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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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和投诉管理条例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和投诉管理条例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和投诉管理条例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尽人意的情况,导致患者或家属产生不满和投诉,甚至引发医疗纠纷。

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和投诉管理条例。

一、医疗纠纷的定义和分类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医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等方面存在分歧而产生的争议。

根据纠纷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分为以下几类:1、服务态度类纠纷:主要涉及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不佳,如冷漠、不耐烦、不尊重患者等。

2、医疗技术类纠纷:由于医疗技术水平有限、操作不当或误诊误治等原因导致的纠纷。

3、医疗费用类纠纷:包括收费不透明、不合理收费、费用过高或重复收费等问题引发的纠纷。

4、医疗管理类纠纷:如医院的管理不善、流程不合理、设施设备不完善等导致的纠纷。

二、投诉渠道和受理部门1、患者或家属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投诉:医院设立的专门投诉窗口,位于门诊大厅显著位置。

投诉电话,号码为_____,并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接听。

医院官方网站上的投诉邮箱,邮箱地址为_____。

书面投诉信件,可邮寄至医院的投诉管理部门。

2、医院的投诉受理部门为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和处理患者的投诉。

三、投诉受理流程1、投诉登记投诉受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详细记录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涉及科室和人员等信息。

对于情绪激动的投诉人,应先进行安抚,稳定其情绪,再进行登记。

2、初步调查根据投诉内容,投诉受理部门应在_____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了解事情的经过和基本情况。

调查人员应包括涉及科室的负责人、当事医护人员等。

3、反馈沟通初步调查结束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_____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进行反馈沟通,告知初步调查结果。

对于投诉人的疑问和不满,应耐心解释和说明。

4、深入调查如果投诉人对初步调查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深入调查。

深入调查应由医院组织专门的调查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外部专家参与。

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第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持冷静,及时沟通,依法妥善处理。

第六条患者或家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和处理投诉。

第七条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如病历、检查报告、治疗记录等,并听取了医生的解释和说明。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情况复杂,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对医疗纠纷进行分类处理:(一)对于医疗机构无过错的,应当向患者或家属解释清楚整个诊治过程,取得其理解。

(二)对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患者或家属合理的经济补偿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患者或家属对医疗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措施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医疗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管理,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定义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第四条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机制第五条加强医疗纠纷风险评估第六条加强患者知情权的保障第七条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第八条加强医疗纠纷预警和应急处理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第九条医疗纠纷的申诉和受理第十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和解决第十一条医疗纠纷的仲裁和诉讼第十二条医疗纠纷的赔偿和补偿第十三条医疗纠纷的纪律处理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四条医疗纠纷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责任第十六条医务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政府部门的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和修订附件一医疗纠纷风险评估表附件二医疗纠纷处理申诉表附件三医疗纠纷处理调解书附件四医疗纠纷处理仲裁书附件五医疗纠纷处理诉讼证据清单附件六医疗纠纷赔偿和补偿方案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医疗纠纷风险评估表附件二医疗纠纷处理申诉表附件三医疗纠纷处理调解书附件四医疗纠纷处理仲裁书附件五医疗纠纷处理诉讼证据清单附件六医疗纠纷赔偿和补偿方案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医疗纠纷:指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2. 受理:指对医疗纠纷进行受理并进行调查、调解、仲裁或诉讼处理。

3. 调解:指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4. 解决:指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最终解决医疗纠纷。

5. 仲裁:指通过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处理。

6. 诉讼:指通过法院对医疗纠纷进行诉讼处理。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如下:1. 困难: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困难。

解决办法:加强医疗纠纷证据的保存和管理,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2. 困难: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的协商难题。

解决办法: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调解效果。

3. 困难:对医疗纠纷的赔偿和补偿标准的确定。

解决办法:建立科学公正的赔偿和补偿标准,确保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

关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年9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王贺胜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条例(草案)》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2009年2月1日,《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

《办法》引入了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机制,创新了医疗纠纷处置的新途径,是国内该领域颁布实施的第一个省级人民政府令。

据了解,自《办法》实施至2014年5月份,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医疗纠纷2406件,办理完结2157件;在办理完结的医疗纠纷中,调解成功1886件,终止247件,不成功24件,协议赔偿金额13726.3万元。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初步建立了医疗纠纷处置的长效机制,取得了多方满意的良好社会效果。

李克强总理曾专门作出批示:天津市创新医疗纠纷调解方式,取得明显效果,对于化解医患矛盾提供了有益经验。

医疗纠纷处置的“天津模式”也受到中央综治委、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领导同志的肯定。

但是,《办法》实施已逾5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据了解,2013年全市诊疗人次1.05亿,出院人数136万,近3年我市医疗纠纷的例数呈现上升趋势,2011年至2013年分别为509件、529件、600件,赔付金额也有所上升,2011年至2013年分别为3019万元、3740万元、5394万元。

天津探路医疗纠纷调解

天津探路医疗纠纷调解

EventsUpdate时事・中国医院院长 CHINA HOSPITAL CEO32天津探路医疗纠纷调解天津市将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并以“购买服务”形式使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立场。

文/本刊记者 徐书贤“政府购买服务的财政经费到位,在调解过程中政府不插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公平公正进行调解,这三点很重要。

”天津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申长虹认为,这也是该市在探索医患纠纷调解之路的重要经验。

11月28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经过5年的探索,在形成的成熟经验和机制的基础上,《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律法规。

据了解,截至今年10月,天津市医调委共受理医疗纠纷2652件。

调解成功率为87.1%,协议履行率为100%。

调解赔偿金额万元以上医疗纠纷数量占总量的90%以上。

2009年1月,天津市政府率先在全国颁布实施了《办法》,《办法》要求索赔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都要到医调委或法院解决,并提出了依法公正处置医患纠纷的一整套长效机制。

与此同时,成立了独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调委。

全国首次以政府令形式确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地位。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为困扰医疗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不少地方相关部门也逐渐认识到第三方调解的必要性,纷纷设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探索医患纠纷调解的途径,但是一些地方医疗纠纷调解仍经常进退维谷,陷入两难。

天津市医调委的探索曾被原卫生部称为“天津模式”,这些探索不仅解决了该市大部分医疗纠纷问题,更是趟出了一条可供借鉴的医疗纠纷调解之路。

“除了西藏,其他兄弟省份的相关部门都曾来天津考察学习。

”申长虹对此不无骄傲。

政府买服务 依法调解落地“两个字——依法。

”谈到对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总结和经验,天津市医调委主任欧阳澍强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为了在本市法院系统统一司法尺度,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现就有关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般以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医疗机构为当事人。

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明确以下问题:1.患者明知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机构的场所及设备私自为其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由此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场所外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该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属的医疗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发生诊疗、护理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会诊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需要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判决驳回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

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理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医院是保障我们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每一个医生和护士在切实认证的为我们生命安全着想。

但是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不免出现需要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那么对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的条例是怎么样的,接下来会为大家详细的解答关于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条例。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医疗纠纷防范、预警与处理规定

医疗纠纷防范、预警与处理规定

医疗纠纷防范、预警与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合理解决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防范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依法执业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树立法律观念,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院科两级质量控制,分析总结院内外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隐患,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护患沟通,及时解答患者的疑问,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范医疗纠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实习生带教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因实习生引起的医疗纠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引导和规范患者文明就医,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医疗事故防范预案、程序等,便于医护人员掌握相关事宜,做好自我防护,并有效防范医疗纠纷扩大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提高医疗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预警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时预警,并采取措施防范。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降低医疗纠纷的风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医疗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品的管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第十七条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谐、效率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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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责任保险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置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

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调解与理赔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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