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研究
乡土中国对法理社会的解释

乡土中国对法理社会的解释一、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的概念解析费迪南德·滕尼斯认为社会性质一共有两种:一种是Gemeinschaft,一种是Gesellschaft。
礼俗社会:是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是一种有机的团结。
法理社会:为了要完成一件任务而结合的社会,是一种机械的团结。
Durkheim认为前一种是有机的团结,而后一种是机械的团结。
二、乡土社会——礼俗社会(一)乡土社会特征分析费孝通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是一种乡土社会,在社会学上称之为“face—to—face group,即“面对面的社群”。
这种社会有很明显的特征:一是不流动,人与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口与土地紧紧依附非特殊情况始终不会变动,长久保持下去。
二是孤立与隔膜,以团体、住在一处的集团为单位的群居性隔离。
三是聚村而居,这种聚村而居原因一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二是合作利用水利的需要,三是为了安全防卫的需要,四是土地平等继承遗业,人口不断累积的结果。
他认为乡土社会是一个“熟悉”的社会,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1、关于“学与习”的探究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学”是和陌生的最初接触,“习”是陶炼,“不亦说乎”是熟悉之后亲密的感觉。
在乡土社会中,熟悉使我们得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矩”不是法律,而是“习”出来的礼俗,社会与个人在“习”中相互联系在一起了。
而法理社会,是一种“不熟悉”的社会,“学”更适合于法理社会,法律保障自由。
2、关于信用的探究乡土社会从熟悉中得到信任,信用是对于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而法理社会是从契约中得到信任,信用在陌生人当中以法律形式存在。
3、对于“物”的探究乡土社会对于物是“熟悉”的,这种从熟悉而来的认识是个别的,无法抽出普遍且抽抽象的真理,而法理社会则从“不熟悉”中探究事物普遍的真理,从这方面,也很好理解了传统中国科学技术为什么难以得到质的飞跃的原因了。
《乡土中国》各章段的研究方法

《乡土中国》各章段的研究方法本文旨在探讨《乡土中国》各章段的研究方法。
以下是针对每个章节的主要研究方法的简要介绍:第一章:乡土社会文字在研究第一章时,可以采用文献分析的方法,通过阅读历史文献、地方志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了解乡土社会的文字特点和发展历程。
此外,还可以进行田野调查,深入乡村地区,与当地居民交流,获取实地观察和口述资料。
第二章:土地制度与土地问题第二章的研究方法可以包括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
通过阅读相关法律文件、政策报道和学术研究,了解乡土中国的土地制度和土地问题。
此外,可以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对其土地制度和土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
第三章:农民协会与村民自治研究第三章时,可以采用案例研究和访谈调查的方法。
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农民协会和村民自治实践,深入了解其运作机制和影响力。
同时,可以与当地农民协会的成员进行访谈,收集他们的经验和见解,以丰富研究内容。
第四章:地方宗族与家族社会第四章的研究方法可以采用田野调查和考古学的方法。
选择一些具有地方特色和重要历史价值的宗族和家族社会,进行实地考察和考古发掘。
通过收集考古资料、口述历史和当地居民的观点,还原宗族和家族社会的历史演变和社会结构。
第五章:农村与庙会活动在研究第五章时,可以运用人类学的方法进行田野调查。
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农村和庙会活动,深入观察和记录。
通过参与活动、与者的交流和观察,了解农村的内涵、意义和影响,分析庙会在乡土社会中的功能和地位。
第六章:神秘的祭祀体系第六章的研究方法可以包括历史研究和文化人类学的方法。
通过对历史文献和考古遗址的研究,还原祭祀体系的历史变迁和文化内涵。
同时,可以选择一些具有祭祀传统和丰富祭祀活动的地区,进行实地观察和调查,探究祭祀体系在乡土中国中的地位和意义。
以上是针对《乡土中国》各章段的研究方法的简要介绍。
具体的研究过程和结果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讨论。
中国乡土社会中法治建设的困境

中国乡土社会中法治建设的困境摘要:本文从引用费孝通先生谈及的一个个案入手,通过对该事件的反思,揭示了现实社会中法治建设面临的困境。
通过分析中西方历史进程的背景,考察了在中西方社会各自孕育的文化土壤,明确了承载传统的中国与西方各自法律制度的因素,提出运用现代法治的渗透性,促成现代法律吸收部分传统观念,彼此妥协,进而更加适应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乡土社会法制建设困境一、问题之提出——对一个案例的反思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提到一个范例。
大致情况是,某地乡间有个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了,打了一顿。
奸夫居然到法院要求获得法律的保护,惩治女人的丈夫。
2费孝通先生由此得出如下结论,即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建立起法治秩序。
3事实上,这个例子描述了法律与社会道德、风俗习惯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冲突。
现行司法制度对传统中国的影响应该概括为“瓦解”。
“瓦解”体现在二者相互作用过程中所表现的动态性上,其中不免发生二者彼此逐步渗透、彼此协调的互动关系。
在以上列举的案例中,很显然,该男子与妇女的通奸行为是违反道德的。
这在乡间是为人所不耻的行为。
而妇女的丈夫殴打那名男子是符合情理的,但法律却没有规定通奸行为是违法或者是犯罪。
相应的,打人者因为侵犯了别人的人身权,可能会构成违法行为或是犯罪。
由此可见,由于现代社会的剧烈变迁,根源于多元文化背景的现代法治已经对传统乡土社会形成的道德观念、习惯规则产生了冲击。
那么基于对以上现象的描绘,一系列疑问就产生了。
乡土社会自身蕴含的传统因素对现代法治的发展产生了哪些影响?中西法治观念之间的差距究竟根源于什么?纵观中国法制发展史,无论是中国古代形成的被称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还是近代以后尤其是清末以来引入的西方法治体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文化基础上。
法律、道德习惯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群体成员经过长时间的活动所形成的基本价值取向。
《乡土中国》研究报告

《乡土中国》研究报告《乡土中国》是由美国社会学家费尔南多·亚历山大·坎宁安创作的一本关于中国乡村社会的研究著作。
该书于1933年首次出版,通过对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的中国乡村社会进行深入观察和分析,揭示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动态变化和问题。
首先,该书研究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结构和特点。
作者通过搜集大量的田野调查数据,展现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他指出,中国乡村社会由于地理环境、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等因素的不同,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如南北方乡村的差异、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差异等。
其次,该书分析了中国农村社会的问题和挑战。
作者指出,中国农村社会存在着土地问题、农民收入低下、劳动力外流等问题。
特别是土地问题,是制约中国农村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不仅导致农民土地流转困难,也制约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此外,该书还探讨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变革与发展。
作者通过对中国农村社会的历史变迁进行回顾,指出中国农村社会在近代时期经历了农民起义、战争和革命等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对农村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作者认为,中国农村社会的未来发展需要解决土地问题、农户收入增加、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诸多问题。
最后,该书提出了一些关于中国农村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
作者认为,政府应该加强土地管理和流转制度,推动农民增收脱贫,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农业现代化。
同时,他也提醒政府和社会各界要重视乡村社会的文化传承和保护,充分发挥农村社会在国家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乡土中国》这本书通过丰富的实证研究和深入的分析,为我们深入了解中国农村社会提供了重要参考,对于当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启示。
(1000字)。
结合当下现状,分析乡土社会的治理方式

村庄一般是历史形成的,村庄各户之间大多利益相关、文化相连、血缘相近,是典型的熟人社会。
特别是自然村落之间土地、财产、人口等界分清晰,即便历经变迁也很难混淆。
我国历朝历代都高度重视乡村治理,国家治理乡村的主要目标是获取税赋和实现疆域稳定。
但在历史上“皇权不下县”,乡村秩序主要依赖村规民约、宗法伦理、道德礼俗等非正式制度与乡绅精英维系。
家族和宗族是乡村治理的主要组织形式,以亲属和血缘关系构成人际关系网络,凭借族长、族规、祠堂等形式,对乡民施行伦理教化和治理。
清代后,保甲制度作为国家正式组织,成为维护地方统治的主要工具。
我们党百年乡村治理实践大致经历了“政权下乡”“政社合一”“三治合一”等发展阶段。
无论是在革命、建设还是改革时期,我们党都始终重视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注重发挥农民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农村经济凋敝,传统乡村治理难以为继,为重构乡村治理秩序,我们党通过政权建设和党组织建设加强了对革命根据地的领导。
新中国成立后,乡村治理经过了曲折的发展路径。
1950年起建立乡政权,乡和行政村作为本行政区域行使政府职权的机构;1954年撤销行政村建制,县以下统一设置乡、民族乡、镇为农村基层行政单位;1959年后,逐步推行人民公社体制,人民公社作为“政社合一”的基层组织,将几乎所有生产、经营、居住及迁徙活动都掌握在手中,主要的农业资源及其分配由基层政权支配。
在国家权力主导下逐步建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经济上由农民家庭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公社、大队和小队等各层级的集体,既是一级生产单元,也是一级行政管理单位。
村社组织的行政化,建立起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强”控制秩序。
在强有力的政府管控下,维系传统乡土社会的非正式制度被削弱。
改革开放后,在全国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集体所有、集体经营,改为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
家庭经营制度的回归,直接动摇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
读《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有感

读《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有感任培培 201212060869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往前推进,我们越来越多地引进国外的先进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忽略了其植根的土壤,国家立法时忽略了社会自发秩序的情况下,制定出台的法律是一些只具有法理意义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律条文,“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产生了很大的距离。
因此中国的法制建设应当立足于自己的“本土资源”,而乡土社会是我国法制建设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土壤。
本书的作者另辟蹊径,以独特的视角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视角切入乡土社会,关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问题,研究如何在我国乡土社会实现权力与公正。
通过对李村长期的田野调查及个案分析,作者对于农村最常见的分家、赡养、离婚等纠纷解决进行了详细的过程分析,展现了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具体过程。
作者发现当一个纠纷在乡村社会发生时,人们会诉诸三种不同层次的权威来解决纠纷:第一个层次的权威就是寻找民间的权威出面调解,当调解失效的时候,人们会寻找第二个层次的权威,即作为国家权利代表的村民调解委员会来出面调解;一旦这种调解不起作用的话,才会诉诸第三个层次的权威,这就是法律的权威。
也就是说,当村子里发生一起纠纷时,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样的,不同的解纷方式背后隐藏着的不同的权威。
法律的权利并不是独立运作的,它与村落国家政权的权威以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构成的非正式权威,通过一种做工作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
如果对裁决不满意,自认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村民会寻求神判来求得心理的平衡。
互惠原则是乡土社会秩序维持的基础。
当互惠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时,原有平衡的社会关系就会被打破而出现裂缝。
互惠的关系是村落社区秩序建构的基本原则。
这种纯粹互惠的关系,可以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馈赠礼物上表现出来。
对这种互惠的冒犯是人们评判事件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
这种对相互都有利的“作为互惠的正义”的追求,也成为人们社会行动出现的前提。
纠纷不过是作为互惠的正义原则受到侵犯的一种表现而已,解决纠纷则是试图使受到损害的互惠原则得以恢复。
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概念

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概念
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概念,是一个深入探讨中国农村社会法律现象的重要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中国农村社会的法律制度并非单纯由国家制定和执行的,而是深深植根于乡土文化、民间习俗和社区规范之中。
在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中,法律并非是唯一的权威。
相反,社区规范、道德准则、民间信仰和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形塑了人们的行为。
这些非正式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和演化,已经深深融入了农村社会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行为的重要指南。
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概念强调了法律的乡土性。
这里的“乡土”并非单纯指农村或乡下,而是指中国社会深层次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
这种乡土性在法律制度上表现为对传统社区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尊重,以及对个人、家庭和社区利益的重视。
这一概念还强调了法律的动态性。
在中国农村社会快速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制度也在不断适应和调整。
然而,这种调整并非全盘接受西方法律制度,而是在保持乡土文化的基础上,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改造。
总的来说,乡土中国的法理社会概念提供了一种理解中国农村社会法律现象的新视角。
这一概念不仅关注法律制度的正式规则,还重视非正式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制度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动态调整。
这种全面的理解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中国农村社会的法
治建设和发展。
乡土中国礼俗社会和法理社会的概念

乡土中国礼俗社会和法理社会的概念中国礼俗和法理社会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由重要的历史人物和思想家所提出来的,如孔子和他的其他后继者。
礼俗和法律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两大基础,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架构,它们被认为是中华文化的两个基本要素。
礼俗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部分,是在社会生活中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形成的。
礼俗包含了当时的社会活动,特别是宗教活动和社会关系。
从礼俗的角度来看,它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行为,包括礼节、礼仪、风俗习惯等等。
礼俗对维护传统社会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伴随着各个社会层次的人们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深入的文化精神。
在礼俗背后,有着法理的存在。
法理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础,是构建传统社会的精神支柱。
法理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它们被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秩序和公平性。
它反映的是中国的传统历史,多次被实践和思索,从而形成了特定的中国文化和古典文本。
中国传统社会则是礼俗和法理的结合体,它以古代中国社会为基础,以礼俗和法理为核心,其中礼俗赋予了传统社会以灵活性,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法理则是社会秩序和公平性的支柱,确保了传统社会的稳定性和和谐性。
中国乡土传统是受中国传统社会影响的最为典型的一种,它受礼俗和法理的影响较深,与传统社会的发展一样,它一直遵循着礼俗和法理,其历史上更是记录了大量的礼俗和法理的文字。
这种乡土社会的特点是:它的礼俗比起一般的社会来说更具有地方性和宗教信仰性;法理则更多地体现在社会秩序和规则上,它们也更加真实、温和、慈祥。
中国礼俗社会和法理社会的概念是古代中国历史上常见的,也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部分。
它们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结构,乡土传统则是礼仪和法理的结晶。
它们的传播支柱是中华文化,指导着当代中国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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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研究论文摘要法律多元主义在中国乡土社会的自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着“一系列大量的法律规范散布于社会之中”。
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进入中国以来,形成了大量的相关研究成果。
围绕国家法和民间法这种二元架构,构成了我国民间法研究的基础和核心。
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皇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
近现代以来国家公权力对乡村社会的不断渗透,打破了“皇权不下县”的传统格局。
改革开放后,法律多元主义在中国乡土社会一定程度上得以重建并发生新的变革。
我们应充分发挥民间习惯的作用,使国家法起到一种连接各个分散的民间习惯的作用,最终形成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良性互动。
论文关键词法律多元主义民间法国家法中国乡土社会一、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与发展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传统上只局限于国家法的“法律一元主义”(Legal centralism)的批判而兴起的。
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国家法已经让位于更广阔范围的规范,整个社会由多样的、相互渗透的“规则体系”构成。
当今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着“一系列大量的法律规范散布于社会之中”。
法律以某种方式被视为“无所不在”,正如同社会的存在一样广泛,从最简单到最复杂的社会肌体中都能够表现出来。
在国家法之外建构一套法律理论的努力在二十世纪走过了一条漫长的道路。
当代法律多元主义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尤根·埃利希的法律社会学理论。
埃利希在1913年出版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Grundlegung der Soziologie des Rechts)一书中,对西方近现代法理学单一地关注于国家法提出了批判。
埃利希认为法学家所关注的法律范围过于狭窄,“法学家提到法律时,并不是指人类社会中如法律那样存在并发挥效用的东西,而是专门指在司法审判中如法律一般重要的东西”,这种误区就是睿智如梅因和梅特兰亦难得幸免。
埃利希既而认为,适用于司法判决中的国家法自然是应当值得关注的,但法学还应当讨论这样的问题:“有多少已知的法律材料是作为行为规则为人所知并被遵循,以及至多做了哪些使它们为人所知”。
在追溯西方法律史时,埃利希注意到,从历史到如今,相当一部分的法律并非是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得自于其他源头。
法律本身来自于国家的观念,产生于中世纪晚期国家的政治力量越来越强大的时代,随着专制政府的发展而产生,国家才成为权威、唯一的法律来源。
所以,埃利希将关注点集中于“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
埃利希在考察了西方法律史上的“人类联合体的内部秩序”之后得出结论,即便是今天,个人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由联合体的内部秩序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命题决定。
这种“内部秩序”一直是法律的基本形式,法律命题正是来源于这些联合体的内部秩序。
一直到今天,决定联合体的内部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以习惯、契约和团体的章程为基础的。
总之,埃利希将法律界定为一种同社会的所有层面,包括每个工厂和家庭相的规范。
“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弗朗茨·贝克曼在1970年出版的《马拉维的法律多元主义》(Rechtspluralismus in Malawi)一书中。
贝克曼使用这一套多元主义的法律话语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从殖民时代到后殖民时代遍布非洲、亚洲、加勒比和太平洋的殖民地中的“本土法”(Native law),同西方殖民者基于国家政治权力所颁布的法律规范一起,放在现代西方法理学的框架中进行研究。
在殖民主义的特殊语境下的多元主义,结合以西方法学界长期以来对“法律一元主义”的批判,运用了法律社会学、法人类学、批判法学等方法,使得“法律多元主义”这个标签迅速地传播开来。
“法律多元主义”已经成为了一种符号,法律人以其标榜学术思想和活动,规划出法学一个全新的次学科,并且通过他们的法律实践活动认识社会中更广泛的领域。
法律多元主义一方面是对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多元化法律的研究,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超国家的法律理论的构建。
桑托斯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后现代法律观的关键概念。
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地转变和渗入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络时代。
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Interlegarity)而构建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对应物。
二、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法律多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和方法突破了传统西方法理学的国家法一元化桎梏,这种研究范式在面对复杂的中国社会时,对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是极具启发性的。
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进入中国以来,已经广泛的为学界所了解和运用,并形成了大量的相关研究成果。
其中,围绕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元架构,构成了我国民间法研究的基础和核心。
自1996年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出版以来,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在民间法的研究者们积极的运用和不断总结和反思的过程中,民间法的相关理论得以不断深化和拓展,在民间法的理论和社会实证研究等方面形成了丰硕的成果。
民间法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就存在广泛争议,对这一概念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是其他相关研究的前提。
在概念的界定上,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突破于传统的“法”定义的观点,将民间法与国家相分离,挑战以制定法为中心的传统研究,梁治平认为,“习惯法(在这里等同于民间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络中被予以实施。
”以国家法——民间法的二元架构为基础,形成了包括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大传统——小传统、移植——本土、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司法——替代等更加具体的研究路径。
同时,民间法被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等因素起来,试图从中发掘民间法的深层基础。
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是民间法研究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也是研究领域的热门问题。
有研究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转化、共生和中立三种样态。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二者的冲突与调和将始终存在,并且在二者对立统一的博弈过程中发展和相互作用。
对该问题的研究普遍的存在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认同和期望,并以对国家法对社会的适当介入的必要性抑制着部分研究中片面强调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的理论倾向。
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就是对某种具体的民间法的实际的、具体的考察和分析。
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通过关注某一地区、某一少数民族或某一社会群体,描述其中民间法的存在形式和运作模式,考察其实际发生的作用和功能,特别是其与相关国家法的交互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民间法的意义和价值被凸显出来,同时也呼应了民间法研究的最初目的。
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关注并尊重民间的需求和意愿,不仅注重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更注重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补关系和相互促进。
这体现在相关研究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关注和深入上。
研究者指出在农村利益构成的变化过程中,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出现了夹缝现象,一方面与传统的生存结构若即若离,一方面日渐依赖现代法治。
三、中国乡土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的传统与现状国家法同民间法所造就的法律多元主义,在中国乡土社会的自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有学者把中国古代的乡村治理形式概括为“皇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
豓这说明在中国古代,县是国家最低级别的行政单位,县以下的乡村事务主要由本村内部的各种力量进行自主解决。
在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里,起主导作用的力量是宗族势力,皇权对乡村的控制需要当地较大的宗族组织的配合才能得以实现。
举例来说,对村民的教化、村民之间纠纷的调解、农垦水利的统筹管理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维修等等事项的处理,国家公权力一般不予介入,这些事项往往由本村的大宗族族长以及所谓的名士来进行组织和管理,这就是颇具中国特色的“绅治”。
民国时期的乡村治理形式体现出了一些时代特征,此时期引进了西方的民主自治思想来对传统的绅治进行改造,并模仿西方的议会制度设村会作为决议机构,设村公所作为执行机构。
这是传统乡村治理形式向现代转型的一个开端。
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乡村治理形式存在着一个相对宽松的自治空间,即“皇权不下县”,村民可以依靠自发的力量来解决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绝大多数事务。
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中,民间法得以发展和自我完善,并与国家制定法保持互动关系。
近现代以来国家公权力对乡村社会的不断渗透,打破了“皇权不下县”的传统格局,之前一些国家政治力量并不介入的乡村事务管理领域,也逐渐失去了自治的空间。
民间法这一概念,是在与国家制定法进行界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民间法的实证研究要求充分关注和尊重来自民间的需求和意愿,这一需求和意愿在中国乡村的表现形式就是“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从本质上来说就是特定的村民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规范的集合体,它要求这一特定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共同遵守,共同履行和监督。
村规民约是村民集体利益的真实表述,它具有自发性、地域性以及相当程度的稳定性的特点,这使它与国家制定法之间能够形成一种互补的关系,国家制定法所遗漏或无法对之进行规定的社会管理活动,可以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在乡村得到开展,这一管理活动是在乡村内部由村民自主完成。
所以,村规民约作为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之进行研究是我们理解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多元化在中国乡村的具体表现的一个重要途径。
自从建国以来,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这场变革至今仍在持续,大致以改革开放为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执政党通过暴风骤雨式的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瓦解了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经济基础。
这在法律上的后果就是,广义上的国家法,包括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命令与政策等等,对于乡土社会的作用力空前加强。
通过自上而下的集权式县、乡党委和政府,人民公社和生产队,以及深入到每一个村落的党支部,中国乡土社会前所未有地纳入到国家机器之中。
这主要表现为:第一,乡村生活国家政治色彩浓厚,每个人同国家政治生活前所未有地紧密;第二,公权力性质的机关深入到乡土社会每个层面,试图对村民的日常行为活动进行全面规制;第三,纠纷的解决一般是通过公权力机关主持的法庭、会议、协商进行解决;第四,传统中士绅阶层和宗族势力主导的规制和调解机制基本丧失了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乡村的社会和法律方面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党和国家对“左”倾错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正,通过实行基层自治制度、建立村民自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中国乡土社会的自治传统。
第二,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中的自治传统和习惯由于其惯性作用并未被完全瓦解,宗族势力在乡村生活中的作用有一些恢复,这使得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