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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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每个废水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每个废气排放口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总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除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缴纳排污费。

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式进行补征。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按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该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确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正式执行最严的市政污水排放标准!

浙江省正式执行最严的市政污水排放标准!

浙江省正式执行最严的市政污水排放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治理能力,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加严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4项水污染物基本控制项目,其余控制项目仍按GB18918中一级A标准执行。

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相关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间接排放限值或地方规定的相应标准的要求。

本标准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浙江大学共同起草,将有利于省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全省生态环境保护。

该《标准》不仅明晰了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定义,对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更是从严要求,不论规模大小,主要水污染物均执行本标准中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标准》规定了CODcr、氨氮、总氮和总磷等4项污染物控制要求。

其余污染物控制要求仍按照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执行。

本标准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署、辖区内水质目标改善需求、重点敏感水域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执行本标准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名单及实施时间,并报省建设厅和省生态环境厅备案;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排放要求。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7]7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7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为深化落实排污许可制,进一步规范提升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紧紧围绕“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按照精简高效、衔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全省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到2020年,基本完成覆盖全省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落实,基本建立法制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三、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一)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结合“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

建设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和监管的重要依据。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省环境保护厅是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省环境保护局的职责。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职责交给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工作、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服务工作、污染物减排核查的技术性工作、环境监测统计汇总分析等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五)加强环境政策、规划、标准等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

加强生态省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生态文明建设指导协调工作职责。

加强对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加强落实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环境监管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起草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拟订环境保护政策,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

监督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二)组织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及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参与制定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划。

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

(三)负责落实国家和本省减排目标。

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关政策,监督、核查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四)负责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展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按国家和省规定审批重大开发建设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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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量(吨)
合计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所在经度
°′″
所在纬度
°′″
所在流域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
生态功能区划
生产(经营)
范围
申请表
持证单位基本情况
所属行业
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主要工艺流程:
主要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污染物处理方式和流程
废水:
废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废水:
废气:
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
(粘贴处)
注:1.示意图应明确排污口(排气筒)的数量、位置、编号。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许可情况
废水排放量(吨/年)
主要污染物种类
许可排放浓度(mg/L)
许可排放总量
(吨/年)
总量减排要求
纳管
排环境
纳管
排环境
数量
时限
一、水主要污染物许可情况
二、大气主要污染物许可情况
主要污染物种类
许可排放浓度(mg/m3)
产量
主要产品名称3
产量
主要产品名称4
产量
二、废水
排放口编号或名称
排放量(吨)
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
化学需氧量
氨氮
浓度(mg/L)
总量
(吨)
浓度(mg/L)
总量(吨)
浓度(mg/L)
总量
(吨)
合计





三、废气
排放口编号或名称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浓度(mg/m3)
总量(吨)
浓度(mg/m3)
总量(吨)
浓度(mg/m3)
许可排放总量
(吨/年)
总量减排要求
数量
时限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
主要污染物种类
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
备注
数量(吨)
价格(元/吨)
四、排污权交易情况
主要污染物种类
排污权交易情况
交易时间
备注
出让数量(吨)
受让数量(吨)
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情况
(共印5页,每年度1页)
一、主要产品产量
主要产品名称1
产量
主要产品名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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