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报告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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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总结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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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总结模板范文1. 案情概述本案的当事人是XX公司和XX个人,事由是双方的劳动纠纷。

通过庭前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由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庭审。

庭审期间,双方就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加班及加班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2. 争点分析本案的争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2.本案争议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3.双方对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计算与支付问题的分歧3. 当事人主张3.1 XX公司XX公司认为,其与XX个人的共同指派合同已到期,本案争议期间,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XX个人的工资,因此并无未付工资的情况存在。

另外,由于XX个人未能准确记录加班时间,所以相应的加班费也无法支付。

3.2 XX个人XX个人认为,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共同指派关系,而是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

同时,其在本案争议期间确有未支付的工资,且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计算存在异议。

4. 法院审理结果经过本次庭审,本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属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担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双方存在因沟通不畅、劳动关系认定等问题而导致的工资支付争议。

同时,本案中涉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问题也得到了解决。

“小时计薪法”一案明确了加班时间的界定,并按照“不足1小时不计算”的原则计算了XX个人在本案争议期间的加班时长。

而根据涉案工资的基础和加班费的计算公式,本院对于未支付的工资和加班费均作出了明确的判决。

最后,本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XX个人未支付的工资和加班费,共计人民币XX元,同时要求双方彼此停止相关的诉讼活动。

5. 参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和共同指派合同的界定问题。

同时,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计算也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在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类似的劳动关系时,主要是通过双方合同和职位说明来确定工作关系的性质。

此外,对于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问题,建议企业及时和员工进行沟通,协商出可行的方式,以减少之后的纠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6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6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6篇篇1原告:[原告姓名],[原告性别],[民族],[身份证号],住址:[原告住址]。

被告:保险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法人姓名],职务:[职务]。

地址:[被告公司地址]。

原告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事,向贵法院提起诉讼,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承诺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险。

XXXX年XX月XX日,原告的财产因遭受火灾损失严重,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

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至今未能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承诺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险。

因此,当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XXXX年XX月XX日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火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

然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赔偿责任,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具体金额]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一)财产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险单及支付保险费的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证明被告收到保险费的事实。

(三)火灾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火灾发生的现场情况;证明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

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标签:标题]篇一:庭审报告校园庭审分析报告案件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分析报告一、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湖田院前组。

身份证号:36232918311120317,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过程(一)庭前准备1、书记员要求全场肃静,并宣读法庭纪律。

2、全体起立,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3、书记员告知审判长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源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4、审判长请全体坐下。

(二)宣布开庭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

(1)审判长核对上诉人身份,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委托。

(2)审判长核对被上诉人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但无调解权限。

(3)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

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然后通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且不提出回避的申请。

(三)法庭调查1、审判长要求上诉人陈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报告

二审法院审理报告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2)绥民二商终字第X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赵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1)绥北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再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X参加评议,于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保霖,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臣,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张维粮库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5组19号。

三、原审判决要点原告赵臣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由其单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于2010年7月10日止,保险费分别是40.00元和60.00元,保险金最高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0元。

2010年6月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导致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字2010年6月5日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8日出院,继续由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00.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

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5,426.00。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0,000.00,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北林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单位在被告投保团体保险的事实无异议,经核对原告也在投保名单内。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未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60,000.00元保险金过高,按团体保险条款只能负责医药费。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原告:(姓名、住质)被告:(姓名、住质)法院:(法院名称)案件编号:(案号)起诉事由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起始日期)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条件。

然而,当原告遭受保险事故并提出保险赔付申请时,被告以无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原告对此不满,并决定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请贵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日期)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关键条款。

2.合同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时,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申请。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报案,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并按照约定进行了保险赔付申请。

3.然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原告提供无法提供的证明材料、拖延处理时间、敷衍应付等行为。

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特殊合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承保方,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合法的赔偿,损失严重。

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贵院: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具体金额)。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其他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证据证明方式1.原告的证人证言。

2.原告的物证。

3.相关部门对事实的证明。

4.保险合同和附件的复印件。

代理人意见上述事实和依据,本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附:原告的联系明(复印件)、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原告: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一、起诉人基本信息起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二、被告基本信息被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三、案件基本情况1.我作为起诉人,与被告于(日期)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号为(合同号)。

2.根据合同约定,我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险种)保险产品,并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

3.在保险期间内,我遭受到(事故类型),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四、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遭受到的(事故类型),应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

3.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了理赔过程,且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4.根据我调查所得的情况,被告无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五、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证据目录1.保险合同及付款凭证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3.医院诊断证明书4.损失清单及相关支出凭证5.联系电话及通话记录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同时,被告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注:以上内容仅为虚拟创作,仅供参考。

实际起诉书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审理报告范文

审理报告范文

审理报告范文【标题】:某案审理报告【正文】尊敬的法庭成员:我是某案的审理法官,现将对该案进行审理报告。

一、案件背景该案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特定商品,并约定了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交付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交付商品之后,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导致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在本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派出了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展开了辩论,就合同履行情况、欠款金额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争论。

2. 证据调查根据审理需要,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原告甲公司提供了合同书、交付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证明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

被告乙公司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试图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3. 当事人陈述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陈述。

原告甲公司强调合同约定的金额及交付时间,并指出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乙公司则辩称甲公司未按时交付商品,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4. 证人证言法庭还传唤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包括甲公司的销售经理、乙公司的财务人员等。

销售经理证实了交付商品的事实,财务人员证实了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

5. 法律适用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相关法律进行了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过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 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10,000元;3. 双方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结案感言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依法进行了审理。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监督宋某某一案再审的报告1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监督宋某某一案再审的报告1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的报告尊敬的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监督处:2012年1月19日,陈某亚(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云A1111风神牌小型轿车搭乘陈小、李相、刘超、刘风沿雷州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宋某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的云AXXXX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陈某亚的车发生侧翻,造成车内李相、刘超、刘风死亡,其他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后经查,陈某亚驾驶的小型轿车(云A1111)是与其父陈兵共同购买用于非法经营运输,该车已加入宁县君和出租车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实为黑的士运营公司)使用、管理、调配,君和出租车公司收取车辆运营管理费和利润。

事发后,宋某某起诉至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君和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亚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保险,故要求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后,判决报告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报告人不服,向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理由如下:一、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仍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审理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开始实施,且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既然二十一条已对本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本案的依据,不应该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法院认为报告人仅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定“相关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条款并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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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一、上诉双方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146-3 o法定代表人刘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克炳’男,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09号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 -4 o 负责人宋文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颜克炳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情简介本案在一审中,原告万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A6184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刘华经营。

2007年6月1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

2008年5月19 日,刘华驾驶重庆A61845号车在永川区普安小学旁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后,起步时不慎压伤正在车底工作的邓知伟。

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全责。

2010年5月20日,刘华代表原告与邓知伟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邓知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14823.45 元并进行支付。

刘华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2010年7月21 日,被告赔偿交强险12万元后,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58.76 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已赔偿交强险12万元。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商业险保险责任。

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原法定代表人张艳是被告保险代理员,原告亦从2004年起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比较清楚。

同时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出险后谎报出险经过,也说明其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万达运输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张艳从1999年1月开始从事保险代理,2004年原告亦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条款的理解较其他人更为清楚。

原告2005年6月起为其所有的重庆A61845 号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投保时也声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原告已连续三年为重庆A61845号货车向被告投保,其已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岀险经过时隐瞒该车在修理时发生事故,亦表明原告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故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已就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以原审被告制作的保险条款部分为免除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和原审被告没有尽到明确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55858.76元。

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超、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夏东鹏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3号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审理经过(一)庭前准备书记员检查核对了上诉双方的身份,宣读了法庭纪律和注意事项。

全体起立,法官入场。

审判长在法庭上首先简单介绍了案情和案由:然后,审判长分别确认了上诉双方的身份,明确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为特别授权,另一代理人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接着’审判长告知上诉双方合议庭的组成,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审判长询问上诉双方是否明确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义务。

双方对对方身份、回避、拥有的权利义务等均未提出异议。

(二)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双方的代理人先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上诉人首先发言,陈诉案件基本情况,说明了上诉的理由和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提岀上诉。

其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I部分第1章第3条(3)项“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第1款第1项,《保险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上述法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法定义务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而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事先草拟好的格式条款,且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赔付的义务。

故,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属无效。

第二,被上诉人的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的确加盖了印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之一,庭审时上诉人也否认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说明,因此,仅凭投保单及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在陈述中则认为,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只适用保险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

第二,本案只应当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

新修订的《保险法》是在2009年才实施,而本案是在2008年发生的,此时,新法还没有实施,且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是针对的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

第三,被上诉人制定的条款在语义上没有歧义,在签订合同时,相关免责条款明显加粗着重表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另外,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能说明上诉人是在充分了解到合同的各项内容后签订的合同。

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尽到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的义务。

第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理赔时隐瞒已符合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的情况,是欺诈行为。

上诉人是具有代理保险业务资格,并且和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合作期间有多次相同的约定。

由此可以推知,上诉人是明知免责条款存在,并且故意隐瞒符合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

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未在一审提交的理由是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和电脑录入延迟。

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即是在一审中的证据,并且,一审曾经两次开庭,对方都未提交。

法官们经过简单评议以后,认为一审开庭两次,在两次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没有表示提交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此此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支持。

法官针对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在2004年来就有保险代理资格后就有业务上的往来这一事实询问上诉人是否于2004 年获得保险代理资格以及是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后法官提示其代理权限,上诉人表示否定。

法官们经过简单评议之后,根据上诉双方发表的意见,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免责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明确告知义务?此外,审判长就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故不采纳为争议焦点。

鉴于上诉双方在法定调查中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不再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合议庭事实认定和争议点归纳无异议。

(三)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在法官的控制下共进行了两轮,第一轮是辩论陈诉双方观点,第二轮是补充发言。

在第一轮辩论中上诉人就合议庭所归纳的争议点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确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理由在法庭调查中已经叙述。

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德观点,上诉人进行了反驳,认为被上诉人系同时违反了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内容,在适用上应当兼顾两者,故,《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应适用。

对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已经出台了近10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具体所指的法律。

只有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向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

被上诉人就合议庭所归纳的争议点和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发表了以下看法: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是尽到了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一,条款本身无歧义并且明确标示出来,上诉人本身具有代理保险资格,是能明确了解保险条款内容所表示含义。

其二,上诉人如果不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可以不用加盖公章签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就此问题进行说明后再做决定。

由这两点看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

双方在在第二轮辩论中补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答辩。

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明确的,并未按照《答复》的要求进行。

被上诉人反驳,在《合同法》和《保险法》没有具体说明哪些事实情况,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是优于普通法。

保险单上公章即说明了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条款所指内容。

(四)最后陈述上诉人的最后陈述坚持自己的观点。

被上诉人则要求法官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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