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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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7•【字号】•【施行日期】1987.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四章设备第五章劳动卫生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第七章劳动保护教育第八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桂劳社发[2007]100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00号)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区直有关单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当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二章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及要求第三条劳动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用工情况。

1.用人单位情况。

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一、总则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桂政发[199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桂政发[199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桂政发[1995]2号1995年1月4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我区各种所有制用人单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和配置,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范围根据《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凡是在我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三、要求到1995年年底,南宁、柳州、梧州、北海、防城港市和沿海开放区实行劳动合同制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求达到85%以上,其它各地、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面要求达到80%以上。

到1996年年底,基本上在全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方法步骤(一)建立协调会议制度。

自治区和各地、市、县都要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劳动部门牵头和主持,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工会、工商等部门各一名领导参加。

劳动合同制度方案制订和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由协调会议讨论解决;解决不了的,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本(二篇)

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本(二篇)

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法的实施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法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劳动法实施管理工作应当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

第四条劳动法实施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努力,推动劳动法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劳动关系管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岗位职责、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合同订立和解除等相关制度,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体系,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关系的沟通和协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在与企事业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劳动用工管理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进行性别、年龄、民族、宗教、婚姻状况等歧视。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劳动者加班。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章劳动保障管理第十六条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南宁市实施劳动合同的规定(一)2024

南宁市实施劳动合同的规定(一)2024

南宁市实施劳动合同的规定(一)一、引言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员工之间的双方协议,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南宁市作为中国的一个重要城市,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规定,以规范和促进劳动合同的执行。

本文将重点介绍南宁市实施劳动合同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缔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南宁市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缔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十八周岁以上的劳动者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

2. 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合同和电子合同。

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具体条款。

3. 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法违规。

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维持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南宁市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类型。

1.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需要进行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十年。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续签或解除。

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未约定期限或达到约定期限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即为无固定期限。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变更或解除的情况。

根据南宁市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

2.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解除:劳动者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的,雇主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劳动者不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的,雇主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岗位职责,给雇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雇主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法实施细则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法实施细则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法实施细则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法实施细则》,该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面是该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和要求,包括
各方权利义务的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手续等。

2. 工资和工时:规定了劳动者工资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和支付、工资
福利、工时安排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3. 劳动保护:规定了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具体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安全和卫生、劳动者
的休假、培训和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规定。

4. 工伤保险和社会福利:规定了工伤保险和社会福利制度的具体安排,包括工伤认定、赔偿计算和支付、各种社会福利的申请和享受等方面的规定。

5.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规定了劳动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的程序、劳动争议解决的时效、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该实施细则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营造和谐劳动关
系具有重要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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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下文是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
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

(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

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
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劳动法:劳动者的权利(1)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法》规定,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劳动者拥有劳动就业权。

劳动就业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切实保证按劳取酬的权利。

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

如果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推动了基础。

(2)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身的素质、能力、志趣和爱好,以及市场信息等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即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这既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3)取得劳动薪酬的权利。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劳动薪酬。

获取劳动薪酬的权利是劳动者持续行使劳动权不可少的物质保证。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这是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享受劳动权利的最直接的保护。

(5)享有休息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为此,国家规定了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6)享有社会保险的福利的权利。

为了给劳动者患疾病时和年老时提供保障,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即劳动者享有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内的劳动保险和福利。

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

(7)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所谓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职业教育。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基础条件,因为劳动者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而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就必须获得专门的职业培训。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法》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即劳动者享有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9)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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