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宪法精神和检察职能的结合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
、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法和 充 分 保 障人 权 的根 本 要 求 一 宪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根本法上的要求。我 国 《 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 , 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又规 定“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是我国根本大法对保护 ” 人权所作的最基本 的、 原则性 的规定。 据此 , 当公民的人身 自由、 人格 尊严受他人非法侵犯时, 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固然应得到赔 其 偿, 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 , 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 有 之义 。 ( ) 二 人本主义的法律价值要求 从法律价值来看, 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 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 的 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 的是公法上的责 任, 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 。 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 的 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 的需要 , 其体现 的是私法 上的价值追求, 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 其法律本位是以个 人为本位 的。 ( ) 三 司法 实践 的 需要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 的需要。 近年来, 在 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 中, 大量地出现了刑事被 害人面对这种状况, 有些法院根据刑事法 律的规定 , 驳回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也有一些法院, 突破法律规定 , 根据立法精神、 法律 的公平原则 以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支持 了被 害人的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的诉讼请求 .还有些案件分 案审理, 先由刑庭 审理刑事责任, 再由民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这 样给被害人、 法院都带来了不便 , 造成人力、 物力极大浪费, 被害人也 遭受了二次痛苦 。因此,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是司法实 践的需要 , 也是克服上述弊端 的现实要求。 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 一 从法学理论上看 从 民事法律角度上看 , 刑事上的犯罪行为, 又是 民事侵权行为, 而 且是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的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身体权 的故意伤害 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 如果伤害后果较小, 未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 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如果伤害后果较重, 具 备了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 被害人更有理 由要
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

以人为本,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刘铭以人为本,是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惩罚犯罪。
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通过近几年的一系列改革,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诉讼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得到了很大的提升,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法制进步的表现。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司法制度在更加注重赋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日益受到了关注和重视。
只有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合法权益的保障达到均衡,才能有效地实现程序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通常来讲,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迫切要求获得的权益有两方面,一是犯罪人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处罚;二是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到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偿。
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都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愿望及对其实施侵害人的犯罪受到法律上的谴责和制裁的要求自然是极其强烈的。
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如何呢?(一)刑事被害人在侦查环节的诉讼权利过小,合法权益面临侵犯的风险较大,并易引发警群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无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更无权介入侦查活动。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承担着寻找犯罪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客观上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和协助,同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重侵犯,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于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手足无措,却又急切地盼望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无助又急切的心情交织之下,不少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既充满祈盼又会存有一些疑虑与担忧,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如果因某些客观因素而达不到他所想得到的结果,或者因其法律认知水平的限制,会有一些不同的想法,却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就达不到通过惩治犯罪人抚慰被害人的目的,相反会激化矛盾,甚至引发警群矛盾。
浅谈法律监督维度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法律监督维度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从提出至现实操作,目前仍停留在探索实验的阶段,还未形成法律制度。
本文尝试重塑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从检察职能出发,以法律监督为维度视角,重新梳理该制度的运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职能;法律监督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有时可能是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判处,程序上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部分组成。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制度储备、经验积累上却还有所欠缺,与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尚存在差距。
笔者就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作初步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一)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同时教育挽救犯罪人以恢复社会关系。
偶犯、过失犯、轻微犯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 没有很深的矛盾, 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
如果能适时地进行调解, 司法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从而促使其主动悔改并真正承担责任, 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容忍, 就可以较好地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在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 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 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 进而恢复社会关系, 终止案件审理, 从而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树立司法文明的形象当前,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刑化、非刑罚化,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转向处分等。
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和适应(上)

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和适应(上)作者:卢乐云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2期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奋斗目标之一,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十八大报告所提出的法治的新的16字方针,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深刻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
宪法是实施法治的根本准则。
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政治体制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
”[1]刑事诉讼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刑诉法因具有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而被称为“小宪法”或“行动中的宪法”。
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审查批准(决定)逮捕职能、公诉职能、控告申诉职能等各项检察职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本体、本源;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十八大报告强调,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指南,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规制权力、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精髓,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
因此,全省各级院检察长和省、市(州)两级院检察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在组织、领导和指导全省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执行修改后刑诉法(以下简称新法)的过程中,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准确把握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和适应,进而将标志着刑事法治文明重大进步的新法制度转化为检察实践中的严格的执法行为规范,不断促进司法公正,是当前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价值取向:强调“人权、程序、证据、时效、监督”五个意识,推进刑事法治文明中央政法委在召开的实施新法座谈会上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3.2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治建设正文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重大任务。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对法治乡村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法治乡村建设,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良好法治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要求,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着力推进乡村依法治理,教育引导农村干部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新时代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乡村之路,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和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地位,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确保法治乡村建设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做到法治乡村建设为了群众、依靠群众,过程群众参与、效果群众评判、成果群众共享,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检察院结构化面试题目(3篇)

第1篇1. 请介绍一下你自己。
2. 请问你有那些优缺点?3. 请问你为什么要报考我院?4. 你认为自己的专业背景和知识结构如何与我院的工作相匹配?5. 你在大学期间最引以为豪的一件事是什么?6. 你如何看待团队合作?7. 请谈谈你在以往工作中遇到的最大挑战是什么,你是如何克服的?8. 你认为自己在哪些方面还有待提高?9. 你如何看待压力和挫折?10. 请谈谈你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二、情境模拟类1. 假设你是一名检察官,如何处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2. 你在一次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翻供的可能,你该如何应对?3. 作为一名检察官,你如何平衡执法公正与效率?4. 你在一次出庭公诉中,遇到法官质疑你的证据,你该如何应对?5. 你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如何进行教育、感化、挽救?6. 你在一次侦查活动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你该如何处理?7. 你在一次调查取证中,遇到证人拒绝作证,你该如何应对?8. 你在办理一起重大贿赂案件时,如何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率?9. 你在办理一起重大涉黑案件时,如何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效率?10. 你在办理一起重大冤假错案时,如何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三、应变能力与心理素质类1.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与领导意见不一致,你该如何处理?2.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突发状况,你该如何应对?3.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及自己亲朋好友,你该如何处理?4.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对你产生误解,你该如何处理?5.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犯罪嫌疑人对你进行威胁、恐吓,你该如何应对?6.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自杀倾向,你该如何处理?7.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你该如何处理?8.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媒体对你进行采访,你该如何应对?9.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当事人要求你透露案件进展情况,你该如何处理?10.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案件涉及重大敏感问题,你该如何处理?四、组织协调与沟通能力类1.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与侦查人员、证人、被害人等进行有效沟通?2.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推进案件办理?3.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处理与其他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工作关系?4.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协调内部资源,确保案件质量?5.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与媒体进行有效沟通,确保舆论导向?6.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心理战?7.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处理与当事人、辩护人之间的矛盾?8.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处理与上级领导、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9.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协调内部资源,确保案件质量?10. 你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如何协调外部资源,确保案件质量?五、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类1. 请简要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是本文库带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摘要: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但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通过使用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来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现状,在研究中发现我国的援助制度存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各机关分工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执行不到位和律师行业中从业律师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并且相对应地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件审理的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援助法规、在司法层面上设置专门援助机关、在执法上落实律师调查参与权以及强化援助律师素质审核等,以期能够对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在1994年之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长足发展,而在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这一发展更是给法律援助制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和生机。
一、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含义是:国家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对其减免诉讼费用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立法缺乏统一标准,法规效力较低。
在我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其中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有体现,还有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规制[2],虽说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且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都是抽象性的规定,而且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法律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效力还不高,当和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不能得到使用。
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视角

添砖 加 瓦。
关键词 : 刑 事被 害人 ; 国 家补 偿 制 度 ; 国 家责 任 ; 法律 援 助 ; 正 义
程。 封 建 社 会 遗 传 下 来 的 重 典 思 想 一 直 有 着 根 深 蒂 固 的影 响 力, 走 过 建 国初 期 的 朝 令 夕 改 , 文革 中 的无法 可循 , 到 如 今 “ 人权 ” 成 为 我 们 耳 熟 能详 的 名 词 。 每 一 次 的 进步 都 是 那 么 的 坎坷难言 , 那 么 的 弥 足珍 贵 。杜 培武 、 余 祥 林 等错 案 的 大 白于
天下 . 在我们 唏嘘感叹 的同时也不免 暗惊 。 即便 我 们 可 以 保
证 自己一 辈 子 不 犯 罪 . 难 道 就 有 可 能 消 弭 自己 一 生 不 被 怀 疑 可能 犯 罪 的嫌 疑 ? 这是 国家 之 耻 , 更 是人 民之 痛 , 于是 为 了 防
基 本 都 心 知肚 明 。有 犯 罪 必 有 被 害 , 有 被 害 必有 救 济 , 我 国在 被 害 人 救 济 这一 层 面 上 与 法 治 发 达 国家 相 比 ,差 距 是 显而 易
盼着 以被 害 人 的权 益 为 归 宿 !
呢 ?思 考创 设 刑 事 被 害 人 国 家补 偿 制 度 , 正 是 以 此 为基 点 , 期
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犯罪人及其家属 ,通过法律程序
给 予 其一 定 物 质 补 偿 的制 度 。 根 据 亚里 士多 德 对 于 分配 正 义 与 矫 正 正义 范 畴 的划 分 , 其 实 质 无 疑 是 一 种 矫正 正 义 , 旨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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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宪法精神和检察职能的结合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作者:赵丹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0期
[摘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一项符合宪法精神的民生工作,也是一项推进检察工作发展的法制工程。
我们在设计这个制度时需要不断的探索,体现这项制度的司法核心价值,着眼于更好地服务公正司法、保障依法办案、促进法制建设。
[关键词]宪法精神;检察职能;救助制度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在经济、心理等方面给予临时性、救急性帮助的工作制度。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宪法精神赋予的要求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
使之深入人心,是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如何履行检察职能实现宪法中的平等权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除了践行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外,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也应成为其中的重要部分——确保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而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在检察阶段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中得到救助,而不因此无法参与诉讼。
被害人救助为特困被害人搭起了一座能够享有平等的诉讼权、获得公平审判的天桥,实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在司法中的实践
我国宪法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但是司法实践的配套机制还未及时跟进。
1.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弥补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部分缺失
在当今刑事司法领域,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上,新《律师法》颁布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又进一步得到了加强。
与之相比,被害人实际权益的保障却仍显滞后。
突出表现在不少被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违法犯罪。
有些案件中,尽管犯罪人被绳之以法,但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存困难无人过问,因此司法机关表面促成的正义其实在被害人一方并没有得到切实肯定,被害人往往受到得不到赔偿的二次伤害。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绝
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怀,又是一种来自国家的心灵抚慰,弥补了我们在执行宪法过程中的制度空白。
2.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
我国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弱势群体不仅是就经济地位而言,在司法地位方面,受犯罪行为所害而面临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同样是弱势群体。
尽管我国从1994年起已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等条文里提供了具体的权利救济手段,但除了通过援助保护诉讼权利以外,弱势人群需要通过救助以维持生活必需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满足。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两高也在全国范围内加紧探索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
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
(三)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宪法“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的要求
司法主要是通过个案裁判解决矛盾冲突的活动,在消解社会冲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方面,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国家、社会稳定这个系统工程中,和谐的司法环境无疑是重要基石。
救助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展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使失衡的天平重新平衡,缺失的公正重新找回,促进社会公正和稳定。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依据
(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探索性工作,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在学术界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争议观点,有观点认为,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因而再好也不能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并非于法无据,虽然至今没有具体的下位法确定,但是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有宪法依据,同时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1.宪法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性。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也来自于统一的国家权力,同时又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并列,受立法权制约,向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是代表国家通过起诉、检察侦查、诉讼检察等方式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法性的法律监督的权力。
2.检察机关是宪法精神的贯彻和执行者。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
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上述职权,贯彻和执行宪法的精神。
并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开展和丰富检察工作的实践。
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应充分担负起宪法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尊重和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等职责的。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伤害,在人民生命财产受损时,依职能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检察机关依职能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存在合理的依据,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二)检察具体职权决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可行性
1.在履行具体检察职能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定位也决定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
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言人,而两者也可能因诉讼地位不同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差异。
国家公诉制度意味着检察机关替代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承担起主要的追究和控诉职责。
“公诉中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执行控诉职能上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的”,被害人通过对控诉机关的配合来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
综上,可以这么说,被害人救助是正义的换位理解,价值上与追求正义的检察职能高度一致。
2.检察职能与被害人的程序联系定位,决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行性。
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发生,有些还将持续并随诉讼的推进而变化。
检察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只涉及诉前或诉后某一环节,不能涵盖诉讼全过程。
由检察机关开展救助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最低生活需要。
3.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确保被害人顺利参加诉讼,也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职能能够正确履行的关键。
被害人由于犯罪导致生活陷入巨大困境,生存都无法保障,如何能够依法作证,指控犯罪。
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也是增强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合作(在英美法中,被害人就是检察官的“控方证人”,是检察官要慎重对待和重点保护的对象),提高检察工作的公信力,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正因如此,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创制、推进就非常有意义。
三、宪法定位及检察职权决定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的特性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符合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限,不能提前或越位。
因此,我们开展的救助制度必须具有以下特点:
(一)阶段性、关联性
检察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但无论是哪个环节,都必须与刑事诉讼有关,所以我们救助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提起公诉之前的被害人。
其次是要与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关,再次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救助的紧急性原则、有限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批捕、起诉等检察权,但不能作最后的判决,所以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最终赔偿。
所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有限的救助,在经济救助上仅限补助紧急的医药费、丧葬费及诉讼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在法院判决后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补偿,或可由法院开展相关的补偿制度。
这也是我们开展的救助制度与补偿制度的最大区别。
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在无法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具有事后性、补偿性。
所以国家补偿适合由法院判决之后开展实施。
这里我用两个法律的描述,来阐述我理解的补偿制度和我们的救助制度: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提到的“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确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者周围之公社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这就是最初的国家补偿制度,其立意在于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国家有责任负责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补偿的内容就是损失的利益。
联合国大会《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提到,要对在诉讼中的被害人实施援助。
笔者认为这就是今天我们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本意,在诉讼阶段中的被害人实施援助经济、心理各方面紧急的、有限的救助,解决其生活的燃眉之急,确保其能够顺利的参与诉讼,保证其实际的诉讼权益,直至其能够走到诉讼终结,得到法院公正判决或其他补偿。
[作者简介]赵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