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陈瑞晖刘庆国【审理法官】徐艳陈瑞晖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当事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当事人-个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代理律师/律所】邓国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国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国锐【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单家卓【被告】于宁宁;刘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博慧公司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注销前的股东是于宁宁、刘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务费,单家卓认为其在博慧公司做工后于宁宁、刘凯没有支付该款。
于宁宁、刘凯认可单家卓做工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该款。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于宁宁、刘凯应当就其已经支付该款进行举证,现于宁宁、刘凯无法举证证实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4250元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单家卓支付4250元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单家卓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宁宁、刘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单家卓支付劳务费4250元。
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审理法官】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兰【当事人-公司】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荣明【代理律所】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兰【被告】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棒谷公司是否应向李兰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自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棒谷公司是否应向李兰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自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问题。
原审法院按照李兰产假前完整月份的平均工资核算出产假和奖励假工资并扣除棒谷公司已经支付工资后,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就李兰对该工资差额提出的异议,其一,就计算基数,因棒谷公司已经为李兰缴纳了社会保险等费用,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差额时,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核算实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李兰要求按照应发工资核算,未考虑棒谷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以及判决数额为实发工资的情况,有失公允。
其二,就已休年休假工资的扣减,因双方并未就已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及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兰要求在已发工资中扣除年假工资再扣减的主张难以成立,但对已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会在后面作出处理。
其三,就年终奖的折算,李兰虽主张年终奖仅是9个月奖金,不应按照12月进行折算,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5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凯【审理法官】陈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宝【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9.96元;二、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律师费5000元。
关于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9.96元问题。
李宝提交的粤昌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兴旺丰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丰公司)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粤昌公司出具的《致粤昌公司员工公开信》照片、李宝与案外人“雪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离职申请书》等证据,能与李宝所主张的粤昌公司存在将其生产线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给兴旺丰公司等情况相互印证,在粤昌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李宝前述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粤昌公司将李宝的隶属关系转移给兴旺丰公司的行为实际是要求解除与李宝的劳动关系,李宝提交《离职申请单》,视为同意与粤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粤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
粤昌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李宝无法担任公司安排的新工作而由其个人提出离职,依法不能成立。
粤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杨玉芬印强【审理法官】梁小琳杨玉芬印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宝【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彩熠灯光公司关于李宝不应享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彩熠灯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粤0111执4806号执行通知书;证据2,(2020)粤0111执4806号结案通知书;证据3,(2020)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书(第1、2、9、10页);证据4,(2020)粤01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书(第1、2、11、12、13页);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彩熠灯光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向李宝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李宝提交(2019)粤0111执9390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结案证明,拟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彩熠灯光公司对李宝提交的结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李宝提交的(2019)粤0111执9390号案的结案证明以及彩熠灯光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的确认,李宝向彩熠灯光公司所借款项已清偿完毕。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谢材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谢材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918、14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祖虎【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根据高端公司与谢材佳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商务司机补充协议》约定,高端公司聘请谢材佳为商务司机,并提供车牌号为粤T×××某某、粤E×××某某的车辆给谢材佳使用。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高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手机转账记录、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违章费用共计缴纳7700元。
证据二、费用报销单8张及发票5页,证明违章车辆是由谢材佳使用。
谢材佳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第一,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已经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高端公司在一审不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谢材佳不予质证;第二,退一步讲,该证据高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中的主体均非高端公司,其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印证,转账给私人的款项也没有进行备注,不知道其中的用途;第三,高端公司在仲裁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一审法院也向高端公司释明一审请求不能与仲裁请求无关;第四,谢材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谢材佳用车与高端公司主管的指令是相关联的,是根据主管的指令进行工作,但高端公司却在事后要求谢材佳单独承担违章费用,缺乏诚信;谢材佳作为高端公司的司机,要为高端公司承担违章责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静【审理法官】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个人】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勇刚【代理律所】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王亚飞;童贵权【被告】谭世余【本院观点】关于利维灯饰公司是否应向谭世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利维灯饰公司是否应向谭世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利维灯饰公司上诉主张至上诉之日,利维灯饰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一直在广州市***区钟落潭镇,与2020年6月1日前的注册地、营业地均是在***区,并没有跨区、跨市搬迁。
对此,利维灯饰公司的原址在广州市***区太和镇北太路307号,后迁至广州市***区钟落潭大纲领雅园新村一街100号101房,利维灯饰公司的迁址行为属于对谭世余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对谭世余的生活有一定影响,利维灯饰公司理应与谭世余进行协商并征得谭世余的同意,但利维灯饰公司在原审中未能证实利维灯饰公司变更新址已征得谭世余的同意,亦未能证实其搬迁后的新址与原址能提供相同的工作条件,故利维灯饰公司未按约定给谭世余提供劳动条件,谭世余要求利维灯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利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利某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利某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利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余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余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晋科毕志标杜星堂金豪余想【代理律所】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物资总公司、祥业公司应否赔偿利某某未能提前退休的待遇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物资总公司、祥业公司应否赔偿利某某未能提前退休的待遇损失问题。
利某某是化轻公司的员工,对其工作情况及相关表现,由化轻公司记载入其人事档案中。
因化轻公司被依法注销,有关的法律责任由其承继单位祥业公司承担。
从利某某二审陈述来看,即便其所称属实,仅表明其工作内容包括装卸。
利某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分别是仓管员、司机,而非装卸工。
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冬梅【审理法官】陈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当事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当事人-个人】施贝贝【当事人-公司】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余义海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余义海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勇余义海【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贝贝【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久量公司向施贝贝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载明其与施贝贝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4月21日期满终止,要求施贝贝办理工作交接。
可见,久量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未与施贝贝续签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而施贝贝不同意续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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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预期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彩熠公司同意向李宝补偿40000元,作为彩熠公司给予李宝的包括但不限于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补偿及补助。
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彩熠公司向李宝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彩熠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李宝归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由于李宝存在违约的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丧失,故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纵观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以李宝清偿借款作为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彩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彩熠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宝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李宝主张双方在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彩熠公司就所有工资及提成进行结算,包括49051元的提成。
但是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以及第三条之约定,虽然双方约定就李宝的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进行结算,但同时约定李宝的业务提成或管理费计提依双方另行确定的金额为准。
现双方对该笔提成的支付时间产生争议,从双方在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明细表中约定该笔提成待2018年12月25日前发齐货收齐款后在规定时间内计提以及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未重新就该笔提成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来看,李宝主张彩熠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11日前结算该笔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李宝要求彩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宝及彩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04:3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李宝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彩熠公司处,担任控台事业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彩熠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彩熠公司在协议中与李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但2018年10月12日彩熠公司在结算表中不同意给李宝结算49051元的工资。
李宝是认可彩熠公司计算出49051元的金额,双方对另行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显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李宝所有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的条款,存在违约。
综上,李宝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作出的不予支持80000元赔偿金的判决,判令彩熠公司支付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彩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未约定支付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载明,在李宝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前提之下,彩熠公司才支付经济偿金40000元,且协议也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
故李宝作为协议的违约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具备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综上,彩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李宝承担。
综上所述,李宝及彩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8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媚。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宝与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彩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彩熠公司在协议中与李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但2018年10月12日彩熠公司在结算表中不同意给李宝结算49051元的工资。
李宝是认可彩熠公司计算出49051元的金额,双方对另行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显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李宝所有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的条款,存在违约。
二、彩熠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故意拖欠李宝的工资,彩熠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及时支付工资,但彩熠公司严重违法及违约,严重损害了李宝的利益。
彩熠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赔偿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综上,李宝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作出的不予支持80000元赔偿金的判决,判令彩熠公司支付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彩熠公司针对李宝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宝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下称协议)的根本违约方,拒不履行协议载明的向彩熠公司清偿借款和其名下订单后续回款跟进等事项处理的先履行义务,反而诉彩熠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李宝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判决驳回。
二、李宝主张违约赔偿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首先,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所指的提成结算显然是确认无误的,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提成结算,并非是李宝单方理解的在其离职时仍未能确定且至今仍不具备结算和支付条件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提成,即该49051元未包含在“业务提成结算"的提成之中;其次,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李宝,下同)于2018年10月1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工作交接、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并清偿乙方个人向甲方的借款",李宝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再次,49051元为李宝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的款项,同时,在李宝签署的《2018年营销中心薪资与提成方案》计提方案(均为税前)第1O条明确载明“全部计提以客户的货物签收单和款到账为确认收入依据,如果回款逾期超过六个月,本订单提成按照8O%计提;如果回款逾期超过12个月的,本订单提成按照50%计提,逾期超过13个月提成取消",足以确定李宝所指的49051元既不存在计提条件,又属于回款超过13个月应予取消的提成;第四,彩熠公司也未曾同意向李宝支付或承诺计提该提成,双方本来就此问题未曾达成过一致意见。
因此,彩熠公司也不存在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李宝主张彩熠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三、李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
李宝在劳动纠纷案的事实和理由以及(2019)粤0111民初44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答辩中均请求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在本案中却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违约赔偿,前后自相矛盾。
四、彩熠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
1、李宝一直对其工资、提成结算金额有争议,对其应向彩熠公司归还的个人借款抵扣其工资、提成结算金额后仍应支付的金额也不予认可和接受。
2、李宝至今仍有个人购车借款224994元和借支款13940元未向彩熠公司归还,其中其购车借款224994元已经另案判决生效,李宝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至今仍拒不归还,即使其欠款抵扣其全部工资、提成之后总欠款额仍达100000元以上,五、李宝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赔偿。
李宝为逃避债务,拒不按协议约定对工资、提成、欠款金额及经济补偿结算总表签字确认,也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先履行义务,反而反复提起仲裁、诉讼,非法要求高额赔偿,但均未能如愿。
因此,依协议第四条规定,李宝应向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80000元。
综上,李宝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彩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未约定支付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载明,在李宝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前提之下,彩熠公司才支付经济偿金40000元,且协议也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
故李宝作为协议的违约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具备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并未单独就经济补偿金事项约定了支付条件",在李宝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令彩熠公司支付该笔经济补偿,应当在李宝还清欠款之后再支付或从李宝的欠款中直接抵扣。
三、彩熠公司已经证明了李宝离职原因并非辞退,不属于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协议中约定给予李宝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要求李宝及时归还巨额欠款而给予其福利性赠予,在李宝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彩熠公司借款债权利益的情形下,彩熠公司享有法定撤销权;再者,即使将李宝在职期间的月均提成全部计算在平均工资中,依法计算的离职补偿金也不足30000元,一审判决彩熠公司支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