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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雪红(曾用名梁玉红),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雪红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雪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雪红于201X年4月24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长子营镇华威超市内,盗窃事主杨佩雄现金人民币30 700元及金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80元)。

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雪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雪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雪红于201X年4月24日19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华威超市内,趁该超市宿舍无人之机。

盗窃被害人杨佩雄现金人民币30 7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杨佩雄于当日23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报案,经工作于201X年4月25日2时30分将被告人梁雪红抓获。

所盗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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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明,男,47岁(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1X)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明于201X年4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金乾鼎超市门口,向谭广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46份,并收取人民币240元,被巡逻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盘查中又从李少明身上查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74份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份。

涉案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少明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谭广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少明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少明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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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p;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p; 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X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X]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X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假币从锦州火车站乘上1472次旅客列车前往唐山。

10时许,列车运行至秦皇岛至唐山间,乘警在该车11号车厢检查“三品”时,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人民币百元面值疑似假币2张,在其腰间布袋内查获人民币百元面值疑似假币398张,共计400张,总面值40 000元。

经鉴定,上述从黄某处查获的40 000元货币均为假人民币。

p; 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币收执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火车票,布包、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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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X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X年9月10日3时许,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陈广路北向南行驶至陈广路113号处,为超越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驶入相向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至此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后货车再撞击三轮车,造成骑车的周某某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徐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照片;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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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闵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a。

原告欧a。

原告王b。

法定代理人王a(上列原告),系王b之父。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a、欧a、王b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蔡云
代理审判员吴峰
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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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复国,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全,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X)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犯放火罪,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保中、崔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复国因对村委会产生不满,遂于201X年4月14日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玉全窜至本村村民王志华家东房山外,将堆放在此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8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全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处罚。

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复国(肢体残疾)以村委会扩展街道时将其房屋拆除,未给其及时建房为由,而对村委会产生不满,遂于201X年4月14日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玉全窜至本村村民王志华家东房山外,将堆放在此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

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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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新英,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赵新英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生、被告人赵新英及其辩护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生、赵新英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商场内,由被告人赵新英使用事先偷配的该商场的保险柜钥匙,从该商场三层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盗窃人民币23 700余元及该商场代金券8 350元,并将赃款藏匿于被告人徐生宿舍内,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赃款已全部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生、赵新英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吴广明、祁海龙、李荣元、湛文涛、李明娟、郑雪玲、郭林、白东桥、张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六里桥商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生、赵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2019年(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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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峰(又名王利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永炯,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淑英,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关风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永,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王利峰及其辩护人常永炯、孙淑英,被告人关风军及其辩护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王利普(在逃)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瓦里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现西北角办公楼一层内有铅砖存放,便合谋盗窃。

201X年4月19日20时,由被告人王利峰负责望风,被告人关风军、王利普搬运,将存放在办公楼一层内的六块铅砖盗走,随即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冀春光(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块铅砖共价值人民币2479.68元。

201X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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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朝刑初字第20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红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4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第16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红兵于201X年4月20日5
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洋路市场鱼肉大厅南侧门口处,趁无人之机,
用随身携带的加力钳将陈彬华(女,34岁,广东省人)停放在此的1辆改装的
双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车锁剪断,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物已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
告人夏红兵处当场起获犯罪工具加力钳1把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建国、张文的证言,被害人陈彬华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
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夏红兵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
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
夏红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X年4月20日起至201X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犯罪工具加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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