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重庆房地产交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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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重府令第7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9.04【实施日期】1995.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8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房屋租赁等交易行为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房产和土地管理确定为一个部门行使的,由该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地产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为明确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监管内容、措施和相关程序,指导我市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有效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06]31号),现将《办法》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组织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认真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办法》实施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局随后也将组织培训学习。
二、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和立案查处案件的台账记载,按季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报表。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执法文书、表格和交易监督管理报表市局将随后印发,在正式印发前,请各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工作记载。
三、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季形成《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上报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季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二)当季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的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三)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结果和采取的措施;(四)典型案件的查处和分析;(五)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的分析和处置预案。
重庆市非成套公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重庆市非成套公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01•【字号】渝住改发[2001]1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非成套公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渝住改发[2001]1号)第一条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大公有住房改革力度,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199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非成套房)系指户门内无独用厨房或厕所的公有住房。
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办法向承租人出售。
经鉴定为危险非成套房及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不能出售。
第三条非成套房承租人均可自愿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自住非成套房。
出售非成套房执行公有住房出售面积控制标准。
购买非成套房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面积、共用部位的分摊面积。
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厨、厕、通廊、过道、楼梯等部位。
第四条出售非成套房应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向房改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承租人购买非成套房,应先填写《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申请书》,同意维持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使用现状。
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使用有异议的,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认定挂牌的非成套房,在出售前均应由房屋产权单位先行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六条非成套房出售价格以当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地区类别成本价的75%为计价依据,在此基础上由房改部门授权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先行评估。
出售非成套房应予计算的房屋年折旧率、年工龄折知额按当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执行。
出售非成套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实行售价=(地区类别成本价×75%×(1±调节因素增减系数-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和)×建筑面积出售非成套房的实际售价不得低于地区类别成本价的18%。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公布日期】2008.01.03•【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2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人民银行万州、涪陵、黔江、永川中心支行,巴南、长寿、江津、合川支行,各政策性银行重庆(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重庆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重庆市农村信用联社,重庆邮政局储汇局,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经纪协会、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及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国土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共同制定了《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含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经纪协会(以下简称评估经纪协会)办理《重庆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主城区以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主城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还应凭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评估经纪协会核发的《资质证书》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注册资本”。
二、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客船票价,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
第88号令)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1(000)011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房管局(处、所)、市交易所、高新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部新区分局:为深入贯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规范重庆市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先要组织所属人员认真深入学习《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及根源,在学习《办法》和本通知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其
【总页数】6页(P31-35,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建设部下发贯彻部33号令的通知 [J], 徐俊达;
2.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J],
3.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 [J],
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493号令和市政府第92号令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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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1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72d7d2b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cd.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1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6月25日7部委联合召开的专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实施意见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居民住房消费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7部委《通知》的要求,在调整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加大整治和查处力度。
要把查处典型案例作为工作的突破口,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力争通过1至2年的时间,使我市房地产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下降,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基本建立运作规范、功能完善的房地产市场体系。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要与贯彻《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起来,有关工作必须依法进行。
同时,必须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我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市计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经委、市工商局、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这一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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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房屋租赁等交易行为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房产和土地管理确定为一个部门行使的,由该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地产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和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专业评枯机构对该房地产先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在房改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交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缴纳交易手续费、监证费。
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合同登记,并凭登记合同径直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现售,转让方应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品房预售,预方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预售合同报房管部门和同级国土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注明预售许可证字号。
第十八条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预购的商品房需转让的,应在原合同上背书记载相关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补偿的期房可以转让,转让时需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
第二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了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内,出租人需出售房地产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非承租人购得该房地产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业主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一)凡带有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房地产抵押,向房管部门申办抵押登记;(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且无地上定着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国土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预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由抵押人(购买者)、抵押权人(金融机构)、担保人(开发商)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应具备共有人全体成员同意的书面证明;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三条已经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房地产,并由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六条拍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拍卖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相关的应纳税费;(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房地产典当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地产让与承典人占有、使用,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典当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典当,应明确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典期内,典金无息,典物无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中介服务第四十条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未将预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房管部门可按实际预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交易中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瞒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除依法补交应纳税费外,房管部门可并处瞒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启用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和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章。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