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G1998120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修正)(1995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三)影视片制作活动;(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六)纪念庆典活动;(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八)设施、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广告经营秩序,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广告经营秩序,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2.20•【文号】工商广字[1988]第303号•【施行日期】1988.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4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广告经营秩序,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1988]第3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切实加强广告管理。
纠正当前广告行业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广告经营秩序和广告宣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整顿。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顿的主要内容(一)清理整顿广告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8]8号)的精神,对所有广告公司进行清理整顿,解决广告公司中存在的经营思想不端正、经营手段不正当、经营范围不明确、内部管理混乱以及不具备经营条件等问题。
(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广告业务,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广告经营单位承接、发布非法广告经营单位代理的广告业务,媒介发布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跨媒介代理广告业务,新闻媒介单位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等,均属非法经营活动。
对以支付“回扣”给个人等不正当手段拉广告的,必须严肃查处。
(三)查处各类违法广告,重点是虚假广告。
对无视国家法律,不按规定验证审查,刊播违法广告特别是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以及伪造批件,欺骗广告经营单位、用户和消费者的广告客户,要重点审查。
(四)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
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号)

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正文:----------------------------------------------------------------------------------------------------------------------------------------------------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号)《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于2021年8月26日经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25日宁德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规范第三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安全与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工地围墙、围挡;(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六)公共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外表;(七)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八)其他载体。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依法设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正文:----------------------------------------------------------------------------------------------------------------------------------------------------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等发布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发布的广告;(三)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等交通设施发布的广告;(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发布登记第七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保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保定市主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9-02-28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主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月21日保定市主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挡)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标识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也称门头牌匾,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设置(包括:绘制、悬挂、张贴、发布)各类户外广告及招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备案,须以主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标准为依据。
第六条户外广告及招牌应遵循政府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管理有序、群众监督、服务发展的管理原则,结合城市精细化管理和“门前三包”等规定要求,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和街长、楼长、店长等群众性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导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并将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市主城区储备地上有关户外广告及招牌管理工作。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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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XX 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X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X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X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X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XX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XX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XX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