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201901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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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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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钟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于2019年11月3日进案外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五金车间主任,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日开始,某公司重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的职务和工资未作任何改变,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

从2019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计算方法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

而2019年11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

201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全体会议决定把原告调离到不相关的部门去计件,且被告公司直至2019年3月4日才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

原告不能接受公司的处理,因此于2019年3月9日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调岗、调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2019。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当事人-公司】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铭【代理律所】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孟霞【被告】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范孟霞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新-(2019)奉行初字第1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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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奉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2019年9月3日对其申请工伤认定而作出的劳认受2019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倪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5日,原告张向被告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1993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警察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后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在2019年5月13日因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已在2019年7月21日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

现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于2019年9月3日发出了劳认受2019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

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上海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

2019年7月21日被告认定为视同工伤。

现在原告在公司仓库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向被告再次提出左股骨。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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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新天。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王恩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沃公司、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4月22日,被告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同年5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耐火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耐火材料厂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

同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9月11日、2019年5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新天、汤晖,被告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告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51011529。

原告发现被告祥沃公司销售、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规格为0063-0125的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60陶瓷丸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规格为0063-0125的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60陶瓷丸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被告祥沃公司停止销售规格为0063-0125的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0250的陶瓷丸;3、被告耐火材料厂停止生产、销售120陶瓷丸和60陶瓷丸;4、被告耐火材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耐火材料厂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6,000元。

张本强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本强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本强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本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张本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峻谭腾郭钧【代理律所】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本强;张立峰;李鱼珠;余海才;唐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张立峰作为时任院长,即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若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单位生产经营,债权人请求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新-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3

最新-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3

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1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杨民三知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海植。

委托代理人高妍、汪亮,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京淑,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植与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视保公司、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妍、被告不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视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植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7日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

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大力宣传推广,在眼镜行业特别是彩色隐形眼镜商品上享有盛誉。

根据客户反映,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韩视保公司公然在网上销售韩视保牌彩色隐形眼镜。

被告韩视保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视保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使用韩视保商标,还于2019年9月18日,将原告韩视保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有意引起市场混淆和误认。

由于被告不夜城公司在被告韩视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为其提供发票,被。

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川10民辖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申明易小峰江万明【审理法官】冯申明易小峰江万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晏军;汪大兴【当事人】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晏军汪大兴【当事人-个人】马尧川晏军汪大兴【当事人-公司】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尧川;四川和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晏军;汪大兴【本院观点】案涉《单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晏军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主体、以及后浇带、筏板吊模、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承包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单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晏军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主体、以及后浇带、筏板吊模、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承包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他字第 6 号)⼭东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为标准。

最⾼⼈民法院民⼀庭2015 年 9 ⽉ 30 ⽇最⾼法院⾏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可以认定⼯伤的三个⽂件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区别在于在 2007 年的解答中要求已经交纳⼯伤保险,但 2010 年的解答中不再要求。

在讨论前,必须先区分开“超龄⼯伤”与“退休⼯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对于“超龄⼯伤”,其与⽤⼈单位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伤,但对于“退休⼯伤”,其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伤。

如何理解我国的退休年龄与退休制度?《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仍执⾏国务院于 1978 年 6 ⽉ 2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1978]104 号)即男年满 60 周岁,⼥年满 50 周岁退休。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对于农民⼯、⽆业⼈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员。

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魏妍【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当事人-个人】刘【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衡(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本院观点】无论刘林福主张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其认可张文军两次共向其转款102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刘林福尚欠张文军、龚安娜382000元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7:08:23龚安娜、张文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117号(2020)陕01民终15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福,男,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娜,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安娜,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阙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张月仙、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月仙、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当事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当事人-个人】张月仙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月仙【被告】南瑶瑶;南倩倩;彭宋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南瑶瑶涉嫌诈骗罪已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案嫌疑从而驳回张月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南瑶瑶涉嫌诈骗罪已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案嫌疑从而驳回张月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张月仙提出的本案应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月仙提出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张月仙已交纳的一审诉讼费可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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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普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

2019年7月,被告王某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半年支付利息2400元。

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019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8000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现金肆万捌千元整48000,用于生活生意。

借款人王某2019-7-15。

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8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
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陈莉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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