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发〔2005〕1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王俊等二十四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王俊等二十四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昆政任〔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王俊等二十四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昆明经开区)管委会、磨憨—磨丁合作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外办、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滇池管理局、市大健康办:市人民政府决定:王俊任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正处长级),免去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职务;张剑扬任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副主任;李韬任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免去昆明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沈惠文任昆明市人民政府大健康发展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陈华见任昆明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主任(副处长级,原试用期不变);吴俊任昆明市社会保险中心主任(副处长级);张万聪任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副处长级);胡斌任昆明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副处长级);张兴虎任昆明市运输和港航事业发展中心主任(副处长级);汤杰任昆明市统计普查中心主任(副处长级,原试用期不变);夏登稳任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副处长级);陈猛军任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邹军明任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莫江涛任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副主任(挂职二年);晋平任昆明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挂职一年);何昊宸试用期满,任昆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副主任;田斌免去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职务;李海明免去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职务;虎龙免去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职务;唐运宏免去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职务;李红兵免去昆明柴石滩地区水资源管理局局长、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职务;李勇免去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李兰免去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务副院长职务;马晨免去昆明市商务局副局长(挂职)职务。
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三年规划》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三年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股份制改造【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1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02.04.19【实施日期】2002.04.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三年规划》的通知(昆政发[200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三年规划》,已于200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经委、市政府体改办联系。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为贯彻落实省第七次党代会、全省深化国企改革试点单位座谈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企改革的若干意见》精神,特提出如下规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按照以退保进,以放促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针对国企改革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突出重点,抓大放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一批大企业、大集团;彻底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全面有序地退出国有资产,加快发展民营经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社区建设步伐,基本完成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加快国有企业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结构调整,努力营造良好的体制环境,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全面提高,活力不断增强,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目标任务根据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企改革的战略部署和对试点城市的总体要求,我市三年内完成国企改革任务的分阶段目标是:——2002年4月底前,完成市及14个县(市)区组织领导机构的建立、改革规划方案的制定、全市深化国企改革政策性实施意见的出台,以及分县区、分部门、分行业确定改革试点企业名单,举办改革目标、任务、政策学习培训班,召开全市试点企业工作会,全面部署正式实施。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5.19)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9.1.1 )4.《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1.1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1999.4.28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7.20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3.26)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4.1)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9.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10.1)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1.1)15.《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4.29)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2004.3.1)17.《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三)部门规章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5.1)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2008.2.1)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源部2005.8.31)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3.1)5.《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1.16)6.《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0.9.1)7.《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7.1)8.《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1995.5.4)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原地质矿产部1994.1.1)1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2004.5.1)15.《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2006.3.1)(四)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9.24)2.《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3.4.1)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5.《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1)6.《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4.2)7.《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1.1)8.《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9.1)(五)云南省政府规章1.《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9.30)2.《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6.1.2)(六)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2001.1.18)(七)昆明市政府规章1.《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6.3.13)2.《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3.12.16)3.《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2.3.1)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1996.7.30.)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8〕5号2008.1.25)6.《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2002.7.1)(八)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5.《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2006.12.12)6.《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2008.1.31)7.《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2000.10.31)8.《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4.19)9.《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2006.12.23)10.《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2001.2.13)11.《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2001.5.29)1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7.1.1)1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规〔2006〕78号)1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意见》(云国土资规〔2006〕207号)15.《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扩)建项目用地预审会审中进行规划审查的暂行规定》(云国土资规〔2006〕208号)16.《关于规范昆明市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6〕22号)17.《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报批管理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3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图件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通〔2007〕4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4号)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部门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2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关于印发《昆山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昆劳社就〔2009〕13号关于印发《昆山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劳动保障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劳社〔2009〕6号)、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劳社就〔2009〕11号)等文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昆山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对于符合〘关于促进创业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昆政发〔2009〕13号)界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就业困难类型,原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不再进行相关记载。
二、〘就业登记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免费发放。
三、各劳动保障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规范操作,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
在注重政策宣传的同时,不断强化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做到情况明、数据准、信息录入及时全面。
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基础台账建立、信息录入、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的督查,不断规范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六月十七日昆山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文荣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我市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我市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规范性文件:1.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说明:已被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代替。
2.昆明市企业职工生育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6号说明: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文件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1〕93号)代替。
3.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0号说明: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代替。
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说明: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有关规定不一致。
5.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时性扣款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说明:管理模式已发生变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不一致。
6.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代替。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24•【字号】昆政办通[2005]86号•【施行日期】2005.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的通知(昆政办通[2005]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昆明市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昆明市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市教育局、市财政局2005年8月24日)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优化农村教育资源配置,确立“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进一步提高农村学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90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昆政通〔2004〕42号)精神,现就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作出的重大决策。
其目的在于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保持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取消农村教育附加和农村教育集资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来源减少。
而农村义务教育是关系到农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关系到农民、农村、农业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农民长远利益的重大问题。
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明市财政局关于2013年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通告

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明市财政局关于2013年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明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8•【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明市财政局关于2013年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通告为了保护广大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教育乱收费现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特将我市现行的各级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通告如下,请社会各界对学校收费行为予以监督。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二、以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适用于昆明地区相对应的公办普通中小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广播电视学校、中专函授、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办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
三、对山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困企业职工子女和残疾学生、烈士子女、孤儿学生、有特殊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按相关规定免学费。
四、高考、初中和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费,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7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管理参照《转发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发改收费〔2011〕345号)执行。
六、根据《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1〕30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严禁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取暖、降温、饮水、校园安全保卫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停止收取义务教育阶段作业本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本着补偿成本费用的原则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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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政发…2005‟13号关于印发《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主题词: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2月28日印发共印160份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昆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执行以及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二、范围和对象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直属单位等,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十条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昆山市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参保。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单独筹集,由医保经办机构实行统筹管理。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经市委老干部局核准后,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按照《昆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或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单位,仍按照原来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率为10%,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分别不同情况筹集,其中:1、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征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其中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征缴制度,于每季首月的15日前征收。
基金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各类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实施意见》(昆政办发<2000>42号)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缴。
缴费基数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单位申报的职工工资总额统一核定,其中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3、各类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筹集,按年缴纳。
每年的一月份为缴费期,缴费比例10%,缴费基数为上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80%,由自谋职业人员个人缴纳。
第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上、下限规定。
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第十九条建立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大病基金)。
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都必须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大病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在职参保人员每人每年5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元。
大病基金实行年缴制度,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筹资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资基数、筹资办法和列支渠道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保持同步。
第二十一条建立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筹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其中属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财政审核后统一拨付,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包括条线直属单位),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
当年度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财政审核后统一弥补,列入地方预算安排。
第二十二条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基金,筹资标准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其中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专项医疗基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
当年度专项医疗基金收不抵支的,经市财政核定后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调剂弥补。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各项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建帐、各自平衡、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各类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自觉履行缴费义务,自参保之月起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医疗保险费不得欠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续包者应当继续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的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取比例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自建自管,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第二十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分配坚持统帐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医保经办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证号码。
个人帐户的计算年度为当年的1月1日到当年的12月31日。
每年的1月1日零时,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职工工资基数和核定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数,一次性分配记入全年的个人帐户,预支使用。
第二十九条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和金额。
1、在职职工(包括自谋职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职工(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5%记入。
2、退休退职人员以及经核定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养人员统一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6.5%记入,当年度记入金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记入。
养老金总额按上年11月份发放的养老金折算成全年计算。
3、获得苏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退休人员在年初分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另行增加照顾,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300元,苏州市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4、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每人每年4000元建立个人帐户,予以适当照顾。
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增加记入补助帐户,合并使用,其中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每人每年增加记入300元,4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增加记入4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增加记入500元。
增记的补助帐户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个人帐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小额医疗费用的支出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的配药费用支出。
本人愿意的,也可以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冲抵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起付线费用和统筹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直接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当年度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个人帐户结余资金的计息按6个月银行存款利率分配,每年的12月31日为结息日。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二条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1.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继续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2.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3.经核定符合门诊特殊病种照顾范围的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4.经核定开设的家庭病床,根据《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其符合规定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