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doc
从“独创性”视角分析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基于普通法系“版权”与大陆法系“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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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欣 华
( 西北大学 法学院 , 陕西 西安 7 0 2 ) 1 17
摘 要: 数据库版权保护是数据 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 方式 。 各国由于历史 、 文化以及法 律制度 的差异 , 对数据库版权 中
就采 纳 了 占优 势 的古 典 自由主 义方 法 ,认 为作 者 关 集 。 个人 走街 窜 巷记 下每 位 住户 的姓名 、 业 及 门 一 职 他 ” 于 文 学产 权 的普 通 法权 利 起 始 于作 品发 表 前 后 , 根 牌 号码 , 就成 为其收 集材 料 的作 者 。
源于 “ 理 ” “ 合 和 自然正 义 ”A t 。 s n就 明确 指 出 文学 作 o
第2 9卷第 4期
20 0 9年 1 2月
西北 工业 大学 学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O O T WE T R O Y E H I A N V R 1 r oi c n e O R A F N R H S E N P L T C N C L U 1 E s ( c lSi cs n S a e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分析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分析随着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不断完善和发展,数字图书馆在信息传播和知识共享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数字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版权保护的问题。
本文将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数字图书馆在版权保护方面的挑战和应对之策。
1.数字化资源的版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离不开大量的数字化资源,这些资源涵盖了图书、期刊、报纸、音像资料等多种形式的作品。
这些数字化资源的版权归属问题并不容忽视。
在数字图书馆中,很可能存在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数字化作品,这就涉及到了版权保护的问题。
缺乏版权保护的数字化资源容易引发版权纠纷,给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带来障碍。
2.版权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的版权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对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些法律条文对于数字化资源的版权保护规定模糊不清,导致相关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版权法对于数字化资源的定义和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需求。
3.跨境版权保护难题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资源获取和使用过程中,往往需要涉及跨境合作。
不同国家、地区的版权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跨境版权保护难题成为数字图书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在跨境合作中规避版权纠纷、确保数字化资源的合法获取和使用,是数字图书馆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的对策1.明确版权所有权归属数字图书馆在获取数字化资源时,应对资源的版权所有权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确认。
要求资源提供方提供清晰的版权声明和授权文件,确保所获取的资源拥有合法的版权所有权。
在建立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资源数据库时,也应对资源的版权情况进行清晰的标注和管理,以便对资源的版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2.加强合法使用和授权管理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数字化资源时,应加强对资源的合法使用和授权管理。
建立健全的授权审核机制,严格遵守版权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数字化资源时不侵犯他人的版权。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浅议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集 , 由于对 材料的选择和 编排 而构成智力 创作 的 , 到 凡 应得 相应的 , 但不损害汇编 内每一件作品的版权 保护。” 19 年形成的世界 贸易组织的 与贸易有 关的知 识产 94
权 问题协议》(r p T i s协议)对数据库 问题 进行 了专门规定 。 该协议第 1 O条第 2款规 定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 ,不论 “ 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 形式表现 出来 , 只要其 内容 的选择 或
曩黼库著权保 的作法护
Di S U S O n P o e t O o a a a e t o y i h a C S i n O r t c i n f D t b s s wi h C p r 9 t L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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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 公约) 的第 5条规定 :数 据库或其他 资料 的汇 编 , 论 “ 无
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的范畴 , 已经成为各国较为 普遍的认识 。据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统计 , 大约有 10 3 多个 国
家 的版权法 以某种方式规 定了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对于数
采取何种形式 ,只要其内容 的选择 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 , 其 本身 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 据或者资料本身, 不 也
摘 要: 随着 网络技术的不 断发展 , 数据库存形式变化多样 , 与其有关的侵权 问题也逐渐增 多。本文简要介绍各 国和地 区 有关著作权法保 护数据库 的规定 , 分析并 总结著作权法保 护的标准 、 特征 以及存在 的不足。
关键词 : 数据库: 独创性: 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 :2 0 G 5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6 1 4 9一 20 ) 1 0 7- 3 1 7 — 72 (08 1 - 0 9 0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内容提要]:数据库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管理工具,它对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生活领域的发展,加速社会化的信息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
其产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然而,数据库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受到各国的重视。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
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
”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
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
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的数据集合。
”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
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
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

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一、本文概述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体即作品,在保护创新、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作品的独创性,作为判断一个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标准,其理解和适用直接影响着著作权法的实施效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问题,通过对独创性概念的界定、历史发展、判断标准以及现实挑战等方面的系统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首先概述独创性的基本概念,明确其作为著作权法基础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回顾独创性标准的历史演变,揭示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的内涵变化。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包括创作独立性、智力投入以及创造性程度等方面,并尝试提出一套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体系。
本文将关注当前技术发展对独创性标准带来的挑战,如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等,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通过对著作权客体独创性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本文旨在为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以促进著作权制度在激励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独创性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和创造性。
这种创造性不仅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原创性,即作品的内容或形式不是对已有知识或作品的简单复制,而是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思考、判断和创造性劳动。
独创性概念的历史发展伴随着著作权法的演进。
在早期,由于知识产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独创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直接复制,即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
然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独创性的要求也逐渐提高。
现代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且还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创造性。
论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与数据库的保护

作 者 简 介 : 紫 华 , , 众 出版 社 艺 术 分 社 美 术 编 辑 。 王 女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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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Wa e .L n 一 案 中 Ha b r 官提 出了独 lr t v ae l uy法 s
人类进入 网络 时代 , 信息 技术 、 以微 电子 为 基础 的 网络技术 飞速发 展 , 信息 的 网络 化 、 字 化 E益 成 数 t 为主流 。建立在传 统 技术 基 础上 的著 作 权法 律 体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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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般 认 为 ,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作 品有 两 个 标 准 : 可
一
是独创性 , 称原 创性 , 作 品从 整 体上 讲 是一 或 指
个 作者或若 干作 者独 立创 作 出来 的 。二是 可 复制 性, 指作 品必须 能 以某种 有 形形 式 复 制 , 能够在 一
定载体上 “ 定” “ 现 ” 固 和 重 。其 中 “ 创 性 ”标 准 是 独 界 定 著 作 权 保 护 客 体 最 关 键 的 要 素 和 标 准 。 它 长 期 被 看 做 “ 著 作 权 的 必 要 条 件 ,是 “ 作 权 保 护 是 ” 著
比 ・ 里 克 尔 在 《 作 权 法 评 论 》 写 道 : 通 过 个 施 著 中 “
确 认识著作权法 发展方 向的指针 , 依据 这一原 理 并 分 析著作权 客体在新技术 环境下 的发展 , 着重分 析 数据库 的保 护对著作权 客体界定 的影 响 。 著 作权 客体 的独创 性特 征
独立创 作 的。同 时英 国又借 助 “ 门上 的 汗水 ” 脑 原 则作 为补 充 , 用独 创 性 和 足 够 的投 入 的双 重 标 采 准 。因此 , 国的独 创性标准是 非常低 的 。因而在 英 英 国判例 中, 即使 是 按 字 母 顺 序排 列 的火 车 时 刻 表、 足球俱 乐部名单 、 马赛 赛程表 、 电视节 目单 同样 受著作权 法保护 。 大 陆法 系 独创 性 理 论 要 求 体 现 “ 性 ” 个 。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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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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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
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
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
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
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
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
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
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
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
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
”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
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
(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
”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 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
三、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
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
”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
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
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
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
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
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
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
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
(二)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
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
Feist 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
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
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