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法规类别】人大立法【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6.03.30【发布部门】南通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本市的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限内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内制定除前款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性工作的有
效开 展 , 更好 地发挥 国家权 力机关 的职 能作用 , 具有 重要意义 。 ( 作者 单位 : 河北 省人 大常 委会选 举
它们是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50正西省立法条例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部 分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 只就地 方性 法规制定 的程 序作 出
了规 定 , 没有 对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的事项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只
就 省 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法 的程 序进 行 了规 定。 它们 分 别是《 重庆 市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地 方 立 法 程序 规 定》 《 吉林 省 人 民代 表 大 会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 立 法 程序 的 规定 》 《 辽 宁省 制定 和 批准 地 方 性 法规 程 序 规定 》 《 甘 肃 省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 四) 在 人 民群 众 合法 权 益 中的 维
方人 民代 表 大会和 常委会 的立 法活 动。 笔 者对 省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立法 法规进 行 了系统 的 学 习 、 研
究, 从 人 民代表 大会 的立 法事项 规 定 的模 式和 对省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 法具 体事 项 的规定 两 个 方面对 这 些法规 进 行 了分析 , 得出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31•【字号】苏政发[1996]11号•【施行日期】1996.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号1996年1月31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努力完成省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到2010年把我省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科教发达、生活富裕、法制健全、社会文明”省份的奋斗目标,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把进一步推进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规范化、法制化,列入我国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把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今后15年加强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这是中央关于新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解决政令畅通,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有效途径。
政府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已经直接成为到2010年我省能否实现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各级政府特别是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9.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等要求,省政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涉及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02年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一次修正,2011年省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二、《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医疗抢救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丧葬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8•【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1.28
【实施日期】200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
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
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