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畜牧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精编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12•【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精)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总则接案和处理简易程序现场安全防护勘查处理问询检验鉴定农机事故认定农机事故复核处罚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赔偿调解结案事故报告执法监督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 (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处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人员依法公正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案件实行专人办案、集体决定、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并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事故勘查车辆和现场勘查设备等装备。
第六条市 (地) 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机事故处理人材库,组建农机事故处理专家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机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农机监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演练,提升农机监理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证件。
农机事故应当由 2 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共同处理。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接案和处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处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村道、田间、农村场院行驶、作业和停放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处理农机事故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便民、效率原则。
第四条具有2年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三级以上农机事故,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发生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发生四级农机事故和涉外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和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第六条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事故处理员回避。
事故处理员的回避,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受理与立案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时,应当做好受案记录。
受案记录应当记载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农业机械类型、号牌,是否运载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逃逸农业机械的颜色、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并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报案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接到报案的人员在做好受案记录后,应当立即报告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指派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并按本程序第九条的规定上报。
农机事故处置预案

一、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提高农机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事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农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包括农业机械在作业、运输、维修、保养等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1.3 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2)预防为主,综合治理;(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4)迅速反应,协同作战。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2.1 成立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农机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组织、指挥、协调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2)制定农机事故应急处置方案;(3)组织开展农机事故调查处理;(4)对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2 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小组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小组由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其主要职责如下:(1)贯彻落实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2)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3)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开展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3 相关部门及单位职责(1)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农机事故的认定、调查处理、事故统计分析等工作;(2)公安部门:负责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调查取证、交通管制等工作;(3)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等工作;(4)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事故应急响应、物资保障、信息发布等工作;(5)其他相关部门及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农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事故报告与应急响应3.1 事故报告农机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事故单位、当事人及伤亡情况;(3)事故原因及初步判断;(4)事故影响及发展趋势。
3.2 应急响应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程序,包括:(1)启动应急响应机制;(2)成立事故现场指挥部;(3)组织救援力量;(4)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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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畜牧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农业畜牧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处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村道、田间、农村场院行驶、作业和停放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处理农机事故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便民、效率原则。
第四条具有2年之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三级之上农机事故,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发生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发生四级农机事故和涉外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和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第六条事故处理员和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事故处理员和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事故处理员回避。
事故处理员的回避,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受理和立案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时,应当做好受案记录。
受案记录应当记载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农业机械类型、号牌,是否运载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逃逸的,仍应当详细询问且记录逃逸农业机械的颜色、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且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报案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接到报案的人员在做好受案记录后,应当立即报告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指派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且按本程序第九条的规定上报。
有人员伤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发生下列农机事故之壹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立即当报告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且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壹)有人员死亡的;(二)运载危险物品的;(三)涉及外国人员和外国农业机械的;(四)因农机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的。
报告农机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驾驶(操作)人员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逸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迅速辑查,且及时报告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在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协助辑查。
第十壹条事故处理员根据现场及勘验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农机事故。
属于农机事故的,事故处理员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二级以下农机事故由本机构分管领导审批,三级之上农机事故由本机构领导会议审核、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
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单位,待有关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随时移交案件。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案件是因报案人对管辖不清等原因造成事故处理权限错误的,应当先行开展伤员救助、现场保护和前期处置工作,通知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待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事故处理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章现场处置及善后处理第十三条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壹)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二)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有人员、车辆通行的,应当指挥和疏导;(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知有关部门,且划定隔离区、封闭现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五)确定且监控农机事故当事人,查找证人;(六)安抚事故伤亡人员亲属,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四条确认当事人,应当查验身份证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凭证且予以记录。
对无法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应当将其带回且移交公安机关。
确定证人,应当记录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对应当给予当事人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处罚,或者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肇事农业机械及其号牌、行驶证以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当场制作“农机事故暂扣凭证”,送达当事人且告知扣留的期限。
扣留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壹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能够延长10日。
第十六条因抢救治疗受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壹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能够指定当事人壹方或者几方、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治疗费用:(壹)拖拉机发生事故,保险X公司先行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后的不足部分;(二)联合收割机等未列入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预付费用,应当制作“农机事故预付费用通知书”,且送达费用预付人。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农机事故伤亡人员身份,且告知其家属救治伤者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当场死亡人员的尸体,由事故处理员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和暂时存放。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死亡人员尸体不需检验鉴定或者已检验鉴定完毕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
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不知名尸体,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验材料和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不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告公安机关后按规定处理。
核查出不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且处理;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之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
不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壹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壹年后,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因处理无法确认尸体身份发生的刊登认尸启事、处理尸体和骨灰存放等相关费用由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
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九条农机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包括:(壹)现场勘查,收集物证,拍摄影像资料、绘制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二)对驾驶人或者伤者、尸体、农业机械、物品等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定和评估,制作或者取得书面结论材料;(三)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材料。
第二十条进行现场勘查前,事故处理员应当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了解且如实记录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拍摄影像资料。
对容易损坏、变形、变质的证物、痕迹等,应当先采取照相、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随后进行采证。
死亡俩人之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壹拍照,且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之上的事故现场,仍应当摄像。
第二十壹条进行现场勘查时,事故处理员应当对现场痕迹、现场状况、事故接触点和接触范围、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设施的损坏情况、装载情况、道路或者作业场所环境等进行勘验、检查,收集物证。
对已变动的现场,要查明原因,根据当事人或者目击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痕迹、遗留物品等,恢复现场。
在事故现场提取尸体、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上的有关附着物等需检验的证物,应当放入专用器具密封后送检。
第二十二条勘查现场应当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且根据顺序和内容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填写“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
现场图要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俯视符号应详细标明,图面清晰、整洁。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疑点,应当委托法医对伤亡人员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死者的衣着、尸表痕迹等进行检验、鉴定,且在“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对疑点情况,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进行记录。
检验、鉴定书面结论作为疑点的证据材料。
检验、鉴定农机事故死者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代表人到场。
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征得家属或者代理人同意。
解剖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员应当全面细致地收集、检查和事故有关的遗留物品,且填写“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登记表”。
现场遗留物品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壹)除物证外,应当及时发仍当事人。
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
(二)作物证保存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证据保存通知书”,且送达当事人。
现场遗留物品发仍当事人时,应当填写“发仍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表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事故处理员、当事人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有证人签名。
当事人、证人对现场图和现场勘查记录表有疑问的,勘查人员应当对疑问部分进行再次复核。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经再次复核后当事人或证人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能移动的事故农业机械和物品应当立即移走,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壹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且设置警示标志。
移动尸体、农机、物品时,要按顺序进行,尽可能不破坏现场痕迹,以便发现或者收集在原有状况下未能发现的痕迹和证物。
第二十七条对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事故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够保留部分或者全部现场,且做好保护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继续勘查。
第二十八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内部进行,特殊情况也能够在其他地点进行。
询问当事人、证人要分别单独进行,不得将当事人各方、证人或者几个证人召集在壹起同时进行。
向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陪伴。
第二十九条有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应当在24小时以内询问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