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发〔2007〕23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土地的程序第三章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成片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涉及成片开发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涉及征收耕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当前我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现状与对策

生计有保 障为原则” ,但是 “ 有生活水平不 降 原性 。因此各地 仍然是 以 《土地 管理法 》规定 的标 准来执 行 ,更有甚者是 以法 定的最低标准来确 定 补偿 标准。法定标准 的过低 ,直接导致被征地 农
协调 裁决办 法 》 ( 以下简称 《 裁决办 法 》 )以来 ,省 人民政 府征 地补偿标 准争议 协调裁决 办公室 (以下 简称裁决办 ) 在
厅党 组的正确领 导下 ,克服前 期人 员不到位 、工作机 制无先
例可循 等诸 多困难 ,卓有成 效地督促 有关地 方人 民政 府开展
征地补 偿标准 争议协 调工作 ,有效地 处理 了部 分案件 。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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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层面的原 因,也有政府执 行层面的原 因。
( ) 制 度层 面 原 因来 看 一 就 首 先 ,从 国 家 层 面 看 , 土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确
征地 区片综合价 有抵触情绪。 第三 ,相 当多的市县人 民政府制定 的区片综 合价 即使在 当时看来 ,与当地的经济 生活水平 比 较 ,也 是偏低的 。以青苗补 偿标准 的构成 来看 , 就 存在强行一 刀切 的问题 ,无论被征 收土地上种 植 的什么作物 ,均 按照青苗费标准来 补偿 ,这直 接导 致种 植 多年 生高 收 益经 济作 物 、名 贵 中药 材 、绿化 苗 木 的被征 地 农户 前期 投 入要 严 重亏 损 ,这种 不尊重被 征地农户合 法物权 、经营权 的 补偿 规 定 不仅 与 以民 为本 的 中央施 政理 念 相违 背 ,而且违反 《 物权法 》有 关保 护公 民合法财产 权的规 定 ,同时违反 了 《 浙江 省实施 <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土地管 理法 > 法 》第二十 六条有 关 “ 办 被 征用 土地 上的青苗补偿费按 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确保相关单位有充足的时间宣传《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政府令第65号令),让群众对新老政策差异充分吸收,确保征地拆迁政策平稳过渡,促进六大片区建设整体推进,2010年12月24日,市政府召开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
会议决定,同意市政府第六十五号令延期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开发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或者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
第五条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程序第六条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机制的完善

用; 被征土地的地类 、 等级 的认定 ; 被征 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人均耕地 面积的认定 ; 被征土地 前三年平均年
产值 的确定 ; 计算 土地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费倍 数 的确 定; 留地安置面积的确 定” ; … 有的省将 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标 准发生的争议 由省政府 裁决 , 而对青苗
之规定 , 土地征收必须报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和直辖市
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 副部长李元 20 06年《 在建立完 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 决制度座谈会上 的讲话》 中认
为“ 在确立裁决案件 的受案范 围时, 以明确 : 可 征地 补
偿安置争议裁决 主要是对补偿的费用进行裁决” 国土 , 资源部 20 06年《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 补偿安置争议协调 裁决制度 的通知》 中将协调裁决的范围概括为: 对市 、 “
和支付方式 ; 安置补助费 的标 准 、 数额 、 支付对象 和支
付方式 ;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 农
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 、 安置的具
二、 征地 补偿 安置争议裁决机 制的制度缺 陷
( 裁决机构设置存在缺 陷 一)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机构是裁决争议 的有权机 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 《 第 5条规定 了裁决权赋予 批 准征用土地 的人民政府 , 根据《 土地管理法》 4 第 5条
决范围仅限于征地补偿 、 安置方案中确定的“ 土地补偿 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的标准 有争议 的_ , 4 裁决范 围的不统一 , J 影响 了法律权威 , 破
坏 了法 制 统 一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9•【字号】赣府厅发[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2014年4月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落实“先保后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坚持同一制度平台,以养老保障为工作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障制度;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以解决新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为先导,积极稳妥、量力而行解决以往征地遗留问题。
二、保障范围(三)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38f153a7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bf.png)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座谈会之后,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是,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尚未在全国取得突破性进展。
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
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
一些地方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不落实,致使许多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赣府厅发[2010]91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9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我省对1980年以来的369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继续有效141件;废止168件;宣布失效53件;修改7件。
附件:1、继续有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2、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3、宣布失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关于修改《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南昌铁路局、省军区司令部、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报告>》等7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略)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注:以上文件中,有的文件部分内容已不合时宜,如《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17号)等,但由于其上位依据尚未修改等原因,暂予保留,待其上位依据修改后,再作修改。
附件2决定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宣布失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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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07〕23号2007年9月14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裁决工作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第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协调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对下列事项之一有异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协调工作机构:
(一)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
(五)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协调工作机构收到协调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
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协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调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便利申请人的地点进行协调,并在举行协调的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开始前,告知申请人在协调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协调程序,化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第十五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出具协调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协调机关印章。
第三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裁决工作机构。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及协调意见书。
第十七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材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
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在裁决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之前,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先行组织调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裁决工作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请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终止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承办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裁决工作机构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裁决意见,报裁决机关批准。
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协调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六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裁决机关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加盖裁决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裁决结束后,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裁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得收费。
协调、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09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09月14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