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台封闭业主胜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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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沟通案例4篇

成功的沟通案例4篇

成功的沟通案例4篇沟通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思想与感情的传递和反馈的过程,以求思想达成一致和感情的通畅。

店铺精心为大家搜集整理了成功的沟通案例,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成功的沟通案例篇1如某中档小区,开发商为保持楼盘外观的美观,曾与物业公司签约规定,任何人不得封闭阳台。

但开发商与业主的销售合同书上并未明确此条款,因此当业主想封闭阳台遭拒绝时,迁怒于物业,许多业主联合起来拒交物业服务费。

物业公司并没有采取与业主对立的做法,而是从业主角度去考虑,尽可能地去了解业主行为的动机。

通过多次到实地调查研究,发现由于该城市的风沙较大,不封闭阳台,的确会给业主的生活和安全造成不便和隐患。

但开发商认为允许封闭阳台,会影响外墙的美观。

物业公司经过再三斟酌,认为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要把给业主留下安居环境作为首要因素来考虑。

通过与开发商的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共识,阳台可以封,但要统一规格、材料等,既满足业主的要求,又不影响外墙的美观。

而业主也认识到物业当初禁止封闭阳台,是与开发商的约定,也是从维护小区整体外观的角度去考虑的,也是为了广大业主的利益。

经过换位思考后,双方消除误会,握手言欢。

换位思考换位思考是指人的一种心理体验过程,将心比心,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这是达成良好沟通不可缺少的心理机制。

它客观上要求我们将自己的内心世界,如情感体验、思维方式等与对方联系起来,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体验和思考问题,从而与对方在情感上得到沟通,为增进理解奠定基础。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换位思考是化解层出不穷的矛盾冲突时最常用的沟通技巧。

物业人员和业主发生矛盾时,物管人员要换位思考,站在业主的角度去思考问题,体会业主的心情,并且引导进行换位思考,去体谅物管人员的难处,理解与之有矛盾的做法,从而解决纠纷。

成功的沟通案例篇2如某物管人员小王,接到业主的投诉,称他所在的居民楼,有人在楼梯拐角处放煤炉烧水,污染空气,也影响过往通行。

小王找到煤炉的主人李先生核实情况,请他遵守《业主规约》,不要为了自己方便,就将煤炉这样的私人物品,放在公共的区域里,影响整体环境。

顶楼阳台封窗法律案件(3篇)

顶楼阳台封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老旧小区的居民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纷纷对住宅进行改造。

其中,顶楼阳台封窗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

然而,在封窗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指导,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顶楼阳台封窗法律案件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概述某市某小区业主李某,因居住在顶楼,担心安全问题,决定将阳台封窗。

在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和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李某自行联系施工队进行了封窗。

封窗完成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李某未经同意私自封窗,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小区管理规定,遂要求李某拆除封窗。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拒绝拆除,导致矛盾升级。

物业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拆除封窗,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业主是否有权自行封窗?2.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业主拆除封窗?3. 若业主拒绝拆除,物业管理公司应采取何种措施?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业主,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是,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小区规章制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主对房屋进行改造,应当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

李某在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封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小区规章制度,其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李某应拆除封窗,并赔偿物业管理公司因拆除封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法律分析1. 业主是否有权自行封窗?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是,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小区规章制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在封窗前,应当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

2.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业主拆除封窗?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有权制定和实施小区规章制度,对业主的行为进行管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主对房屋进行改造,应当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

业主封闭阳台案物业二审被判败诉.doc

业主封闭阳台案物业二审被判败诉.doc

业主封闭阳台案物业二审被判败诉9月19日下午,长安新城的12户业主终于吃下一颗定心丸。

他们自行封闭阳台并不像物业所说的属违约要自行拆除。

北京市二中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业主的行为并无不妥。

纠纷原委不签约就不给钥匙长安新城位于丰台岳各庄桥的西北方向,该经济适用房吸引了大量的买主,李恕就是其中一员。

2002年的6月30日是李恕拿钥匙的日子,之前,小区物业———大成物业准备了《房屋管理公约》、《装修细则》、《业主公约》等几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让业主签字。

“里面的约定太多了,我没细看就签了字。

”李恕表示,他不是对自己不负责任。

在开发商“不签就不给钥匙”的态度上,看不看约定意义不大。

当看见房屋后,李恕知道一场纠纷避免不了了。

房屋北面阳台是封闭的,而南面则是一个由不足1.1米的护栏挡住的开放式阳台。

可购房合同附件中清楚地写着白色塑钢窗封闭阳台。

“开放式阳台既不利于冬天的保暖和夏天的隔热,也不利于防盗防尘。

更可怕的是,护栏不足以保护儿童的安全。

”历数了开放式阳台的弊病后,李恕等业主找到大成物业要求统一封闭阳台,但遭拒绝。

物业拿出了当初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里面非常明确地告知了业主不能擅自封闭阳台,并称购房合同里写明的封闭阳台并不能理解为所有的阳台。

最后,着急装修的李恕等18户业主还是为各自的南阳台统一装上了白色塑钢窗。

法院判决该合同没有约束力数天后,其中的12名业主被物业以违反合同为由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自行拆除塑钢窗并将阳台恢复原状。

一审法官许琳认为,购房合同是开发商预先拟订、没有与业主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明确了装修标准为“封闭白色塑钢窗阳台”,业主有理由相信南阳台也为封闭式。

因此当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审批前没有与业主协商或通告,因此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结果,一审驳回了大成物业的诉讼。

败诉后,大成物业不服,以业主擅自封阳台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上诉至市二中院。

封阳台的判例

封阳台的判例

封阳台的判例
封阳台的判例主要涉及建筑物的使用权、物权保护以及公共区域和私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等法律问题。

以下是一些封阳台的判例:
1. 封阳台影响绿化和美观
在某小区,有业主将阳台封闭,导致阳台无法进行绿化和美化。

法院最终判决,封阳台行为侵犯了小区的美观权和绿化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

2. 封阳台导致噪音扩散
一位业主封闭了阳台并安装了玻璃窗,导致阳台成为了扩散噪音的区域。

与此同时,其他业主也因此受到噪音干扰。

法院判决认为,封阳台行为应当限制于不影响邻近业主权益的范围内,要求业主对噪音问题进行整改。

3. 封阳台影响楼道安全
一些业主在楼道外扩建或封闭阳台,导致楼道狭窄并影响逃生通道的使用。

法院裁定,业主的行为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要求其恢复原状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封阳台的具体法律判例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

在日常生活中,封闭阳台时应遵守相关法规,尊重公共区域和他人的权益,避免对周围环境和其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最好在进行任何封阳台行为前,咨询专业人士或了解当地的具体法律规定。

业主被起诉答辩状胜诉案例

业主被起诉答辩状胜诉案例

业主被起诉答辩状胜诉案例
2020年9月,高某在成都近郊一小区购买临近马路的住房一套。

该小区共有14栋楼,1栋至4栋在开发商交房前已全部封闭了阳台,其余楼栋交房时开发商未封闭阳台。

高某与开发商签订购买房屋合同时,被要求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以签收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其承诺遵守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附件呈现、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制定的小区临时管理规约。

该规约中明确,原则上不封闭阳台,经全体业主表决,户数与面积达到法定条件封闭阳台、露台的,须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封闭方案并公示,且要求做到统一设计、统一材质、统一施工等五个统一。

同年12月开发商交房后,高某先后多次与小区物业就封闭阳台问题进行沟通协商,2021年5月该小区物业公司组织业主就封闭阳台事宜进行投票表决,后因参加表决业主占比等未达到相关要求,未能启动封闭阳台工作。

随后,高某按照小区先期已封闭阳台的1栋至4栋的样式颜色,对所购房屋阳台进行封闭。

物业公司则以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不得封闭阳台等起诉,要求高某立即拆除已封闭阳台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作为小区业主,应遵守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中的规定,在小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封闭阳台等,故判决高某限期拆除已封闭阳台并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封闭阳台的法律案例(3篇)

封闭阳台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张某居住在一栋住宅楼的二楼,李某居住在相邻的三楼。

张某的住宅阳台与李某的住宅阳台相邻,原本均为开放式阳台。

近年来,张某因个人喜好,将自家的阳台封闭,并在阳台顶部安装了玻璃。

此举导致李某家中的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具有封闭阳台的权利?2. 张某封闭阳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采光权和通风权?3. 如果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权利,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均为该住宅楼居民,双方居住时间较长,关系友好。

2. 张某家阳台与李某家阳台相邻,原本均为开放式阳台。

3. 近年来,张某因个人喜好,将自家的阳台封闭,并在阳台顶部安装了玻璃。

4. 张某封闭阳台后,李某家中的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5. 李某认为张某封闭阳台的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和通风权,要求张某拆除封闭阳台,恢复原状。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张某对其住宅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 张某封闭阳台的行为,导致李某家中的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侵犯了李某的采光权和通风权。

3.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封闭阳台,恢复原状。

六、案例分析1. 张某封闭阳台的行为,虽然符合其个人喜好,但未考虑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李某的采光权和通风权。

2.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纠纷。

露台封闭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露台封闭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某市某小区业主,其居住在该小区一套住宅的顶层。

甲某在购买该住宅时,发现露台部分面积较大,便在露台上搭建了一座阳光房,用于日常休闲和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甲某的阳光房逐渐影响了小区其他业主的采光和通风,引起了部分业主的不满。

于是,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某拆除其搭建的阳光房。

被告甲某认为,其搭建的阳光房并未超出露台的实际面积,且在搭建前已征得开发商的同意。

此外,甲某认为,其搭建的阳光房并未对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拒绝拆除。

二、争议焦点1. 甲某搭建的阳光房是否超出露台的实际面积?2. 甲某在搭建阳光房前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3. 甲某搭建的阳光房是否对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法律分析(一)关于露台封闭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业主专有部分的露台、阳台、平台等,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二)业主专有部分的露台、阳台、平台等,由业主自行封闭、使用、收益,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露台封闭面积的规定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5.3.3条规定:“住宅露台、阳台、平台等面积不应超过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三)关于露台封闭的审批手续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改造、维修、拆除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四、案例分析1. 甲某搭建的阳光房是否超出露台的实际面积?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的规定,住宅露台、阳台、平台等面积不应超过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业主半封闭阳台改建成全封闭,法院判恢复原状!

业主半封闭阳台改建成全封闭,法院判恢复原状!

业主半封闭阳台改建成全封闭,法院判恢复原状!2017年,小冰被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原来,他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便将自家半封闭阳台加装铝合金窗及玻璃板,变成了封闭阳台。

“我在未侵害他人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处分权,封闭阳台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未侵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也未对小区外观造成不良影响。

”小冰当庭陈述,自己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候,物业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业主权利的格式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由此认定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物业公司则认为,小冰作为业主,私搭乱建的行为已经改变了房屋规划设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恢复房屋设计的原状。

乌市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冰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该合同中约定,小冰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这是小冰作为业主的基本义务,无需公司特别提醒,因此小冰提出的合同无效不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小冰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对阳台进行封闭施工,属违法建设,专有部分也不例外。

法院判决小冰将房屋阳台恢复原状。

小冰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二审驳回了小冰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示作为业主,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管理规定。

未经审批和许可,私搭乱建,既违反了和物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结果是违法建筑被拆除,业主费时费力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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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台封闭业主胜诉的案例
封闭阳台是业主专有支配权的正当行使
——南通中院判决新海通物业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案
发布时间:2006-09-18 08: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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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制业主封闭阳台,排除业主的主要权利,按照合同法规定该条款无效。

业主作为阳台的专有所有权人,有权对阳台正当支配使用,物业公司无合法依据不得干涉。

案情
2003年5月,江苏南通市民裴蕾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天安花园2幢04室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除北阳台)”、“买受人在结清房款、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后,方能领取房屋钥匙”。

同年11月,裴蕾领取房屋钥匙时与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天安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及《补充协议》等。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小区统一不得封闭阳台、改变立面”。

裴蕾入住后,发现房屋挑檐过窄,雨天积水,同时,由于紧邻马路,噪声大、灰尘多,遂在南侧阳台上加装了无色、无边框、平推开合式的玻璃窗。

物业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裴蕾将南侧阳台恢复原状、确认《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以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排除各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裴蕾出于居住安全、防尘、防噪音等因素将南侧阳台封闭不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

并且,裴蕾采用无色、无边框、平推开合式的玻璃封闭阳台,已顾及物业外观的美观,未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相冲突,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故物业公司无权加以干涉。

据此,判决:
一、物业公司与裴蕾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物业公司要求裴蕾将南侧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其认为:一、封闭阳台不属于业主专有支配权的正当行使。

二、封闭阳台不属于裴蕾的主要权利。

1.封闭阳台不属于专有支配权,更谈不上是业主使用阳台的主要权利。

裴蕾房屋的南侧阳台从设计到交付,均为不封闭,这符合国家规范及阳台的功能,能够满足业主的需要。

2.在阳台使用上要求其具有“安全、防尘、防噪音”的功能,是对使用阳台权利内容的增加,不属于业主的主要权利。

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是否有效?二、裴蕾封闭阳台的行为是否正当?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物业公司通过其单方提供、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补充协议》,提出“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该条款未与裴蕾等业主协商,亦非遵从业主大会的决定或业主委员会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裴蕾通过订立合同、支付价款、办理产权登记等取得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案涉阳台作为附属于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其以上下楼板和金属护栏等固定物与建筑物其他部分相隔离,并与房屋主体紧密相连,不存在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业主裴蕾依法享有专有所有权。

《补充协议》以格式条款禁止封闭阳台,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

物业公司关于封闭阳台并非裴蕾主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权利在性质和数量上有主次之分。

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封闭阳台本属行使专有所有权权能范围内的行为,而专有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的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等本质属性,显然属于业主的主要权利。

虽然从数量上分析,封闭阳台只是业主享有的整个专有所有权的一小部分,但物权具有“一物一权”的特征,阳台作为房屋主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不成立单独的物权,而且阳台具有房屋其他部分不可替代的功能,业主即便只是失去这一数量上的小部分权利,也将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因此,对权利主次的划分不能以孤立、简单的数量关系为标准。

其次,权利在位阶和等次上有高低之分。

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双方应依此确定平等的权利义务,而物业公司却依位阶较低的物业管理权以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位阶更高的专有所有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因而,两权比较之下,业主的权利亦是一种主要权利。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南通中院认为,裴蕾封闭阳台符合行使专有所有权的正当性要求。

首先,封闭阳台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业主从事的行为。

其次,裴蕾封闭阳台的目的、方式和结果正当。

就目的而言,裴蕾出于保障居住安全和提高生活质量的考虑对阳台予以封闭,未改变阳台服务于居住的根本用途;就方式而言,裴蕾采用无色、无边框玻璃以平推开合式的方式加装于阳台上,有别于传统的封闭方式,已顾及物业外观的美观;就结果而言,裴蕾封闭阳台没有对房屋安全结构予以改变、破坏,不构成不当损毁,亦不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便利,不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

第三,裴蕾封闭阳台未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南通市整体而言,大多居民小区交付时阳台即已封闭,即使交付时未封闭,大多业主往往也会选择自
行封闭,这符合我市居民的居住习惯,亦和我国当前社会、自然环境以及社会观念密切相关,因此,封闭阳台是否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整体利益的判断应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而且,天安花园不存在处于风景名胜区等的特殊情形,没有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限制。

第四,裴蕾封闭阳台的行为尚无来自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根据小区业主自治原则,业主大会可以对阳台能否封闭及如何封闭等小区管理事项以民主方式议定,由业主委员会执行,该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合约的效力。

而天安花园业主并未就此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业主委员会亦未正式成立。

三、关于本案最终的裁量。

对于本案阳台能否封闭及如何封闭问题,理想的方式是由物业公司从符合多数业主意愿的原则出发与业主协商,以达到业主权利与小区整体利益的和谐共进。

但由于物业公司与包括裴蕾在内的业主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因而,本院只能就本案个案依法作出裁量,以平衡各方利益。

裴蕾封闭阳台不构成专有所有权的不当行使,法律应当保护这一合法、正当的利益。

建筑物和小区外部美观、整体风貌的保护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亦属法理和通常意义上的正当利益,理应得到维护。

而本案裴蕾对阳台加以封闭,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房屋部分立面外观,对建筑和小区的整体和谐造成一定影响,但如物业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因此限制裴蕾封闭阳台,又会侵犯裴蕾的正当权利,两者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

利益衡量之下,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

据此,2006年6月29日,南通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9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樊建兵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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