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视管理,标准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XX公司和股份XX。
本方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视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平安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那么,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老实守信的原那么,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XX,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

,
采 取监 管 措 施
三
)
类机构
,
表明 公 司经营存 在
定 量与 定性相 结 合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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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 合定量
一
定 不稳定 性
,
治 理 结构 和 内 控 机 制 存 在
,
因 素 与定 性 因 素对融 资性担保 机 构 进行评
薄弱 环节
风险 管控能 力较 强
业 务管理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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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 欠 缺
迪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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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能 够 遵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以 下 简称省金 融
(
监管 工 作
提高 监 管 的 科学 性
、
有 效性 和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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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简 称 市监
针对 性
,
加 快 建 立 完 善 融 资 性 担 保 机构 风
,
管部 门
根 据 客 观 信息
,
,
综合分析评估融
险 预 警 机制
范健康 发展
促 进我 省 融资性 担保行业 规 根据
,
制 的 管理 体 制
重 大 事 项 经董 事 会 研 究决
年第 期
山 东 省 人 民政 府 公报
定
,
以 上 每项 制 度 得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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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则 上担 保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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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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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的 可 以 不 设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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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余 额 超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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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担保公司规定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进壹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运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于省内注册且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运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于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运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运营模式。
担保机构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遵守合同的约定。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于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和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深府〔2011〕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21a462e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05.png)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1〕8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10〕2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担保行业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简称市监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三条成立郑州市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管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担保行业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协调解决担保机构在经营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防范处置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净化担保行业发展环境等。
市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是我市担保机构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一)市监管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二)拟订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制度;(三)审核担保机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年审等的申请;(四)组织实施对担保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担保机构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综合经营情况年度审查;(五)指导县(市、区)对辖区范围内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六)市监管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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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市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金融办评定。
省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风险导向原则。
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评级。
第二章分类标准第五条省金融办会同各市监管部门依据公司治理指标、合规经营指标、业务开展指标、风险防范指标等四类监测指标和现场监管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分类。
第六条按照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由高到低评为A、B、C、D、E五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每项分值减扣最低可至0分。
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评为A类,得分为80至90分(含80分)评为B类,得分为70至80分(含70分)评为C类,得分为60至70分(含60分)评为D类,得分在60分以下评为E类。
(一)A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股东大力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二)B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股东积极支持公司业务发展。
(三)C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风险管控能力较强,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股东能够对公司业务发展给予支持。
(四)D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薄弱,风险管理能力低,业务发展缓慢或停滞,存在违规经营行为,获利能力差并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可能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股东对公司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不足。
(五)E类机构,表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关键性缺陷,对公司的稳健性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威胁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不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章分类依据第七条公司治理情况(10分)(一)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确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体制,重大事项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上每项制度得1分。
注册资本在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应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5分)(二)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
不按章程规定召开的,每次扣1分;股东、董事、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派出授权代表参会的,每次扣1分;未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分离的,扣5分。
(5分)第八条合规经营情况(40分)(一)资金运用情况(25分)上年度月均对外投资额度占净资产不高于监管规定上限的,得2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0.5分。
(二)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15分)制定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账户管理情况报告;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客户保证金专户数量符合属地监管要求;与市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三方监管协议。
以上任何一项不达标,扣3分。
作出承诺不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得15分。
第九条业务开展情况(25分)(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10分)融资性担保业务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5倍—10倍,得10分;3倍—5倍,得7分; 1倍—3倍,得5分;低于1倍,不得分。
出现1笔担保业务超过净资产10%的,扣1分,以此类推。
原则上担保责任余额超过自身净资产10倍的,不得分。
(二)围绕服务“三农”和中小微企业、支持创业创新开展业务情况(10分)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点支持“三农”、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合计占贷款担保余额的比例达到60%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0.5分。
涉农贷款、中小微企业贷款、创业贷款担保余额均按各个季度末平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口径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林牧渔业贷款、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贷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田基本建设贷款、农业科技贷款及其他贷款;中小微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界定;创业贷款是指区别于现行消费贷款,用来满足城乡居民个人创业需要而发放的小额度信用贷款。
(三)盈利情况(5分)净资产利润率在2%(含2%)以上的,得5分,每下降0.2个百分点,扣0.5分。
第十条风险防范情况(25分)(一)建立信息披露机制(5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重大变更事项信息、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按照要求将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任何一项不达标,直接扣减为0分。
(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10分)制定能确保内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管理制度,包括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能有效执行,且定期评价完善。
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制定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
明确担保费收取标准,禁止以手续费、评估费等名义变相收取担保费。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及时进行追偿。
上述措施到位的,得10分,缺少一项扣1分。
(三)建立完善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
(5分)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其中一项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的,扣2.5分。
(四)严控代偿风险。
(5分)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为0的,得5分;大于0,小于1%(含1%)的,得2分;大于1%的,不得分。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评级不得高于D级:(一)年度内超过3次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信息,或报送虚假统计数据;(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谈话;(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特别是擅自变更资本金、第一大股东及业务范围等;(四)违反承诺收取客户保证金,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归到E 级:(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包括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注册资本以及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二)已发生《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应急预案》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三)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风险集中度过高、代偿率过高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对违规事项拒不改正;(四)使用非法手段催收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拒不改正并造成恶劣影响;(五)拒不参加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六)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七)涉嫌洗钱犯罪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可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酌情予以加分。
(一)创新担保产品和模式,具有积极服务中小微企业、“三农”及创业创新的典型做法,及时上报监管部门,经省金融办认可。
(10分)(二)当年受到地市(厅)级以上表彰。
(5分)(三)接受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良好。
(5分)(四)年度内增加注册资本。
(5分)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四条监管部门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对A类机构,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六条对B类机构,监管部门应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根据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在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
第十七条对C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每半年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并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次数;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对D类机构,监管部门每季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了解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可采取限制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受理变更申请、要求公司进行重组或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对E类机构,监管部门应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
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退出措施,向社会发布公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各市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从构建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组织体系、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出发,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