造价,反映影响工程价款变化的各项真实内容。
4、工程结算的复审应采用全面复审法,严禁采用重点复审法、抽样复审法或类比复审法等其他方法。
5、工程结算的复审文件组成、复审依据、复审要求、复审程序、复审方法、复审内容、复审时效,应执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 3-2007的有关规定。
6、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担工程结算复审,其成果文件一般应得到复审委托人、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复审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
审计结果法律效力及其规范

审计结果法律效力及其规范作者:赵保卿来源:《财会月刊·上半月》2020年第11期【摘要】审计结果法律效力规范是对不同审计主体审计结果法律效力进行有针对性的恰当界定与科学规定,以保证审计结果得到合理落实与执行,进而保障和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为此,需要在有关审计规范中明确界定审计结果法律效力相关内容,确立相关行为主体在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的科学定位,建立落实与执行审计结果的行为机制。
【关键词】审计结果;法律效力;国家审计;内部审计;中介审计【中图分类号】 F23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0)21-0083-3一、审计结果及其法律效力特征审计组织或机构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实施审计监督所形成的工作成果构成审计结果。
审计组织或机构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中介审计组织,故审计结果包括国家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结果和中介审计结果。
从审计结果形式来看,包括国家审计报告及其审计评价、审计意见书、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内部审计报告及其审计评价、审计处理意见与建议等,中介审计报告及其所体现的审计意见和建议等。
无论哪种审计主体的审计结果都应得到恰当与合理运用并形成科学运用机制以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1] 。
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由诸多要素与步骤构成,是体现审计结果运用的完整过程的行为系统。
这一系统建立与运行的基本要求是,准确界定与规范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
不同审计主体的审计结果,其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特征,具体分析如下:1. 国家审计结果及其法律效力特征。
国家审计的工作职责和内容具有经济监督和行政监察的特性,这种监督和监察作用于被审计单位是强制性的;各级地方审计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主体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明确而清晰;国家审计机关工作程序相对于内部审计机关和中介审计组织也具有不同特征。
上述特征决定了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特征。
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第一章第一、二节练习题

1Z3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1Z3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一、单项选择题1.建设法的主体由( )构成。
A.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B.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C.行政法、民法商法D.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答案】B2.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总称为( )。
A.法律形式B.法律体系C.法律规范D.法律部门【答案】D3.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 )。
A.商法B.社会法C.经济法D.民法【答案】D4.《招标投标法》属于( )。
A.民商法B.行政法C.经济法D.社会法【答案】A5.下列法律中,属于民法商法的是( )。
A.《劳动法》B.《劳动合同法》C.《合同法》D.《审计法》【答案】C6.下列法律中,属于经济法的是( )。
A.《标准化法》B.《招标投标法》C.《物权法》D.《合同法》【答案】A【解析】根据经济法的概念,上述法律中只有《标准化法》属于经济法,显然,A项为正确选项。
7.下列法律中,属于行政法的是( )。
A.《统计法》B.《建筑法》C.《预算法》D.《土地管理法》【答案】B8.下列关于行政法规签发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行政法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B.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C.行政法规由国家发改委主任签署命令公布D.行政法规由住建部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答案】B【解析】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因此,正确选项是B。
不同法的形式,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等,其制定与发布的机构都不相同,这样的知识点应该归纳总结、对比记忆。
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颁布是由( )。
A.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B.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C.国家发改委主任签署命令公布D.住建部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答案】D10.关于法的效力层级,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计价依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计价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公布建设工程费率、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和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月采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公布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依据以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依据以及解决造价争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造价的有关规定1、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合同造价及其管理的主要规定(详见附件)(1)《建筑法》第18条对工程造价只作原则性规定;(2)《招标投标法》第33条对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作强制性规定,第41条对评标委员会评标适用合理低价中标的规定,第46条对履约保证金作规定;(3)《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69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规定,第275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包括造价及价款支付等主要内容作规定,第279条对工程质量和造价关系等作规定,第286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作规定;(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对发包人不得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竞标工程作强制性规定,第41条对工程保修作规定。
2、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1)国家建设部先后出台了三个部颁规章A、《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共36条,2000年3月1日施行;B、《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共31条,2000年3月1日施行;C、《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共24条,2001年12月1日施行。
(2)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的两个文件A、《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共10条,1988年1月8日施行;B、《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共5条,1986年3月11日施行。
(3)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行业自律文件A、《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准则》共10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B、《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共8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C、《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共27条,2002年6月18日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中对工程造价的10条规定(1)第6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2)第17条[工期顺延的催告义务];(3)第19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4)第20条[工程量计算];(5)第21条[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6)第22条[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7)第23条[招标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8)第24条[约定按固定价格为结算依据];(9)第25条[审计结论不是结算的依据];(10)第26条[鉴定结论的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5•【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制定、造价信息发布、造价确定与控制、造价咨询与执业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编制与发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三)监督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五)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六)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价依据制定与信息发布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一)建设工程计价与计量的规范、标准、规定;(二)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三)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四)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台班及仪器仪表台班的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 单位工程造价法:根据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单位工程的造价。 • 工程量清单法:根据工程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的总造价。 • 概算定额法:根据工程的设计概算和定额,计算工程的总造价。 • 预算定额法:根据工程的施工预算和定额,计算工程的总造价。
建设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与控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绿色建筑与节能技术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绿色建筑:
• 绿色设计:采用环保材料、节能技术、绿色施工工艺等,降低项目的环境影响,提高项目 的可持续性。 • 绿色施工:采用环保施工方法、节能减排措施等,降低项目的环境污染,提高项目的绿色 性能。 • 绿色建筑评价:通过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项目的绿色性能进行评价,为项目的决策和优 化提供依据。
•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 设计阶段:考虑项目的使用寿命、可持续性等因素,优化项目的设计方案。 • 施工阶段:考虑项目的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因素,控制项目的成本。 • 运行阶段:考虑项目的运行成本、运行效果等因素,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 • 维护阶段:考虑项目的维护成本、维护效果等因素,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业标准与规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业标准:
• 工程造价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施工定额等,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 供统一的计价依据。 • 工程造价标准:包括计价方法、计价规则、计价程序等,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 供统一的操作规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业规范:
• 职业道德规范: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等, 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 • 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能力等, 保障行业的公平竞争。
• 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法律事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 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保障建筑活动的合法合规。 • 价格法:规定建设工程价格的定价、调整、监管等法律事项,保障价格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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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及效力【摘要】在对国有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审计机关往往发现其审计决定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决算存在偏差。
围绕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引发的问题,分析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没和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法律属性;效力根据我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我国审计法第2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涉及国有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在国家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有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中,审计机关必须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以便监督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利用状况。
在对国有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时,审计机关往往发现其审计决定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决算存在偏差,有时偏差甚至很大。
实践中,审计机关、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此争论不休,由此引发了很多诉讼。
对此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不少观点将之归于审计法与合同法的协调问题。
弄清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是解决这一困惑的关键所在。
一、围绕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引发的问题伴随着《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和实施,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政府采购最终表现为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国有单位、供应商施工单位。
政府采购合同是国家为一方当事人,其他民事主体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合同。
属于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于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不属于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国有单位作为建设单位时,其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须接受审计监督。
讨论的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工程,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工程中,实际上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作为建设单位的国有单位、作为施工单位的施工企业、作为国有资金监督者的审计机关。
审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建设单位与实施单位就审计机关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发生争议。
其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本无争议,由于审计机关做出了核减工程造价审计决定而引发争议。
如嵊州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及所属门市部等零星工程审计纠纷案。
在该案中,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审计机关在审计该工程合同时,发现其中存在施工单位虚报冒算、重复计算、高套定额等行为,遂做出核减工程款的审计决定。
作为建设单位的药草专卖局依据这一审计决定,要求施工单位返还多收的工程款。
施工单位认为则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不同意返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建设单位请求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不利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以违约为由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如某化肥厂制造安装工程审计纠纷案。
在该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化肥厂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合成管道工业化制造安装合同。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合格,通过验收。
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建设单位遂请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造价比合同决算造价减少67537.95元,建设单位以此为据减少了应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施工单位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从以上两种类型的建设工程审计纠纷看,双方的纠纷皆起因于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核心的问题在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根据。
换言之,在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认可审计决定,并依此作出判决,这取决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
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如果把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认定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仅在于约束被审计单位。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是针对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审计单位所做出,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包括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换言之,施工单位并不受审计决定的约束。
能够对施工单位进行约束的只能是建设单位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更进一步讲,调整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合同法,而非审计法。
审计法只是调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在国有资金利用活动中形成的资金监督关系。
审计法与合同法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两者之间似乎不存在矛盾之处。
在审计活动中,审计决定一旦做出,即对被审计的建设单位发生效力,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在审计决定的工程造价与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造价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如果执行审计决定,就会影响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如果否定审计决定对施工单位的效力,将直接导致审计决定形同虚设,无法执行。
这是背离审计法。
不能把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简单地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更加深入地探讨这种行为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政府采购合同是国家为一方当事人,其他民事主体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机关。
如果不看到此种合同的特殊性质,就无法正确地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
在使用国有资金,特别是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中,存在着特殊的利益关系。
此种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建设单位并不是资金的所有人,仅仅是作为管理该资金的受托人。
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生活,与普通民事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除了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应当受到其他法律的调整。
各国在国家构架中设计审计机关的目的,都是为了监督公共资金的利用,防止欺诈、贪污、串通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这是不论何种审计模式下的审计机关共同的职能。
在必须接受审计的建设项目下签订的建设合同实际上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机关,这种合同有一个不需要写明的当然条款,建设工程造价必须以审计决定作为主要依据方可确定。
可以把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这种性质,称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民事证据。
民事证据之前之所以加了“较强证明力”这一限定,是因为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毕竟与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所不同,它具有国家特别设立的机构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监督的性质,有着较强的公信力,其公信力的来源是国家信用。
此种较强的证明力意味着,在诉讼中,除非有更有力的证据出现,否则法院应当采信审计决定作为定案依据。
作为民事证据的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不同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中立的法定权威机构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
三、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对哪些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哪些主体的权利义务会因为审计决定的做出而受到影响。
前述分析表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具有三重法律属性。
此三重法律属性,分属行政法、合同法和证据法等不同的法律领域,应当在三种不同的法律领域内分别考察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在行政法上的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显然属于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似乎这种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必须注意到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接受管理的自然人或者私法人,审计行政行为中,接受审计的行政相对人是国家机关,甚至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
审计机关审计的对象可能是比自己级别高的机构。
审计决定的内容,多是责令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追回不应当支出的款项或者针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
这就决定着,审计决定的执行依赖于被审计单位的自觉履行,如果被审计机关不自觉履行,可能只能依靠政治途径解决了。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这一特征影响了与被审计的建设单位发生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的利益,如果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审计机关改正其审计决定。
我国现行审计法第48条仅规定: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如果不服审计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对受到审计决定影响的施工单位的行政救济权利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审计法的漏洞。
从行政法理论上看,凡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法律主体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应当准许受到审计决定影响的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其次,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在合同法上的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主要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其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法上。
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27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把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不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定性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这种意见不妥,因为对合同进行管制的法律理念与我国现在倡导的市场经济理念严重背离,应当强调私权优位主义而非公权优位主义。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不能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不能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代替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规定,否则,行政权力就过分地干预了私法自治、干涉了合同自由,构成行政权力滥用。
从现行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看,能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纳入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途径,仅存在于合同法第52条。
如果经过审计,发现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可以建议建设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进行裁判时,应当参考审计决定,并参考其他证据进行裁判,不能以审计决定为唯一定案依据。
最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在证据法上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审计机关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仅作为普通民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具有多重法律属性。
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纠纷中,应当看到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多重属性及其在行政法、合同法和证据法上不同效力,不能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在不同法律领域的效力相混淆。
在诉讼中,法院应当把审计决定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在法庭上质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做出判决。
可以明确,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为依据否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观点或者无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参考文献[1]王常松,李蕾.《国家建设项目中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及法律对策研究――兼论审计法与合同法关系》.《审计研究》.200 3(4)[2]案情参见黄献.《五问工程造价审计核减》.《中国审计》.2 003(12)[3]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中国社会科学》.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