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与认定

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与认定
皇平平
【期刊名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年(卷),期】2018(000)005
【摘要】近年来,贿赂犯罪的发生日益复杂化,与之相关的"截贿"行为的定性也成为了一道难题。
关于"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之争,主要囿于"截贿"行为的刑民交叉性质、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性质等理论存在争议。
"截贿"行为是不同于贿赂犯罪的独立犯罪行为,具有适用刑法单独评价和规制的必要。
可以对行贿人的财物交付行为、中间人的财物截留行为及其财物转交行为进行刑法规范性评价,明确在不同"截贿"行为类型中,被截留财物的性质及其归属、中间人是否介入贿赂犯罪等,进而分析不同手段的"截贿"行为性质,分别界定为一罪(诈骗罪或侵占罪)和数罪(行贿罪的共犯和侵占罪)。
【总页数】9页(P140-148)
【作者】皇平平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1
【相关文献】
1.“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研究 [J], 朱建华;熊明明
2.中间人截贿构成侵占罪的法理分析 [J], 张天虹;张瑶
3.私截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J], 王明星
4.截贿定性中的刑法评价问题 [J], 王飞跃
5.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与罪名辨析 [J], 戴建军;陆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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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探究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探究作者:暨南大学曾迈捷来源:《南方论刊》 2019年第10期暨南大学曾迈捷【摘要】在介绍贿赂案或帮助行贿案中,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情形时有发生,梳理近几年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定性仍然有待商榷,在学界对于其定性问题也有不同学说之争。
其背后涉及的,包括民事不当得利与刑事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包括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问题。
厘清截贿行为的类别,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侵吞型截贿、二是诈骗型截贿,研讨侵吞型截贿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诈骗型截贿的定性的步骤和罪数问题,对于理论的完善以及实践的开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截留行贿款;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侵占罪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定性有待商榷(一)实践中对于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定性:案情:2010年10月份,A因某区排水工程投票的事情找到被告人B,委托他找市招标办的领导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打点”。
后被告人B通过被告人C联系了市招标办主任D(已判刑),请其帮忙办理此事。
同年11月,D利用自己担任市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使A顺利中标工程项目。
事后,A为表示感谢,拿出20万元请被告人B转交D,但被告人B和C却从中分别侵吞10万和5万,仅将剩余的5万元送给D。
法院认为,该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56号)。
对于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将该行为作为其介绍贿赂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此外,也有的判决倾向于认定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冉某介绍贿赂案中,被告人冉某从姚某委托的行贿款中截留的人民币72.3万元,法院认为,对于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是犯罪,但应当认为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案件的核心都是“截留”行为。
“截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将这一术语普遍运用于同类案件中。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在商业活动和政治环境中,经常会涉及到行贿行为。
如果在行贿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通常会被称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
这种情况下,定性是否属于受贿行为就十分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如何定性。
什么是中间人截留行贿款?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指在行贿过程中,受贿人appoints 第三方作为中间人,将行贿款领到了中间人处,而中间人又将其中一部分或全部截留。
这种情况下,中间人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受贿。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通常发生在政治和商业环境中。
在政治领域中,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选举和政治批示等场合中。
在商业领域中,这种情况通常与采购和招标有关。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否属于受贿行为,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般认为,如果中间人接受行贿资金并将其中一部分或全部截留,这种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中间人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定性也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介绍人截留、挪用、侵吞、私分受贿人给予介绍的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如何确定中间人截留的数量在确定中间人截留的金额时,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中间人截留的具体金额和数量2.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比例3.中间人的职责和地位4.受贿人是否知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间人截留的金额比较小,一般认为其影响相对较小。
但如果中间人截留的金额较大,这种行为就可能对行贿案件的判决产生较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改变。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法律后果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法律后果通常取决于具体情况。
一般来说,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受贿行为,因此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惩罚。
介绍贿赂中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介绍贿赂中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调研处赵江勇马崭一、基本案情王某,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
2006年3月,王某介绍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与自己的大学同学,时任某局局长的李某认识,并希望李某为张某承建该局的培训楼工程提供便利,给予关照,表示事成后张某会给予李某感谢费。
同年5月,经李某决定,张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局的培训楼工程。
同年6月工程开工后,张某为表示对李某的感谢,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请其转交李某。
但王某并未将张某给钱的实际金额告诉李某,只在同年7月转给李某3万元,将另外2万元私自截留。
同年12月,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感谢费1万元。
二、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王某在张某和李某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但是对王某在传递张某送给李某感谢费的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行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
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截留2万元是基于李某受贿产生的,其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共同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定性,然后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向行贿人、受贿人隐瞒真相,侵吞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秘密占有部分行贿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应将该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合并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属于侵犯公私财物,违反了《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将该行为与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合并处理。
同时,讨论中对于王某截留行贿款侵犯了谁的财产权,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因为张某是本案中2万元行贿款的原始所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贿赂犯罪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定性

2019年第3期(总第94期)2019年6月Vol.19 NO.3Jun.2019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JOURNAL OF GUANGZHOU OPEN UNIVERSITY 贿赂犯罪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定性王赤岸(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摘 要:贿赂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中间人受行贿方委托代为转交财物,其在转交过程中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这种截留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较为混乱,理论上争议也较多。
中间人的截留行为具有不同于贿赂犯罪的行为构成和法益侵害,理应得到单独评价。
截留财物行为的对象应联系客观行为加以界定,对贿赂财物实施的截贿行为应当定性为侵占罪,对普通财物实施的截留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
关键词:贿赂犯罪;中间人;截留行为;侵占罪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85(2019)03-0090-05收稿日期:2019-02-19作者简介:王赤岸,男,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
贿赂犯罪的实施中,常常发生一种行为:受行贿方委托向受贿方转交财物的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私自截留部分或者全部财物。
中间人私自截留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黑吃黑”的行为往往由于行贿方的不敢告发而越发猖獗,其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本文将对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理论学说进行评析,并对截贿行为的含义加以规范界定,力图准确的对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进行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为康某向时任孝义市委书记李某甲送礼为由,向康某索取5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100万元汇票行贿李某甲,400万元汇票据为己有。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康某与时任孝义市市委书记的李某甲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传递贿赂物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据为己有的400万汇票属于贿赂款,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贿赂中间人截贿怎样定罪?

It’s not easy to push me away as a stubborn gangster and become dusty as a diamon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贿赂中间人截贿怎样定罪?导读:贿赂中间人截贿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诈骗犯,也有可能会构成侵占罪。
行贿并非是一种既定的刑事罪名,而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的吃黑现象。
发现截贿行为之后,首先需要确定其在转交时非法占有的金额,继而才能确定其罪名。
一、贿赂中间人截贿怎样定罪?贿赂中间人截贿定罪方法有以下四种:(1)受托人(“截贿”者)收到委托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至实施行贿前,该财物尚未成为贿赂款(犯罪工具性财物),可以成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对象。
(2)委托人将财物给予受托人不属于不法给付,也没有处分给受托人,而是委托转付。
没有实施行贿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要求归还。
(3)“截贿”行为是否需要刑法作单独评价,不能一概而论,视受托者有无实施行贿行为而定:将全部款项用于行贿后有“截贿”行为的,不需要单独评价。
反之,没有实施行贿或者只将部分款项用于行贿的,则应当单独评价。
(4)“截贿”行为是取财的手段,既可能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成立侵占罪,在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受托人甚至不排除贪污罪的可能。
二、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法律上规定有贪污罪和受贿罪,两者的量刑标准是一样的。
那么,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标准总结如下: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对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受贿数额处罚。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一、问题的提出“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
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
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中间人截留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定性

中间人截留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定性作者:张坚陈晓萌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4期摘要:介绍贿赂犯罪中,中间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财物后,只将其中一部分转交受贿人,其余部分据为己有,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中间人私自占有部分款物的行为具有不同于介绍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对其应当单独进行评价。
中间人在未将贿赂款转交受贿人之前,委托人对这部分款物仍具有所有权,行为人私自占有款物的,应具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或侵占罪。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诈骗侵占【基本案情及诉讼结果】案例一:2012年11月初,单某接到刘某的电话来到刘某的办公室,刘某介绍说刘某甲、李某乙等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被公安局查处,负责案件的人是公安局某大队大队长邢某,能否找其商量給予从轻处理。
单某即找到邢某,向邢某提出对刘某甲、李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从轻处理的请求,许诺给20-30万元的好处费。
邢某同意。
单某告诉刘某,“打人情”需要40-50万元。
刘某两次拿给单某47万元,单某送给邢某20万元,自己留下27万元。
后刘某甲、李某乙等人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查处。
刘某找单某,让其退回47万元费用。
单某告诉刘某,47万元中送给邢某30万元,剩下的17万元已作为处理事的费用使用了,不予退钱。
[1]此案中,法院以介绍贿赂罪一罪判处单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例二:2007年下半年,马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马某的妻子秦某(另案处理)为使马某逃避法律制裁,便找到被告人夏某,让夏某为马某的案件活动,并先后送给夏某人民币13.2万元。
后被告人夏某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行贿1万元,另将6.2万元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夏某接受秦某财物后到案发,长时间没有退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万元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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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一、问题的提出“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
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
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
[3]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
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
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
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
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
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后袁某以刘某未为其介绍工作,也未为其父母办理好退休手续,遂向法院起诉,向刘某追要事前给付的款项。
刘某辩称,诉争的款项属于行贿款,应当予以没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和刘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遂判决刘某除用于行贿的29000元以外,余款126000元应当返还给袁某。
该判决实际上说,由于检察机关只认定了刘某行贿款是29000元,其占有的126000元款项并未用于行贿,因此不属于行贿款,不应当没收,袁某仍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观点不一。
观点一认为,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委托丙去拉关系并将大量贿赂款给丙由其转交,结果丙予以侵吞。
这种接受犯罪之委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共犯行为,可能与委托者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共谋策划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后来未着手实行,也应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5]观点二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委托支付,即贿赂款是需要转付的犯罪工具性财物,此等款项由委托人交给受托人时,并没有终局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
[6]观点三认为,“在截留的情形下,对其截留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占罪,当然,并不是说对这一部分财物不作评价,其仍然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1)其截留财物的数额应当和其他财物一起计算来核定介绍行贿的数额;(2)截留财物的情形可以作为本罪的一个犯罪情节。
”[7]观点四认为,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的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犯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
因此,乙不构成犯罪。
归纳起来,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界,对介绍贿赂者“截贿”行为的不同评判,源于以下问题上没有形成共识:(1)受托人(“截贿”者)收到委托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该财物的性质是否为贿赂款(犯罪工具性财物)?(2)委托人将财物给予受托人是不法给付还是不法委托?(3)在介绍贿赂案件中,仅仅将“截贿”所得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是否存在评价不足?(4)“截贿”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不同观点生成的理论基础三、“截贿”行为的类型和处理在肯定“截贿”行为存在着法益侵害的情况下,“截贿”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仅假借介绍贿赂的名义,将行贿人交予自己用于行贿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拒收贿赂,行为人谎称已经收受而据为己有的,或者对行贿人隐瞒真相,隐瞒部分行贿财物的,均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26]笔者认为,这种一概而论的定罪并不妥当。
存在着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法益侵害的手段决定犯罪的性质。
通常,在行为人用欺骗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贿赂)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对“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
基于上述具有教义学意义的分类,对“截贿”行为的性质,可以作进一步分析。
(一)诈骗型的“截贿”行为1.无能力介绍贿赂。
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的能力,却谎称可以帮助行贿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假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
形式上,委托人自愿将财物交予受托人用于行贿,但该自愿是被欺骗的结果,符合诈骗罪的一般逻辑结构,应构成诈骗罪。
【案例3】被告人周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以帮助某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多次向公司负责人陈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75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并没有为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力或条件,多次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投资,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27]在买官卖官的腐败案件中,行为人谎称认识组织部门的某高官,可以为委托人调动提拔提供帮助。
委托人信以为真,将款项交予行为人用于行贿。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其客观上只是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并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主观上其接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出于非法占有,而并不是按照送其财物者的意愿——疏通关系,所以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诈骗罪。
”[28]2.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
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有介绍贿赂的能力(如熟悉可能的行贿对象),但并不打算也没有实施相关的请托行为,对委托人谎称行贿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骗取的性质也不难认定。
【案例4】汪某因聚众斗殴被公安局依法拘留。
汪某的妻子找到当过局领导驾驶员的姜某,请姜某帮忙打点关系,以达到汪某被判缓刑或者免刑的目的。
姜某提出要20万元打点关系,最差的结果是缓刑。
汪某妻子给姜某20万元。
但姜某并没有为王某一事进行“打点”关系,后汪某被判刑3年零6个月。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起诉,姜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收钱是为了跑关系,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姜某收受20万元钱后并没有为王某之事行送过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侵吞他人“打点”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29]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蒙骗行为人,将财物托付给自己予以转交,在行为人并不打算为介绍“打点”关系的情况下,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有通过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在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由于诈骗行为在前,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产,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这就说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财产,当然成立诈骗罪。
”[30]3.没有转交财物谎称已经转交。
行为人取得了请托人财物后,为请托人的利益进行了联系,但并没有向“受贿人”转交行贿款。
有两种情况,一是未能找到“受贿人”,委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没有实现,财物没有转交却谎称已经用于行贿。
【案例5】某甲的弟弟因犯罪而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某甲打听到一个远房亲戚某丙关系多,便托某丙为其弟弟找人,并给其1万元用于给法官送礼。
某丙未能找到熟人,某甲的弟弟依法被定罪量刑。
某甲认为某丙没有办成事,向其索回用于送礼的1万元,但某丙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
某甲以侵占罪将某丙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是不法给付,某丙没有返还义务,该1万元属于犯罪之物,应当予以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将某甲委托转交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某甲交予某丙用于行贿的1万元,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31]也就是说,受托人此时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具有财产的返还义务。
二是受托人利用关系实现了请托人的利益,但该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却对委托人谎称已经转交。
例如,有观点以律师要求当事人支付“打点费”为例作分析,某律师以案件处理需要“打点”,向承办法官转送财物为名,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但实际上并没有转送财物,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同,该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行贿人把财物交给“介绍贿赂人”,介绍人并没有把财物送给“受贿人”,而是自己私自占有,并凭自己与“受贿人”的私人关系帮行贿人办成事。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的故意,而是出于占有“贿赂”之目的,但行为人也并无诈骗之意,而是帮行贿人达到了目的,行为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是构成侵占罪。
[32]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和分析都是不可取的。
形式上,委托人将财物交付给受托人是主动的、“自愿”的,受托人取得财物后也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了联系,甚至实现了委托人所谋取的利益,但委托人并不是简单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保管,而是需要将该财物转交(处分)给“受贿人”,不是处分给受托人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