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思考
关于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法律分析

关于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法律分析
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法律是指商家或场所禁止消费者在特定的地点或场合自行携带酒水并进行消费的规定。
这种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商家的利益、遵守特定的许可证规定以及控制符合当地法律的售卖和消费行为等。
尽管这种法律规定在某些地方和场合中是存在的,但它在不同法域的适用程度和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有些地方可能是完全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而另一些地方则可能只是限制特定场所的自带酒水行为。
在法律分析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地方法律:法律规定在不同区域和国家间可能存在差异。
要分析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法律,需要查看当地有关卫生、安全、酒精管理和餐饮行业等方面的法规。
2. 许可证要求:商家或场所可能需要获得特定的许可证,以从事酒精饮料的销售和供应。
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可能是为了遵守这些特定许可证的规定。
3. 商业利益: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可能是为了保护商家的经济利益。
商家可能依托售卖酒精饮料来提供服务和获得利润,而自带酒水的行为可能会对商家的销售产生负面影响。
4. 公众安全和健康:酒精饮料的过量消费可能会导致公众安全和健康问题。
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可以帮助控制酒精消费的数量和质量,并确保饮酒行为在管控范围内。
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法律可能是为了各种不同的原因而存在的。
在具体情况下,法律的解读和实施将取决于当地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
也谈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刘合定)

也谈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刘合定上传时间:2008-4-24简单的“谢绝自带酒水”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原因在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发生了冲突。
2007年6月北京一中院对于“湘水之珠开瓶费案件”的终审判决,也未能对这一争议一个明确的说法。
为便于理解,这里抛开“开瓶费”不谈,单就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而言,我认为它是违法的。
首先,酒店在店堂做出的“谢绝自带酒水”属于格式条款,它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1.格式条款并不限于正式的书面性合同中,它也可以以公告、店堂告示的形式出现。
只要符合“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就具备了形式意义上的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也从正面肯定了店堂告示等作为格式条款的性质。
具体到现实中“谢绝自带酒水”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可推知这是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与后续的点菜等内容不同的是,这一规定预先由酒店一方单独设定,以便在与不特定数量的消费者在签订饮食服务合同中重复使用。
此外,经营者在拟定“谢绝自带酒水”的条款时,没有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且往往拒绝协商。
这些都符合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不可变更的特点,所以酒店的这一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2.结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我认为酒店违背了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是酒店作为经营者对其权利的滥用。
消费者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享有选择服务内容的自由。
对于酒店提供的酒水等服务,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
从“谢绝自带酒水”这一规定的逻辑出发,没有理由认为消费者在拒绝酒店提供的酒水后,仍然享有自己带酒水的权利;正确的逻辑是在“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下,消费者只能被动地否认或承认酒店提供酒水,而没有主动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
禁止擅自带酒精饮品入场

禁止擅自带酒精饮品入场尊敬的观众朋友们:为了确保活动的安全和秩序,维护场馆的良好形象,特在此向各位观众宣布:自即日起,严禁携带任何类型的含酒精的饮品进入场馆。
对于违反此规定的观众,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们不得不采取这样的举措,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进入场馆的饮品安全问题是我们非常重视的。
由于酒精饮品的挥发性,携带酒精进入场馆可能会增加火灾和安全事故的风险。
一旦发生火灾或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到观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为了确保观众的安全,我们决定全面禁止携带酒精饮品入场。
其次,场馆的形象也是我们考虑的因素之一。
作为一个文化艺术活动场所,我们希望场馆能够展现出高雅、文明、和谐的氛围。
携带酒精饮品入场可能会引发酗酒和乱象,严重影响其他观众的观赏体验,也会降低场馆的整体品位和形象。
为了维护场馆良好的形象,自今日起,携带酒精饮品入场将被严格禁止。
最后,我们还需要确保场馆内部秩序的稳定和观众的安全感。
酒精饮品的摄入可能会影响观众的判断力和行为表现,增加发生冲突和纠纷的可能性。
为了维护场馆的秩序和观众的安全感,禁止携带酒精饮品入场是必要的措施之一。
在此呼吁各位观众朋友们,为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愉快的活动氛围,请大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切勿擅自携带酒精饮品入场。
我们将加强现场安保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观众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
同时,也希望各位观众积极参与并配合我们的工作,共同维护场馆的良好秩序。
最后,感谢各位观众的理解和支持。
我们相信,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下,我们能够共同为每一场活动打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让我们共同享受文化艺术的魅力。
谢谢!。
修改后的论文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思考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思考一.引言“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这种现象在我们的生活周围都可遇见,但是这种现象的合理性至今仍存在着争议。
因此,我也对这个现象进行了思索探讨,最后我得出来的观点是餐饮娱乐地方的负责人应该重新审视这一规定,采取新的对应措施,尽可能做到双赢。
餐饮企业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属无效的不公平格式合同,而非企业的正当经营自由。
禁带酒水的行规为非会员的消费者设定义务,违反了行规的自律本质,应属无效。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在某些酒店、茶座、KTV、西餐厅等餐饮娱乐地方都可以看见悬挂着“禁带酒水”或者“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的牌子据调查,一般餐饮娱乐地方销售的酒类、饮料都比超市商场贵许多。
譬如说:某白酒在超市的价格是18元,到了餐饮娱乐的地方就卖到了38元高价。
甚至有时消费者在一些酒店预定婚宴时往往被告知自带酒水要收取开瓶费。
此时,面对着酒店昂贵的酒水,大多数消费者不得不选择支付开瓶费。
然而我觉得这种现象存在一些疑问,既然餐饮娱乐地方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但为什么这些地方销售的酒水价格如此昂贵?为什么还要收取一些所谓的开瓶费呢?这些地方真的可以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吗?针对这些疑问,我展开了一些列的思考探讨。
二.对“酒店禁带酒水”这一问题现状进行分析1、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1)、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选择权不仅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意,也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不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且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还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因此,消费者有权选择自己的服务方式。
餐饮企业无权剥夺消费者对酒水的选择权,强迫消费者接受自己提供的酒水。
关于禁止自带酒水的法律思考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鬯箧豳鋈翟蟹筮i鋈竺竺!型圭!f叁型查塾垒关予禁止自带酒水的法律思考王陈平雷姣姣摘要现在餐饮行业普遍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这样的店堂告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应属无效的不公平格式合同,本文拟从消费者,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角度论证店堂告示无效。
关键词格式合同法律性质无效规制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一112一01《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删除了原规定中“饭店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包问费等不合理的费用”等条款,这意味着,在河南省,消费者能刁-、zH.t p。
自带酒水、饮料,将由饭店来决定。
消费者不满意可以不进来吃饭,只要饭店明示就可以了。
然而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认为餐饮企业这一普遍做法并不合情合理。
以下对餐饮企业“禁止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类似规定的效力进行简单阐述。
一、禁带酒水规定的法律性质当我们进入餐饮类似的消费场所进行一定的消费——商品抑或服务,在法律上讲,可以说我们与经营者就已经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付费的合同关系。
为了方便快捷,两者之问的合同大都采取格式合同或条款,一般都是消费者一方默示同意。
“禁止自带酒水”就是格式合同中预先拟定的一个条款。
而格式条款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不可协商性,即格式条款的使用者事先将自己的要求以文字表现,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刘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 akei t01"leavei t)。
二、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审查其是否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二,以格式条款形式制定的免责条款若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对_谢绝自带酒水_问题争论的思考

作者简介:王夏(1979-),山东泰山学院旅游与资源环境系助教,哈尔滨商业大学旅游烹饪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旅游与饭店管理研究。
对/谢绝自带酒水0问题争论的思考王 夏(哈尔滨商业大学旅游烹饪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76)摘 要:客人能否在饭店自带酒水消费成为近一个时期媒体讨论的热点问题。
本文对此问题作了仔细分析,详尽阐述了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规定的合法以及合理性,提出了消费者在饭店消费应对此理解。
并且指出了新形势下经营者和消费者加深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意义以及加强旅游立法的重要性等。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经营自主权;国际惯例;自带酒水中图分类号:F 71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432(2007)02-0031-041 /谢绝自带酒水0问题争论的原由与焦点2005年3月,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颁布了5四川省餐饮业行规行约(试行)6,其中第十八条规定: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有权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和食品收取适当的服务费,其具体的标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企业需将以上事项在餐厅的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确告知。
2006年5月1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和餐饮行业协会公布实施的5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6,明文规定餐饮业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进入经营场所。
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如需收取服务费,应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饮用前予以告知。
2006年6月10日,北京市商务局联同北京市餐饮协会,共同向社会各界发布了5北京市餐饮行业就餐规定6,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此后饭店不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
2005年到2006年间全国多个省市对饭店业/谢绝自带酒水0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规定,如上所示,各省市对是否允许饭店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有着不同的观点,而这些不同观点的碰撞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对自身权益再起争议。
事实上,关于/饭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用餐0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
如何处理客人自带酒水问题

错误应付:1、先生,我们这里不一样意自带酒水2、先生,不好心思酒店规定客人不可以自带酒水,否则则加收20%开瓶费。
3、先生,自带酒水也能够,可是要加收20%开瓶费。
问题诊疗:“先生,我们这里不一样意自带酒水”,这类说法过于直接,没有给客人台阶下,会让客人感觉很没有面子,进而会激起客人与我们的抗衡。
“先生,不好心思酒店规定客人不可以自带酒水,否则则加收 20%开瓶费。
”和“先生,自带酒水也能够,可是要加收 20%开瓶费。
”这两种说法都提到了开瓶费,而前一种说法,又拿酒店的规定来压客人,这都是让客人很讨厌的做法,在此刻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的纠葛中,特别是酒店收开瓶费的投诉最多,这应当惹起酒店经营者的重视和关注。
服务策略:对于酒店业能否能够拒绝客人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享受,国内好多媒体都进行过议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外国,餐饮公司和客人之间有种默契,客人一般不会自带酒水到餐厅饮用。
中国旅行饭馆业协会拟订的旅行饭馆行业规范在第 29 条内容中也做了这样的要求,内容是“饭馆能够拒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受,但应当将拒绝的通告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着地点”。
这里说的“能够拒绝”但其实也能够不拒绝,此刻就有好多地方酒店不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甚至把这类做法变为一种特点和差别化营销来经营,这就依据不一样酒店的经营思路来决定了。
此刻在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的纠葛中,无疑酒店方是被动的,就本案而言,不论餐厅是拒绝顾客自带酒水仍是赞同自带酒水,建议注意以下几点:都要提早明示和见告客人。
充足尊敬客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比如,在客人订餐时主动说明餐厅的做法,“拒绝自带酒水”的小标牌应当放在惹眼处,客人进门的时候,如服务员看到应当问能否存放,碰到客人个别要求要耐心磋商,婉词拒绝客人自带酒水 ,讲明原由等,服务人员要注意服务态度和语言表达。
能够学习外国一些餐厅的做法,将菜单陈设在餐厅进口处,以便客人进店前就能有条件对餐厅供给的菜品和服务条件有所认识。
禁止自带酒水案例分析2

禁止自带酒水案例分析2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 消费者应义正词严地依法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经营者也应当引以为戒, 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 力争使这种“丢人打家伙”的事不再发生。
背景日前, 哈尔滨尚志市法院受理一起店主自制告示、消费者被罚的案件。
酒店业主当庭向消费者退回200元罚款并道歉。
同时, 撤下“禁止自带酒水”店堂告示。
2001年10月16日, 消费者韩伟生在亚布力的一家名为“助兴酒店”的饭店用餐。
韩伟生把在一平价超市里购买的白酒、饮料等带到了饭店。
结账时, 被该饭店罚款200元。
服务员说明罚款理由是本店有告示“禁止顾客自备酒水, 违者视情节罚款”。
韩伟生被迫交了罚款。
事后, 韩伟生诉至法院。
鉴于店堂告示在当地的饭店都有悬挂, 此事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尚志市法院的法官到该店调查,确实该店正堂有“禁止顾客自备酒水, 违者罚款”字样的公示性宣传。
在庭审中, 助兴酒店老总振振有词: “既然你见到宣传, 又同意服务, 视为同意合同化的约束, 自备酒水违约, 受罚应当。
如都自备酒水, 酒店经营什么?”法官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对业主细心讲解:自制合同不得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的义务, 如含有不利规定, 其内容无效。
业主主动退还罚款200元, 并向原告韩伟生口头道歉。
点评记者就该案采访了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李洪涛, 他认为:一、在本案中, 酒店经营者制定的店堂告示, 是一种典型定义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 确实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 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等。
比如最常见的保险合同确实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一样都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 大量利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节约了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的同时, 它的弊端也已逐步显现: 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时, 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 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一般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 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益, 承担较少的义务;使对方或一般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益和承担较多的义务, 对如此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只能是做出“要么同意, 要么走人”的选择, 一般消费者丧失了在平等基础上讨价还价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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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思考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
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规定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
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
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
”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
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
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
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
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倍甚至几倍。
早在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
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四星级宾馆饭店为;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
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
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
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
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
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
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表示无所谓的人占,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
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年第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
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
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
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
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
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
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元人民币。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
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