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蒋玲仲裁
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勾建辉【当事人-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琪【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违约金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精传动公司与勾建辉签订的《聘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聘用补充协议》对激励奖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勾建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开高精传动公司时(不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高精传动公司将按照勾建辉每服务一年加付勾建辉一个月本人当年平均月工资的激励奖金。
因高精传动公司主动解除与勾建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勾建辉系被动离职,故已符合高精传动公司支付激励奖金的条件,高精传动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
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诸劳仲案字〔2012〕第690号1、申请人朱力民,男,1963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唐家坳村朱家下山组3号。
2、申请人梁平,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乡大树村四组。
3、申请人肖凤铃,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冯店乡石关口村板元组。
4、申请人罗细信,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乡兴隆村卡榜组88号附1号。
5、申请人陈友明,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乡新店村马冲组。
6、申请人詹克全,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冯店乡通城店村罗咀组。
7、申请人梅超超,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乡塘畈村石桥组。
8、申请人杨正波,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一组。
9、申请人柏茂银,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丰富七组47。
10、申请人胡长春,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沙河乡垒峰村老屋组。
11、申请人向冬莲,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洞街乡麻落村土塘组。
12、申请人胡真英,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丁家峪村关门峪组。
13、申请人罗光云,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乡新店村马冲组。
14、申请人周秀才,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乡塘畈村石桥组。
15、申请人吴双,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长茂山村二组。
16、申请人向秀兰,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洞街乡麻落村土塘组。
17、申请人张秀英,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车坪乡车坪村二组。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湖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湖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湖【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湖【当事人-个人】徐湖【当事人-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静李莉季发成【代理律所】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湖【本院观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意见函上载明的日期和处理通报载明的日期均是2019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徐湖本人亦在阅读员工手册的回执单上签字,故徐湖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新世纪公司已发放的中科炼化项目工地补贴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新世纪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徐湖对一审查明的“当日,新世纪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向徐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新世纪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并已告知徐湖”持有异议,徐湖认为新世纪公司不可能于2019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发布处理通报的当日通知工会,规章制度也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徐湖。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英冬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英冬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蒋英冬【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蒋英冬【当事人-个人】蒋英冬【当事人-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静李莉【代理律所】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英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英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英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补偿。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以蒋英冬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但仅提供单发制作的《关于公司物资采购过程中涉嫌腐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调查通报》作为解除依据,且蒋英冬对该通报内容不认可。
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国清【当事人-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杰楠翟伟曹方【代理律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国清;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世龙公司解除与汪国清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协商解除还是依法解除;3.如世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时起算;4.世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国清辞去职务后至世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的工资;5.世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国清2016年度的奖金及奖金计算办法。
汪国清辞职后,虽然世龙公司未安排工作,确有不当,但汪国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也未向世龙公司表达工作要求,可以推定汪国清以此方式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
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原审法院该做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合理评价双方行为,本。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世龙公司解除与汪国清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协商解除还是依法解除;3.如世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时起算;4.世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国清辞去职务后至世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的工资;5.世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国清2016年度的奖金及奖金计算办法。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晓文【审理法官】蔡晓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强【当事人-公司】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荧莹【代理律所】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强【被告】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也要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原因及过错程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后受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2日复工。
放假前许强出差在外,具体出差时间,许强陈述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20年5月,许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裁决:1.许强与江南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江南环保公司支付许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16.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29元,克扣的工资710.35元,合计41100.6元(实际合计应为41055.65元)。
江南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3月江南环保公司少发许强工资710.3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许强的平均工资为8722.56元。
卜正国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正国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卜正国;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卜正国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卜正国【当事人-公司】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王佳玲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王佳玲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明松王佳玲【代理律所】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卜正国【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年底考核工资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工作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终绩效考核每一年度考核周期为7至17万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考核周期,年终绩效考核工资在农历春节10天之前发放到位,考核依据为被上诉人员工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及上诉人方实际劳动贡献。
从劳动合同约定看,绩效考核工资并非固定取得的工资数额,其数额需按照考核的程序予以确定,因上诉人诉请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尚未确定,亦未达到发放时间和条件,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上诉人直接按照上一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主张本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杨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杨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勇王吉美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当事人-公司】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志刚【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苏澳凡家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本案中,杨某本可待二次手术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二次手术与此前医疗行为密切相关,可视为此前医疗行为的一部分,故家具公司应支付杨某二次手术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
家具公司虽对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该证明书系由相关医院作出并有医师签名,家具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据此认定杨某的停工留薪期间。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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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关于蒋玲申请仲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已经开庭审理。
通过庭审,我们已经很清楚地了解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和案件的真相。
被申请人认为有以下三点意见应提请仲裁庭重点关注:
一、申请人没有实际掏过一分钱支付过房款。
尽管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举示的还款证据,但她却依然没有举示出一份自己交付房款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反驳证据,申请人的反驳是不成立的。
即使申请人说“贷款就是房款”,“琼海公司还款是履行担保义务”等等,亦不打自招地承认了申请人自己没有实际支付过房款。
我们要请问申请人:贷款也好,还贷款也好,有哪一分钱是从你自己钱包里掏出来的?说一千,道一万,申请人没有实际支付过一分钱房款是不争的事实。
不支付房款却想把房子据为己有,这是什么行为?这是强取,这是豪夺,这就是抢劫!
合同是拿来履行的。
签了不履行的合同只是一张废纸。
根据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根据《预售合同》约定,申请人没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也就理所当然地没有要求交房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的请求理应驳回
二、申请人的请求是不能履行的。
涉案房屋第三人杨通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足足八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谁也绕不过去的现实。
杨除了其处分权利受限以外,所有权内含的其他三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权他全都具有。
而申请人除了一纸以虚假文件取得的虚假抵押登记(还不是房屋权属登记)以外,不具有所有权四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亦无法行使所有权四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鉴于此客观事实,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不可能履行的,如果强制履行,必将引发尖锐的矛盾和激烈的冲突,造成严重后果,而有关各方没有一个赢家。
被申请人是不会也无法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的。
三、申请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申请人没有证明自己至少四年来主张过交房的证据,因此,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成立。
其仲裁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成立。
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请求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
谢谢仲裁庭。
被申请人:重庆琼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