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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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
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58.03.26
•【文号】
•【施行日期】1958.03.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
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6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1月20日法民字第2号函悉。

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

经与内务部联系,在教养院受教养的人(不包括受劳动教养的人)。

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是可以出庭的。

因此,这类案件的管辖参照我院1957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送你院)精神办理,也是可以的。

这批复曾提到在原告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时候,案件也可例外地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如果经济上确有困难,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也可考虑作为例外情况,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
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释[2010]1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0.12.09
【实施日期】2010.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
提起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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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65.12.01•【文号】[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等•【施行日期】1965.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吴168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

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没收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

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八批)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
13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1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八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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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法[民]发[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法[民]发[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人民法院证明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月
——结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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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离婚
【发文字号】法研字第10377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6.10.17
【实施日期】1956.10.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7日法研字第1037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月×日〔56〕法办研字第8011号报告收悉。

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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